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问答

2009-01-12 05:46刘德生王景龙周玉文
蓝盾 2009年1期
关键词:张某老张法院

刘德生 王景龙 周玉文

编辑同志:

我的亲戚杨×,71岁。广西壮族自治区东部一个农民。九十年代初,他曾向人借款盖房子,到期未能归还借款。债主起诉到法院后,杨×归还了一部分。尚欠一部分。事隔6年即2003年,法院突然下令要拍卖杨×在县城繁华路段居住的一幢房子(二层,134平方米)还债。当时法院的文件没有写明尚欠债款多少,只口头告知尚欠二万一千元(最近初步核实尚欠九千三百多元)。房屋被拍卖后不久,法院找来一些人到杨×家,把他全家十口人及家具什物扫地出门,他全家只好流浪街头。为栖身,他们家到县城附近农村租了一亩地,搭盖了四十平米的茅屋居住,至今已5年了。请问:1,只欠债九千三百多元,法院就判没收拍卖价值20万元的房屋。欠债数仅占财物价值的百分之五,法院此举有无法律依据?是否违法92,杨×只有原住的那一处房屋,房屋被拍卖后。至今只能住在很破烂的租屋内。法院的做法是否与有关规定抵触?3.拍卖房屋所得款除还债外还剩下十多万元,理应退还杨×,但法院无理扣留,至今5年多未退还。这是什么性质的问题?以后问题解决了,是否可以提出索赔利息?

读者杨德谦杨德谦读者!

根据您的来信。结合有关法律规定解答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9条规定:“查封、扣押财产的价值应当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价值相当。”所以,如果杨某仅欠债九千多元,法院就拍卖其价值20万元的房子,两者之间的价值相差太大,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是这样规定的:“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因此。对于杨×所有的房屋,应当根据情况区别对待。如果杨×家庭人口众多,现有的134平方米房屋仅能满足一家人的基本生活居住。则法院就不能拍卖该房屋,如果该134平米的房屋已经超出了杨×一家人的基本居住需要,则法院可以通过拍卖,将该房屋置换成仅够满足杨×一家基本居住需要的小平方米房屋。将两者之间的差价用于抵债。

三、法院无理扣留的这部分钱款。已经对杨某的利益造成了侵害。是属于错误执行行为。至于该行为是否转化为其他性质,则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由于情况的细节不清,故在此无法做出准确定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杨×可以启动国家赔偿程序。向法院要求赔偿损失。由于该笔资金长期被法院非法扣留,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杨×可以提出索赔利息的主张。

天津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剑

编辑同志:

我是一名印刷厂的业务员,连续工龄三十一年。前年,经人牵线,我结识了消防器材总厂的业务员王某,经单位领导同意,我经手办理了消防器材总厂几次印刷业务,这几笔印刷业务的货款至今尚有近万元由于对方效益差而未能收回。两个月前,我已达到六十周岁的退休年龄,我找厂领导要求办理退休手续,但厂领导说必须先收回货款后才可办理。现在,厂里已停发了我的工资,全家生活困难。请问。单位以我未能收回货款而拒绝为我办理退休手续并停发工资的做法是否合法?读者吴忠贤吴忠贤读者:

你提出的问题实际上涉及到两个法律问题。一是职工没有完成工作任务。是否影响退休问题。二是职工未能及时办理退休手续,从应退休到实际退休这段时间应享有何种待遇问题。我们认为。职工退休是职工依法享有的权利。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应该退休。根据这一规定,男职工退休的法定条件是年满六十周岁,二是连续工龄满十年,你完全符合这一法定条件。你有近万元货款没有收回,给单位经济带来了损失,这与要求办理退休手续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混为一谈。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职工被判处缓刑,没有剥夺政治权利仍留在原单位工作,在缓刑期间又具备退休条件的工人,可以办理退休。这表明,国家对受刑罚处罚的职工,只要没有剥夺政治权利。都可以办理退休手续。何况你只是没有完成单位交给的经营任务。更不应影响退休手续的办理。

