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治社会中法律目的之实现

2008-11-04 08:59翟晓舟
新西部下半月 2008年8期
关键词:自由裁量权

金 博 翟晓舟

【摘 要】 法官如果对制定法目的或各种实体价值采取任意的态度,无限制地依靠司法直觉和司法能动主义,就会在法律解释适用中陷入对目的评价解释论的误用,这也必然严重破坏法治。因此,确立正确的法律目的并采用合理的方式实施法律目的是十分重要的。

【关键词】 法律目的;自由裁量权;目的实现オ

德国法学家耶林在其《法律目的论》一书中说:“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作者,每一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是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事实上的动机”。理论上,“法学家必须从目的论的角度出发研究法律;法学家必须观察各种法律要素是如何在其各自的运作过程中证明自身的。她们的运作将会导致有用的结果还是会导致有害结果、将会导致与文化相一致的结果还是会导致与文化相反的结果,以及将会导致使价值据以得到公正评价的结果还是会导致使价值得不到公平评价的结果”。[1]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当针对某一具体案件难以得出恰当的或者统一的结论时,通常会追溯到该个案涉及的具体法律规范的目的,并且以案件的审判是否符合设立法律的目的作为最终判断的依据。

然而,“苏力的研究表明,司法中的解释根本不是一个解释的问题,而是一个判断的问题;司法的根本目的不在于搞清楚文字的含义是什么,而在于判断什么样的决定是比较好的,是社会可以接受的。这意味着法律解释就其本质是政治性的而非智识性的。……众多的法律文本解释方法,只是为法官的判断提供事后正当化的手段”。“在一起携带盐酸泼洒于女会计脸上并抢走其钱包的案件中……法官断言鹽酸是武器,不是因为盐酸正好处于武器的可能语义范围之内,而是由于法官认为根据社会安全的需要,有必要对这类危害严重的暴力性行为予以加重处罚……”[2]可见,法律的目的在此并不是法官考量的重点。为了防止法律文本成为执法者事后正当化理由的手段,保证立法层面的法律的目的实现于司法实践中。笔者从阐述法律目的的基本理论以及法律目的的合理确立入手,提出借助建立正确的法律目的观、确立法律目的的基本次序、明确法律目的的实现环境及何种方式实现法律目的,限制执法者的自由裁量权。

一、法律目的基本理论

法律目的指主体在特定的法律理念的指导下,根据特定的法律部门和法律规范的功能和需求,从可供选择的法律价值名目体系中,为特定的法律部门和法律规范所选择并设定的价值目标。立法的目的可以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也可以是为了保护私人权利,可以是为了保护市场经济秩序也可以为了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在法学史上曾出现过目的论法学,也出现过法律无目的的观点。德国学者耶林在其发表的《目的法学》中将法律目的比喻为在茫茫大海上指引航船方向的“导引之星”。任何法律均有其规范意义和目的,解释法律时必须想到立法者为何设此规定,其目的何在?在康德的目的论体系中,目的与目的性等概念都有他特定的规定性。什么是目的?“康德给出的规定是:一个关于对象的概念在它同时包含着这个对象的现实性的基础时叫做目的。康德又把目的分为外在目的和内在目的。外在目的指的是一物的存在是为了它物,是一事物对它事物的适应性,是本身之外的东西;而内在目的则不同,它是和对象的可能性联系在一起的,不管那对象的现实性本身是否一个目的,内在目的是绝对的目的,内在目的性就是事物自身的原因和根据。”[3]“从边沁到耶林的功利主义法学,视目的为法律的核心特征,但在哈耶克的法治观中认为法律是无目的的。哈耶克认为,如果目的指涉‘特定行动的具体可预见的结果,那么功利主义当然是错的,在目的的通常意义上,即‘特定可预知事件的预期上,法律不是任何目的手段,而只是人们追求各自目标的一个条件。在此意义上,法律不服务于任何具体目的,而服务于不同个人的无数不同目标。或者说正当行为规则不服务于(具体的和特定的)目的,而服务于(抽象的和一般的)价值。”[4]在这里笔者同意目的法学论的观点。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三条对此亦有相应规定:司法解释应当根据法律和有关立法精神,结合审判工作实际需要制定。

在法律的目的必然存在的前提下,“法律目的”这一概念的引入促进了法律规范向个案事实开放,形成一个与法律规范相对应的事实。法律目的作为法律规范的向导,避免了法律文本本身必然存在的滞后性、片面性,加之语言表达本身容易产生的歧义使得法律规范与个案事实之间难以产生一一关联、一一对应的关系。“法律人的才能主要不在于认识法,而正是在于有能力能够在法律的规范观点之下分析生活事实”。[5]但是,“法官如果对制定法目的或各种实体价值采取任意的态度,无限制地依靠司法直觉和司法能动主义,就会在法律解释适用中陷入对目的评价解释论的误用,这也必然严重破坏法治。”[6]因此,确立正确的法律目的并采用合理的方式实施法律目的是十分重要的。

