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谐社会中的和谐检察

2007-12-29 00:00:00李春长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07年2期


  内容摘要:法治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得以建立的手段和途径;担负法律监督职责的检察机关应当通过确立适应现实需要的检察政策,继续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惩治和预防公职人员职务犯罪,强化诉讼监督,做诚信社会的领头雁;主动担当推进和谐社会建设的生力军。在具体工作措施上,可以试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检察组、案件公开听证制度、轻微刑事案件和解式结案。
  关键词:法治 和谐社会 检察工作 要求 监督
  
  和谐社会是稳定有序的社会,是人类共同的追求。人类编织和谐的幸福之网,离不开法律的纤维。
   作为担负法律监督职责的人民检察官,如何让冷冰冰的法律提升温度,暖和在复杂矛盾冲突中受伤害的当事人?如何在办案过程中做到辨法析理、胜败皆服、平息矛盾?如何让抽象的法律监督成为推动和谐社会前进的润滑剂?这些问题要求我们不断探求法律监督新意,提高建设和谐社会能力,为人类造福、为时代造福。
  
   一、法治与建设和谐社会的关系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在本质上要求实行法治。和谐社会要求社会依照既定的规则有序运行,反对社会的无序化与无序状态。法治是社会有序运转的重要保证,是社会和谐发展的基石。
  有人说,在统治者手里,法律是统治的工具和制裁的利剑;在道德家眼里,法律是道德堕落时人们无奈的自救;社会学家认为,法律是弱者的保护神。无论对法律意义怎样表述,谁也无法否认,在现代化的社会里,法律是人们共同信守的契约,是人们共同遵守的规则,法律是每一个人的保护神。法律是所有社会规范中最具有明确性、确定性和国家强制性的规范。依照法律规则来治理社会,人们就有章可循,有法可依,社会就有了和谐的基础。运用法律协调各社会主体的利益关系,有利于建立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基础上的充满活力+iv+Xe7xM4goDDEAtwHo77bqMsdawd6BrroDEyo5ySI=的和谐社会。
  一个和谐社会的建构,并不仅仅是社会公民的心灵提升,道德升华,或者经济条件的改变。社会和谐的建构真正依赖的还是对法律所倡导的公平正义的信仰。当法律成为信仰,当公平正义成为所有人的追求,社会才能在一个共同规则中和谐运转。
  与之相反,如果在法律中,民众的理想和希望总是处于被漠视的地位,法律就不可能成为全社会共同的信仰,社会也就无法达到和谐。
  不难看出,以法治建设来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必然要求树立立法为民、执法为民的思想,只有生活在一种公正合理的规则里,只有当法律成为每个人的保护神时,法律才会成为社会共同的信仰,才会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严格地遵守法制,社会矛盾和冲突就可以最大幅度地降低或者减少,为构建和谐社会创造条件。法治的意义不仅在于可以减少矛盾,而且还在于可以有效地解决矛盾,使已经产生的纷争能够得到及时解决,使不和谐的状态归于和谐。因此,也可以说和谐社会在本质上是法治社会。
  
  二、建设和谐社会对检察工作的要求
  
  (一)检察工作与社会稳定
  社会稳定是社会和谐的前提和基础,也是社会和谐的重要体现。刑事司法系统基本功能之一就是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也即是保障社会生活的和谐。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一项重要任务,就是通过履行侦查(对部分案件的侦查和补充侦查)、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等职能和参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依法惩治刑事犯罪、化解矛盾纠纷,解决影响稳定的突出问题。目前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结构转型时期,不同利益群体、不同社会阶层、不同社会成员的利益差别在逐渐加大,利益摩擦突出,人民内部矛盾凸显,突出表现为群体性事件大量增加,刑事犯罪高发,同时,随着国际形势正在发生新的深刻的变化,我国也正处于对敌斗争复杂的时期,因此,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的任务非常艰巨。 就检察机关来说,必须着眼于和谐社会建设,进一步强化法律监督职能,创新监督思路,深化监督体制机制的改革创新,改进监督的方式方法,全面加强对违法犯罪行为的监督,创造稳定的社会环境。这就要求检察机关要正确对待人民群众的诉求,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对待来信来访,倾听群众的意见和要求,真心实意地维护群众的切身利益,妥善地化解矛盾、排除纠纷,让人民群众的合理要求得到解决,努力维护发展稳定大局。
  
