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随着社会信息化程度的不断提高,征信行为的不断增多,信息公开与个人隐私之间的冲突激增。本文以大学生就业信用为视角,在对个人就业信用信息与个人信息隐私权的法律含义界定的基础上,分析:者的权利冲突和衡平,力图从立法层面和征信机构自身的作法层面提出对策与建议。
[关键词]就业信用征信个人信息隐私权
[中图分类号]G473.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843(2009)06—0080—03
[作者简介]李冬焱,东北电力大学(吉林吉林132013)
由于征信系统的建立和运行涉及大量个人信用数据的收集和公开,必然会涉及到一部分属于个人隐私范畴的内容,所以,如何正确界定个人信用信息与个人隐私之间的界限,在个人信用征信过程中如何避免信息提供者、征信机构和用户利用便利条件侵犯个人隐私,就成为个人信用征信法律制度建设中必须考虑的首要问题。本文以大学生就业信用为视角,试图厘清二者之间的界限,并为解决这一利益冲突提出个人建议。
一、个人就业信用信息与隐私的法律界定
(一)个人就业信用信息的法律含义
关于信用,不同的学科领域有着不同的界定,当前在我国法学领域主要存在这样的两种解释:广义的解释认为,信用是法律化的道德标准,是民法上的“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即主观上,当事人本着真诚善良的心理进行交往,客观上始终信守约定,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来进行交往;另一种狭义的解释,也是大多数民法学者的看法,认为信用是民事主体所具有的经济能力在社会上应获得的相应的信赖和评价,是其参与社会经济活动的综合能力的体现。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解释的界定。就业信用,也就是与就业相关的信用概念,其核心在于合作信任,一方面是指主观上自身是否具有值得他人对其履行义务能力给以信任的因素,包括诚实、守信的良好品格等人格方面的因素,还包括资本状况、生产能力等财产方面的因素;另一方面是指其履行义务能力在客观上能为他人所信任的程度,是来自社会以及二者之间的相互评价。
个人就业信用信息便是信用主体有关就业信用方面的个人信息。也就是说,并非所有的个人信息都是就业征信活动的对象,仅仅是和个人就业信用相关的,能够体现个人就业信用程度的信息才是本文研究的对象。个人就业信用信息是指对民事主体的求职就业行为进行采集、整理、保存的,为形成个人就业信用报告而使用的,为就业政策制定、高等教育就业指导、法律规定的其他用途提供有关信息服务所使用的信用信息。它应当包括两方面的信息:一类是个人基本信息,应当包括个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学历、受教育经历以及成绩等学校评价方面的信息,以此来识别个人身份。一类是就业行为信息,应当包括工作经历、培训经历、社会交际行为等反应就业信用方面评价的信息,以此作为征信过程提供就业信用度评分考量的基础。
(二)个人信息隐私权的界定
就业信用征信行为就是由中立的第三方,即专业化的征信机构通过采集、整理和分析民事主体的就业信用信息,并以此为基础对外提供信用信息咨询、调查和评估,并帮助客户判断和控制信用风险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个人就业信息的公开和披露是不可避免的,也就不可避免地涉及到了个人信息隐私权的问题。
1隐私权的界定
作为使得个人能保留独处而不受外界侵扰之权利,隐私权一直备受瞩目。但隐私权并非一个容易界定的概念。布兰戴斯和沃伦在《隐私权》一文中将隐私权解释为“个人在通常情况下决定他的思想、观点、情感在多大程度上与别人交流的权利”。国外法学理论在定义隐私权时有“信息说”、“接触说”和“综合说”等。在我国,有学者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对其隐私的控制权,即私人生活不公开权。还有学者认为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但是在我国,这些都是学理上的讨论,我国民法中并未有隐私权的明确规定。
2个人信息隐私权的界定
随着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个人信息的搜集变得越来越容易,对此类信息的不当使用或予以公开会给个人造成财产、精神上的损失。因此,对个人隐私权的保护不能只停留在所谓独处权的保护上,而应该朝着保护个人信息的方向发展。隐私权已经从传统的“个人生活安宁不受干扰”的消极权利演变为现代的具有积极意义的“信息隐私权”。笔者认为,隐私权表现为个人对私人事务和私人信息的控制力上,个人信息隐私权就是指个人对自身可识别信息的控制权。
二、个人就业信用征信与隐私权的冲突与衡平
(一)个人就业信用征信与隐私权的冲突
