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撤乡镇建街道的地区越来越多,作为政府派出机构的街道办事处依据有关法律和政府授权,行使相应的政府管理职能。由于法律没有赋予街道人大工作机构任何职权,很多地方人大对街道工作处于一种无人监管的真空状态,街道代表联络出现脱节,代表活动不够活跃,代表行使职权只能依靠自发的“民间活动”,导致街道工作演变成监督死角,群众意见不少。
人大的监督如何在街道工作中体现出来已经成为一个现实的问题。《地方组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和其他工作机构。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在地区设立工作机构”。据此,目前有部分地区尝试设立街道人大办事处或工作站,并积极开展工作。我们知道,法律规定常委会可以设立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也只是指常委会机关内部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对在街道是否可以设立人大工作机构,独立行使职权,《宪法》和《组织法》并没有给出明确规定。从实践来看,一些地方虽然设立了街道人大工委或人大工作站,旨在加强对街道工作监督,但立法工作的滞后,加上工作机构不健全、无人专门负责,导致街道的人大工作随意性较大,监督主体缺乏监督的底气,不敢监督、不想监督,效果并不十分理想。
笔者以为,要真正实现对街道工作的有效监管,明确街道人大工作机构的法律地位是关键,对街道人大工作机构诸如称谓、性质、地位、作用及工作程序,用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下来,十分必要。只有明确街道人大工作机构的法律地位,才有可能真正实现对拥有庞大经济和政治管理职权的街道办事处及其他派出机构的监督。并根据实际的需要积极探索对街道办事处及政府其他派驻街道机构的工作实施监督的途径,有效延伸人大常委会对政府的监督效能,真正消除街道这个监督“盲区”,使街道的工作更加符合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和要求。这种监督,应不同于群众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应是国家权力机关监督的组成部分。(作者单位:江苏省滨海县人大常委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