  (二)检察工作与反腐败
  著名经济学家吴敬琏指出:“严重的腐败是经济发展、政治稳定和社会进步的陷阱,一旦进入这个陷阱,社会就会长期处于紊乱、停滞、低效的状态。”国情专家胡鞍钢研究认为,在上世纪90年代后期,我国各类腐败“所造成经济损失和消费者福利损失平均每年在9875亿——12570亿元之间,占全年GDP总量的13.2%-16.8%”历史和现实清楚地表明,腐败消除国家统一意志和前进动力,危害政党权威,腐蚀社会和国家机体,阻扰经济发展,导致社会灾难,是社会安全因素不可忽视的部分,是安放在我们生活当中最大的隐性炸弹,是激化社会矛盾、恶化干群关系、毒化社会风气的总根源。作为严重腐败的贪污受贿、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的危害更是自不待言。全面构建和谐社会是中国人民的神圣使命,是需要全社会共同推进的民族伟业,依法深入开展反职务犯罪工作应是全面构建和谐社会的题中应有之义。
  和谐社会构建是一个长期艰巨的过程,必然要求重视加强法律监督工作,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作用,查办职务犯罪,促进国家工作人员勤政、廉政、依法行政,为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协调发展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三)检察工作与司法公正
  司法是调整社会关系、解决社会成员间利益冲突的重要手段,是保障社会公平与正义的底线。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有公正的司法作保障。 保证司法公正,主要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建立充分体现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充分体现广大人民意志、科学公正的司法制度;二是司法机关必须严格公正执法,并加强对司法活动的法律监督。按照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在履行打击犯罪、保护人民职责的同时,还担负着对刑事诉讼、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职责。对诉讼活动的监督,实质上就是对司法工作的监督,这种监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目的就是防止司法权的滥用、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三、强化具体措施,推动建设和谐社会
  
  (一)统一执法思想,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指导检察工作
  当前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存在有“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重法律效果,忽视社会效果”的现象,主要是执法理念不统一造成的。执法理念的偏差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相去甚远。检察机关要适应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必须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指导。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科学的、先进的法治理念,是社会主义法治的精髓和灵魂,是立法、执法、司法、守法、法律监督等法治领域的根本指导思想。坚持用正确的执法思想武装头脑,指导工作,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在实施依法治国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中发挥更大的作用,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创造良好稳定的社会环境和公正高效的法治环境。
  
  (二)强化诉讼监督,努力维护社会主义公平正义
  “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是检察工作永恒的主题。通过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作用,要让人民看到客观公正的过程,得到体现公平正义的结果。要强化诉讼监督工作力度,就是要将人民群众深恶痛绝的执法、司法不公作为打击重点,紧紧围绕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刑罚执行监督四项刑事诉讼监督,坚决纠正有案不立、漏捕漏诉、以罚代刑、量刑畸重畸轻、违法减刑假释等明显不公的案件,不断拓宽监督领域,更加注重监督效果,努力维护司法公正。在监督过程中,要追根求源,严查司法不公背后的职务犯罪问题,对于涉嫌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司法人员要严厉查处。对于判决确有错误的民事行政案件要依法提起抗诉,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正确的判决,要耐心做好服判息诉工作,维护司法权威。检察机关要成为维护司法公正的坚强防线,成为社会公平正义的守护神。
  
  对诉讼活动的监督,实质上就是对司法工作的监督,这种监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目的就是防止司法权的滥用、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因此,检察机关必须切实增强使命感和责任感,认真落实中央关于加强法律监督的要求和法律规定,充分发挥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职能,保证司法权力受到有效的监督和制约,以监督促公正。
  
