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星慧
摘要 诱惑侦查是世界各国立法及司法实践普遍认可的一种特殊侦查手段。无论是国内还是国外,诱惑侦查均充满争议,并在争议中得到充分发展。在考量国内外立法、理论与实践的基础上,我国应尽快构建完善的诱惑侦查制度。
关键词 诱惑侦查 合法性 侦查机关
中图分类号:D91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1-032-02
一、诱惑侦查概述
当前学术界和实务界对诱惑侦查的称谓不下于十余种,如:“陷阱”、“诱捕”、“陷害教唆”、“陷阱侦查”、“侦查圈套”、“侦查诱饵”等等。如龙宗智教授认为:诱惑侦查是警察设置圈套,以实施某种有利可图为诱饵,暗示或诱使侦查对象暴露其犯罪意图并实施犯罪行为,待犯罪行为实施时或结果发生后,拘捕被诱惑者。吴宏耀认为:诱惑侦查指国家侦查人员或者受雇于国家追诉机关的人员特意设计某种诱发犯罪的情境或为实施犯罪提供条件或集会,鼓动、诱使他人实施犯罪并进而侦破案件、拘捕犯罪人的侦查手段。但是,我认为诱惑侦查的概念可以表述为:诱惑侦查指国家机关侦查人员采取一定的诱导性策略,暗示或诱使侦查对象实施某种犯罪,并在犯罪实施时或结果发生后拘捕犯罪人的一种侦查取证方法,这样可以避免狭义的方式所带来的先入为主的印象。
诱惑侦查的特征表现为:1、主动性,即诱惑侦查与犯罪的时间关系一般是诱惑在前,犯罪在后,其中有的是行为人本无犯罪意图,由于诱惑侦查而产生犯罪决意,进而实施犯罪;有的是行为人本有犯罪意图,由于诱惑侦查而使其犯罪意图转化为犯罪行为;也有的是本有犯罪行为,由于诱惑侦查而继续犯罪。无论是哪种情形,其基本的公式是:诱惑→犯罪→暴露→缉获。2、关联性,诱惑侦查与犯罪具有紧密的联系,这种联系主要有两种情形:一种是行为人本无犯罪意图,由于侦查人员的诱惑而产生犯罪决意,进而实施犯罪。另一种是行为人本有犯罪意图或已实施过犯罪,而由于侦查人员提供犯罪环境或犯罪条件方面的诱惑,促使行为人实施犯罪。3、顺向性与直接性,诱惑侦查的犯罪事实使得侦查人能够像被动侦查案件中的证人那样,顺向而直接地认识犯罪及过程(但对诱惑前就已经存在的犯罪事实而言则例外)。4、欺骗性,即其在诱惑侦查中表现为侦查机关使用诈术,侦查人员掩饰真实身份和实施诱惑行为的真实目的,以假面目示人为达到目的而利用对方的某种欲望,对犯罪行为的某种程度的参与性等等。5、诱导性这是诱惑侦查这一侦查方法最为本质的特点。因为无论是哪种类型的诱惑侦查,都至少在表面上符合、迎合了对象的某种利益需要,会对对象的犯罪决意施加一定的积极影响,产生某种正向的推动作用,从而加强本来犯意,甚或诱发犯意,导致犯罪。
二、诱惑侦查的比较研究
各国对诱惑侦查形成了不同的理论学说:在美国刑事诉讼中,以法律形式对陷阱侦查的实施原则和条件进行了限制,比如:尽可能避免设置“陷阱”,实施秘密侦查行为必须有合理根据;嫌疑人必须明知行为的违法性;须经许可机关审查或书面批准等。德国刑讼法规定的较为详细:必须有“足够的事实依据”;只限于毒品、武器交易、伪造货币或有价证券、有关国家安全方面的犯罪,或者是职业性、持续性的犯罪,或有组织实施的重大犯罪;限于采用其他方式侦查成效渺茫或者十分困难的情形,必须分别经过检察院或法官的书面批准,紧急情况下,警察机关可以先派遣再提请批准,若在3日内未获批准,必须取消派遣。日本则是通过判例承认了诱惑侦查,并将其区分为犯意诱发型诱捕侦查和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意大利则把起称之为“引逗”。
各个国家以及相关地区诱惑侦查的法理、制度与实务都经历了各自不同的发展历程,但其发展趋势却呈现出一些共同特点。首先,对诱惑侦查的态度普遍经历了由放任到规制的历程,最终走上了法制化的道路;其次,在顺应人权保障大趋势的前提下,对于犯罪控制表现出格外关注;再次,强调诱惑侦查应当基于一定的事实根据,反对无端启动;最后,强调诱惑侦查应掌握适当限度,反对诱人犯罪。
各国在规制诱惑侦查方面的这一些一致的做法和观念,体现了人类法制文明的积极成果,对于我国确立诱惑侦查的基本理念、建构诱惑侦查的法制制度不无启示与意义。
三、我国诱惑侦查法制化
