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股东表决权行使出现了重大的发展,究其根源在于对股东实质平等的追求。但关于新兴股东表决权行使方式立法的严重滞后,使得其极有可能被滥用而导致背离初衷,在此情形下完善其相关立法已为当务之急。
关键词:股东平等;表决权;表决权行使方式。
一、到股东表决权的股东表决权行使方式的发展现状解析
股东表决权是股东享有的最重要的一项权利,而股东能以何种方式行使表决权直接影响实现,合理的股东表决权行使方式能有效地保障股东表决权的行使,反之,股东表决权则有可能流于形式。因而各国在立法上对股东表决权的行使方式通常有着具体而明确的规定。在我国对于股东表决权的行使方式公司法的规定极其简单概括。新、旧公司法均仅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依此,股东表决权的行使方式限于二种:一是股东亲自出席股东会行使表决权,另一种是当股东无法亲自出席股东会时,可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行使表决权。但是在实践中,股东表决权的行使方式有了很大的发展,而且这些发展在众多的规范性文件中也或多或少地得到了肯定。
1、简便快捷的通讯表决方式的出现及迅速发展。通讯表决方式是指股东在不出席股东大会或现场股东大会的情况下,以某种通讯方式就股东大会决议中有关事项表明其赞成、否定或弃权的意思,并提交公司以产生表决权行使效果的表决权行使方式。通讯表决方式有网络投票表决、书面投票表决、电话投票表决等具体形式,在我国目前采用的主要是书面投票表决和网络投票表决方式。我国最早采用书面表决方式是的“小飞乐”,之后许多公司纷纷效仿,甚至许多上市公司无论是临时股东还是股东年会都采用书面表决方式,并且审议事项无所不包。[1]在此情形下,中国证监会在2000年修订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中第一次对该表决方式进行了规定,明确了该表决方式的适用范围应为除年度股东大会和应股东或监事会的要求提议召开的股东大会以外的股东大会会议。而新公司法第38条“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规定,更是体现了对这一表决方式的认可。
2、旨在促进表决权集合的表决权行使方式的出现与发展。这样的表决权行使方式主要有:其一,委托代理表决衍生出的新形式——代理权征集。出于保障股东在无法亲自出席股东大会时表决权也能得以行使的需要,代理表决方式的存在由来已久。早期代理表决往往是以委托代理表决的方式存在,由股东自己主动委托代理人代为行使表决权,是民法上的代理制度在公司法中的具体运用。但实践中出现了处于主动地位的委托人处于了被动地位的情形,以委托代理表决为基础产生了代理权征集。代理权征又称委托书征集、表决权征集,是指公司及公司外的人将记载有必要事项的空白授权委托书交付于公司股东,劝说股东选任自己或者第三人代理其行使表决权。[2]它在美国的应用较频繁,现已传入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我国截止目前为止共发生了三起股东征集委托书事件,对于代理权征集的规定也较简单,主要在证监会2002年发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中,其第10条正式明确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有关条件的股东可以向上市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投票权征集应采取无偿的方式进行,并应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信息。其二,传统的财产信托衍生出的新形式——表决权信托。信托是英国衡平法培育出的产物,传统的信托往往限于财产或财产权利信托,但美国对信托赋予了更大的功能空间,将之运用到现代股份公司,构建了表决权信托。表决权信托又称投票权信托,是指部分或全体股东作为受益人或信托人,根据信托协议将其持有股份而享有的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的权利转让给作为受托人的第三人,后者为实现一定合法目的而在协议或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持有该权利的一种信托制度。[3]表决权信托现在在日本、德国都得到了认可,在我国《信托法》的颁布为之能够为法律接受提供了前提,而且在公司实践中这一形式也已出现,但在立法上对之仍缺乏明确规定。
二、股东平等:从形式平等到实质平等——股东表决权行使方式发展的内在逻辑
