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立法的可操作性问题探讨

2007-12-29 00:00:00李高协
人大研究 2007年10期


  地方立法作为国家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显著特征就是“不抵触、有特色、可操作”。本文试图对“可操作性”这个涉及法规质量的核心问题,做一些分析和探讨。
  
  一、 关于地方立法可操作性的内涵和法理依据
  
  什么是地方立法的可操作性?具体内涵和标准又是什么?目前没有准确的定义和大家认可的标准,也未见有专题研究的成果。笔者认为,地方立法的可操作性,简单地说就是所立的法规条文,要有针对性、适用性,要管用、实用,能解决实际问题。强调可操作性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其法理依据主要有两个方面:第一,从法律的特征看,地方性法规具有法的一般特征,它是一种普遍、严谨的行为规范,为人们的行为提供模式、标准、样式和方向,具有指引、教育、评价、预测和强制作用。所以,法规条文不能含糊不清、模棱两可,必须明晰化、可操作,这是法律法规内在的本质要求。第二,从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看,地方立法的主要任务有三条:一是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需要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做出具体规定,制定实施条例和办法;二是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可以进行自主立法;三是除了中央专属立法权以外的事项,如果国家尚未立法,地方可以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由此可见,地方立法的主要功能就是对法律、行政法规的细化补充、拾遗补缺,这既是立法原则,也是质量要求。
  法律法规是一种特殊的公共产品,它的质量不同于企业提供给社会的物质产品,可操作性作为衡量立法产品的一个重要价值尺度,不能用物理化学标准去衡量,这也是可操作性迄今没有具体标准的原因之一,可以说是一个智者见智、仁者见仁的问题。但笔者认为,地方立法的可操作性内涵或者说评价标准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立法调整的对象和范围要界定清楚,不能模糊或者产生歧义;
  2.执法主体的职责要明晰,不能交叉或者重复;
  3.问题清楚、条件成熟、操作易行的规定应当细化,但对立法目的、立法原则、前瞻性问题,特别是实践经验尚不成熟,又需要做规定的,可以规定原则一些;
  4.涉及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的条件要具体、公开,便民利民,涉及时限要求的规定要有具体时间;
  5.调整、规范社会关系设定的权利、义务和权力、责任,应当公正公平、对等平衡;
  6.解决问题采取的措施要有针对性,应当简洁明了、切实可行,易执行、能落实;
  7.对上位法的原则规定、授权性规定和主要制度要进行量化,不能照抄照搬;
  8.对上位法没有规定但实际又需要的,应当予以补充、完善和创新;
  9.提倡性、号召性、宣示性条款,可写可不写的可以不写 ;
  10.要慎用地方性法规授权,如果要用,就应当对授权制定的规定必须限定出台时间;
  11.行政处罚的情形要规范、细化,自由裁量权不能太大;
  12.法规条文的表述要准确、规范、严谨、简练、通俗,可操作性条文至少应占整个条文的60%以上。
  
  二、可操作性不强是地方立法的普遍缺陷
  
  地方立法自1979年开展以来,立法质量虽然逐年不断提高,但针对性很强、特别管用的法规并不多。可以说,可操作性问题并未破题,它已成为地方立法的普遍缺陷和“软肋”。突出表现在五个方面:
  (一)原则性、宏观性、纲要式规定较多,细化、量化的规定较少。表现在条文中大量用“及时”、“限期”、“按时”、“增强”、“加大”、“有关”等不确定语言,如对执法主体的法律责任通常情况下就一条规定,即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一旦进入操作阶段,就发现法规条文的规定变得不具体和模棱两可,很难为执法提供明确、清晰的依据。
  (二)提倡性、号召性、宣示性条款较多,实质性、具体化条款较少。表现在条文中大量用“积极”、“鼓励”、“加强”、“支持”等抽象语言,在内容上与政策相差不大。如某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规定:“引导、组织农民采用科技成果和实用技术,鼓励和支持农民参与农业技术推广活动。”怎么组织、如何鼓励和支持却没有下文。又如在涉及各执法主体的职责时,绝大多数省无一例外地规定:“县级以上××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作,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作。”一碰到复杂的实际问题,就发现法规条文的规定界限不清、职责不明,在实际中难以操作。
  (三)抄上位法、照搬外省的较多,自主创新、有特色的较少。重复上位法的条款大量存在,小法抄大法,形成“三世同堂”、“四世同堂”。如许多省市人大常委会反映,他们在初次审议一些法规草案时,发现有60%多的条文是与上位法相同的。省市之间相互照抄照搬,“你有我有全都有”,一个地方出台一部新法规后,大家纷纷跟进,体例上、内容上趋同化现象严重,缺乏地方特色。
  (四)法规授权性规定的配套工作相对滞后。有些重要内容由于当时立法条件所限,难以做出具体规定,需要授权给政府或者相关部门制定更加详细的规定,以保证顺利实施。但实际情况往往是,法规实施已经几年、十几年了,甚至有的已废止,可授权性规定和配套办法还没有出台,影响了法规的有效实施。例如某省1990年制定了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该规则规定:“省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设旁听席。旁听办法另行规定。”可时至今日,该省的旁听办法也没有出台,使法规的可操作性大打折扣。
  (五)体例上追求“大而全”、“小而全”的多,需要几条就制定几条的少。有些法规的章节完全和上位法对应相设,条数也差不多,但许多内容比上位法还原则。如《甘肃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只有27条,也是章节式结构,共设六章。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同行研究的结论是:在法规项目上,有1/3属于可以不立的,1/3属于可立或不可立的,1/3属于可立的;在法规条文内容上,有1/3属于可以不写的,1/3属于可写或不可写的,1/3属于可写的[1]。
  
