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在世贸组织反规避谈判中的立场及其评价

2007-12-29 00:00:00杨光明
中国市场 2007年27期


  摘要: 反规避问题的谈判是当前世贸组织各成员方谈判的主要议题之一,但是目前各方还没有就此取得实质性的进展。其根本原因就是各方的立场相距甚远,分歧太大。本文分析了美国的立场并做出了相应的评价。
  关键词:反规避;类似产品;协调制度
  
  一、引言
  
  反规避问题的谈判越来越被视为是完善世贸组织反倾销规则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2005年4月7日,在反倾销措施委员会召开的例会备忘录中声明“希望各成员方根据部长会议的授权,在非正式工作组中继续对反规避措施进行审议。”
  从逻辑上讲,WTO各成员方对于规避行为和有关的反规避措施的立场是他们对所面临的反倾销形势的最直接反映。那些实施反倾销措施较多的成员方应是制定更为严厉的反规避规则的领导者,但是他们却强烈反对在WTO框架下进一步拓展反规避的规则。比如美国和欧盟就是实施反倾销措施最多的成员,与此相反,日本和韩国所实施的反倾销数量都分别远远低于其同期受到的反倾销指控。这样,从理论上说,美国和欧盟应该是制定一套更为严厉的反规避规则的坚定支持者,而日本和韩国应是坚定的反对者。(见表1)
  其实事实也证明上述推论是完全正确的。下面以美国为例介绍其在反规避非正式磋商中的立场并作简要评述。
  
  二、基本立场
  
  就规避的涵义而言,美国的定义是:“通过稍加修改或改变商品的物理性质、生产或运输以达到逃避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的目的,从而导致减损根据各WTO成员方都已接受的世贸组织《倾销与反倾销措施协议》和《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中规定的贸易救济的目的和效力。”在美国的提案中,也默认了在反规避中同样适用反倾销的三个基本条件,即倾销行为的确定,倾销对进口国国内产业造成了实质性损害,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关于反规避中的程序性和实体性规则问题,美国提出如果原来的反倾销裁决被运用到了某种规避商品,那么将采取以下两种做法。首先,在反倾销裁决中的商品描述应被扩展到该种商品的零部件和类似产品。因为在美方看来,反倾销诉讼的申请人在反倾销调查期间不可能预料到零部件和经过轻微改变的以及最新研发的产品的出口,从而不能根据倾销的进口商品为本国产业申请救济。其次,倾销商品的零部件和经过轻微改变的产品以及最新研发的产品应被视为是倾销商品的类似产品,之所以这样做是为了把规避调查的重点放在规避是否成立上,而不是放在对新的倾销与相关损害的认定上。而且美方认为重新调查会诱使倾销国不断设计骗局,而被倾销国重新提起反倾销申请会对那些想维持反倾销裁决效力的国内生产者产生额外的负担。因此,美方认为在反规避中倾销进口商品的范围应做适当的调整。
  
  三、评价
  
  因为在决定提起反规避调查申请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所以从一个方面讲,把美国的反规避规则作为最系统的一套规则也并不过分;但从另一方面讲,美国的反规避提案也的确太富有贸易保护主义色彩。毫无疑问,美国的提案是移植了其国内反规避的有关法规和做法。但是,依据美国的标准而裁定的规避案决不能等同于原来的反倾销裁决,除非《GATT1994第6条的实施协议》中的有关条件得到严格的遵守。根据美国的反规避程序,美国商务部在特殊情况下有权查处属于已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的零部件的进口是否规避了反倾销税并做出征收反规避税的裁决。众所周知,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的范围是根据相应的税率分级表划分的。至于被指控的倾销商品的税率分级,美国通常的做法是:“如果某项产品明确属于反倾销裁决中描述的商品,而该裁决中又没有明确的税率分级,那么该裁决就适用于该商品的进口”。
  在制定统一的反规避规则中,有一个重要问题必须澄清,就是如何区分反规避商品的范围问题与反规避案件本身的问题?如果原反倾销裁决中受到制裁的商品名称能够包含最新研发的或经过轻微改变的商品,那么就不必重新建立一套反规避规则。然而,虽然大家都知道“反规避问题有时候体现的是商品的范围而不是反规避问题本身”,但是在美国现有的反规避法规和提交给非正式工作组的文件中还没有发现这方面的具体标准。因此,缺少确定某种商品是否属于反倾销裁决中的商品范围(而不是确定某项裁决被规避了)的规则仍然是美国反规避提案中的“灰色区域”。
  总之,美国的反规避体制中确实存在一些明显的不足之处,如对反规避的申请人提起反规避申请缺少必要的法律规定以及在发起反规避调查时也缺乏一些限制性的条件,这就使得其本身难以做到公平、公正。此外,美国的提案中还缺少在有关WTO规则下被世贸组织成员方所广为接受的应对规避行为的原则。
  作者单位:潍坊学院经济管理学院
  
  参考文献
  [1]WTO document (2002): G/ADP/IG/W/44[Z]. 22 A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