  (三)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化解矛盾冲突,维护社会稳定
  在目前刑事犯罪高发,群体性事件增加,对敌斗争形势复杂的情况下,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的任务非常艰巨。检察机关必须着眼于和谐社会建设,进一步强化法律监督职能,创新监督思路,深化监督体制机制的改革创新,改进监督的方式方法,全面加强对违法犯罪行为的监督,既要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防止打击不力,又要依法保护无辜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同时要积极参加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立足检察职能努力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维护稳定。
  
  (四)依法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促进政治文明
  1. 要正确履行侦查职能,依法惩治公职人员职务犯罪
  加强惩治是反腐倡廉的一个根本性措施。惩治有力,不仅能够及时终止一些公职人员正在进行的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行为,而且还能增强教育的说服力、制度的约束力和监督的威慑力,带动反腐倡廉工作的良性发展。因此,对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依法惩治这一手任何时候都不能软。要集中力量查办大案要案,重点查办发生在党政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中滥用权力、谋取私利的犯罪案件,严肃查处利用审批权、人事权、司法权犯罪的案件,严肃查处利用职权侵犯公民权利和利益的犯罪案件。同时,对那些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拉拢腐蚀干部、危害严重的行贿犯罪,也要坚决依法查处。
  2. 积极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
  预防职务犯罪是一项社会综合系统工程,需要经济政治体制的完善和教育工作、制度建设以及社会管理和监督工作的全面加强,需要全党和全社会共同努力。就承担法律监督任务的检察机关来讲,就是要结合查办案件工作,针对案件中暴露出的问题,深入剖析,举一反三加强对职务犯罪发案原因、特点和规律的研究,特别是要注意查找体制、机制、制度方面的原因,积极提出检察建议,督促有关部门、行业建章立制,堵塞漏洞,逐步铲除腐败现象滋生蔓延的条件和土壤。要配合有关部门,针对公共投资和公共建设项目以及案件易发多发的行业和领域,深入开展专项预防和系统预防。同时,要运用典型案例开展警示教育和宣传,提高广大公职人员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自觉抵制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的行为,努力从源头上减少和防止职务犯罪的发生。
  
  (五)确立适应现实需要的检察政策
  构建和谐社会的理念和目标,对检察政策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检察办案要达到案结事了,胜败皆服,达到或者促进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和谐。第二,检察办案需要实现多种价值目标,而不只是追求某一种价值。因为时下所讲的和谐社会跟中国传统意义上的和谐社会是不同的,胡锦涛总书记讲了六个方面,即“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实友善、充满活力、安定有序、和谐相处”。这六个方面的要求实际上是六种价值。要构建和谐社会,检察办案不能只关注其中一点,而需要对这六个方面统筹兼顾。这对检察办案也就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第三,检察办案要为构建和谐社会服务,仅要求形式公正、程序公正、主观公正和个案公正是不够的。在过去相当长的时间内,注重的是实体公正、实质公正,但后来又过于偏向程序公正、形式公正,都不无偏颇。对公正的涵义要做多维的理解,要做到四个“统一”,即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统一;形式公正和实质公正的统一;主观公正和客观公正的统一;个案公正和整体公正的统一。要实现这些统一,并非易事。要构建和谐社会就必须在这四个统一上下功夫。要找到平衡点,不能仅仅追求一方面的价值而忽视甚至放弃其他方面的价值,否则就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实现。
  
  (六) 严格依法办案,以司法诚信带动社会诚信,做诚信社会的领头雁
  诚信友爱是和谐社会的又一基本特征。诚信是文明进步的重要表现之一。运用法律协调人与人之间的关系,通过自己的职能能够对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等产生影响的检察机关更要讲诚信,以司法诚信带动整个社会诚实信用准则的确立。在办案中,坚持实事求是,对于证据的收集采信,要客观真实,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绝不能搞刑讯逼供、打击报复,既要收集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也要收集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既要查明对被告人从重、加重处罚的情节,又要落实兑现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律政策规定。坚持文明办案,以人为本,要做到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相结合,维护法律尊严与人文关怀相结合。要把案件质量视为案件的生命,把每一件案子都办成铁案,经得起历史的检验。要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只有这样,才能在人民群众中树立法律的权威,树立司法机关诚实守信的良好形象。
  
