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 全
摘要新修订的《公司法》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一人公司得以以合法地位存在。该立法在更好地保护交易相对人利益,降低交易风险,促进社会经济繁荣上具有重大意义。本文试图通过对一人公司治理结构表示肯定的同时,基于其中的不足和弊端,提出建议和规制措施。
关键词公司法 一人公司 不足 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
1 一人公司基本内涵
所谓一人公司(One-man company ,one-member company)是指公司的股份或出资全部归属于单一股东的公司。新《公司法》第58条第2款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界定“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一人公司又可分为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广义的一人公司)和形式上的一人公司(狭义上的一人公司)。前者指公司设立时尽管股东人数符合法律要求的多数规定,但仅有其中一人为股份或出资的真正所有人,即公司的“真实股东”(Bona Fide Shareholder),而其他股东不外是就名义下的股份或出资但并不能实际享有权益的“傀儡”而已。后者则是指无论从形式上看还是实质上考察,该公司的出资或股份均仅为一个股东持有。
2 我国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立法弊端
我国新《公司法》承认一人公司,此项立法有利于激发广大的个人投资者的创业热情,这不仅仅是中小企业所期盼的对经营风险的限制方式,也是大型公司扩大经营领域、实现集团内分工协作、降低经营风险的理想选择。为了更好地保护交易相对人利益,降低交易风险,新《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运作过程做了一系列的规定,这些规定最大程度地顺应经济发展的需要,无疑是立法上的重大突破和创新。
但是,理论总是滞后于实践,新《公司法》颁布以后,效果显著,但弊病依旧明显。投资者很容易将一人作为其逃避无限责任的工具,造成经济社会的秩序混乱,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纵观一人公司的立法规定,其弊病的确存在。
(1)未规范存续期间一人公司。此次新《公司法》的修改,对设立时候成立的一人公司做出了规制,然而对于存续期间的一人公司,即设立时非一人公司,因股权转让、赠与、继承等导致股权集中于一名公司股东而形成的存续期间的一人公司,此次修改却并未提及。新公司法规定非一人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注册资本为较低且可分期缴纳,无须再登记时进行特别公示,故存续期间一人公司在注册资本和登记公示上与新公司法中一人公司的规定相冲突。对于存续期间的一人公司,国外立法均将其纳入一人公司制度规范之中,相比之下,我国新《公司法》对其并未做出任何规制措施,无疑是新《公司法》在一人公司形式上的立法的一大缺失。
(2)过高设置一人公司设立的资金条件。法律准许设立一人公司的目的是为了鼓励和刺激投资,促进经济的发展,充分发挥一人公司这种组织形式的潜能。新《公司法》59条第一款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与投资做出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新修改后的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万元以上人民币,且一次交清,不允许分期缴纳。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相比,新修改后的公司法对后者采取了更为宽松的设立条件,要求其注册资本达到3万元人民币,且可以分期缴纳。同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资金条件和资金的缴纳情况却大相径庭。笔者认为,既然一人公司以外的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资金条件是3万元人民币,并且资金缴纳形式宽松,股东很有可能为了自己能够最大限度的追求利益,从而在自身资金不足的情况下寻找一“傀儡”股东,设立门槛较低的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这样就很好的规避了设立一人公司的诸多限制,最为重要的是达到公司设立的目的。另外,此种立法很有可能将原本乐于设立一人公司的股东从而选择有挂名股东的实质一人公司,以此达到不仅能够一人控股,而且规避法律的目的,让一人公司立法形同虚设。
(3)公司治理结构弊病明显。一人公司只有一名股东,因此股东的个人意志无须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机构即可成为公司股东意志。无疑破坏了公司团体性和法人性的特征,不可避免它给股东滥用公司权力,为侵害债权人及相关利害人利益留下隐患,这同样也是我国一人公司立法尚需解决的问题。
(4)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有待完善。一人公司极易造成股东私人财产与公司法人财产上的混同。其它国家一人公司制度确立以来,便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原则紧密地联系在一起。我国《公司法》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可以看出该条是对股东公司行为做出限制并为此保护债权人利益做出的规制,但是以股东个人财产为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仍不是保障债权人的长远之计。我国新《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该条可以看出,一人公司股东的行为只有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意味着其对公司债权人的一般的损害行为不必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严重损害”和“一般损害”新公司法并未给出明确界定,债权人的债权利益仍然悬在一人公司或股东个人财产上,在制度上仍缺乏有效保障制度。
3 我国一人公司制度的完善建议
《公司法》中对一人公司相关法律制度的规定,是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而做的必要规制,但是《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立法上也存在着诸多不足,笔者试提出相关建议,以期有所助益。
(1)对公示、登记制度进行严格立法规制。鉴于一人公司股东只有一个,内部的组织结构不尽完善,监督机制的运行保证透明有序。因此笔者建议对一个公司相关的登记、变更情况向大众公布且进行严格立法规制。对于不包含商业秘密的财务信息和关于债权人利益的信息记录在案并置备于公司,使债权人获得查询的渠道,保证交易双方的信息对称,防止商业欺诈,达到有效地保护交易双方利益的作用。
(2)构建合理的债务担保制度,强化股东个人责任。一人公司股东只有一个,监督机制相对较弱,为了防止一人公司股东利用这种潜在弊端为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一人公司债务担保制度的建立是大势所趋。通过这种制度的规制,加强股东个人责任,清除一个公司潜在流弊。一人公司的股东不仅要以出资额为限对一人公司承担责任,在一人公司解散清算或者破产而资产难以清偿债务的,由部分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3)对一人公司的人格滥用适用相对无限责任原则。由于一人公司适用股东有限责任,而股东只有一人,加之缺乏有效、透明的监管机制,容易导致人格滥用。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针对人格滥用有不同的立法规制。英国和美国适用“刺破公司面纱”原则,在德国则叫“直索”原则。中国《公司法》的规定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较之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我国走的是一条中间路线,虽然采取举证责任倒置有利于保护债权人,但是如果出现这种情况,即股东若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时,只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这里规定比较粗略,应当适用相对连带无限责任原则。即如果出现股东和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且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股东以从破产清算中取得的全部财产(但要排除清算后又取得的部分)。这种立法转变能够维持稳定的交易秩序,减少交易中存在的潜在不安因素,有利于一人公司取得长足、稳定的发展。
(4)通过各种法律责任的整合应用,建立完善的信用责任体制。针对一人公司存在的股东失信,和准入、退出机制淡漠的问题,立法机关要通盘考虑,通过对民事、刑事、行政责任的立法整合,建立完善的惩罚机制。司法机关要严格司法,对一人公司利用法律漏洞恶意避税等行为保持高度的执法敏感。从立法的司法两个方面,完善一人公司的信用责任体制,使一人公司保持健康稳健的发展势头。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一人公司在我国已经取得了长足的进展,但是也存在一些亟待完善的制度漏洞,杰弗逊说过:法律和制度必须跟上人类思想进步,笔者则更加认为法律的制度必须跟社会经济发展的步伐,在这个漫长的立法完善过程中,需要一代又一代的法律人为之付出不懈的努力。笔者坚信一人公司的法律制度将趋于完善,成为推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巨大动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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