听取和审查国家机关工作报告是否就是批准这个报告

2007-12-29 00:00:00刘金定
人大研究 2007年5期


  在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理国家的今天,一个国家机关工作报告未获本级人大通过,已是一件不足为奇的事了。但是,如何正确认识和处理这件事,却是地方人大制度建设的一个重要问题,需要认真加以研究解决。
  根据地方人大工作的实践,如果一个国家机关(非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报告未获本级人大通过,通常的处理办法是人大作出决定,责成该国家机关认真进行整改,然后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并授权人大常委会予以“听取和审查”,将审查结果报送人大下一次会议备案。也有地方人大遇有国家机关工作报告未获通过,就责成这个国家机关进行整改,休会一段时间后再复会“听取和审查”其工作报告。如果工作报告(非人大常委会的)仍未获得通过,就授权人大常委会予以“听取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可是,最近某省某地人大遇有一个司法机关的工作报告未获通过,并没有作出决定并采用上述处理办法予以处理。理由是地方组织法没有赋予地方人大“批准”本级国家机关工作报告的职权,没有规定地方人大在“听取和审查”本级国家机关工作报告后,必须作出是否“批准”这个工作报告的决定。这就提出这样一个问题:“听取和审查”国家机关工作报告,是否就是“批准”这个工作报告。对这个问题,众说纷纭,看法不一。笔者认为,这是一个法律问题,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法律解释。
  笔者不完全同意该地人大的做法,理由如下:
  一、“审查”并非“审批”,“听取和审查”国家机关工作报告不等于“批准”这个工作报告。地方组织法在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职权时,在第八条有三处用了“审查”:第一处是“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执行情况的报告”;第二处是“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第三处是“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笔者认为,在一个法律特别是一个法律条文中的同一用语,它的内涵和外延应当是相同的。如果不相同,就会产生法律歧义。这是一个基本的法律常识。第一处的“审查”不包含“批准”,所以在其后加上“批准”字样;第二处和第三处的“审查”当然也不包含“批准”,如果需要“批准”,我想也会在“审查”后加上“批准”字样。这两处在“审查”后没有加上“批准”字样说明,在“听取和审查”国家机关工作报告后,可以不作出“批准”的决定。
  二、“听取和审查”国家机关工作报告不等于“批准”这个工作报告的论断,并不说明可以不根据代表意见对这个工作报告作出决定。批准与决定两者并不矛盾,因为根据代表意见对这个工作报告作出决定,就是对这个工作报告作出“人民拥护不拥护,人民赞成不赞成,人民高兴不高兴,人民答应不答应”的重大反映。批准或者不批准这个工作报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和要求,但是,对这个工作报告作出上述重要决定,却有着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实际作用和效果。事实上,上面提到的某地人大,在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报告获得通过后,都根据代表意见作出了决定,肯定了这些国家机关的工作。对未获人大通过的国家机关工作报告,更加需要根据代表意见作出决定,提出处理办法。因为某个国家机关的工作报告未获人大通过的法律事实表明,这个国家机关的工作背离“执政为民”、“依法行政”或者“司法公正”的根本原则,已经失信于民。人大应当作出决定,责成其整改,再作工作报告,并有必要对其主要负责人作出人事处理。如果不作出上述决定和处理,地方人大听取和审查国家机关工作报告,就会失去它应有的意义;人大就体现不出人民当家作主、对人民负责、力行监督职权,就会丧失坚实的民意基础和崇高的法律地位与权威。如果这样,就会印证人们所说的,“报告报告,通过就了,不通过也了”。这是人们所不愿意看到的。建议该地人大召开一次人大会议,再次听取和审查上一次人大会议未获通过的司法机关工作报告。如果这个工作报告仍未获得通过,则授权人大常委会予以“听取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
  (作者单位:湖南省人大常委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