  三、地方立法可操作性不强的原因分析
  
  (一)政策因素的影响。因我国正处在由人治向法治的转型时期,管理事务、调节矛盾起支配作用的还是政策,法律的作用居于次要地位,加之一些干部习惯于用政策,不善于用法律,因而人们对立法的需求和监督没有那么迫切,对条文规定的内容没有那么关心,认为法规规定是否具体关系不大,主要还是要靠政策。现在还经常碰到这样一种怪现象:一部地方性法规通过后,政府部门需下发通知才能执行;否则,许多执法主体就说没有接到上面通知,他们不能执行。这说明人们的法律意识比较淡薄,法律在社会中的作用不如政策显现,这种认识也必然反映到立法工作中来。
  (二)经济因素的制约。法律属于上层建筑,而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现在制定的法规,涉及的范围很宽,调整的事项也很复杂,往往遇到多种矛盾,但经济问题是主要矛盾。几乎所有的立法事项都需要资金支持、物资保障,但由于我们经济实力根本无法满足这些要求,只好作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如“要加大经费投入,支持××事业发展”等。如果不顾客观条件,即使规定了实践中也难以落实。所以,许多立法者认为,还不如写活一些。
  (三)部门保护主义倾向的干扰。现在的立法草案主要由政府部门起草,80%以上的法律法规,也由政府及其部门执行。不同立法起草主体之间的权限范围在法律上并无明确规定,这就产生了对同一问题的重复立法、重复规定,部门往往站在各自的立场上,从自己利益出发,作出相互矛盾的规定,造成法规在实际操作中的困难。另一方面许多部门从心理上不愿把更多的权利置于阳光之下,不愿让更多的人知晓,希望规定原则一些,留有余地,自由裁量权大点好。
  
  (四)调研论证不充分。一部符合实际、代表民意的良法,不是人们主观想象出来的,它只能来自群众,来自于对客观实际情况的了解、研究和把握。如果不深入调查研究,就难做出正确的判断。目前在调研论证方面主要有两个问题:第一,理论研究滞后。可操作性问题,早在20世纪90年代就提出来了,但对可操作性的内涵、衡量的具体标准以及评估的方法等缺乏理论研究和技术支持,实际工作者也缺乏总结,有些好的做法并未上升为理性的东西。大家的认识只停留在感性层面和定性分析阶段,因此在具体立法实践中难以掌握和操作。相比而言,有些国家对立法的操作和技术层面非常重视。这里以美国1996年颁布的《公文减负法》为例,就实施机制的操作化予以说明。当时面临的问题是,政府部门下达的填表要求给小企业造成很大的负担,立法旨在减轻这一负担。《公文减负法》提出了几条明确要求:(1)所有政府部门给小企业发的报表,必须汇集到管理和预算办公室,形成“联邦表格清单”;(2)管理和预算办公室测试并计算填表时间总量;(3)提出一年内填表时间总量减少50%的法定目标;(4)管理和预算办公室提交年度执行情况报告[2]。立法细致到如此,何愁落实不了。第二,调研质量不高。目前各地采取的立法调研方式主要有书面征询,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听证会,通过新闻媒体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等。看起来征求意见的面很广,但实际情况是,参与立法讨论的对象缺乏广泛性和代表性,书面征询反馈的意见往往是应付差事,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摆功评好的比较多,面向社会公开征求的意见一般质量不高,公众参与也较少。所以,许多实际问题并没有吃透摸清,立出的法肯定难以执行,如有的地方规定随地吐痰可罚款200元,结果成了一纸空文。
  (五)立法水平不高。具体表现是:1.立法技术不稳定、不成熟,仍处在实践探索、学习借鉴甚至模仿他人的阶段。立法所要解决的主要矛盾和重点问题找得不准,法规“寿命”较短,平均三五年修改一次。如《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9年修改了3次,《甘肃省旅游管理条例》4年修改了2次,与第一次内容相比,有些已改得面目全非,甚至推倒重来,立法水平可见一斑。2.参与立法的人员立法技能不高。据调查,各省90%以上的法规草案由政府部门起草,但这些法规草案的起草人员中,有90%以上的未经过法律知识和立法常识的专门培训,其中90%以上的人员也不是立法专职人员,基本上都是兼职或者临时性工作人员[3]。这三个90%的状况既不适应新时期立法工作的需要,也是造成立法质量不高的重要原因。3.审议质量不高。审议前准备不充分,审议时间短,一般都是一两个法规草案只安排半天时间进行审议;对审议中出现的较大分歧意见,缺乏辩论和论证机制;审次制度存在缺陷,一般省市实行的都是两审制,并且是连次审议,如果扣除节假日,实际研究法规草案的时间十分有限。在较短时间内仓促出台的法规必然缺乏可操作性。
  