二、法律目的的确立

从一般法的角度来说明法律目的。西塞罗认为,法律的目的,即制定法的基础并不在制定法中,而是在那种内在自然的道德精神之中。16世纪的基督教改革运动“把外部治安和秩序视作是法律为之存在的目的。……对于梅兰奇松来说,正义(即法律的目的)所要求的乃是对取得的尊重以及对人格的尊重。”在17、18世纪,正义,亦即法律的目的,乃是指保障个人所享有的根据抽象的个人所确定的绝对的、永恒的和普遍的自然权利。“实在法是保障人们自然权利的手段,只有实在法与自然法相符合的时候,它才是有约束力的。”在19世纪,甚至出现了被称为“目的法学”的耶林法哲学。目的是耶林法哲学的出发点和归宿,耶林宣称:“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到20世纪,庞德提出法律的目的就是社会控制的目的,就是能够实现对社会利益的保护,就是法律秩序的目的,就是正义。他提出追求和实现正义是法律的总体和恒定目的,而正义的具体内容和形式在不同历史阶段的表现又是有所差异的,人们可以通过不同的研究方法来处理法律目的这个问题或何谓正义这个问题,“我们既可以对那些有关法律目的的观念在法律律令和法律准则中的发展过程进行探究,也可以对那些有关法律目的的观念在法学思想中的发展过程进行探究。在后者情形中,我们必须对于什么应当被认为是法律目的的这样的问题进行探究,而且我们还必须追问这样的一个问题,即就规制社会应当达到的那种目的而言,经济学、政治学、社会学和伦理学又持何种看法”。[7]

从部门法的角度来说明法律目的。目前在我国,民法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民事诉讼法的目的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刑法的目的是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刑事诉讼法的目的是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

获知上述抽象的或者具体的法律目的并不困难。杨仁寿先生的《法学方法论》中提出了三种确定法律目的的方法,“法律目的,有于法律中予以明定者;有虽于法律中未规定,惟可从法律名称中,觅其目的者;有虽于法律中未明目的,亦无从于法律名称中觅目的者,则必以逆推法予以探求,盖法律个别规定或多数规定所欲实现之‘基本价值判断,较为具体,易于觅致,以之加以分析、整合,不难理出多数个别规定所欲实现目的,斯即规范目的。”[8]也就是说,首先,我们可以通过法律的直接规定获知法律目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其次,我们可以从法律对立法背景的说明中获知法律目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序言中指出,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最后,从立法规划、立法者的解释、学者说明等途径也可以较为容易的推断出法律目的。

三、法律目的的实现

如上所述,不同的法律有不同的目的,相同的法律也有不同层级的、或抽象的、或具体的目的。对于在实践中实现法律目的,庞德曾指出:“需要根据心理学和社会学对社会功利主义进行纠正。所谓立法和司法乃是完全通过依凭目的对利益进行权衡或评估的方式加以决定的观点,实际上并非属实。主张、需求或预期所产生的压力会持续不断地扭曲法律秩序中实际发生的调适和妥协。但是,人们建构法律制度和政治制度的目的却在于努力使这种扭曲减至最小程度。再者,法律制度和政治制度也在相当的程度上成功地实现着这个目的。”笔者认为制定法本身的局限性决定了法律文本向具体环境中的具体利益妥协的必然性,而法律制度本身也具备防止制定法在实施过程中,在权衡和评估利益后牺牲制定法原有目的的功能。为了在司法实践中更好的使法律目的得以实现,有以下三点需要注意:

首先,应该建立正确的法律目的观。任何法律规范不可能精准到没有漏洞。抽象的规定与具体个案之间的连接桥梁是正确的法律目的观。法律的目的决定了实践中适用法律的限度。比如,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是指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本罪不仅处罚已经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的实害行为,而且处罚足以产生传播严重危害的危险行为。通说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为过失,但是传统的过失犯罪,都是以过失行为造成严重危害结果为必备要件,而本罪却将过失造成他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严重危险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将过失危险行为犯罪化。法律作如此规定的目的是提高从事高度危险行业人员的注意义务,因为从事某些高度危险行业的人员,其工作中稍有疏忽,就会造成极其严重的危害后果。基于上述法律目的,针对本罪的刑事司法解释的自由权限制在或者以过失导致甲类传染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危险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采用复合罪过形式学说解释该罪的主观方面,依据法律目的扩大成立此类犯罪的行为的范围;或者采用德、日部分刑法学者的学说,在认同过失危险行为犯罪化的同时提出信赖原则阻却过失行为责任,同样依据法律目的扩大过失行为的范围,但是在司法适用中尽量缩小构成过失罪的犯罪行为的范围。无论选择哪一种方式,法官都只是享有以合理方式实现法律目的的自由裁量权,不享有超出法律目的之外的“量事之大小、推情之轻重”的自由裁量权。

