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无效婚姻制度浅析

2009-03-05 03:18刘晓慧
经济研究导刊 2009年32期

彭 洁 刘晓慧

摘要:婚姻无效制度是对婚姻关系是否有效成立提出异议的一种救济制度。该制度的建立使我国的结婚制度更加科学、完善。而我国《婚姻法》又同时规定了可撤销婚姻制度,但从世界无效婚姻立法发展趋势看,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正在相互融合相互渗透。为了更好地把握和解决实践中的问题,有必要取消可撤销婚姻制度,仅保留无效婚姻制度,将可撤销婚姻制度包含在无效婚姻制度之中。

关键词: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婚姻无效制度

中图分类号:DF55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9)32-0203-02

婚姻无效制度是新中国成立以来,两部婚姻法都未涉及的问题,也是法学界多年来一直探讨争论的话题。2001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中首次规定了婚姻无效制度,填补了我国法律的一项空白,为执法部门处理违法婚姻提供了法律依据,使我国的结婚制度更加科学、完善。

婚姻无效制度,是法律设立的一种对结婚形式上已经成立的婚姻关系,由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针对该婚姻关系是否有效成立提出异议的一种救济制度。无效婚姻是指违反婚姻成立要件的违法婚姻,由于欠缺婚姻成立的有效要件,因而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违法结合是无效婚姻,即无效婚姻的原因,是与同婚姻成立的条件相对应的。只有行为人在成立婚姻关系时,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相关条件,婚姻才被认定无效。

一、无效婚姻存在的形式

《婚姻法》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达法定婚龄的。

(一)重婚的

所谓重婚,是指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违法行为,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他人登记结婚的违法行为。由于重婚违反了我国一夫一妻的婚姻家庭制度,严重违背了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影响家庭稳定和社会安定,冲击计划生育政策,导致腐败,败坏党风民风,因此,婚姻法明确规定重婚(即指重婚者的第二个婚姻)是无效婚姻。

(二)有禁止结婚亲属关系的

禁止近亲结婚,是人类长期生活经验的结晶,是人类婚姻的总结。男女近亲结婚,很容易把双方精神上和肉体上的弱点和缺点集中起来,遗传给下一代,有损于下一代的健康,不仅不利于下一代在社会中生活,也给国家、民族的兴旺和社会的发展带来不利的后果。世界各国大都规定违反近亲结婚限制者婚姻无效。如德国、瑞士、法国、比利时等。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为了配偶及子女的身体健康,禁止患有严重疾病的男女双方结婚,其目的是防止当事人所患的疾病传染给对方特别是传染或遗传给下一代,保护下一代的健康,以利于家庭的和睦、幸福。如果结婚的男女双方在结婚时患有法律禁止结婚的疾病,那么,该婚姻则可以确认为无效婚姻。

(四)未达法定婚龄的

凡男女双方或一方不到法定婚龄结婚的,其婚姻无效,但应在法定婚龄届至前提出,如发现或宣告时当事人已达法定婚龄的,不应再宣告婚姻无效。在国外有些国家和地区也将未达适婚年龄及未成年人结婚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的,作为婚姻无效的事由。

关于婚姻无效原因的规定,我国既借鉴了一些国家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经验,又充分考虑了我国的实际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尽管我国《婚姻法》第11条还规定了可撤销婚姻制度,但笔者认为,我国没有必要既规定无效婚姻制度又规定可撤销婚姻制度。因为从各国的婚姻家庭法立法理论上看,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区分没有一个准确的标准,或者说唯一的标准。

二、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区别

一般认为有以下几点区别:

(一)从违法婚姻成立要件的程序上看,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往往有轻重之别。无效婚姻是指当事人违反结婚的某些必备或禁止条件。可撤销婚姻当事人所欠缺的仅是“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这一必备条件。某些要件的欠缺导致婚姻当然无效,另一些要件的欠缺并不导致婚姻当然无效,但可依请求权人的请求,依法予以撤销。一般来说,无效婚姻的违法性,比可撤销婚姻的违法性更为严重。

(二)从认定的程序和方式上看,有的国家法律规定,无效婚姻当然无效,只要具有无效婚姻的法定原因,无须提出诉讼或经法院的宣告,当事人自行主张即可使婚姻归于无效;可撤销的婚姻则需经当事人或其他有撤销权人的请求,依照诉讼程序,由法院以判决确定撤销,撤销权因法定期间的经过而消灭。采用这种制度的有日本等国。

