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细则》

2008-10-21 06:04鹿春江
财会学习 2008年3期
关键词:鉴证流动资金细则

鹿春江

为了切实有效地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深交所日前全面修订了《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细则》(以下简称“《细则》”),显示了进一步强化中小板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的理念。此次重新修订的《细则》,不仅是对以往资金募集管理细则的重新修订,而且从根本上对中小企业募集资金的使用进行了规范。

一、上市公司滥用募集资金成业内“潜规则”

上市公司滥用募集资金的时间屡屡发生,特别是自2006年以来,由于股市行情看好,一些上市公司把大量资金投入股市,而不是发展主业,违背了在募集资金说明中的承诺。中国证监会2007年3月专门发出文件,明令禁止上市公司挪用募集资金参与新股配售、申购,或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或可转换债券等的交易。当时,证监会还要求要“强化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自觉维护公司资产安全的责任”。一些公司滥用募集资金已经达到肆无忌惮的地步,某上市公司竟挪用1.4亿元募集资金为职工建宿舍。《细则》的出台既是针对深交所上市的中小企业,也是对所有上市公司发出一个明确信号。以下对《细则》进行解读,并分析其对上市公司的影响。

二、细则中值得关注的五个变化

(一)募集资金专户管理,要专款专用

上市公司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决定的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户”)集中管理,募集资金专户数量(包括上市公司的子公司或上市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设置的专户)原则上不得超过募投项目的个数。

《细则》规定,上市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独立设置募集资金专户。上市公司因募投项目个数过少等原因拟增加募集资金专户数量的,应事先向深交所提交书面申请并征得深交所同意。

(二)强化独立董事的责任和监事会的监督职能

独立董事是现代公司治理中的一大创新,作为与企业没有直接利益关系的独立第三方,

他们代表的是中小股东的利益。但从这几年独立董事对公司监管的效果看,一些独立董事并没有尽责去发挥自身的监督作用。有的甚至成了大股东的代言人,丧失了独立董事的独立地位。独立董事的困境与会计师事务所的困境大体相似,都是拿着企业的钱去监督企业,所以,有时就忘记了自己该代表谁的利益。但也不乏一些不为企业利益所诱的独立董事,当自己的发言得不到重视,或者自己的职能受到限制时,毅然辞职。

虽然如此,独立董事对于企业的监督作用仍然不可忽视。这次修订的《细则》中,明确了独立董事对于企业募集资金实际使用负有监督责任。如:当发现募集资金的使用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情况存在重大差异时。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对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上市公司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并承担必要的费用。

(三)注册会计师的监督角色得以明确

《细则》规定:“上市公司当年存在募集资金运用的,董事会应当对年度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报告,并聘请注册会计师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董事会的专项报告是否已经按照本细则及相关格式指引编制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集资金实际存放、使用情况进行合理保证,提出鉴证结论。当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无法提出结论”的,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就鉴证报告中注册会计师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保荐人应当在鉴证报告披露后的10个交易日内对年度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现场核查并出具专项核查报告,核查报告应认真分析注册会计师提出上述鉴证结论的原因,并提出明确的核查意见。上市公司应当在收到核查报告后2个交易日内报告本所并公告。

(四)对募集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限定范围

《细则》规定:“上市公司可以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单次补充流动资金金额不得超过募集资金净额的50%;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保荐人、独立董事、监事会出具明确同意的意见。”

上述事项应当经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在2个交易日内报告本所并公告。超过募集资金净额10%以上的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时,还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提供网络投票表决方式。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上市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资金全部归还后2个交易日内报告深交所并公告。

(五)详细规范了结余募集资金的使用

《细则》规定:“单个募投项目完成后,上市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其他募投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人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后方可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50万或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承诺投资额1%的,可以豁免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上市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投项目(包括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按照相应程序披露。并且,募投项目全部完成后,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在募集资金净额10%以上的,需要独立董事、监事会和保荐人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并且还要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细则》还规定:“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募集资金净额10%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人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后方可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300万或低于募集资金净额1%的,可以豁免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三、保荐人在募集资金使用全程中非常关键

在新修订的《细则》中,自始至终都贯穿着“保荐人负责”的思想。保荐人制度,作为一项实施了四年之久的制度,已经成为市场稳定的基础。由于信息的不对称,保荐人已经成为防范上市公司风险的主要防火墙。

《细则》进一步强化了保荐人与上市公司间的连带责任。如:《细则》明确规定:“保荐人与上市公司应当在保荐协议中约定,保荐人至少每个季度对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调查。保荐人在调查中发现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重大违规情形或重大风险的,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

作者单位:首都经济研究所

小资料:保荐人制度

2003年12月28日,证监会公布了《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决定从2004年2月1日起在中国内地施行保荐人制度。这也是世界上第一次在主板市场实行保荐人制度。

中国内地的保荐人制度是从香港创业板市引进的。香港联交所非常倚重保荐人,原因是因为在香港上市的公司中相当大比例的公司的注册地及主要业务都在香港境外,核实有关资料(包括发起人的资历)必须依靠中介机构,尽量减少企业诈骗。

保荐制度最引人注目的规定就是明确了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责任并建立责任追究机制,将建立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的注册登记管理制度、明确保荐期限、确立保荐责任、引进持续信用监管等监管措施。

我国证监会对保荐人的要求相当苛刻。如关于保荐人投资银行业务经历,证监会相关通知的规定如下:(一)具备三年以上投资银行业务经历,且自2002年1月1日以来至少担任过一个境内外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公司发行新股或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主承销项目的项目负责人。该项目负责人应是列名于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项目负责人。一个项目应只认定一名项目负责人。(二)具备五年以上投资银行业务经历,且至少参与过两个境内外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公司发行新股或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主承销项目。该参与人员应列名于公开发行募集文件。一个项目应只认定两名参与人员,其中包括一名项目负责人。(三)具备三年以上投资银行业务经历,目前担任主管投资银行业务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投资银行业务部门负责人、内核负责人或投资银行业务其他相关负责人,每家综合类证券公司推荐的该类人员数量不得超过其推荐通道数量的两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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