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必须强化

2007-12-29 00:00:00王锡明
人大研究 2007年6期


  据中纪委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通报,2006年全年共立案侦查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案件33668件,贪污受贿百万以上的623件。其中,中纪委查处省部级干部13名,检察机关查处厅局级干部202名。这些人不少是人大常委会任命的。耐人寻味的是这些案件都是经群众举报,党的纪律检查部门和检察机关查处的,没有一件是人大监督出来的。对此,社会上不免提出质疑,“人大的监督到哪去了”。
  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最根本的就是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遏制腐败,建立对国家公职人员监督体系,一是党内监督;二是国家权力机关监督,即人大的监督;三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和行政职能部门的监督,主要是检察、审计、行政监察等部门的监督;四是社会监督,包括政协、人民群众和新闻媒介。四个方面必须形成合力,特别是国家权力机关代表人民行使的监督绝对不能缺位,不能一手硬,一手软。
  近年来,在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中,党的纪检部门、检察机关和行政监察机关都做了大量工作,查处了许多案件,发挥了重要作用。众所周知,党管干部,是我们党在领导人民进行长期的政权建设中形成的重要原则,是我们党的重要执政方式,它对于实现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起着重要的保证作用。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部门,预防职务犯罪、开展反腐败斗争是其义不容辞的法律责任。而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任命本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对其进行监督,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一项重要职权。人大及其常委会对选举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监督是代表人民行使的国家监督,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其实质是体现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宪法基本精神,体现国家机关由人民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的民主原则,也是使党管干部原则通过法定程序上升为国家意志具体落实。它们虽然在形式、范围、方法等方面不尽相同,但两者实质是一致的,即都应对人民负责,都要绝对地服从人民的意志,因此这种“宪法赋予”的“国家监督”是不可替代的,也是在任何时候都不能缺位的。
  群众对人大的疑问是对人大的希望、期待和信任,是社会政治文明进步的标志。但人大面对这种质疑难免有点汗颜。人大存在的监督缺席或监督虚弱的问题确实存在,不容忽视。如有的地方审查任命的干部时间仓促,流于形式。有的被任命的政府组成人员并不是在权力机关的监督中“落马”,而是在“事后”才被人大匆忙处理,还有的地方长期没有使用过罢免、撤职、质询等刚性监督手段,你好我好大家都好,得过且过,等等。
  人大对由其选举和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大的一项重要职权,也是人大常委会的一项经常性重要工作。要真正对人民负责,改变“任免走过场、监督不痛不痒”的被动局面,就要从根本上摆正位置,健全监督机制,完善监督手段,使人大常委会依法有效地担负起法律责任。一是在认识上纠正把监督国家工作人员看成是放弃党管干部的原则,把对拟任职干部的不同意见看成是“与党委唱对台戏”,把人大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行使否决权当成“不与党保持一致”等不正确的认识。正确把握党管干部和人大常委会依法任免的统一性,认真吸取有的人在人大任命前就“带病上岗”的教训,行使好自己的职权,切实把好选举任命的关口。二是积极探索和完善监督机制。应鼓励宪法和法律许可的探索,如怎样开展好专项工作评议和专题汇报。人大常委会要有计划地安排所任命的干部就依法行政或公正司法等情况向人大常委会作专项工作汇报。三是创新监督方式,增强监督力度。通过多种渠道了解干部任职的情况,完善和加强对任命人员的监督。对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均应在任职前进行任前审计,对由人大常委会免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要进行离任审计。审计的过程和结果要以报告的形式提交常委会组成人员,作为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议案的重要依据和必备材料。人大作为代表人民行使当家作主权力的机关,必须在反腐倡廉和加强对国家机关人员的监督方面有所作为,要在依法对由人大选举和任免的干部监督中争取主动,综合运用监督法明确规定的询问、质询、撤职等“刚性”手段,这样才会使人大常委会的监督更有深度和力度,进而发挥其应有的功能。
  (作者单位:甘肃省人大常委会研究室综合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