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 超 刘宪明 张 龙
摘要人肉搜索是指利用互联网络平台将网友针对特定对象所发布的信息综合到一起,变网络搜索为关系型网络社区活动的搜索过程。人肉搜索就是通过在网络上公布被搜索人的个人信息来实现其目的的,因此人肉搜索侵犯隐私是毋庸质疑的。为了更好地保护被搜索人的权益以及维护社会秩序我们必须对人肉搜索加以规制,以从根本上规范人肉搜索。
关键词人肉搜索 搜索 网络 隐私权 法律规制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
1 人肉搜索的概述
人们通常认为人肉搜索就是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变传统的网络信息搜索为人找人的关系型网络社区活动,变枯燥乏味的查询过程为“一石激起千层浪,一声呼唤惊醒万颗真心”的人性化搜索体验。随着人们对人肉搜索的深度认识和人肉搜索自身向不同领域的扩展,人肉搜索的对象呈现扩大化,手段呈现多样化,网络平台呈现专业化。由此我们认为:人肉搜索是指利用互联网络平台将网友针对特定对象所发布的信息综合到一起,变网络搜索为关系型网络社区活动的搜索过程,其特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人肉搜索以网络技术为基础。没有互联网就没有人肉搜索,互联网是人肉搜索的工具,网民只有通过互联网信息共享才能实现人肉搜索。中国有几千万的网民哪怕只有其中的千分之一参与到对某一特定对象的搜索,其力量也是非常可怕的。
(2)人肉搜索是针对特定对象发起的。通常被人肉搜索的对象有一个共性,即触犯了道德底线。法律上因其行为未构成犯罪或其犯罪行为未被发现而无法对这些人给以惩处,网友们只好通过网络给以道德的审判。
(3)人肉搜索是关系型网络社区互动的过程。人肉搜索是将传统搜索中的机器变为人工,机器的整理分类变为网友的互动,即一个发起者将所要搜索的内容发布于网络社区,网友们跟据发起者提供的信息进行摸排、分析,然后将自己所知道的有关的信息或分析所得的结果用跟贴的方式反馈。
2 人肉搜索的弊端
(1)人肉搜索也被称为最恐怖的社会搜索,它相当于对一个人的网络通缉令,然而“网络通缉令”也有发错的时候,致使当事人的生活受到了极大干扰,这充分地暴露了人肉搜索的盲目性,极大地侵害了公民的隐私权利。
(2)“人肉搜索”作为民间自发的调查行为,网友无需对发布信息的真实性负责,更没有人进行监督,网民对网络事件发表具有攻击性、煽动性和侮辱性的失实言论,使原本正常的争议和批评演化为言论暴力和道德审判,造成当事人及其亲属名誉和隐私受到侵害。
(3)人肉搜索是一种通过网络来实现公民的监督权和言论自由等其它公民权利的途径,它是一种网络上的道德审判,若其替代了现实中的纠纷解决,成为了公民行使自己权利的主要方式,它将影响整个社会的稳定,阻碍国家整体经济的繁荣与发展。
3 人肉搜索涉及到哪些个人权利
3.1 人肉搜索严重侵犯了被搜索人的隐私权
总体来看,目前人肉搜索中侵犯地隐私权主要有:(1)公民的生活安宁。即个人有权对他们的生活安宁享有权利,并且有权排斥他人对他正常生活的骚扰。国外有的判例认为,电话骚扰、往别人信箱里面发送垃圾信件,这些都是对隐私的侵害。在德国,有案例认为这种垃圾短信侵犯了人们的私生活安宁并进行相应处罚。这些经验是值得我国立法借鉴的。(2)公民的通讯自由权。纸质的信件、传真、手机短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等都属于个人隐私,没有经过本人的同意,擅自拆阅、翻看或是删除的,都构成侵害公民通讯自由。在人肉搜索中对这一权利的侵害是非常普遍的。(3)空间隐私。在网络飞速发展的今天,公民的空间隐私开始从有形的物理空间扩展到无形的虚拟空间,最典型的就是侵入他人的邮箱。这几方面都是隐私权中最有代表性的几种权利,也是人肉搜索最常侵犯的几个方面。
3.2 人肉搜索中“网络神探的言论自由”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言论的自由。”如果立法禁止了人肉搜索无数网友就会起来抗议称自己的言论自由受到侵犯,自己的基本人权没有得到保障。法理上言:权利与义务是统一体,有权利必然伴随有义务。每个公民都有言论自由,但言论自由在受到法律保护的同时亦应受到法律的约束,决不能把言论自由构建在侵犯其他人的权利的基础上。
