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卫民
摘 要:我国《公司法》第64条规定的一人公司“法人格滥用推定”制度,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有着质的差别。对一人公司实行“法人格滥用推定”,实质上是自始就没把一人公司当“公司”。这不仅在逻辑上自相矛盾,而且在法律上有违平等原则,并有可能打击人们创设一人公司的热情,从而使“一人公司”仅仅停留于纸面而失去实际意义。为追求自由、效率、公平、安全等价值目标,我国《公司法》应当取消专门针对一人公司的“法人格滥用推定”制度,转而对包括一人公司在内的各种类型的公司统一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关键词:一人公司;法人;有限责任;连带责任
中图分类号:DF411.91
文献标识码:Aオ
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称《公司法》)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此确立了我国独有的一人公司
[注:本文所称“一人公司”,特指《公司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不包括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其他实质意义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法人格滥用推定”制度。根据该制度的设计者刘俊海教授的解释,所谓一人公司的“法人格滥用推定”,是指“立法者可以首先推定一人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如果一人股东证明不了自己财产与公司财产的这种界限,就要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连带债务清偿责任”[1]。换言之,如果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法院就可以推定其滥用了公司人格,进而判令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该项制度,学者们普遍认为它“是我国《公司法》对一人公司制度的一大創新,是我国对国际公司法的一大贡献”[2],并相信它将有利于规范一人公司股东的行为,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笔者则以为,该制度作为一项防弊措施,似有矫枉过正之嫌——轻易地推定股东滥用公司人格,虽然可以震慑企图滥用公司人格的一人公司股东,但也可能吓退那些本想创办一人公司的投资者,从而背离为鼓励投资创业而认可一人公司的立法初衷。而且,这种先入为主的“推定”,很可能令一人公司失掉应有的内质而不成其为“公司”。因此,在钦佩立法者“敢为天下先”、独创一人公司“法人格滥用推定”制度的勇气之余,我们还应当对该制度的深层次问题进行研究,以便在深入认识的基础上理性地对待该制度。
一、一人公司“法人格滥用推定”制度的实质:不把一人公司当“公司”
从一人公司“法人格滥用推定”制度诞生至今,人们总是把它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相提并论,把它理解为一人公司的“法人格否认”。[注:
但是,在这两项制度的具体适用问题上,学者之间有不同的看法。如刘俊海教授认为,《公司法》第64条规定的一人公司“法人格滥用推定”制度与第20条第3款规定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是特别法和普通法的关系,对一人公司应当优先适用第64条(刘俊海. 新《公司法》实施中的争点[N]. 光明日报, 2006-12-26.)。朱慈蕴教授则认为,二者之间类似于分则和总则的关系,“只有当一人公司出现股东与公司的财产混同时,可以适用第64条……一人公司出现其他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现象,诸如人事和业务混同、公司形骸化等,则同样适用第20条第3款的规定”(朱慈蕴. 公司法人格否认:从法条跃入实践[J]. 中国人民大学复印报刊资料:经济法学•劳动法学, 2007(12): 66.)。 ]我们不可否认这二者具有共性,即它们都是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而推出的防弊措施,但也应该看到二者在制度设计上的差异以及由此导致的质的差别。
关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法》第20条第3款是这样规定的:“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客观要件,即客观上存在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事实,如股东与公司在资产、财务、机构、人员、业务等方面的混淆不分[3];二是主观要件,即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在主观上有逃避债务的意图;三是结果要件,即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造成了公司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的后果,比如导致公司无力偿债,致使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除了上述三个实体法律要件外,还有一个程序法律要件,即: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公司债权人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股东具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甚或其主观故意,以及自己的利益遭受严重损害”[4]。由此可见,要否认某一公司的法人格而令其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非易事。
