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农业合作社的构建与发展探析

2008-12-29 00:00:00
中国集体经济 2008年4期


  一、农业产业化
  
  农业产业化是当前新农村建设中讨论得较多的一个话题,因其有利于解决联产承包责任制实施以来分散经营的小农经济与市场机制和现代农业所要求的专业化生产、规模经济之间的基本矛盾,所以在实践中越来越受到地方政府和农民的重视。
  可以说,农户家庭承包经营与农业产业化经营相结合的农业经营形式既具有中国特色,又具有时代特征,不失为解决当前我国农村发展中诸多问题的一种主要途径。
  
  (一)农业产业化对于稳定农产品价格、提升农产品质量有着不可低估的作用。
  自1978年以来,国家曾多次调高对农产品的收购价格,以刺激农业生产,提高供给量,最终稳定食品价格。但是由于农产品是整个社会生产的“上游产品”,农产品收购价格的提高势必导致以农产品为原料的各种工业品价格的上涨,继而推倒“多米诺骨牌”,引发物价的全面上涨,由此又会进一步拉大工农业产品之间的比价,加大农民的生产和生活成本,致使农民的相对收入不升反降;与此同时,涌入城市的打工者在“农民工工资支付信用担保”、《劳动合同法》等一系列政策法规的保护下,收入稳步提高,使得农产品生产的机会成本也在不断加大。在这两种因素的作用下,农民生产的积极性并未因农产品收购价格的提高而提高,最终,农产品供给量的短缺不仅会使食品价格升高,而且会使农业生产陷入更深层次的恶性循环。与单纯提高农产品的收购价格相比,农业产业化不仅可以提高农业生产的整合程度,创造规模效益,减少农产品的生产成本和交易成本,而且还可以改变以往农业生产中整个价值链相互割裂的现象,使农业生产的产业链得以延长——这就大大增加了农民的获利机会和实际收益,真正促进了农民生产积极性的提高,从而间接地为稳定食品的供应量和价格立下了“汗马功劳”。
  此外,由于农业产业化提高了农民的组织化程度,这就使得农业生产的优质化、标准化成为了可能(一些农业产业化组织对农产品品种的选定、生产流程都制订有统一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甚至对农民施用农药、化肥的种类、剂量、次数和时间都有严格的规定),农产品的质量和安全自然也有了保证。
  
  (二)农业产业化对于农民增收和农村剩余劳动力的转移有着积极的作用。
  市场经济是风险经济,而农民是风险厌恶者。以往农产品从生产到最后进入市场需要经过多个环节,单个农户由于信息的获取和识别能力有限,根本无法把握整个市场的变动,即使看到赚钱的项目,也不敢贸然进入;加之以户为单位的农业生产根本没有实现集约化经营的规模、资金和技术条件,结果农民既无法分享市场的机会和利益,也无法有效地规避市场的风险,农民增收自然成了挥之不去的难题。而农业产业化完全可以在不改变联产承包制这一基本制度的前提下,将分散的农户通过各种契约形式有效地组织起来,一方面通过横向的规模化和纵向的一体化修复农民和市场之间本应具有的内在联系,使价格传导机制得以发挥作用,帮助农民增加收入、规避风险;另一方面则通过将农民从单纯的农业生产引入整个农产品价值链的后续环节。使其能够分享到第二乃至第三产业的利润,同时吸纳大量的农村剩余劳动力。
  
  (三)农业产业化有助于改善农村的资源配置,发挥各地农村的比较优势。
  从我国农村目前的实际情况看,大多数农户都是根据当地农业生产的传统、个人的偏好和其所能识别的行情来选择农业生产,这种过于分散的生产经营安排极易在各地形成“大而全”、“小而全”的农产品组合及雷同的生产结构。实行农业产业化后,农民所拥有的各种生产要素(尤其是土地)可以通过契约由组织统一运作,于是,在结合当地的优势和特色对生产经营项目进行了重新选择之后,等量的生产要素就实现了优化组合,不仅农民可以利用现有资源获得集约式的发展,而且各地农业资源的比较优势也得以凸显。
  
