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月26日,湖南省衡阳市传出消息,衡阳市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五次会议闭幕式上,《关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决议》因赞成票未达到应到代表人数一半而未获通过。人代会否决法院的工作报告不止一次了。早在2001年2月14日,辽宁省沈阳市十二届人大四次会议对沈阳市中院工作报告就未予通过。
两次事件都引发了媒体的热评,人们普遍认为人大会议否决法院工作报告,体现了民主的进步:一是人大代表敢于承担起责任;二是人大对法院的监督具有实质的意义。然而,人大会议否决法院工作报告后怎么办?人大如何对待工作报告没有通过的法院,而法院又该如何整改?
这是一个现实的问题,而且是没有他国经验可循的问题。西方法治国家实行“三权分立”的制度,不但法官往往是任命的,而且司法与立法权相互制衡,法院用不着向议会报告工作。我们国家政府和司法机关都由人大选举产生向人大负责,这就存在法院向人大报告工作的问题。
先看看沈阳市的做法。沈阳市人大在否决法院工作报告的当日,人大主席团紧急开会,作出责成“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报告继续审议,并将审议结果向下次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的决定。后来发现,这一决定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人大常委会无权审议本应由代表大会审议的同级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2001年4月初,沈阳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沈阳市中院工作报告未获通过已成既定事实,无须重新审议;但沈阳市十二届人大五次会议将要听取审议沈阳市法院的整改情况。2001年8月9日,沈阳市十二届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沈阳市中院整改工作报告,解决了法院合法性危机。笔者以为,就形式上讲,沈阳市人大要求沈阳市中院作出整改是可取的,可以作为参考,但沈阳经验不可完全复制,因为沈阳市中院原三位领导成员的违法犯罪被认为是造成工作报告未获通过的“直接原因”,所以,一旦这几位院领导被查处,问题就迎刃而解。但是,如果法院工作报告没有通过不是因为某些人违法犯罪,而是对审判工作有意见,如衡阳市一样,法院又该如何整改呢?
一个可能采取的措施是,法院更加注重对案件质量的把关,比如强化庭长、院长对案件的审批和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另一种可能采取的措施是,法院院长强化对法官的控制,对于重大案件指派院长信赖的法官进行审理,对于人大代表有反映的法官调离审判岗位;还有一种可能就是强化错案追究制,只要上级法院改判的或者人大代表反映强烈的案件,追究主审法官的责任。
可以说,这些措施在短时间内能起到立竿见影的效果,也能得到人大代表的认同,有利于法院在下次会议中顺利过关。但从长远来看,却是强化了法院的行政化倾向,损害了法官独立审判原则,违背法治精神。因为,司法的独立不仅是法院的独立也包括法官的独立,法官依据法律和庭审得到的“法律事实”进行审判,庭长、院长和审判委员会没有亲历庭审不宜过多对案件进行判决,而且法律理性不等同于自然理性,法官的一些判决不能一味迎合大众。此外,“法定法官”也是法治国家的一项基本原则,法庭和法院不能临时安排法官进行审理案件,而应当根据事先的程序,安排法官进行审理案件,法官非因法定原因不得任意调离。
笔者更倾向于法院在宏观制度上进行整改。这种宏观制度必须无损于法官独立和不会强化法院行政化,契合法治精神。譬如,加强法官的入口管理,担当法官的人必须具有一定的资格和通过了正当的途径;理顺法官的经费保障,坚决废除法院内部存在的“罚没返还”的“潜规则”,使得法官在案件审理上彻底与经济利益脱钩;为法官提供抵挡来自行政干涉的“防火墙”,使得行政领导甚至法院领导本身不能通过打招呼、递条子来干涉审判;加强对法官的日常监督,对于法官违法乱纪的行为严肃查处,让审判公开、透明等,让司法处于阳光之下,处于民众和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的监督之下;加强上级法院利用二审程序对一审法院案件质量的监督,充分利用审判监督程序纠正错案,等等。但这些措施比起上面所讲的措施来说,见效虽长久却更为缓慢,不能立竿见影,代表们可能没有耐心;其次,更为重要的是,当司法机关的人财物在地方控制之下,上述的措施能否完全实施,并不完全取决于法院自身的努力,法院要实施这些措施,面临着重重困难。
人大会议敢于否决法院工作报告,这当然是个好事情,不过我们在鼓掌的同时,却还得想想,法院工作报告被否决后该怎么办?千万别让法院行政化的阴影因报告被否决溜进门来。
(作者单位: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