反观《公司法》第64条关于一人公司“法人格滥用推定”的规定,几乎没有什么实质性要求。该条的规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只要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就可以推定股东滥用了公司人格,进而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不问该股东是否存在滥用公司人格的客观事实和有无“逃避债务”之主观意图,也不问是否造成了“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之后果,更不要求公司债权人就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可见,比起“公司法人格否认”,一人公司的“法人格滥用推定”可谓轻而易举,难怪有人说:“这种制度安排,实际上产生了只要有债权人对公司的独立财产产生怀疑,就几乎是剥夺了一人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效果。”[5]
通过前述比较,可以看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和一人公司“法人格滥用推定”制度的适用条件大不相同。不过,二者的区别绝非仅限于此,适用条件的不同其实暗含着二者逻辑基础和推理机制的不同。所谓“公司法人格否认”,是在普遍承认并尊重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前提下,在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否认债务公司的独立人格,令其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免债权人的利益因为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而受到损害。可见,“公司法人格否认”是以承认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为前提条件的,换言之,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是“公司法人格否认”的逻辑基础[6]。公司的独立人格意味着公司的独立责任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即原则上应当是公司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在这样的前提下,在个案中有确切证据证明股东滥用了公司人格并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才可以否认该公司的独立人格,进而判令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对公司的该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简言之,公司法人格独立是一般原则,“公司法人格否认”只是一种例外;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是原则,承担连带责任是例外[7]。
然而,一人公司“法人格滥用推定”的推理机制则刚好相反,即首先假定一人公司的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并据此要求股东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没有滥用公司人格;如果股东不能证明自己没有滥用公司人格,就推定股东滥用了公司人格,股东就必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按照这种逻辑,一人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变成了“例外”,即只有在股东能够证明自己没有滥用公司人格的情况下,才能享受有限责任的待遇;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反倒成了常态,成了“原则”,即只要股东不能证明自己没有滥用公司人格,就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更糟糕的是,《公司法》第64条把股东能否“证明自己没有滥用公司人格”,异化为股东能否“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进一步增加了证明的难度,也进一步加大了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可能性。
众所周知,公司的独立责任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是公司制度的当然内涵,而且两者相辅相成,互为一体:公司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意味着股东只承担有限责任,反之,若要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则意味着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根据法人制度的一般原理和我国《民法通则》第37条之规定,“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法人的必要条件,或者说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判断一个团体是否具有法人资格的最终标准[8]。从这个意义上讲,一人公司“法人格滥用推定”制度让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成为原则和常态,其实就是不承认一人公司在常态下的法人资格。而根据公司法的一般原理,法人资格本是“公司”概念的应有之意,即依法设立的公司理所当然地具有法人资格,否则就不成其为“公司”。因此,一人公司“法人格滥用推定”制度不承认一人公司在常态下的法人资格,说到底就是不承认一人公司的“公司”身份,或者说其实质就是没把一人公司当“公司”。
