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宇红
摘要:数字版权管理与合理使用的冲突反映了技术与法律的对立与依存关系。数字版权管理技术动摇了合理使用制度的经济基础,妨碍了用户合理使用权的行使,而版权法对技术保护措施的反规避规则进一步压缩了合理使用的空间。需从技术创新和法律完善两个层面提出调和数字版权管理与合理使用冲突的具体措施,以实现数字时代版权人和公众的利益平衡。
关键词:数字版权管理;合理使用;技术措施
中图分类号:D923.4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3/j.issn.1671-6477.2009.06.014
数字版权管理在阻止公众对数字产品的非授权使用,强化版权人利益保护的同时,也侵蚀了公众依法享有的合理使用权,导致作品权利人、传播者和使用者利益在网络空间的失衡。如何使数字版权管理技术与合理使用制度兼容,是技术创新和法律发展的共同难题。
一、数字版权管理与合理使用在数字环境下存在冲突
(一)数字版权管理的法律意义
数字版权管理是由一组软件、服务和技术构成的安全平台,它能确保数字内容的授权使用,并对数字化信息的全程使用予以有效管理和控制,以实现版权人基于创作而获得收益的目的[1]。可以说,数字版权管理是对有形和无形资产版权和版权所有者关系的定义、辨别、交易、保护、监控和跟踪的手段。典型的数字版权管理系统通常包括加密、公钥/私钥、数字证书、数字水印、访问控制、验证、安全通讯协议、安全内容存贮、权限描述语言等技术[2]。
数字版权管理的法律意义在于通过由版权人或数字内容提供商单方设定的授权-许可模式来管理和分配数字产品交易各方的权利和利益。以其运行的基本流程为例进行分析:首先,内容提供商要对数字作品加密打包,改变作品的表现形式,借以主张对数字作品的独占和控制权;其次,用户付费后可获得许可证,许可证设置的作品使用权限可视为数字产品提供者与用户之间买卖合同的机器表达[3],且权限的范围与付费的多少直接相关;再次,许可证与用户端的特定设备信息绑定,防止用户对作品的“空间转移”,即限制用户在其他设备复制和播放作品;最后,通过插入用户端设备的控制器来监督和跟踪用户的作品使用情况,杜绝作品的越权使用和版权费用的流失。因此,有学者称,数字版权管理的实质是由版权人或数字内容提供商主导,由计算机软件控制的数字化权利限制系统,用以限制用户使用的范围、条件和目的[4]。
(二)数字版权管理对合理使用制度造成冲击
合理使用,是指在特定情况下,使用人可以不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也无需支付报酬即可使用该享有著作权作品的制度。它是著作权法中对著作权人权利最为重要和应用最为广泛的限制方式。历史证明,在版权领域,作为使用者的一种消极权利,合理使用从产生之日起,就发挥出重大的作用,它维持了“理性的公平正义原则”,消除了作品传播中的市场失灵,缓解了独占的著作权与公众信息获取及言论自由之间的冲突,维护了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5]。
数字版权管理技术的发展对合理使用造成巨大冲击,作品网上获取、复制和使用的方便与快捷强化了权利人限制合理使用的要求。就交易费用而言,通过验证系统辨别和确认用户身份,使得权利人能排除非经许可的使用,用户关于不易获得权利人许可的辩解显得苍白无力,搜寻成本大大降低;水印技术为权利人在可能发生的诉讼中主张权利提供有力证据,因而减少了追究和起诉侵权行为的费用;“或接受或放弃”的打包点击许可简化了许可授权程序,大大降低了数字内容供应商和用户间的个别谈判成本。传统版权交易中搜寻、谈判和诉讼的高成本即合理使用制度存在的市场失灵基础在数字版权管理技术运行环境下日渐消失,合理使用制度存在的正当性遭到质疑[6]。实践中,数字版权管理技术措施的滥用时有发生,而各国版权立法和司法对版权人的倾斜性保护使公众的合理使用权面临愈加严重的威胁。
二、数字版权管理与合理使用冲突的根源分析