股东平等有形式上的平等与实质上的平等。股东形式平等源于近代民法的平等原则。近代民法的公平价值观建立在抽象的法律人格的基础上,将所有的人都视为被抽掉了各种能力和财产的差别而存在的平等的个人。在此理念下形成的股东平等是无视股东间现实的差异的股东平等,它强调的是股权平等,是比例平等。对于各股东而言这仅是一种形式上的平等,背后隐藏的是股东间事实上的不平等。而股东实质平等则是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在公司法上的体现,强调的是无论股东持股数量的多少,公司与股东之间基于股东身份而发生关系的场合,应该给予股东以平等待遇,不得在股东间实现不合理不公平的待遇。当然股东实质平等不意味着禁止所有的股东间的不平等待遇,它所禁止只是那些不具备正当理由的不平等待遇。[4]它在立法上往往体现为确认和保护大股东权利的同时又对之加以合理的限制,坚持其对公司和少数派股东负有诚实信用的义务,以保护少数派股东的利益,实现大股东与中小股东间实质上的平等。
在股东平等即是股权平等的形式平等观念下,公司立法在股东表决权的分配上坚持的是同股同权,在公司议决方式上采用的是资本多数决,在股东表决权的行使方式上赋予的是股东选择的机会平等。具言之,体现为未曾考虑股东间经济、表决力和信息等等诸多该方面所存在的客观差距,而确认了所有有表决权的股东同样地独立地享有得以选择以出席表决抑或委托代理表决方式行使表决权的权利。这一貌似公平的制度非但未能缓减股东因资本多数决而在表决权上存在的不平等反而加剧了不平等。这主要是因为传统的股东表决权行使方式形式单一,手续繁琐,耗费颇大,又没有提供中小股东集合表决权以对抗大股东的途径。对于大股东来说,以其经济实力与对公司事务的关注度和影响力,其行使表决权的决心和能力不会由此而受到影响。但对于人数众多的中小股东而言,分散独立的表决权行使方式使其表决力和影响力无法得以加强,而在表决权的行使成本上却与大股东并无差别。这意味着的是,从成本效益比来看中小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效率远低于大股东,其行使表决权的难度明显大于大股东。
随着这一问题在公司实践中的日益突出,无论是公司还是有关管理部门都开始意识到原有制度的不足,对于股东表决权行使方式予以了改革和发展。基于中小股东相较于大股东处于弱势地位,这种改革和发展尤其侧重于为中小股东的表决权行使提供了更经济、便捷、高效的途径,以促进股东在表决权行使上的实质平等。这主要表现为:其一,提供了多种股东缺席表决的方式,且简便易于操作,股东表决权行使的成本可以降到最低,大大调动了中小股东的投票积极性;其二,在通讯表决方式下,股东即便不出席股东大会也能直接和公司沟通,能亲自将意思准确传达至公司,不存在代理人越权代理之风险;其三,代理权征集和表决权信托提供了股东表决权集合的有效途径,使少数派股东也能通过集中表决权与大股东抗衡,影响公司决策,制约公司在朝经营者,改变自身的无作为状态。
三、坚持股东平等,加强对股东表决权行使方式发展的立法规制
首先,必须澄清认识上的模糊,坚持以下两个观点:(1)保障股东表决权的有效行使是股东表决权平等的题中之义。不得附加任何条件阻止或限制股东行使表决权,如通过有偿表决、禁止委托投票、在法律规定以外附加股东参加表决的条件等方式来限制或剥夺股东的表决权或提高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成本上升,变相地剥夺限制股东行使表决权。(2)在对股东表决权行使方式的立法规制上,唯有坚持股东表决权行使方式的多样化趋势方可保障立法不会偏离股东平等的轨道。新的表决权行使方式不是对传统方式的取代。
其次,在考虑股东间现实差距和各种表决权行使方式的特点的基础上,合理地确定其具体适用条件。(1)通讯表决方式其主要的优点在于简便快捷,能够降低中小股东行权的难度,,有鉴于此,在公司提供通讯表决的情形下中小股东应有权采用通讯表决方式,对此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来加以限制或剥夺。但公司的大股东负有诚实信用的义务,有义务积极参与公司各项活动的,尤其是出席股东大会会议,因而除非经公司章程约定或股东大会决议不得以通讯方式行使表决权。但其中网络表决方式对技术有较高要求,故现阶段应限于上市公司采用为宜,在技术进一步完善后可逐步推广至规模较大的股份有限公司。(2)代理权征集被称为是一柄双刃剑,如果规范监管到位,它能集合小股东的力量,对于提高中小股东表决权行使的效用极为有益,反之如果其为公司控制权人或投机分子所利用则极易沦为他们读谋取私利的工具。因而确定适格的代理权征集主体至关重要。笔者认为我国目前将征集者的资格限于股东、独立董事或董事会应说是较合理的,但对于股东的条件宜从持股比例和连续持股时间两方面予以明确,考虑到我国一股独大现象突出,对股东的限制不应规定过于严格。同时代理权征集应禁止有偿进行。(3)表决权信托同代理权征集一样,能带来中小股东力量的集合,但操作上更经济简洁,更有利于引进专业人士参与公司治理。
作者单位:湖南人文科技学院
(编辑 雨露)
参考文献:
[1]王宗正.股东会通讯表决制度研究[J].政治与法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