  四、 和谐社会中检察工作的探索
  
  (一) 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稳定和谐的社会秩序是每一个社会成员的期盼,也是每一个负责任的政府所致力实现的目标。为了使刑事司法不仅追究犯罪,而且尽可能地使因犯罪导致的破损的社会关系和社会利益得到恢复或补偿,使被害人及每一个无辜的人都享受宪法和法律的阳光,有必要设立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是指国家在一定范围内对因遭受犯罪损害又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赔偿的被害人及其家属,通过法律程序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使被害方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得以恢复的制度。维护社会治安,防止犯罪,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是国家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公民因为暴力犯罪受到伤亡,不仅是加害人的过错,而且在很大程度上源于国家的过失,即国家未能尽到有效保护公民的责任。对加害人不能赔偿的,由国家予以补偿,这是国家应该承担的责任。建立和谐社会是我们的目标,也是被害人补偿制度的一个重要理论依据。
  例如:1998年9月的一天,某省一村庄,兄妹二人吃了家里的剩饭,即出现呕吐、昏迷现象。经抢救,妹妹脱离危险,哥哥死亡。后在他人提醒下,死者父亲携带剩饭到省公安厅检验,并报案。经鉴定,剩饭中含毒鼠强成分。遂立案侦查。同村一男性村民(46岁)有重大犯罪嫌疑,被刑事拘留。侦查终结后,以涉嫌故意杀人罪移送审查起诉。但是,指控犯罪嫌疑人故意杀人的证据不足,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未调取到足够证据。最终,该案作不起诉处理。在这些情况下,被害人的利益该如何保障?被害人及其家属不仅承受着巨大悲痛,由于没有明确刑事责任人,理应从加害方得到的民事赔偿也无从谈起,生活陷入艰难。而且,实践中,被害人及其家属因为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而上访申诉的案件,已经占到涉法涉诉信访案件中的相当大比例。由于国家补偿制度的缺失,导致被害人生存或正常生活出现危机,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
  从实践来看,给予刑事被害人必要的救济,一方面,可以避免现实中存在的各种随意性较大的不规范补偿,防止产生负面效应,实现补偿的法制化,形成补偿工作的良性循环;另一方面,为刑事被害人的权益保护提供良好的制度保障,可以充分体现国家对其合法权益的重视,对其人权的尊重,有助于化解其对加害人的怨恨,减少其为寻求报复而向犯罪人转化的可能性,促使其息诉罢访,使受到损害的社会关系得以修复。有利于落实宪法保障人权的规定,也有利于实现被害人与被告人权利的平衡,对于依法解决涉法涉诉上访申诉,缓解社会矛盾,有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二) 试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检察组
  专门设立未成年人犯罪检察组,根据未成年人案件分布的特点,上级院主要开展预防、控制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对策及机制研究和指导,基层院主要以开展办案为主,并及时上报和反映在办案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然后由上级院结合实际,拿出对策及方案,并根据下级院上报的基本情况作出分析报告,以便指导后期工作开展和全盘工作的推进。
  未成年人犯罪检察组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中,加大不捕不诉或少捕少诉比例,一是能够得到整个社会的理解和支持,社会的接受程度较大;二是有效减少未成年犯罪人和不良行为人由于法律的干预和监禁而带来的“污点遭遇”和“标签效应”;三是降低和弱化犯罪未成年人的精神压力和创伤,有利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原有的条件和环境下得到充分的教育和改造。
  检察机关自觉地发挥好监督职能作用,在现有法律的框架下,有效地控制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刑事化的惩治,树立新刑罚理念,在检察环节上以教育、感化、挽救为方针,把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工作原则贯穿于检察工作中,会由此获得更大的社会效益和司法效益,促进我国法制文明的进步与发展。
  首先,做好职能分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的原则,建立一个以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和执行监督为办案流程的工作体系。经过特殊培训的专门业务人员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时,从立案到起诉完全由一个案件承办组完成立案、侦查和审判监督三个程序的工作,然后将案件移交给执行监督的专门业务人员履行监督职责,后者将在执行监督环节上的工作情况在一定的期限内反馈给前一程序承办组,以便掌握未成年犯罪人在改造阶段的基本情况,并统一作出监督评价。
  其次,在具体程序中加强监督。未成年人犯罪的办案程序是被确定了的特殊程序,检察监督机关在运作各个程序的过程中,要本着一个特殊保护的原则开展监督工作,应充分注意采取积极措施,充分调动所有可能的资源,包括家庭、志愿人员、其他社会团体及学校和其他社区机构,以便促进少年的福祉、减少法律进行干预的机会和必要,并在他们触犯法律时对他们加以有效、公平及合乎人道的处理。同时,更要强调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与控制。
  在立案监督中,要依据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严格限制立案,摒弃只重工作关系,而忽视挽救的做法。坚持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感化、教育、挽救的工作原则,对案件加强监督。对于初犯、偶犯和罪轻的未成年人,检察机关可以协调社区、学校、家庭对犯罪未成年人进行多种形式的教育和矫治,犯罪未成年人对于被害人应在其经济能力范围内进行经济赔偿和补偿。
  在侦查监督和审判监督中,对于犯罪未成年人尽最大限度地减少刑罚干预的机会,能不捕的不捕,能不诉的则不诉,同样也可以通过感化和教育的方式,使犯罪未成年人自觉地修复自己的社会人格,用劳动和其他回报的方式弥补其行为给他人和社会造成的危害。通过恢复性检察监督来减少和避免未成年犯罪人的“标签效应”,使他们顺利融入社会,回归社会。
  在我国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审前羁押问题,一直缺乏应有的关注。对此在对监管场所的监督环节上,尤其是对被羁押等待审判的未成年人要予以重点关注,并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检察机关对监管场所的监督机制,加大监督力度,强化监督职能。
  