  二、农业合作社是当前我国大多数农村地区实行农业产业化的现实选择
  
  由于我国各地农村集体组织的发展还很不平衡,因而很难找到一条“普适的”产业化发展道路。尤其在选择什么样的产业化组织形式的问题上,即便是已经考虑到了各地农村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农产品生产经营方式上的特点,以及农民的素质和产业化意识,我们也需看到:无论是农业产业化组织的初始构建,还是未来发展,都应当经历一个循序渐进、合作程度不断提高的自我发展过程。如果地方政府出于政绩的压力抑或良好的愿望硬要以一整套设计好的外在制度去人为地构建或改造各地的农业产业化组织,那么,由于“所涉及的计划与刻有制度发展的历史烙印的现存制度环境之间缺乏必要的契合”,那些单纯靠政府设计或推动的农业产业化组织反而可能会因长期无法实现动态的均衡而最终夭折。所以,农业产业化组织构建与发展的路径选择理应是一个在政府的引导下,由农民自己在收集信息、学习和实验的基础之上不断寻找新的组织方案、行动规则,从而获得自身发展的过程。
  
  (一)关于产业链的纵向延伸。
  单个农户如果选择与那些从事农产品加工或营销的企业建立以购销合同或协议为典型形式的契约式的纵向合作,那么,由于农业生产所固有的“看天吃饭”的天生弱质性,以及市场行情在调节农产品生产时的滞后性和其所引发的农业生产的波动性的广泛存在,各类农业生产将产生较大的不确定性,这也就为未来交易中的机会主义行为埋下了伏笔——这不仅会威胁到长期纵向合作所要求的稳定的契约关系,而且还极易使农户在与从事农产品加工或营销的企业的强弱对比、权能差距中丧失应有的利益。如果为了消除价值链上某些环节间的博弈,降低市场交易成本,农民选择把一些从事农产品加工或营销的企业“内部化”,即实行传统的纵向一体化,那么,缺乏企业经营、市场交易经验的农民立刻就要面对降低组织成本及控制成本对其意识、经验、能力和素质所带来的挑战和压力。显然,对于我国大多数农村地区刚刚起步的农业产业化组织而言,这种“合并式”的产业化发展方式目前并不适宜。
  
  (二)关于农户的横向联合与合作。
  无论是选择松散的“合同式”的组织形式(农户之间以签订合同的方式联合起来,共享信息和供销渠道,并提升谈判能力),还是选择较紧密的“股份合作式”的组织形式(农民自愿以所拥有的资源进行联合,既可以将资本、土地的收益权、技能及其他生产资料折算成股份,也可以是一种劳动的合作),都将使得合作组织内农民的劳动分工、农村和农业经济能够遵循着“发挥比较优势”的规律自发演进,同时迅速提升农民的谈判地位和竞争力。
  农业产业化的发展是一个通过培育主导产业、延伸产业链、重组生产要素来逐步提高农村生产力水平的复杂过程,既然“规模经济和密度经济并不必然要求传统的纵向一体化:它们也可以通过科斯(1937)早就指出的契约形式来实现”,那么,结合我国当前农村发展的整体状态及长期存在于我国农村的较强的地缘文化来看,首先引导和鼓励农户间的横向联合——发展农业合作社,应该说是一种比较客观、现实的选择。
  1、农业合作社是农民自办、自愿结成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其运行机制不仅顺应了我国浓厚的地缘文化,而且对于不确定性非常高的农业生产,也易于形成各种既正式又灵活的契约内容——这将有助于较快地形成产业化组织演进过程中的均衡。
  2、农业合作社将分散的农户联结了起来,使其在尚不具备纵向一体化所需的资金和管理能力的初级发展阶段,当面对市场或那些从事农产品购销的龙头企业时,也能获取相当的谈判和议价能力,同时大大降低原来单个农户寻找客户、签约、履约的交易成本,最终增加农民的收入。
  3、当农业合作社在发展过程中渐趋成熟,内部分工逐渐深化,组织经验日趋丰富时,自然会向纵深扩张,从而也就为其合理地、渐进式地扩大横向和纵向边界奠定了基础。
  
  三、我国农业合作社构建和发展中的一些制度性制约因素
  
  我国农村的土地产权制度实际上是构筑国家(土地的最终所有者)、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主体)和农户(土地的经营权主体)之间的特殊经济关系的一种产权制度。一方面,产权制度的安排与人们的生产积极性有着不可低估的紧密联系,因此,产权制度的设计理应以向人们提供较大的内在化的激励为目的;另一方面,农村土地产权制度作为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制度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模式显然不应与以社会主义公有制为基础的基本制度体系发生冲突。由此,如何使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在我国现有的土地承包制的框架下能够更好地与农业产业化的发展相契合就自然成为了我们现阶段应着力探析的重要内容。
  