个人就业信用征信需要对个人就业信用信息进行收集整理,并存储到一定的数据库中,在需要的时候对这些数据按照一定的标准评级,出具信用报告等征信产品。在这个过程中,很多信息和个人隐私的内容发生冲突:没有这些个人信用数据,征信机构就无法完成征信行为,但使用这些数据,有可能会涉及个人隐私。对于隐私权的保护体现了人权保护的原则,有利于个人的自我评价。但是对隐私权的保护又妨碍了个人信用信息的有效获得和利用,降低了征信的效率。甚至,隐私权的存在可能会导致一些真实的信息难以得到披露,反而降低了征信的真实性,比如如果把被征信人的教育经历及受到的奖励和处罚情况作为隐私而加以保护,那么就会导致求职者虚报其经历,用人单位就很难获得其真实信息。另外,征信机构不得把涉及隐私的个人信用信息非法披露给第三者,这样会导致个人就业信用产品价格上涨,周期延长,影响效率;过分地强调保护个人隐私权,则可能导致权利的滥用和对权利的伤害,即使对隐私权人自己,也有可能带来利益的伤害。比如,在就业过程中,如果过分强调个人的所有信息都是隐私,或者盲目扩大隐私的范围,就不能很好与用人单位之间完成有效的信息沟通,就会产生信息不对称带来的信息失灵问题,最终可能导致自己求职失败。因此,个人信息权和个人隐私权的冲突是征信过程中不可避免的。换句话说,征信的过程也是个人信用信息与个人隐私保护的一个博弈的过程,最终可能会是两种权利的相互让渡。
(二)个人就业信用征信与隐私权的衡平
在现代信息社会中,信息的交换和流通是难以避免的,个人隐私的保护也是越来越被重视的,如果过分保护征信行为,可能会伤及个人隐私;如果过分保护隐私权,又会降低征信的效率,损害公共利益,阻碍信息的有效交换。既然这样的权利冲突难以避免,那我们总是要试图找到一种合适的状态让两种权利共存。
二者衡平的关键在于平衡点的选取。这个平衡点就体现为我国的民商事立法体系对于隐私权内涵的界定。笔者认为,在征信过程中,涉及到的个人信用方面的隐私信息应当是可识别的,与公共无关的属于个人私密状态的信息,
而且是与其个人信用评价相关的。这些信息的使用应当严格遵循特定目的原则,征信活动的各主体在进行与个人信用信息相关活动之前必须有明确的目的,并已经得到被征信人的授权或者按照法律的规定,在征信活动之中必须严格遵守预定的目的范围,比如进行就业信用信息的采集,形成就业信用信息数据库。根据征信机构的信用标准对个人就业行为进行信用评级,并据此出具信用报告。除非有当事人的许可或法律明文规定,征信机构不得随意将采集的个人就业信息另作他用。当然,也有学者提出创设一种新的权利来解决这个问题,比如民法草案中就指出有必要设立信用权来更全面地保护个人信息,这都有赖于我国征信法律体系的建设和完善。
三、解决大学生就业征信过程中隐私权保护的对策与建议
(一)立法层面的对策与建议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个人信息的传播和使用变得越来越频繁,途径与渠道也越来越多样化,征信数据的开放成为必然。个人信用数据,尤其是电子数据的大规模采集、传播和使用,给个人隐私带来了冲击,但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还不能很好地保护个人的隐私权。因此,有必要从立法层面予以规制。
1建立隐私权法律制度保护
由于目前的民法体系中还找不到具体的法律依据来保护个人的隐私权,隐私权的保护只能参照名誉权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第1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另一件司法解释《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也规定:“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文中有……披露隐私的内容,致使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在个人征信过程中,如果仅仅按照名誉权的标准来处理隐私权的问题显然是不妥的。因为只要征信机构采集使用信息的过程是合法的,就显然不涉及到个人的名誉问题。同样,如果征信机构非法披露个人信用信息,也很难说这样的做法就侵犯了个人的名誉权。因此,建立起隐私权保护制度对于保护个人信用信息的隐私是很有必要的,可以通过明确规定隐私权的权能、明确侵权归责原则的认定和侵权构成要件来规范征信机构的征信行为。如,全国人大法工委2002年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第四编第7章第25条规定隐私权:“自然人享有隐私权。隐私权的范围包括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第2E条规定“禁止以窥视、窃听、刺探、披露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第29条规定“收集、储存、公布涉及自然人的隐私资料,应当征得本人的同意,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王利明教授主持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人格权编》和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总则第二章自然人中也独立规定了隐私权内容。学界、立法界在认可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方面的共识,为将来对隐私权进行全面直接保护提供了基础。
