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 永
“迂回”是否会成为现实条件下部分解决上位法和下位法冲突的一条普遍可选项?
在陈超的案子开庭前一天,他的辩护律师张增军突然接到当事人要求解除委托合同的电话。
张增军向《中国新闻周刊》透露,2007年12月3日,他和陈超的家人一起去洛阳市伊川县看守所探视陈超。在看守所门外,陈的家人接到一个电话,随之态度发生莫名变化,不仅临时取消了探视,还结束了与张增军之间的委托关系。
在此之前的11月13日,一份由洛阳市劳教委做出的对陈超劳教两年的决定刚刚被撤消。而对此决定提出质疑并于11月5日向法院提出对其进行违法审查的,正是张增军。
只是这一决定被撤消的理由,并非如张增军所愿的裁定该决定违法,而是在向法院递交起诉书的第7日,由洛阳市伊川县检察院的一纸对陈超的逮捕决定书,取代了已经执行了两月有余的劳动教养决定。
而在8月底,该检察院曾经拒绝对陈超下达逮捕决定书,理由是其犯罪情节轻微,定罪证据不足。
在这一切诡异变化的背后,是一场有关劳动教养制度是否合法的较量,“可以说我赢了,也可以说我没赢。”张增军说。
劳教委成被告
案情其实非常简单。洛阳市伊川县农民陈超于2006年12月30日下午2时许,伙同他人,手持钢管、角铁等物,将同县江左乡杜海良家的面包车砸坏,经鉴定损失金额为380元。他还两次以威胁手段向村民强收屠宰费数百元,影响恶劣。事发几个月后,伊川县公安局将其控制,并将上述材料提交给该县检察院,以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对其提请逮捕。
8月下旬,伊川县检察院以情节轻微、造成损失不大以及证据不足为由,拒绝了对陈超的逮捕申请。8月31日,陈超在伊川县看守所接到了释放证明书,释放的理由是一句类似于法院判决的语言:“不构成犯罪。”
但陈超并没有被马上释放。继续在该看守所被关押了5天后,一纸劳教决定书将他从此地转到了洛阳市黄河劳教所。在检察院做出不予批捕的决定后,伊川县公安局另辟蹊径,将陈超的材料提交洛阳市劳教委,申请对其进行劳动教养。
劳教决定被迅速做出。记者看到,这个编号为洛市劳教字[07]323的劳教决定书签署日期为9月5日,距离陈超拿到释放证明书的时间,只有短短的5天。
在该劳教决定书上,有关违法事实的内容与前文所述基本一致,证据则为“(陈超)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并有受害人举报及举证材料为证。”
而在处罚的法律依据一项,该决定书明确地写下:“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对业内人士和很多劳教对象来说,这是两个耳熟能详的条文,很多的劳教决定都来自它们,前者规定的是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后者则是对这些对象应给予多长时间的劳教处罚。最终,对陈超的处罚决定为劳教两年。
逮捕未被批准,却要被劳教两年,深知劳教意味的陈超及其家人心有不甘,希望抓住任何能够改变这一决定的机会。这样的机会就藏在该劳教决定书最后一段的文字里,即“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目的六十日内,向洛阳市人民政府或河南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的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于是,他们找到了律师张增军。
现实的路径有两条,要么是行政复议,要么是行政诉讼。张增军力荐后者,因为在他看来,行政复议是“自家人处理自家事”,袒护在所难免;而行政诉讼虽也是前途未卜,但法院毕竟是“独立第三人”,做出的决定应该更有说服力。
但是,这不是一桩简单的行政诉讼,它的特别之处在于,被告上法庭的是洛阳市劳教委,而它的上级机关就是洛阳市公安局(洛阳市劳教委就在市公安局院内)。与此相关的另外一个让人提心吊胆的事实是:要起诉劳教决定非法,可能就要牵扯出劳教委所依之《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与上位法之间的冲突问题。这是一个无论如何都相当敏感的话题,会不会被立案可能都成了问题。
在张增军书写的向洛阳市西工区法院提交的行政起诉书中,要求将劳教决定撤消的第三个理由,就是“洛阳市劳教委所做的劳教决定没有法律依据”,更为直观地表述为:“作为行政法规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规定的劳教,是一种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制度,直接违背了《行政处罚法》和《立法法》的规定。”
意外反复
立案出人意料地顺利,原来准备的一旦不予立案就据理力争的台词完全没有派上用场。
事实上,除了因为事关敏感的劳教问题在媒体披露后引起高度关注外,这一案件本身对西工区法院来说并没有什么特别的地方,以至于该院行政庭庭长史克辰和立案庭庭长刘龙章在接受媒体采访时挂在嘴边的一句话是:“这没什么呀。”
由于地处政府机关集中的区域,西工区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相对较多,其中的一部分就是其辖区下的洛阳市劳教委因为有争议的劳教决定而成为被告的案子。该院行政庭庭长史克辰向记者透露,这样的案子每年都有20起左右。
“受理没有障碍。”史克辰和洛阳中院行政庭副庭长郝亚丽都如此坦白。“法律应该给这样的案件一个救济的平台。”郝亚丽说。