数字版权管理与合理使用的冲突反映了技术和法律之间的对立和依存关系。一方面,数字版权管理源于数字技术发展对版权法的冲击,其运行限制了合理使用权的行使;另一方面,法律在保障数字版权管理技术的同时,又挤压了合理使用的适用空间。
(一)数字版权管理技术的运行妨碍合理使用权的行使
数字版权管理技术的运用使得以无需事先许可,无需付费,自由使用为特征的用户合理使用行为变得不能或不易。数字版权管理技术控制主要体现在对作品的接触控制和使用控制两个环节。“授权——许可”模式只允许通过身份认证、经过授权的人接触到作品,加密技术使得公众对作品的接触变得十分困难甚至不可能,从而彻底阻断了合理使用的通道。数字版权管理本身是一个清算中心,提供付费机制,消费者只有在付费以后,才能获得使用作品的授权。而且通过验证技术可以追踪,记录和报导用户的每一次使用,防止没有付费,未经授权的滥用行为造成权利人的损失,无需付费的特征已不复存在。由于数字版权管理系统根据用户付费的差异存在不同层次的许可,所以即使通过身份认证,用户也不能自由使用作品,而只能根据授权得到某种程度的使用权利。例如,文件可能是“只读”格式,用户即使是基于学习或评论的需要也无法复制文件内容。“授权——许可”的本质使得用户享有的不再是对版权作品有形载体的所有权,而是对版权作品的有限占有权,传统版权法中的权利穷竭原则失去存在的基础,数字版权管理系统将作品使用权与用户端的特定计算机绑定,用户无法在其他设备上使用作品,甚至不能备份以待日后重复使用,也无法将作品转让给他合法用户,用户对作品的“时空转移”事实上被严格限制。
(二)版权法的反技术规避规则进一步压缩合理使用的空间
作为权利人维护自身权益的私力救济手段,数字版权管理这样的技术措施并非万能,版权人也在寻求法律对技术措施的支持和保护。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两个重要条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将技术措施纳入版权保护范围。美国《数字千禧版权法》和欧盟《信息社会版权及相关权协调指令》均规定了详尽的反技术规避行为和反协助规避条款,公众以合理使用为由规避技术措施面临很大的法律风险。《数字千禧版权法》规定任何人不得规避有效控制访问受版权保护作品的技术措施,并且不得制造、进口、向公众出售、提供或以其他方式买卖旨在规避有效控制访问或控制使用受版权保护作品的技术措施的技术、产品、服务、设备或零部件。表面上看,该法仍为规避控制使用的技术措施留有一定空间,并且在第1201条(d)至(j)设定非营利教育机构、政府执行公务、反向工程、加密技术研究、保护未成年人、个人隐私保护及网络安全测试等规避免责事由,但实际上由于立法对提供规避技术、设备和服务的全面禁止,并辅之以严厉的法律责任,使得非营利机构及个人无法获得行使合理使用权所必需的技术支持,合理使用权仍流于形式[7]。
欧盟《信息社会版权及相关权协调指令》第6条也作了类似的技术措施保护规定,该法虽然要求成员国通过国内立法保护“合理使用者”的利益,但对之又设置了种种限制条件:权利人可以通过合同予以排除;受益方需对有关的受保护作品或其他相关客体有合法的访问权;私人使用的复制行为不得阻碍权利人在复制的数量方面采取适当的措施的等等。这些限制条件几乎完全剥夺了公众以“合理使用”为由规避控制访问技术措施的可能性[8]。
我国《著作权法》第47条第6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保护措施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责任。2006年5月通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首次界定技术措施的内涵,并禁止规避技术措施。仅在第12条对为课堂教学研究、执行公务、向盲人提供网络作品以及网络安全测试等四种目的实施的技术措施规避行为给与豁免。除此之外,对于有技术措施保护的作品,即使为了合法的目的加以使用也不能规避。