(一)我国诱惑侦查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从我国侦查实践来看,诱惑侦查手段运用得相当广泛,在打击犯罪方面发挥了独特的功效。但其由于于法无据,整体上处于“失范”的状态。诱惑侦查的适用案件范围掌握比较随意,缺乏合理限制;诱惑侦查的适用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不利于被告人权利保护;诱惑侦查的合法性界限的界定,做法不尽一致;对明显不当的诱惑侦查,缺乏权利救济措施。
(二)我国诱惑侦查的立法现状
从我国现行法律规范方面看,关于诱惑侦查的规定仍然是一片空白.由于立法滞后,究竟如何把握这一侦查手段,实务部门倍感困惑,产生了对诱惑侦查进行规制的愿望,并进行了一些有益的探索。目前有:云南省公安厅于1995年出台的《关于侦查预备贩毒案件暂行规定》及四川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于2001年联合制定的《关于贩毒品案件有关犯罪预备问题的意见》。
上述两省的探索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诱惑侦查直接关系到侦查行为的妥当性,直接关系到被告人的罪与刑,仅以地方实务部门的文件进行规定,其权威性、正当性都是值得考虑的。其仍需通过诱惑侦查立法的完善来实现。
(三)我国诱惑侦查制度的建构
1.诱惑侦查的适用主体
诱惑侦查的主体应限定为侦查人员及为侦查犯罪而与其合作的暂时行使侦查职能的人员,包括策反的同案犯,有犯罪前科的非同案犯和愿意协助警察破案的普通公民。但其他人员必须在侦查机关或侦查人员的主持及指挥下参与诱惑侦查,以避免私人实施诱惑他人犯罪的行为而构成教唆。
2.诱惑侦查的适用范围
由于诱惑侦查存在一定的风险,因而用普通侦查措施能够查明的犯罪,就不能使用诱惑侦查,只有使用普通侦查措施难以见效时,必须使用诱惑侦查的案件,才使用诱惑侦查。即:无明显被害人的案件;有组织的犯罪;在发案时间和地点上有较强规律性的系列犯罪。
3.诱惑侦查的适用对象
适用对象包括有充分的事实和合理的迹象表明某人具有将要实施或已经实施犯罪的嫌疑;尚无确定对象的案件,对某一阶段某一地区连续发生的某些严重犯罪案件使用常规侦查手段无法侦破时,对未知犯罪嫌疑人适用;对未成年人严禁知用诱惑侦查。
4.诱惑侦查行为方式的限制
诱惑行为方式应当是温和的、妥当的、禁止过度诱惑,可以通过对侦查人员进行法德教育,建立过度诱惑者法律责任制度,允许被告人提起抗辩等方面来保障。
5.诱惑侦查的批准程序
针对非特定对象的诱惑侦查由县以上侦查机关主要领导批准,针对特定对象的诱惑侦查由检察机关批准。当确定进行诱惑侦查时,必须由案件承办人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必须使用诱惑侦查的理由,并附有必要的证明其犯意的证据,经侦查机关领导批准,方可进行。并写明合理期限,到期时,如果诱惑侦查事由仍存在则可以申请延长。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先行诱惑侦查,再申请批准,如果未批准则停止适用,批准后则继续适用。
6.违法诱惑侦查的法律后果
从各国立法和实务来看,对于违法性地诱惑侦查主要有三种程序性制裁措施,即:排除非法取得的证据;终止诉讼;在定罪量刑方面进行救济。我们应该在结合我国法律文化传统和诉讼制度的基础上,建立程序性制裁机制。检察机关是法律的监督机关,负有监督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的职责,应当将诱惑侦查列入监督范围。违法诱惑侦查的法律后果包括:被诱惑者的法律责任以及违法诱惑侦查证据的可采性问题。对被诱惑者要依据罪责自负原则,罪刑相当原则来认定其责任,对诱惑者要依动机的不同及具体情况认定。而对证据,一般做法应是言词证据绝对排除,其他证据则法官依具体情况自由裁量。
参考文献:
[1]杨志刚.诱惑侦查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
[2]龙宗智.理论反对实践.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3]吴宏耀.论我国诱饵侦查制度的立法建构.人民检察.2001(2).
[4]陈光中,江伟主编. 诉讼法论丛.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