但是,这种立案成功带给人的喜悦非常短暂。11月12日,此前已经做出不予批捕决定的伊川县人民检察院,突然对陈超下达了逮捕决定书。第二天,洛阳市劳教委撤销对陈超劳教的决定随之做出,撤销的理由正是“(陈超)于2007年11月12日由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从11月5日张增军到西工区法院立案,到伊川县人民检察院做出逮捕决定,只有7天的时间,“起诉状可能刚刚到达被告那儿。”张增军说。
“从程序上说,这没有任何的问题。如果公安局的补充侦查发现了新的证据,重新向检察院提请逮捕完全符合法定的程序。”——张增军说,让他颇感灰心的是,在这一系列变化中常人都能看出的因果关系。
这里就必须提到此前发生在洛阳的类似案件,它可能为这一系列令人眼花缭乱的变化找到某种注解。
2003年,洛阳市西工区法院曾受理“柴小瑞诉劳教委胜诉案”。案情简单描述为:17岁的柴小瑞在当年6月10日6时左右,来到洛阳市西工区永红巷北路中侨花园院内,将一辆锁着的、后来估价为700元的捷安特自行车“往后围墙方向搬动了数十米”,被保安当场发现并报警。
当天,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以盗窃为由,对柴小瑞做出拘留15天的治安处罚。但在6月19日,同在西工辖区内的洛阳市劳教委又以同样的理由,对柴小瑞做出劳教一年的处罚决定。此案在全国引发很大反响,柴小瑞随后将洛阳市劳教委诉至西工区法院,要求撤销对自己的劳教决定。
西工区法院最终判柴小瑞胜诉,要求洛阳市劳教委撤销对柴的劳教决定。但在适用法律的选择上,西工区法院的做法颇为耐人寻味。当年,《行政处罚法》和《立法法》都已经颁布实施,任何一部法中都有“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的明确条文,但该院并没有援用上述二法,而是选择了在虽然引起很大争议却依然坚挺适用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中寻找空隙。
判决显示,《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在第十条规定了笼统而庞杂的适用对象,共有六类,几乎囊括了一切不够刑事处分的违法行为,与柴小瑞行为真正接近的,只有第三种类型,即“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但柴小瑞此前并无前科,且其盗窃行为属于未遂,因而不应适用此条款,对柴小瑞的劳教决定乃适用法规错误,于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目之规定”,判决“撤销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3年6月19日洛市劳教字[03]456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该案宣判后,原、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无上诉。柴小瑞于是凭此胜诉判决,再次起诉洛阳市劳教委,要求其支付国家赔偿。经过西工区法院和洛阳市中院两级审判,洛阳市劳教委再次被判败诉,不得不支付柴小瑞9000余元的赔偿费用。
官司打到这个份上,洛阳市劳教委是“赔了夫人又折兵”。
无奈迂回
柴小瑞案虽未如公众所愿触动劳教制度的合法性根基,却以一种迂回的方式,为当事人找回了正义。后来最高法院将其收录进案例教材,可能正是看到了这种“迂回”的智慧。
“迂回”一词出自洛阳市中院行政庭副庭长郝亚丽之口。这位有着多年行政案件审判经验的法官性格直快,记者从她的叙述中得到的印象是,这一被寄予厚望的审判技巧更多的是目前形势下的一种无奈。
“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还没有被废除的情况下,要法官判定这一制度违法,我们有这个胆量吗?”郝亚丽这一反问的意蕴,被该院行政庭庭长王艺解释得更为明晰:市劳教委的领导是市公安局,公安局长又往往是政法委书记——这一职位不仅意味着可以进入市委常委,在我国的现有体制下,还是法院事实上的直接领导。如果将关系搞得太僵,可能会影响以后工作的开展,无论是法官还是法院,这都是一种现实的担心。
而法院与立法机关之间的关系则造成另一种担心。这直接影响了法官在审理涉及上下位法之间冲突案件时的创造性和勇气,洛阳市中院在这方面曾经付出惨痛的代价。
2003年年初,一起普通的合同纠纷案在洛阳市中院民事审判庭提起,案情为汝阳县种子公司于2001年5月22日委托伊川县种子公司为其代繁玉米种子,后者没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合同,汝阳县种子公司于是对后者提起诉讼,请求赔偿。
案件的焦点在于依据不同的法律法规而造成的赔偿数额的争议。汝阳县种子公司认为,玉米种子的销售价格应按市场价格执行,伊川县种子公司则认为应当依据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以及河南省物价局、农业厅根据该条例制定的《河南省主要农作
物种子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按政府指导价进行赔偿。
2003年5月27日,洛阳市中院民事审判庭副庭长李慧娟做出了序号为[2003]洛民初字第26号判决。判决认为,《种子法》实施后,玉米种子的销售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为法律阶位较低的地方性法规,而河南省物价局、农业厅联合下发的《通知》又是依据该《条例》制定的一般性规范性文件,二者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均为无效条款。遂判令伊川县种子公司按市场价格进行赔偿。