3.3 其它权利
人肉搜索在直接侵犯了被搜索人的权利的同时也间接侵犯了公民的其它权利,例如:经济权利,劳动的权利,等等。被搜索人本身已经是一个受害人了。可是搜索结果出现以后却还要自己为搜索结果买单,这是对当事人的第二次伤害。几乎在每一次的人肉搜索中都伴随有这种事情发生。我们在保护被搜索人直接受到的侵犯的同时也应将这些间接的侵害所造成的结果列入保护范围,从而达到最大限度地保护被搜索人的权益。
4 人肉搜索必须受到法律的规制
目前我国并没有任何一项法律对人肉搜索有所规制,这就造成了人肉搜索形成“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现状。因此为了更好地保护被搜索人的权益以及维护社会秩序我们必须对人肉搜索加以规制。
2009年1月份江苏徐州市出台的《计算机信息安全保护条例》中率先走出了对人肉搜索立法的第一步。根据这一条例,未经允许,擅自散布他人隐私,或在网上提供或公开他人的信息资料,对发布者、传播者等违法行为人,最多可罚款5000元;情节严重的,半年内禁止计算机上网或停机;一些违法的单位,还可能面临吊销经营许可证或取消联网资格的处罚。这一地方性保护条例为我们对人肉搜索的立法开创了先例。
我们认为人肉搜索的立法应从三个方面进行:
第一是行政法方面。主要是指对网络运营商进行管理,人肉搜索的平台就是网络运营商,没有平台就没有人肉搜索,抓住这一关键我们可以利用行政法律对非法进行人肉搜索或发布人肉搜索信息的网站进行行政处罚。在人肉搜索立法条件不成熟的情况下制定行政法规是最好和最有效的解决办法,另外各地区的行政规定也可以作为我们进一步对人肉搜索立法的经验。
第二是民法方面。主要是指对人肉搜索的后果和人肉搜索的过程加以规制,因人肉搜索给当事人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人应负民事责任。例如在王菲案中,当事人因此丢了工作,失去了劳动的权利,那么这次人肉搜索的发起者、参与者和相关网站就应对其进行民事赔偿。若因发起者难寻和参与者众多的原因使责任主体不明确,此时我们可以比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第三十五条规定进行处理,这样就可以要求网站的管理者对被害人的权益进行先行赔偿。
第三是治安管处罚法方面。我们必须对人肉搜索造成侵权后果的行为进行处罚,但除了造成侵权后果的还有一些人肉搜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对这一部分我们认为应给予奖励,只有这样才能发挥网络的监督作用和人肉搜索的积极作用。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秦希燕在议案中提出:将《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增加第七项“利用网站侵害他人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情节严重的处于五日下拘留;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于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特别严重且造成当事人自杀、自残或者精神失常等后果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我们建议在秦希燕代表的议案上再加上一款:通过人肉搜索揭发重大犯罪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以通过正常渠道揭发犯罪论。这样即起到了规范人肉搜索的目的,又能保证了网络的监督作用。
总之,人肉搜索是无法禁止的,加之近年来网络监督迅速成长起来,网络空间的积极功能越发显著,成为社会走向自由、民主、理性的重要演习场。政府的责任是积极创造有利于互联网社区健康有序发展的有利条件,在法律的基础上渐进规范一些网络行为,帮助互联网这个超大型社区尽早成熟起来。规范网络行为的最有效手段就是通过立法来加以规制,对“人肉搜索”立法势在必行!
本文为中央司法警官学院学生科研课题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