另外,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支付退休退职费用适用法规问题的复函》中规定:“对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由于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给职工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并致使职工未能在单位提供正常劳动的该职工仍属用人单位职工。应与其他职工享有同等待遇。”你在两个月前符合退休条件。但退休手续你单位至今还没有帮你办理,这期间你属于单位的职工。应与其他职工享有同等待遇,因此,你单位停发你工资的做法是不合法的。

对单位拒绝为你办理退休手续并停发工资的做法,你可以向当地劳动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由劳动仲裁机构依法作出仲裁裁决。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法官刘德生

编辑同志:

我是一农村妇女,丧偶后和女儿一起生活。大前年经人介绍,我离开农村女儿家,来到城里与退休丧偶的工人老张结合了,结婚时我们约定“互不继承遗产,老张养我终生”,事后我们对协议进行了公证。最近老张因突发心脏病走了,他的房产由他的女儿继承了。继承老张遗产的老张女儿。应否代替老张履行与我的协议。扶养我终生。本来由老张扶养我的费用,可否从老张的女儿继承老张的遗产中支付?

读者玉梅玉梅读者: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以及《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根据这些规定你与老张订立的“互不继承遗产、老张养你终生”的协议是合法的有效的。问题的关键是夫妻之间的相互扶养的义务是基于夫妻之间的特殊人身关系而产生的。是婚姻内在的属性。它随合法婚姻有效成立之时起产生,至合法婚姻终止时消灭。现在老张走了,老张与你的婚姻关系因主体一方死亡而自然终止,老张对你的扶养义务也就此结束了。老张对你的扶养义务。不是债务,不具有继承性。你要求老张的女儿在继承老张遗产的同时继承老张对你的扶养义务。从老张女儿继承的老张的遗产中支付今后对你的扶养费用,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你今后的生活不能由没有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女老张的女儿负责。而应由你的农村的亲生女儿负责。

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法院法官王景龙胜秋孙艳

编辑同志:

三年前我经人介绍与张某再婚。再婚不到一个月,张某即外出打工。我在家照顾他有病的母亲和上小学的女儿并负责耕种张某家承包的6亩土地。前不久,张某向我提出离婚,经过认真考虑我同意了张某的离婚意见。我们两个在对共同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后,张某主动提出将他婚前的客货两用车(价值约1万元)给我。还要借1万元现金给我。说是非常感谢我三年来对他和他的家庭的帮叻。我不肯要,他执意要这么办,并写在了他起草的离婚协议中,我也就在协议上签了名字。在去婚姻登记机关前张某即把1万元现

金给了我,之后我们就持该协议去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办完离婚手续几天后,我提出将客货两用车交给我并过户在我名下时。张某却反悔了,说是他问了律师,赠与是可以撤消的,他以后还要靠搞运输为生。请问,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可以撤消吗?

读者钱菊花钱菊花读者:

在回答你这个问题之前,我们还是先看看法律对这个问题的规定。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消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的规定。”这就是说,一般的赠与合同在赠与人将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是可以撤消赠与的,但有几种特殊的赠与合同就不能撤消。我们认为,你与张某之间的赠与合同,是属于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因为从道德的角度讲,张某有义务对你有所补偿,从你信中所反映的情况看,张某赠与你财产也是在尽道德义务。因此,尽管赠与财产的权利还没有转移,张某也是不能撤消赠与的。你可以与张某好好协商,讲明其中的道理,如果实在协商不通,你可以诉讼到法院。请求法院确认你们离婚协议中关于对客货两用车赠与的法律效力,以法律的强制力实现你获得赠与的财产权利。

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周玉文编辑同志:

通过按揭,我终于加入有车族行列。不过,兴奋劲还没过,烦恼便随之而来,原来,买车容易养车难,随着油价不断攀升,养车费不断走高。养车的经济压力让我不堪重负。看着公交车的车身广告。我突发奇想,准备用自己的私家车做商业广告,赚一些广告费贴补养车费用。然而。对于法律是否允许。我没有把握。我的想法能实现吗?

