论UCP600对进口商的影响

2009-03-06 05:17
管理观察 2009年5期
关键词:单证进口商货款

张 颖

摘 要:本文简单分析了UCP600 与UCP500 比较起来对进口商的影响,为进口商提出了一些建议,以促进UCP600 的顺利实施。

UCP600的实施,带来了国际结算领域的新变革,对我国来说,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来作为全球加工生产中心对外贸易量持续上涨,特别是伴随近年来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建立,相对来讲这些区域贸易伙伴信誉和结算不很规范,信用证业务将随之相应增加。重视新的跟单信用证修改条款及应用规范,是保护外贸企业并快速融入国际经贸潮流的必要条件。因此,对进口商而言,更需要认真研究UCP600,减少国际贸易中的纠纷。

一、信用证的不可撤销性的影响

UCP600中明确定义信用证是“不可撤销”的,这就剥夺了进口商在UCP500下可以开立可撤销信用证的权利,强调了信用证一经开出即不可撤销,便构成了开证行对相符的交单予以付款的确定承诺。但是同样,UCP600并没有解决信用证所存在的理论缺陷(即“独立抽象性”原则) ,实践中不法分子伪造单据所造成的损失,开证行是首先的承担者,银行为了规避本身的风险,必然会转嫁风险。就进口操作实务而言,银行会在开证前, 除了仔细查验开证申请人递交的相关证明文件外,同时还要求必须交纳100%的保证金后,银行才会对外开立信用证,从而导致开证申请人大量流动资金被“闲置”,成为“不经济”的结算方式。类似案例在现今出现较多。由于竞争激烈,国内有些进口商往往在重压之下,委曲求全,按照对方要求拟写信用证申请,这样将来受害的肯定是进口商。所以进口商在信用业务申请时,应尽量对单据的要求详细一些,切忌简单、含糊不清。

因此对于信用证业务的申请人(进口商)而言,在业务中采取更谨慎的态度是完全必要的。

二、信用证的独立性要求的影响

UCP600更加强调了信用证独立性的要求,其第四条规定,“开证行应劝阻申请人将基础合同、形式发票或其它类似文件的副本作为信用证整体组成部分的作法”。就是说信用证中不得要求将合同或形式发票等文件副本作为信用证的一部分,申请人在申请开立信用证时,必须详细列明对单据的要求,不能仅仅用参考合同或发票等简略形式代替,以免引起不必要的麻烦。UCP600第五条规定“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其他行为”。这要求进口商不能以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作为理由要求开证行拒付,只能在单证相符,单单一致上做文章。因此,进口商应把握好审单环节,把问题及早发现。

三、审核单据时间标准变化的影响

UCP600把单据处理时间的双重判断标准简化为单纯的“5个银行工作日”标准,使得判断依据简单化。审单时间缩短,开证申请人可以早点取得单据下的货物,如果货物是畅销产品或易腐烂食品,这有利于进口商把握市场时机;另一方面,对进口商来说,其资金占用的时间相对提前,资金压力增加,特别是银行授信开证的公司,如果其内部管理滞后,将可能会影响及时付款赎单。当开证行发现不符点后,其与申请人接洽的时间相应变短;而如果出现交单面函指示不清等问题,与交单行的联系时间也受到压缩。这样,出口商不仅要提高自己本公司工作人员的工作效率,同时也要谨慎选择开证行。因此,开证申请人要组织外贸人员认真研究UCP600的有关规定,并对其进行培训,以减少在实务操作中的错误,才能更好地保障自己的利益。

四、单证相符的新标准的影响

UCP600建立了新的审单标准,规定只要单据在表面上看似满足单据功能,或满足信用证的规定、适用的惯例、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单据就认为是相符单据,我们可以看出,在单证相符标准的规定上比UCP500的规定更加全面和复杂。这一点对于进口商而言既有利也有弊。

利的方面是:审单标准的灵活性增加,避免原硬性标准缺乏回旋余地,东方不亮西方亮,在一种标准上找不到明确依据时,可以到另一种标准上去找依据,减少拒付事件的发生,促成生意的做成。弊的方面是:由于单证相符条件的多元化,申请人就有可能面临被出口商伪造单据以骗取货款的风险。因为审单时面对多元标准,有可能顾此失彼。如某外贸公司与香港公司达成了一笔1019公吨镀锡铁皮和镀锌薄板,金额约20万美元的交易。支付条件为即期信用证,货运期为2月和3月。不久,中国银行某分行很快开出了信用证,规定了商品的名称和规格、数量、重量和装运期等。中国船运公司应托运人请求,向其发运了48个集装箱,供其装货和加封。3月24日承运人签发了“已装船”清洁提单,3月25日,香港方寄单至中国银行,并且香港的中国船运公司“海星”号轮到达黄埔。集装箱明显完好,封条未动。但启封以后,发现箱内只有充满脏水的铁桶,没有镀锡铁皮和镀锌薄板。3月30日,收货人立即将该欺诈行为通知了中国银行,并要求其通知指定的议付银行。但中国银行收到一份香港银行打来的电传,说已根据提示汇票和单据支付了货款。这时,外贸公司发现商业发票与提单两者不符:即商品发票中要求规格为50厘米,而提单内规格为50毫米。这一点在此前银行审单与进口商复核时都未发现。4月14日,我方提出,香港议付银行可以行使追索权,向出口商索回货款。3天以后,中国银行又收到香港议付银行的电传,说中国银行提出偿还货款的要求超过了允许的合理时间,因此,要求中国银行(开证行)立即偿付。中国银行无奈作了偿付。

由上述案例我们可以得到的教训是:外贸公司在要求银行开立信用证时,应先对受益人的资金情况和信用情况进行调查。按照UCP600的规定,银行所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他们只是按照信用证规定审核单据。因此,卖方很可能制作假单据以骗取货款。在签订合同时,应注重了解对方的资信情况,如公司是否存在及其资金实力和信用条件、合同条款是否完备、是否存在无法履行的条款或限制其按期履行合同的条款(如由对方签字后才能装货发运条款) 等,不要片面地追求扩大业务,而是时时保持警惕,银行与进口商应及时的仔细的审单,发现矛盾如本案的货物规格单单不符,维护自身的利益。在得知诈骗发生时,应该立即采取措施阻止受益人得到货款。总之,进口商为了保障自身利益,在适用UCP600结算前一定要认真分析,谨慎从事,尽量规避可能发生的风险,切不可大意。

参考文献:

1.国际商会中国国家委员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2007 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6。

2.高洁:《国际结算案例评析》,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6。

3.于强:《UCP600与信用证操作实务大全》,北京,经济日报出版社,2007年6月。

作者单位:上海对外贸易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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