其次,确立法律目的适用的基本次序。比如在对法律、法规作目的性解释时,“法官在作为法律的解释者,首先应当探求立法者在法律文本中的目的,但當法律规则含义会导致矛盾结论或不正义的结果时,法官可以依据体系化的法律规则合理地推出法律的目的,只有在极个别情况下,才可以背离原则和规则,按照法律外的目的解释。指出目的的复杂性不在于放弃目的,法律本身不是目的,只是达到目的的手段。”[9]这就是说,确立基本次序很重要,法律外的目的不能优先于文本目的。在案件的判决符合法律精神,没有导致矛盾结论的情况下,应该首先考虑法律文本规定,不得为了平息社会纷争而按照法律外的目的进行解释。当然,从理论上讲,依据法律目的应该可以推导出合理结果,但是我们也不排除在这种理论在司法实践中的“极个别”情况下失灵,这时依据目的论对法律的暂时背离实质上是法律原则对维护社会稳定这一基本目的做出的妥协与让步。此时刑法,乃至于整个法律体系的作用的重点不仅仅在于保障法益,而同时注重平息当时纠纷、控制社会情绪,避免不利于统治者统治的情况发生。在这种情况下,盐酸、沾染了AIDS、SARS病毒的缝纫针等可以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凶器”;使用浓硫酸泼伤黑熊可以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毁坏”“财物”。但是,法律外的目的不得出现与法律条款目的相反的意思,必须至少是在法律目的可能接受范围之内,不允许绝对的自由裁量权的存在。

最后,明确法律目的的实现环境。“我们的法律是用来解决人的问题的,不是解决上帝的问题的,人总是处在特定历史和现实中的人……”[10]。法律是固定的文本,固定的文本应该有其适当的与时代与时俱进的方式。因此,在法律实施的过程中,在不违背法律目的的前提下,将行为发生时的社会环境作为适用法律的先决条件之一是十分必要的。比如,20世纪70年代初,日本制定并实施了《公害罪法》,规定对公众的生命和健康造成危险的行为就构成犯罪。在该法的实施过程中,司法部门以保护公众利益,防止公害犯罪之人逃脱法网的法律目的为前提,为传统刑事法中的很多原则赋予了新的内涵。特别是针对旧的过失理论,提出由于科技迅猛发展,其发展力与破坏力所造成的结果很大程度上是人们的认识能力所不能预见的,仅仅基于对危害结果没有预见能力而不追究行为人的过失责任,对维护公众健康、社会安全不利。因此,即使行为人不能具体地预想到其行为会导致什么样的危险发生,只要行为人就其实施的行为感到有危惧感,就有必要采取合理行为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这就是危惧感说,即新新过失论。新新过失论基于行为发生社会条件与环境的改变,改变了传统的过失犯罪理论中如果因客观原因未能预见危害结果发生可能的则不构成犯罪的责任原则,设法使法律与特定的社会的价值、惯例、目标和需要相一致,但是其改变与完善仍然是在法律目的规定的限度之内。

总之,如庞德所言:“有关法律的目的——亦即有关社会控制的目的以及作为社会控制之一种形式的法律秩序的目的——以及从这种法律目的来看法律律令应当是什么的哲学观、政治观、经济观和伦理观,乃是法官、法学家和法律制定者工作中的一个具有头等重要意义的要素。”也就是说,掌握有关法律的目的并且正确的加以应用对法官、法学家和法律制定者来说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 程乃胜.何谓法理学-读庞德的《法理学》(第1卷)[J].河北法学,2006,(12)

[2] 劳东燕.公共政策与风险社会的刑法[J].人大报刊资料(刑事法学),2007,(08)

[3] 杨雪英.康德目的性原理的价值探讨[J].江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5,(03)

[4] 陈金钊.目的解释方法及其意义[J].法律科学,2004,(05)

[5] 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6] 陈金钊.目的解释方法及其意义[J].法律科学,2004,(05)

[7] 蔡宝刚.法律目的下的法律与道德-庞德的阐释及启示[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6,(04)

[8] 杨仁寿.法学方法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9] 陈金钊.目的解释方法及其意义[J].法律科学,2004,(05)

[10] 陈兴良等.刑事方法论高级论坛实录[J].刑事法评论(2005年第16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作者简介】

金 博,(1971-)男,法律硕士,西安工业大学人文学院法律系主任,西安市十佳律师.

翟晓舟,(1981-)女,法学硕士,陕西省行政学院行政管理系教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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