综上所述,“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和一人公司“法人格滥用推定”制度,有着质的差别,“公司法人格否认”是建立在承认每个公司都有独立人格(即把每个公司都当公司)的基础之上,只有在有确切证据证明公司股东滥用了公司人格并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条件下,才能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才能要求该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与之相反,一人公司“法人格滥用推定”则是建立在不把一人公司当“公司”(即假定一人公司没有独立人格)的基础之上,只有在股东能够证明自己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条件下,才认可一人公司的独立人格,才能让其股东免于承担连带责任。简单地说,“公司法人格否认”相当于刑诉法上的“无罪推定”,一人公司“法人格滥用推定”则相当于“有罪推定”。
二、一人公司“法人格滥用推定”制度的利与弊:捡了芝麻却丢了西瓜
任何一项制度得以被确立,无不是因为它有某种积极的意义,或者说是因为立法者认为它具有某种积极的作用。我国《公司法》之所以创立一人公司“法人格滥用推定”制度,就是因为这项制度有利于保护一人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通常认为,由于一人公司只有一个股东,失去了普通公司所拥有的股东与股东之间的监督、制约机制,容易导致一人公司与其惟一股东在人格及财产方面的混同,进而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基于这样的认识,特别设立一人公司“法人格滥用推定”制度,要求一人公司的股东向公司债权人或者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如果证明不了,股东就必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公司债权人来说,这样的制度设计简直是再好不过的了。按照公司法的一般原理,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理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公司债权人只能要求公司清偿债务,而不能要求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即使在特殊情况下援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要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还受到举证责任的困扰,即公司债权人必须对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事实乃至逃避债务之意图承担举证责任。而在一人公司“法人格滥用推定”的制度框架下,公司债权人完全可以径直要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且无需承担举证责任,[注:
当然,此所谓“无需承担举证责任”,是指债权人无需对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事实以及逃避债务之意图等承担举证责任,而对其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债权的金额等,则当然负有举证义务。]甚至无需什么理由。如果一定要找点理由,就说对公司财产的独立性表示怀疑——只要怀疑一人公司的财产没有独立于公司股东的财产,就可要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接下去就是公司股东的事了:想不承担连带责任,就拿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证明不了,就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样的制度无疑为一人公司的债权人提供了简便易行的保护机制,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了更加可靠的保障。
那么,一人公司“法人格滥用推定”制度对一人公司及其股东又有何影响呢?从理论上讲,由于面临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危险,一人公司的股东必将约束自己的行为,规范公司的经营与管理,从而有利于公司的发展。然而,实际效果也许并非如此。该制度先入为主地假定一人公司的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如果股东不能反过来证明自己没有滥用公司人格,就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股东来说,这样的规定堪称苛刻。加之《公司法》第64条把股东能否“证明自己没有滥用公司人格”,异化为能否证明“公司財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对股东更是勉为其难。就一人公司而言,或多或少都有公司与股东共用财产的情况,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几乎是不可能的,这意味着一人公司的股东十有八九要承担连带责任。明白了这个要害,投资者就会想:既然都要承担连带责任,何必花大价钱、大气力来设立一人公司?何不直接去设立同样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要求低得多的个人独资企业,或者找个“挂名股东”设立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于是,那些原本想投资创办一人公司的投资者,很可能转而去创办个人独资企业或者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干脆放弃投资创业的念头,从而令“一人公司”仅仅停留于纸面而难以在实践中获得普遍发展。从这个意义来说,一人公司的“法人格滥用推定”制度不仅是对一人公司股东的不公,更是对“一人公司”本身的祸害。
法律之所以承认“一人公司”,本意是使投资者可以在没有合作伙伴的情况下设立公司,利用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制度,一方面可以便利地开展经营活动,另一方面即使经营失败也不会危及股东在公司之外的财产[9],以鼓励人们投资创业,促进经济的发展与繁荣。然而,旨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一人公司“法人格滥用推定”制度却动辄要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令投资者望而生畏,再也不敢或不愿投资设立一人公司。所以,该制度虽然保护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但却打击了投资者创办一人公司的热情,不利于投资兴业和繁荣经济,可谓是“捡了芝麻”却“丢了西瓜”。