  四、 增强地方立法可操作性的对策建议
  
  (一)树立质量立法理念。当前地方立法的主要矛盾不再是数量问题,而是质量问题。美国著名质量管理专家朱兰认为:产品质量就是产品的实用性[4]。从这个意义上理解,法规质量就是法规的实用性、可操作性。因此,要增强地方立法的可操作性,首先要树立科学的立法观和精品意识,坚持以人为本、立法为民的立法理念,把质量要求落实到法规制定的立项、起草、论证、修改、审议和立法后评估等各个环节。法贵简约,条款不在多少,关键要精致、实用。如果你立的法一大本,没有切中要害,不管用,那就不是好法、良法,起码质量不高;如果立了三五条,很有针对性,可操作,这个法就是一个管用的好法。其次要防止法繁扰民 ,避免立法对社会生活的过度干预。不是法立的越多越好,也不是法规条文写的越完整越好,而应根据客观实际,需要什么法规就制定什么法规,需要几条就制定几条,不追求体例的完整性,不搞“大而全”、“小而全”。实践证明,针对性、操作性不强的法规,即使立法的出发点很好,条文写得再好,也是一纸空文。因此,地方性法规宜细不宜粗,要向单一、具体的方向发展,尽可能对规范的事项进行细化、量化。
  (二)提高法规草案的起草质量。可操作性主要是起草环节需要重点研究的问题。因此要打破由政府起草法规草案的单一模式,建立多元化的法规草案起草制度。对规范政府行政部门事项的法规,由政府行政部门负责起草;对涉及政府多家行政部门权限和职责的法规,由政府法制部门或者综合部门组织起草;对事关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和人大制度建设方面的重要法规,由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组织起草;专业性较强的法规,可以委托大专院校、科研机构、专家学者起草或者通过招标投标起草;对属于规范社会团体权利、义务的法规,由相关社会团体牵头起草。但无论哪一方面牵头起草,都应在组织起草班子时实行立法工作者、实际工作者和理论工作者三结合,发挥各自优势,整合资源,取长补短;必须从省情市情出发,从实际出发,不能从愿望和想当然出发,更不能从概念和本本出发,以便从源头上把好法规的质量关,增强法规的可操作性。
  (三)提升立法技术水平。1.加强立法工作机构能力建设。具体措施包括:建立立法工作人员岗位资格证制度,提高准入门槛;开展多层次理论研究和学术交流;深入基层,了解民意,吃透实情;加强立法人员培训和信息化建设等。2.建立立法项目可行性论证制度、评价制度和成本效益分析制度、立法质量评估制度、公众参与制度。不仅对立法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应进行充分的论证,还应对调整某一事项、规范某一行为、解决某一问题所设立的具体条款进行实用性、操作性评估。3.学习借鉴先进立法经验。既要学习借鉴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成功立法经验,还要借鉴吸收我国历史上和国内其他省市在立法中的经验。但要结合实际,切忌死搬硬套。4.整合现有立法资源。当前立法工作人员少、条件差并且分散使用,是地方立法面临的一个突出问题。如甘肃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平均每年要审查、论证30多件法规和规章草案,却只有七八个立法干部。许多承担立法任务的部门也没有立法专业人士。建议变分散立法为联合立法,即在立法初期,由法规起草部门、政府法制办公室、科研院所、人大工作机构和相关专门委员会抽调人员,成立联合起草修改班子,全过程参与立法活动。这样做可以减少工作环节,减少重复劳动,降低立法成本,提高立法效率和质量。
  注释:
  [1]江材讯:《地方立法数量及项目研析》,载 《人大研究》2005年第11期。
  [2]周志忍:《新时期深化政府职能转换的思考》,载《中国行政管理》2006年第10期。
  [3]李高协主编:《地方立法和公众参与》,甘肃省文化出版社2005年版,第200页。
  [4]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宣传教育司主编:《技术监督与管理》,中国计量出版社。
  
  (作者单位:甘肃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