  (三) 推行轻微刑事案件和解式结案
  轻微刑事案件和解式结案,是指对不直接危及公共利益的轻微刑事案件,采取调解的方式,促进当事方的沟通与交流,并在妥善处理犯罪后果基础上,采用非刑法方式解决与处理案件。
   首先建立一个使犯罪人和受害方进入对话状态的“模式”,通过犯罪者的道歉、赔偿等,使被害人因犯罪所造成的物质精神损失得到补偿,使受犯罪影响的生活恢复常态,同时亦使犯罪人通过积极的负责任的行为重新融入社区,并赢得被害人及其家庭和社区成员的谅解。
  其次,轻微刑事案件采用和解方式结案并不违背现行法律的规定。特别是在熟人间的伤害案件的办理中进行探索,不仅所办理的案件社会认同度很高,而且其做法也没有超越现行法律的框架。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对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是可以自诉的,且“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检察机关在办理轻微刑事案件时,发挥司法的能动性,为当事人提供一定的对话“模式”,促成其按照自己的意愿达成和解,这种做法并没有脱离现行法律的轨道。
  推行轻微刑事案件和解式结案,有利于检察机关充分体现法的谦抑性原则,做到打击与预防并重,惩治与调处并举,更好地保障人权,保障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有助于检察机关倾听群众呼声,关心群众疾苦,帮助群众理清合理的诉求和不合理的手段间的思路,自觉地将其言行纳入法制的轨道,从而钝化社会转型时期各种矛盾。有利于检察机关切实转变工作作风,自觉服从和服务于改革和发展的大局,为经济建设和构建和谐社会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构,检察机关长期以来烙上了浓重的行政色彩,衙门气息,推行轻微刑事案件和解式结案,有助于检察机关提高协调能力,增强大局意识,摆正监督与被监督的位置,克服单纯的业务观念,更好地发挥检察机关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
  
  (四) 实行群众反映强烈、上访不止或争议较大案件公开听证制度
  为增强检察机关办理案件的透明度,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保证办案质量,提高工作效率,构建利益表达机制,应当对部分存在较大争议案件实行公开听证制度。通过聘请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且品行良好具有法律及相关专业知识的专家、学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其他社会人士担任听证员,参加听证的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陈述理由,展示差距,化解矛盾,从而实现案结事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