读者王晓文王晓文读者:

可否在私家车上做商业广告,关键看法律是不是允许,这就必须考虑两个方面的法律规定:与广告有关的法律规定和与道路交通有关的法律规定。

对于私家车车身广告我国广告法中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不过,一些地方制定了相应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来规范该种广告行为。如北京出台了《北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禁止在私家车车身设置广告。法无明文禁止即为允许。因此,只要你所在的城市没有地方性的法规或规章禁止私家车车身广告,利用私家车做商业广告赚钱是可以的。

车身广告属于户外广告。在私家车上做商业广告还应当遵守《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根据该规定,广告公司利用私家车发布车身广告,必须到工商部门办理审批,未经审批的。不能发布户外广告。如果私家车主自己和商家谈广告。则要到车管所备案后,再到工商部门登记并审核通过,才可以在私家车上发布广告。如此。方能避免出现“花花绿绿”的私家车车身广告影响市容和交通环境。

此外,在私家车上做商业广告还不得违背道路交通安全法。如《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条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第13条规定,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的,不得影响安全驾驶。

不难看出,在一些城市,只要遵守了相关的规定,利用私家车做商业广告。以车养车的想法是可以实现的。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法官辛祥

编辑同志:

李某因好逸恶劳而生活拮据。靠盗窃为生。常常出没小区居民家中,甚至一天就偷三、四次,弄得人心惶惶。由于他每次只偷一些食品、零星生活用品、少量钱财,即属于小偷小摸,许多群众认为由于没有什么大事,只能对其进行治安处罚,尚不能作更深追究,派出所也只是对其作过3次治安拘留。可每次出来之后,李某都摆出一副“死猪不怕开水烫”的架势,照样我行我素。大家只好自认倒霉、无可奈何,但又终日担惊受怕。请问,对这种小偷小摸行为究竟能否追究刑事责任?

读者肖苇肖苇读者:

对于这种小偷小摸行为,同样可以通过“积分制”。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从中可以看出,只要是“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通俗的说法就是实行“积分制”),均构成该罪,只有不属于“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的才属于治安处罚范围。小偷小摸虽不属于“数额较大”,但是否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则要看其是否属于“多次盗窃”。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也就是说,“多次盗窃”的构成要件为:一是限定在入户盗窃和在公共场所扒窃两种盗窃行为。“户”就是居住的住宅,既包括单位的职工宿舍,也包括居民自己的住房。公共场所主要是指在车站、码头、影剧院、购物中心、汽车、火车、轮船等公众聚集的地方。二是这些盗窃行为必须是发生在一年内。这里的一年是可以跨年度的,不能理解为“当年”。三是必须达到三次以上。这里的“三次”只是次数的限制。而不要求入户盗窃或在公共场所分别三次。不论是入户盗窃还是在公共场所扒窃,累计达到三次即可。李某在居民家中行窃。有时一天就达三、四次,明显属于其列。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法官颜梅生

编辑同志:

再过几个月我就要出国求学了,我是一个从小失去父母的孤儿,十八年来在祖国母亲的呵护下,我从一个咿呀学语的孩子,长成了一个顶天立地的男子汉,长成了一个高中生。我的姐姐也要陪我出国,用打工维系我的学业。我想问一下。出国了,身居国外,我们还能得到祖国母的呵护吗?

读者志强志强读者:

祖国不会忘记身居国外的孩子,祖国母亲时时刻刻都在关注、关心着身居国外的孩子,在尽可能的范围内为海外的孩子提供尽可能的帮助。领事保护,就是指派遣国的外交、领事机关或领事官员,在国际法允许的范围内。在接受国保护派遣国的国家利益、本国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中国领事保护和协助指南(2007年版)。当本国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在驻在国受到不法侵害时。中国驻外使、领馆。会依据公认的国际法原则、有关国际公约、双边条约或协定以及中国和驻在国的有关法律。反映有关要求,敦促驻在国当局依法公正、友好、妥善地处理。领事保护还包括我驻外使领馆向中国公民或法人提供帮助或协助的行为。如提供国际旅行安全方面的信息、协助聘请律师和翻译、探视被羁押人员、协助撤离危险地区等。具体地说:(1)可以为身居国外的中国人推荐律师、翻译和医生,以帮助进行诉讼或寻求医疗救助。(2)可以在驻在国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为身在国外的中国人撤离危险地区提供咨询和必要的协助。(3)可以在身在国外的中国人被拘留、逮捕或服刑时。根据其请求对其进行探视。(4)可以在身居国外的中国人遭遇意外时协助其将事故或损伤情况通知国内亲属。(5)可以在身居国外的中国人遇到生计困难时协助其与国内亲属联系。以便及时解决所需费用。(6)可以协助身在国外的中国人寻找失踪或久无音讯的亲友。(7)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法规为在国外合法居留的中国公民颁发、换发、补发旅行证件及对旅行证件上的相关资料办理加注。(8)可以为遗失旅行证件或无证件