此外,一人公司“法人格滥用推定”制度还有一弊,那就是对法律本身的破坏。首先,该制度破坏了法律的逻辑性:本文第一部分已经阐明,“法人格滥用推定”的实质是自始就没把一人公司当“公司”,这种做法不仅在逻辑上自相矛盾,而且会在实践中破坏法律的逻辑性[10]——预先假定一人公司的股东滥用公司人格,要股东来证明自己没有滥用公司人格的做法,无异于随便抓个人说他偷了东西,要他自己来证明他没有偷东西的强盗逻辑。其次,该制度破坏了法律的平等性:一人公司作为一种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理当与其它股东一样承担有限责任,但是“法人格滥用推定”制度却让一人公司的股东承担着事实上的无限责任,有违平等对待的原则;特别是该制度仅仅适用于自然人和法人设立的一人公司,而不适用于国家设立的一人公司(即国有独资公司),更是明显的不平等。再者,该制度还有损法律的严肃性:一方面确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让人以为可以设立一人公司而且只需承担有限责任;另一方面又轻易推定股东滥用公司人格,令其承担事实上的无限责任。这不说是对投资者的欺骗,也至少是拿投资者“忽悠”了一把,与法律应有的严肃性极不相称。
三、一人公司“法人格滥用推定”制度的价值评判:公司立法的价值抉择
我国《公司法》之所以对一人公司作出“法人格滥用推定”这样近乎荒唐的规定,原因固然是多方面的,诸如对一人公司及其股东的偏见、对公司法人财产独立性的片面理解等,但是,最主要、最根本的原因是在立法的价值目标上出现了定位错误和理解偏差。
法的价值是多元、多层次的,不同的法有不同的价值追求。就公司法而言,自由、效率(效益)、公平、安全是其基本的价值目标。这四者之间,虽然有相互促进的一面,但是更多的时候会出现冲突,如自由与安全的冲突、效率与公平的冲突,从而给立法者提出了严峻的挑战。面对这样的冲突和挑战,立法者不该任意地、片面地作出取舍,而应当综合考量,审慎抉择。如果说“一个旨在实现正义的法律制度,会试图在自由、平等和安全方面创设一种切实可行的综合体和谐和体”[11],那么,一项符合正义的公司法律制度,就应当是在自由与安全之间、效率与公平之间寻找一个契合点,做到自由与安全、效率与公平的辩证统一。为此,我们首先要认清并抓住矛盾的主要方面。公司的营利性决定了公司法应当以维护自由、增进效率为首要价值目标,即:在自由与安全的矛盾中,“自由应是第一位的,追求安全应以不从根本上侵害公司自由为限度”;而在效率与公平的矛盾中,“效率应该是优先的”,追求公平不能以牺牲效率为代价[12]。其次,要理性地看待法的价值的实现问题。法的价值作为“人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是人们不断追求而又永远无法到达极致的目标,这一性质决定了法的价值的实现只能是相对的[13]。因此,无论对“自由”还是“安全”,也无论对“效率”还是“公平”,都不能作绝对化的理解,更不可期望通过一项立法就达到极致的自由和效率,或者实现绝对的安全和公平。
纵观我国《公司法》的各项规定,总体上讲其价值定位是比较恰当的,基本上体现了自由和效率优先、兼顾安全和公平的价值理念。但是,《公司法》在某些制度的具体设计上,尚有偏颇,其中尤以一人公司“法人格滥用推定”制度最为突出。该制度不但颠覆了自由和效率优先的基本理念,而且背离了作为法的价值的“安全”和“公平”的本意。首先,关于自由价值,虽然《公司法》确立一人公司制度,从法律上赋予了投资者创设一人公司的自由,但是一人公司“法人格滥用推定”制度动不动要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令投资者望而却步,无异于在事实上剥夺(妨碍)了投资者设立一人公司的自由。其次,关于效率价值,一人公司“法人格滥用推定”制度令投资者不敢或不愿去创办一人公司,这种状况无论对投资者还是对整个社会,都不利于增进效率(效益),至于“公司效率”则更是无从谈起。再次,关于安全价值,一人公司“法人格滥用推定”制度虽然很好地保证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令债权人感到了安全,但却令公司股东很不安全(随时可能面临连带责任),以至于有人因此而把一人公司比作“刀尖上的蜂蜜”[14]。最后,关于公平价值,如果公司股东确实滥用公司人格而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令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疑是公平的。但是,一人公司“法人格滥用推定”制度却是先入为主地推定股东滥用公司人格,这种“有罪推定”式的做法 ,本身就是极大的不公;而让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像普通公司的股东那样只承担有限责任,则更是明显的不平等。
其实,要保护一人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只要两项制度就足够了:一是一人公司的登记公示制度,即一人公司必须在工商登记及营业执照中表明其“独资”性质,以便交易相对人在清楚它是一人公司的基础上作出风险判断,决定是否与之交易;二是“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即一人公司股东确实滥用公司人格而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法院可以判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我国《公司法》已经在第60条和第20条第3款分别规定了这两项制度,已经为一人公司的债权人提供了足够的保护。在此之外,再设一人公司“法人格滥用推定”制度去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当属过度保护,反过来对公司股东严重不公。鉴于这种状况,我们不但可以而且应该取消一人公司“法人格滥用推定”制度,因为公司畢竟是股东的公司,公司法自当“以股东为本”[15],以保护股东利益为本。
お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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