版权法对权利人采取的技术措施予以加强保护,引发了数字内容用户的不满,而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的严苛更激化了公众的抵触情绪。2001年俄罗斯程序员Dmitry Sklyarov因其所在公司成功破解Adobe公司电子图书版权管理技术并将结果公布而在访美期间被逮捕的案件,将技术措施的司法保护推向极致[9]。2005年4月由法国巴黎上诉法院作出的DVD版权保护措施与公众合理使用冲突应属无效的判决,被最高法院以合理使用不得不当损害版权人合法利益为由撤销,表明司法机关对技术措施的倾向性立场[10]。我国发生的典型案件如江民公司“KV300”杀毒软件逻辑锁保护程序致盗版用户系统瘫痪案,及最近发生的微软黑屏事件,均不同程度地反映出技术措施滥用对公众基本权利的威胁以及对技术措施予以规制的必要性。
显然,技术与法律的有效结合是数字版权管理得以发挥威力的保障,也是公众合理使用权遭到不当限制的根源。同样,版权人和用户之间利益失衡的矫正离不开技术的改进和法律的完善。
三、数字版权管理与合理使用协调的路径选择
对数字作品权利人和数字产品供应商而言,数字版权管理仍是目前最有效的版权保护技术,公众对数字环境下合理使用的愿望更加强烈,放弃DRM或者漠视公众诉求都是不现实的,缓解和协调数字版权管理与合理使用之间的矛盾是唯一出路。
(一)实现数字版权管理技术对合理使用的兼容
从技术角度观察,版权法对于合理使用的界定是非常含糊和不确定的,增加了用语言、程序和机器表达合理使用的难度。尽管如此,数字版权管理技术的研发者们仍在不懈地进行着技术方案改良以更好地包容和实现合理使用。
1.系统预定模式。
如前所述,目前通行的数字版权管理模式对作品使用的授权与否是由授权方通过以XML为代表的权利表达语言预设在系统中的。XML可以实现许可方单方面界定许可范围、使用对象、使用时间和地域限制以及付费标准等目的。虽然在授权范围内用户可匿名、即时使用作品,但用户端的任何超越预定明示授权的使用尝试都将被系统识别和默认拒绝,合理使用的要求根本无从表达、甄别和实现。鉴于此,第三方授权使用系统的开发引起关注。
2.第三方授权使用模式。
这一模式的主要目的是由交易双方均认可的中立第三方受理、审查和批准用户的合理使用要求,避免软件预设使用条件的僵化和权利人滥用许可权不当限制用户的合理使用。这一模式运行的关键是第三方主体的选定,该第三方必须独立于权利人,同时又具有把握合理使用适用标准、正确处理复杂客观情势的能力,一些学者认为特定政府机构应为最佳人选,另一些学者则认为由相竞争的多家私人认证机构担当此责更为合适[11]。这一模式也存在一定的缺陷,最为明显的是申请和授权过程中用户私人信息的泄漏,以及寻求授权周期导致的使用迟滞。
3.混合模式。
为克服上述两种模式存在的缺陷,研究者又进一步探索将系统预设和第三方授权相结合的混合模式[12]。该模式中的合理使用管理分为两层:第一层是在数字版权管理系统中预设并自动默认根据现有立法和交易习惯确定的个人非商业使用情形,用户可自由、匿名和同步地享有上述合理使用权;第二层设定第三方授权机制,允许用户向第三方申请并获得对受保护作品超过默认条件的合理使用的授权。由此最大限度地拓展用户的合理使用空间。
4.合理使用过程控制模式。
值得注意的是,前述几种数字版权管理模式的共同特点是将用户的合理使用建立在获得许可(无论许可方是权利人还是第三方)的基础上,这与非数字空间中合理使用无需经许可的基本特征尚有一定距离。构建既允许用户挑战预定程序、不经许可即可行使合理使用权,又不会使版权人失去对用户侵权式使用的监控的新模式成为发展的方向。有学者将其定义为“合理使用过程控制”模式[13]。在这一模式中,首先保留传统混合模式的系统预定和第三方许可使用机制,同时建立用户权利单方主张机制作为补充,保证用户可以不经权利人或第三方批准而合理使用作品。对于系统预定的使用权限,用户可自由行使;对于系统预定范围之外的合理使用,用户既可选择从第三方获得使用授权,但必须承受个人信息和隐私被获悉、披露的风险以及授权过程迟滞带来的不便;也可径自启用权利单方主张机制实现对作品的使用,但需要承担滥用合理使用权所遭致的法律风险。为了避免出现用户自行随意使用给权利人带来威胁,该系统还设置“查帐索引”机制,即保留用户的每一次自行使用记录以备权利人查询和追踪,同时向权利人隐匿用户的真实身份以维护用户的隐私权,如有足够证据证明用户的使用逾越合理使用边界,权利人方可从第三方处获悉该用户的真实身份并追究其侵权法律责任。