但这个判决为洛阳中院和李慧娟带来了“大麻烦”。当年10月8日,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下发文件,要求河南省高院对洛阳市中院的“严重违法行为做出认真、严肃的处理,对直接负责人和主管领导依法做出处理。”随后,一干人等遭到处分,主办法官李慧娟则被撤职。
此事件后来人选清华大学“2003年度十大宪法性事件”,在由清华大学主办的有关此事的专场讨论会上,与会专家纷纷对李慧娟的遭遇表示同情,对河南省人大常委会的做法表示质疑。
此案对该院审理劳教案件的一个直接影响是,没有人再敢轻易触碰下位法与上位法之间的冲突这一敏感区域,即便大家对《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与上位的《行政处罚法》和《立法法》之间的冲突心知肚明,也难以有人把这层窗户纸捅破。
但这并不等于说劳教决定违法时就没有司法救济的途径。郝亚丽告诉记者,在洛阳中院行政庭,虽然诉劳教决定违法的案子比例不大,但“每年也有四到五起,”并且,“原告胜诉的也不稀奇。”
只是,协调的因素更多地融入了此类案件的审理。郝亚丽透露的大体流程是:这类案件来了,先看劳教决定是否合理,如果明显感觉当事人不该被劳教,“与劳教委的沟通就显得尤为关键。”在很多情况下,这样的沟通能够取得不错的效果,撤销劳教的决定因而获得劳教委的认可,而作为“迂回”的一个重要手段,有时候这种撤销并不一定会在判决书中呈现,而是在当事各方之间达成一种“只重实体,不重程序”的默契:劳教委相关人员逃过错案追究可能的问责;被劳教人员免去至少一年的牢狱之苦;法院也在这一过程中实现“案结事了”。
“判决撤销劳教决定的理由其实有很多,”郝亚丽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都可以作为判决的依据,并不一定非得拿法律位阶说事。”
专家行动
虽然陈超的案子没有完整地呈现对劳教决定的最终判决,但洛阳市两级法院的做法已经引起媒体和学界的注意,新一轮对于劳教制度的关注与探讨正在多种力量的推动下不断深入。
2007年12月4日,全国法制日,北京理工大学胡星斗教授向国务院法制办寄出了关于取消劳动教养制度的公民建议书,与2003年6月份和12月份寄出的那两封类似建议书不同的是,这次他不是一个人,他身边有68位来自法律、经济学以及媒体界的志同道合者。
在此前的11月29日,一场汇聚了20来位专家学者的“劳动教养还在走”研讨会在北京举行,江平、茅于轼、贺卫方等著名学者参会,研讨会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形成一封《关于废除劳动教养制度的公民建议书》,要求废除劳教制度。与会学者在此建议书上签名,后来有人将其放到网上,最终签名人数达到69位。大家委托胡星斗教授将此信寄出。
该建议书着重论述了劳教制度应予废除的下列理由:一、与宪法冲突。宪法第37条规定:“任何公民,未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而劳动教养不经正当的司法程序,仅由劳教委审查决定,事实上是由公安机关或者党政领导决定,就可限制公民人身自由长达三年,还可延长为4年,明显违宪;二、与上位法冲突。《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第十条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而劳教所依之《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属于国务院转发的部门规章,却赋予了劳教委非法限制和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权力,显然不妥;三、与我国已经签署的国际公约无法接轨。中国政府于1998年10月签署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依据公约精神和联合国相关机构的解释,所有长时间剥夺人身自由的决定必须通过正当程序并由法院作出判决;四、劳教制度堪称一大弊政。其弊端主要表现在损害刑法权威,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打破公、检、法之间的平衡关系等九个方面。
胡星斗教授在接受《中国新闻周刊》采访时表示,目前,取消劳教制度可以说万事俱备,主要的条件有两个,一是替代的办法已经出台。胡星斗教授认为,2006年3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事实上已经基本上覆盖了劳动教养所调整的法律关系。而在张增军的要求撤销对陈超劳动教养决定的起诉书中,也主张对自己的当事人适用该法。
取消劳教制度的第二个比较完备的条件,胡星斗认为,是中央政府在这方面的意愿已经非常明显。“公安部以及其他部门的领导曾经多次提出要改革劳教制度,我认为,这种决心是真实的。劳教制度已经声名狼藉,甚至成为外国攻击中国政府侵犯人权的—个借口,不如将它废掉。”
与这种要求民间呼声形成巧合或者默契的是,2007年12月29日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获得通过《禁毒法》,处罚方式由过去的强制戒毒和劳教戒毒两种合并为强制隔离戒毒一种,胡星斗兴奋地将这种变化评价为“这是一个很好的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