(三)从无效和撤销的时间的效力来看,在一般情况下婚姻的无效都是溯及既往的,无效婚姻自始无效,从当事人结合时起即不具有婚姻的效力。但是,也有一些国家规定,无效婚姻只有部分的溯及力或者并无溯及力,前者以无效婚当事人的善意或恶意作为确定有无溯及力的标准,后者自法院宣告时起发生无效的效力。

(四)从无效和撤销的法律后果看,宣告婚姻无效,在诉讼时符合宣告无效的几种情形即可宣告,通常没有时间的限制。例如,重婚、表兄妹等。宣告撤销婚姻,则有时间限制即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一年。有些国家规定,于无效婚中受胎而出生的子女为非婚生子女;于婚姻被撤销前受胎,于被撤销后出生的子女亦为非婚生子女。也有一些国家为了保护子女的利益,规定婚姻无效并不影响该婚姻中所生子女的权利。从世界各国来看,其中以《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为代表,大都取消了可撤销婚姻制度,仅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笔者认为,鉴于世界范围内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正在相互融合相互渗透的趋势,我国在无效婚姻制度方面应当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同步,仅保留无效婚姻制度,取消可撤销婚姻制度,将其包含在无效婚姻制度之中,以更好地把握和解决实践中的问题。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仍需进一步完善,以便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符合世界发展趋势的无效婚姻制度。

三、无效婚姻制度中申请人主体的确定

无效婚姻的请求权主体,是指有权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为请求权人,其范围应当适度,失之过窄不利于防止违法婚姻,失之过宽不利于婚姻关系的稳定。根据《婚姻法》(修正案)和2001、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的有关规定,利害关系人包括:1.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2.以未达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3.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4.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近亲属的认定,应以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的规定为依据。

四、宣告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

1.溯及力

(1)有溯及力

有溯及力就是指无效婚姻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因无效事由自始无效,双方之间没有夫妻权利义务关系,所生的子女均为非婚生子女。

(2)无溯及力。无溯及力是指无效婚姻在宣告无效之前还是具有效力的婚姻,在被宣告无效那一天起,双方当事人之间就无婚姻关系,但是,其子女是属于婚生还是非婚生没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在宣告无效之前所生的子女应该为婚生子女,在宣告无效之后确认所生的子女为双方当事人所生的子女,也应该为婚生子女。

(3)有部分溯及力。有部分溯及力要分两种情况来分析,第一种情况为当事人在主观上为善意,也就是双方在结婚时符合法定要件,并且双方也知道彼此都符合结婚的法定要件,这种婚姻在宣告无效后,不产生溯及力。第二种情况为当事人在主观上为恶意,也就是双方在结婚时不符合结婚要件,但是双方明知道自己不符合结婚要件还是要结婚,这种婚姻在宣告无效后,产生溯及力,但是双方当事人所生的子女不管有无溯及力都应该为其婚生子女。现在大多数国家都是采用此种模式。

从上述分析及我国《婚姻法》第12条关于“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的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对于无效婚姻的时间效力是不具有溯及力的。这是法律对违法结合的根本否定。

2.对当事人的后果

无效婚姻的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基于婚姻效力而发生的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不适用《婚姻法》有关夫妻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各项规定。在人身关系方面,由于当事人并无配偶关系,一方于另一方及其配偶之间不发生姻亲关系。在监护、代理等问题上,不适用以配偶关系为基础法律关系的规定。在财产关系方面,无效婚姻的当事人不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和有关夫妻财产约定的规定,同居期间所得财产应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依法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指出:“被宣告无效的婚姻,当事人在同居期间所得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人民法院关于财产的判决,应依据照顾无过错方。这里所说的无过错方,并不是指在同居期间各方面均无过错的当事人,而是指对无效婚姻的发生并无过错的当事人。当然,在有些情形下,双方对违法结合的发生都是有过错的。

3.对子女的后果

无效婚姻自始无效。故在无效婚姻中受孕而出生的子女,应为非婚生子女。但子女是无辜的,父母的婚姻对错也就不应由子女来承担,而且为了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保障其合法权益,应该将在无效婚中出生的子女,视同婚生子女。何况我国《婚姻法》第2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具体而言,父母对该子女负有抚养教育、管教保护的权利和义务;该子女成年后对父母负有赡养的义务;父母与该子女之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在监护、代理、收养等涉及父母子女关系的事项中,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不受父母婚姻无效的影响。在无效婚姻当事人终止同居关系时,有关子女的抚养归属、抚养费的负担问题,应与婚生子女同等对待,按《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这样对保护无效婚姻中的子女权益是十分必要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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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杜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