  (一)对土地使用权的界定不清和保护不足使农业合作社缺乏构建和发展的基础。
  自1978年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确立以来,土地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的分离实际上已经为土地的市场化改革初步奠定了体制基础。但是,由于使用权本身所具有的复杂内涵,仅凭模糊的,即各项权能未经清楚界定和划分的使用权概念,是很难激励农民长期地、持续地向农业生产注入其发展所需的热情和各种生产要素的。
  目前我国许多农村地区对土地使用权的理解和应用仍然停留在“债权”的层面上:农户在独自经营获得了收益,并已缴纳了国家应享有的地租之后,自己则享有剩余收入;承包人既不享有土地的流转权,也不具有土地的抵押权。于是,在这种认识和实际操作下,一方面,由于土地使用权是基于承包经营合同而取得的,且具有债权性质,承包人自然会质疑其使用权能否长期拥有(现实中由于缺乏对土地使用权的有效保护,农户的承包经营权被轻易剥夺的情况也确实屡见不鲜)。所以,在无法获得预期收益保障的情况下,农户便不敢加大对土地和其他专用性资产的投资力度,此时,即使农业合作社已经成立,也会丧失进一步发展的基础;另一方面,农业合作社无论是在创办之初还是在发展过程中,都需要筹集一定的资金投入营运,而我国许多农村地区目前依然比较贫穷(改变这种状态也正是我们推进农业产业化的初衷),倘若合作社的部分土地使用权不能作为抵押性资产,那么,由于缺少可用来抵押的其他资产,所需资金的短缺可能就会成为制约合作社创立或发展的一个主要因素。
  与此同时,我们还必须注意的是:目前覆盖我国农村的社会保障网络尚未完全建成,3d139b751084eb3d3782ec5a05727e6e土地依然是农民生存的根基。对于农业合作社所持有的全部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如果我们走向另一个极端——赋予其完全的抵押权,那么,倘若在合作社的发展过程中抵押权被“过度”使用,则一旦出现经营风险失控的状况,就势必会危及到农民的基本生活,从而影响到农村稳定的大局。所以,目前农民所应享有的、建立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基础上的抵押权的范围和程度,如:被用作抵押性资产的土地数量在合作社土地总保有量中所占的比重等,就成为了我们在鼓励农业合作社健康发展的过程中必须要谨慎确定的一个要素。
  
  (二)对土地流转的不当限制削弱了农业合作社的组织化程度。
  土地使用权概念的澄清使土地得以“资本化”,从而奠定了农业合作社构建和发展的基础。然而,在农业合作社的发展进程中,广泛存在于各种组织中的“搭便车”现象及农民需随自身情况的变化调整“资产组合”的要求同样会影响到合作社的组织化程度,并进而影响农民向合作社投资的积极性以及合作社未来的发展潜能。比如,如果完全限制了土地的流转权,那么对于老社员的长期投资和贡献,就会缺乏一个能够反映随入社时间而不断增长的剩余索取权的市场价格。这时,对于一个刚刚加入农业合作社的新农户而言,由于缺乏这样一个能反映资产增值效应的参考价格,其将拥有与现有社员(其已经为合作社的发展做出了“历史性的贡献”)相同的剩余索取权,从而引发合作社内部“搭便车”现象的出现——这种现象本质上是对现有社员收益率的一种稀释。如果老社员在一开始就能预料到这种现象,其对合作社的投资动力就会或多或少地受到影响。再比如,当已入社的农户的现实情况发生了较大的变迁时(如已在城市定居、已从事其他产业),该合作社成员将趋向于改变其在合作社内的投资方式与投资数量。然而在土地流转权完全缺失的情况下,该成员的投资可能根本无法退出或调整,即由土地流转权的缺失导致了投资的退出和调整机制的缺失。最终,虽然该成员的资产被迫留在了合作社内,但由于与合作社内其他资产持有人的目标值相比,该成员的目标值已出现了偏移,该农业合作社的组织化程度反而会降低。此外,对土地流转权的不当限制还会直接限制合作社成员根据自身的比较优势和风险偏好不断调整其在合作社中的投资组合,合作社成员之间、合作社成员与非合作社成员之间将无法根据对土地及其他生产要素的不同偏好灵活地进行资产的交换——这不仅会影响到农业合作社未来发展中资源的重新配置与调整,妨碍合作社组织化程度的提高(事实上,允许成员根据优势和偏好对其资产组合不断调整,可以使成员的个人目标与组织目标更加趋于一致),还会导致农户在向合作社投资时因考虑到未来的种种可能而“顾虑重重”,从而削弱其投资的“魄力”和积极性。
  