的中国公民签发旅行证或回国证明。(9)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国际条约为中国公民办理有关文件的公证、认证;在与所在国的法律规章不相抵触的情况下办理中国公民间的婚姻登记手续。(注:不能直接认证中国国内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也不能为中国国内有关机关出具的其它证书或文书办理公证。)

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法院法官王景龙胜秋

编辑同志:

我有几个问题,敬请答复。

一、我儿子今年42岁,他于1992年结婚。次年生有一子,现年15岁。1994年,儿媳不幸病故。1998年,我儿再婚,2001年经计生部门批准,生有一女。如今他们夫妻不合,意欲离婚。女方欲带走7岁的女儿,并要求男方给付抚养费。请问:他们夫妻原来共同抚养一子一女,如果儿子归男方,女儿归女方,男方是否就不用再给付女方女儿的抚养费?其次,我们想留下孙女,因我儿子是民营学校教师,女方是公办学校教师,男方经济条件稍好些。如果这样,女方是否需付给男方抚养费?付多少合适?再有,听说父母离异时,子女归谁抚养的问题他们自己也有权决定,不知道多大年龄的子女才有这个决定权?

二、2002年,在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在乡下建有楼房一幢,当时花去两万元。但木料、砖石、宅基等都是我提供的。现在如果他们离异,该楼房应如何处理?女方根据现在的房价要求男方付给两万元,才同意将房子所有权归男方,这样合理吗?

三、现在的情况是,孙子在读高中,一切费用是我儿子负担。女方一概不问,她的理由是儿子不是她所生。而孙女读小学,女方却要求男方每月给付500元,理由是双方所生。应双方负担。这在法律上讲得过去吗?

读者周叙坤周叙坤读者!

根据您来信所谈,按照三个问题的顺序,分别解答如下:

1由于您的孙子在5岁时,他的继母即与您儿子结婚。至今十年已经形成了抚养关系,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2款: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在您的孙子尚未成年时,他的继母应该还对他有抚养义务。因而,当您儿子离婚后,他与您孙子的继母还应继续共同承担对您孙子的抚养义务,即女方还应承担一定的抚养费。而您孙女是您儿子和儿媳的婚生子女,二人离婚后更应共同承担对您孙女的抚养义务。至于如何计算和给付抚养费,是各自抚养一个还是互相给付一定数额抚养费,可由他们自己协商。协商不成也可经诉讼解决。

2夫妻离婚时子女的抚养问题并不是由未成年子女单独决定的。法院会综合考虑夫妻双方的工作收入、经济条件、家庭素养、生活习惯等等因素,本着更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而判定。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十岁以上子女的个人意愿是一个参考因素,但您的孙女还不足十岁,属于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法院不应将她的个人意愿作为抚养问题的参考因素。另外,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您孙女一直与您一起生活。并且您也有能力帮助您儿子履行抚养义务,那么法院也会将此作为抚养问题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3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抚养费数额的多少和给付期限的长短可以由夫妻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法院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1根据《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所以您提供木料、砖石、宅基地而建的楼房应认定为他们夫妻共有财产,离婚时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如果您提供上述木料、砖石、宅基时明确表示是赠与您儿子个人的,那么上述建材和宅基地应认定为您儿子的个人财产。离婚后您儿媳无权要求分割。

2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本着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所以如果您提供建材和宅基地时没有明确表示是赠与您儿子个人的。那么该房产便应认定为他们夫妻的共同财产。如果没有其他情况,那么您儿媳可以要求给付现在房价的一半并同意将房子的所有权归男方。所以您可以根据现在房价的一半来衡量她要求的两万元是否合理。

这个问题的答案在第一个问题里已经做了解释,希望他们双方能够平心静气协商好子女的抚养和财产分割事宜。

天津市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丁立莹姚兆亮

(责编: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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