从上述技术方案的演进历程可以看出,最大限度地实现用户合理使用是数字版权管理的基本目标之一,数字环境下版权人和用户的利益平衡必须依赖技术这一内生机制的优化。
(二)进一步完善版权法律制度
从立法模式的角度来看,调和数字版权管理和合理使用的途径至少有两种:一是直接规定版权人及数字内容提供商开发数字版权管理系统应兼容合理使用的义务;二是通过设置反数字版权管理技术规避规则的例外来鼓励和保障用户的合理规避,以间接实现合理使用。
1.直接规制模式。
禁止权利人开发利用剥夺用户合理使用权的数字版权管理系统的直接立法模式实践中已有先例,欧盟《指令》第6条第4项关于成员国应采取适当的措施,保证权利人使受益方从国内法规定的例外或限制中获益的规定当属这一模式,只是附加的限定性条件过多且不合理。在采用该模式完善版权立法时,有两点需要特别关注:第一,除却规定违反数字版权管理应兼容合理使用义务的法律责任条款之外,立法者应更多地采用正向激励措施,激发权利人开发兼容合理使用权的数字版权管理技术的积极性并保障其从中获益。第二,应明确数字环境下合理使用的判定标准和范围。如前所述,合理使用法律判定标准的模糊使得数字版权管理技术开发者无法完成精确的机器语言表达,最终架空了版权人的义务和用户的合理使用权。采因素主义模式规定合理使用的一般条款和判定原则具有较强的包容性,但失之于抽象含混,对数字版权管理系统的表达尤为不利;采规则主义模式列举合理使用的适用情形较为明确,便于操作,但又缺乏灵活性。因此,两相结合采“概括加列举”的立法范式有助于克服成文法的局限,及时规制技术革新带来的新问题,既保障合理使用空间的开放性,又便于技术对法律条款的回应和支持。
2.间接规制模式。
限制技术措施应用,允许公众基于合理使用目的进行技术规避的间接立法模式以美国《数字千禧版权法》为代表。这一模式的采纳同样有两个障碍必须克服:第一,反规避规则的例外情形应足以容纳公众的合理使用需求和实践。《数字千禧版权法》将用户为便利个人使用而对合法获得的数字作品进行的“时空转移”复制等排除在反规避豁免情形之外,引起公众的强烈反响,2007年2月,一项旨在促进技术创新和保护公众合理使用权的议案被提交至美国国会审议,该草案对《数字千禧版权法》的反规避例外事由进行补充和修订,提出:在教师为课堂教学目的编辑图书馆或档案馆部分作品;用户为跳过视听资料中已阅读部分或令人厌烦部分;用户仅在家庭或私人有限的局域网内传播作品;用户为获得已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为评论、注释、新闻报道、科研目的;以及图书馆或档案馆为保存版本需要等情形下实施的技术规避,应属合理规避,以扩大公众的合理使用权[14]。第二,必须保证公众有机会获得合理规避技术所需的设备、方法和服务。如果继续对技术规避的设备、服务提供行为毫无例外地禁止并课以重罚,公众的合理使用权将无法真正实现。鉴于技术、设备、服务本身是中性的,一律放开对规避设备、技术和服务提供行为的控制又可能走向全面损害权利人利益的另一个极端,可考虑建立基于合理使用的规避设备、技术和服务专供机制,即公众不能从市场上随意获得规避设备、技术和服务,若为行使合理使用权的需要,可从特定政府授权机构处获得技术帮助和设备支持。
事实上,上述两种模式各有利弊,将两者有机地结合起来不失为可行的法律调控方案。
四、结语
数字版权管理技术的发展方兴未艾,而数字环境下的合理使用制度也有待进一步地完善。数字版权管理与合理使用间冲突的协调不仅有赖于技术的进步,更离不开法律制度的保障。面对数字技术的挑战,作为发展中国家和知识输入大国,我国应从战略发展高度重视网络环境中的版权立法,不宜脱离本国国情过分提高对技术的版权保护标准以免损害公众利益。应在坚持权利人与用户利益平衡这一核心价值理念的前提下,构建合理的利益协调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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