  四、以制度的逐步完善推动我国农业合作社的健康发展
  
  (一)明确农民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的具体内容。
  众所周知,保护财产权利和契约权利的制度对于投资和增长具有重要意义。实际上,土地使用权的实现形式除了承包权和经营权之外,还有抵押权、收益权等多种形式。因此,在不改变现有制度框架的前提下,我们应该解放思想,明确赋予农民更丰富的使用权内容,更好地促进农业合作社的构建和发展。
  1、使用者收益权。收益权即可伴所有权而生,也可以由使用权衍生出来,土地使用者的收益权主要表现为土地使用者在通过承包或以有偿方式取得了土地的使用权之后,只要其收益的取得方式与承包规定相符,则其应完全具有获得收益和再处置的权利。使用者收益权的确立使得农户所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除具备资源形态外又“收获”了资产形态,模糊的土地使用权概念也转化成了可以量化的权利。由于真正实现了土地的股本化,农户在创办或加入合作社时,其权利将更容易获得确认,同时也为合作社组织内部治理结构的形成和完善奠定了经济基础。
  2、土地流转权。2005年10月11日,我国十六届五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的建议》中明确提出了“有条件的地方可根据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展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经营”。这就使得我国的农村土地在已具备保障职能的情况下,其财富职能也得以凸现。只要农村土地的所有权归属和农业用地的性质不变,对于农业合作社的成员而言,其所获得的土地流转权不仅为其在今后合作社的发展过程中根据自身的情况变化和偏好去调整在合作社内的投资创造了条件,提高了合作社成员目标的一致性;而且在土地流转的过程中,合作社成员原始投资的现值、投资随入社年份的积累而增值的效应,都能在土地使用权实际发生流转时的交易价格中获得体现。由于减少了对内部可能出现的“搭便车”现象及退出、调整机制缺乏的担心,合作社成员在向合作社投资时将会更加积极、大胆——这对于农业合作社健康发展的作用是不言而喻的。
  3、部分抵押权。结合我国大多数农村地区现阶段的发展水平来看,在当前农业合作社的构建和发展过程中,土地的保障功能仍是不容忽视的。这就要求我们必须要在不影响合作社内农民的基本生活、不危及农村稳定的前提下,充分考虑当地农民的抗风险能力及合作社发展的不同阶段,以最终确定农民所能享有的、建立在土地使用权基础上的抵押权的范围和程度;另一方面,对于农业合作社利用该项抵押权所进行的筹资和投资活动,我们也必须全程指导和跟踪,随时把握此项融资的风险可控程度,力求避免因农业合作社经营风险失控而危及农民生存的情况的出现。
  
  (二)对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予以切实的保护。
  要想使农民在农业合作社的发展过程中树立起长期投资的眼光和售心,对土地使用权的保护是必不可少的。这是因为:一方面,当农民就“是否加入农业合作社、及是否继续向农业合作社投资”做出决策时,必然会反复权衡其即将投入合作社的资产在未来可能形成的净收入流,由于合作社的存续时间是影响该收入流的一个重要因素,由此又会对合作社组织的稳定性提出较高的要求。考虑到农业合作社的构建和发展一般都是以土地为依托的,因此,土地使用权的受保护程度将直接关系到各种农业合作社组织的稳定,从而进一步影响农民对合作社投资的积极性;另一方面,随着农业合作社的发展壮大,合作社的横向和纵向边界将不断扩张。此时,农业生产及其他相关经营所需的专用性资产的缺乏会愈加成为合作社进一步发展的瓶颈性因素,这就使得合作社将不得不在这些专用性资产上投入更多的资金——而资产的专用性越强,投资人愈看重组织契约的稳定,以期获得这些专用性资产的长期投资收益。如前所述,土地使用权的受保护程度是直接影响合作社组织存续时间的一个关键性因素。由此,缺少了对农民的土地使用权的真正保护,合作社便会缺乏动力去就各种专用性资产的购置做出战略性的决策,而这种投资的短视必然会使得合作社丧失长远发展的基础。
  由此,无论是从农民的生存保障来说,还是从农业产业化的发展要求来说,对于农户目前所拥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我们必须给予其严格的保护和足够长的期限。
  
  (三)灵活运用多种信贷工具,为农业合作社的构建和发展提供资金保障。
  为了使农业合作社获得充分的发展,我们还必须在信贷政策方面加大对农民的支持力度。由于在合作社内,农户之间信息的分享程度较高,利益的相关性也较大,因此,我们完全可以借鉴“穷人的银行家”穆罕默德·尤努斯在孟加拉国开设乡村银行(格莱珉银行)的实践经验,在对合作社的信贷政策上将“信用贷款”与“抵押贷款”相结合,以金融创新推动农业产业化的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