2完善个人征信法律体系建设
在我国,要建立个人信用征信体系,必须建立包括民法、商法、行政法在内的综合性的个人信用征信法律制度体系。目前也仅仅是个别机构和地方的立法包涵征信的某些方面的规定,比如,2002年国务院公布的《征信管理条例(意见稿)》,2004年上海市政府出台的《上海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实行办法》和《个人信用数据标准》,《深圳市个人信用征信及信用评级管理办法》等,但是全国性的《征信管理条例》、《个人信用数据保护法》还没有出台。因此,为了更好地规范征信业的发展,国家应当尽快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明确界定征信的范围、程序以及个人信用数据的采集、使用和传播,明确相关权利人的具体权利,比如个人信息的知情权、支配权、更正权等。通过这一系列法律、法规的保障,我国个人信用征信体系才有可能健康、有序地形成和发展。
(二)征信活动规范化
1征信机构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征信活动
由于管理征信机构征信行为的全国性法律法规几乎没有,对就业信用征信的规范就更没有明确的依据。因此,可以参照《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规定来规范征信行为的程序和范围。我国《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17条规定:“征信机构采集自然人信用信息应当征得被征信自然人书面同意。自然人在工作、信贷、保险、公用服务、延期付款等业务或服务申请上填写的个人信息,其全部或部分内容是否可以向第三方提供或由第三方使用,应当在申请上予以专款明示,并由申请人签字。”第18条规定了采集信息前提条件的例外条件:“(一)在信用交易活动中受侵害一方当事人提供的对方不良信用记录;(二)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依法可以供公众查阅的公共信用信息;(三)其他已经依法公开的自然人信用信息。”这就从征信活动的开始环节保障了信息采集的合法性。
征信机构在征信过程中应将征信范围限定于与个人就业信用有关的信息数据,也就是那些可以证明个人身份和就业信用状况、与个人就业信用能力和个人信用行为相关的但又不侵犯个人权利的信息和数据。与个人信用无关的信息及其他个人资料,如个人的健康状况、宗教信仰、政治主张、身体形态、基因、血型等一般应不属于个人征信信息的范围,是不可以采集的。我国的《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19条规定了禁止采集的自然人信息,即“征信机构办理自然人征信业务时不得采集下列自然人信息:(一)种族、家庭出身、婚姻状况、宗教信仰、政治归属、性取向;(二)身体形态、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三)储蓄存款、有价证券、纳税数额;(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的信息”。这也是国际通用的惯例,因此,这些信息应当是征信机构不得未经授权而随意采集的。
另外,在征信机构的征信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到个人信用的正面信息和负面信息,大多数人会误认为对于负面信息的采集和披露会涉及个人隐私,其实不然:负面信息对于信用信息来说必不可少,它涉及个人征信制度的核心价值。对于负面信息,征信机构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直接采集。正面信息对于授信机构的风险预测仅起辅助作用而并非必不可少,因而不属于个人为公共利益需要而放弃的信息范围,但个人信用记录中的正面信息可以为个人带来更多生活的便利,因而需要经过个人同意,由个人进行选择。因此,征信机构在采集这些信息的时候应视具体情况而选择获取当事人的书面授权,严格按照法定许可的程序采集。
2征信机构应严格按照科学规范的标准进行信用评级
按照惯例,征信过程可以分为立信和征信两个环节,在就业信用征信过程中也是如此,但对于个人信用数据采集之后的信用核验过程更为重要,需要有一套科学合理的、规范权威的标准来对个人信用进行评级。有了这样的标准才能保证征信行为的效果真实有效,才能对求职就业起到担保和推动作用。征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标准核验被征信人的就业行为,而大多数学者都认可的模式是中立的第三方机构的核验。这就要求第三方征信必须具备一套能被大众认可的标准,它的体系应是完备和科学的,可以将不同行业的就业行为放至一个标准体系里面进行评价,使得同一求职者在不同的行业里的就业行为都能得到统一的评价,以实现就业信用评价的权威有效。因此,征信机构征信过程中应该严格按照这样的标准进行信用评级和出具信用报告等征信产品,以避免侵害他人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