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小动用武力”

2007-05-30 14:55李泽旭
新民周刊 2007年48期
关键词:警械武力大伟

李泽旭

珠江医院神经外科医生、副教授尹方明遭警察枪击身亡事件引起全国关注。事件真相到底如何,警察为什么开枪?事件中的警察应不应该开枪?

撇开对事件真相的求证,仅就公安部门披露的事件经过来看,“叶青云巡逻盘查可疑车辆过程中遭到尹阻挠,在被抢走警察证并被强行拖行数米后,被迫鸣枪。”尹的行为结果是否就可以成为警察开枪的理由?

警察使用枪支是警察所有权限中最为极端和严厉的强制手段,是一种“致命性强制力”。

我国的《警察法》规定:“遇有拒捕、暴乱、越狱、抢夺枪支或者其他暴力行为的紧急情况,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武器。”

1996年1月16日生效的《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警察判明有十五类暴力犯罪行为的紧急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武器。即只有在对方可能危及民警或公众的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对公共安全带来严重危害的情况下,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武器。这里规定的武器,包括枪支弹药和其他致命性警用武器。这里的警告,也包括口头警告和鸣枪警告。但该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同时规定,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使用武器,来不及警告或者警告后可能导致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直接使用武器。该条例也规定使用警械和武器,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尽量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为原则。包括减少犯罪嫌疑人的伤亡。

当时的情况是否是紧急情况?

尹的行为是否危及到民警或公众的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对公共安全带来严重危害?

尹的行为是否“罪”可至“死”?

警察的开枪行为是否是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尽量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为原则?

“警察在与犯罪嫌疑人搏斗的时候,往往是以生命为代价。我们讲执法为民,讲警察的正规化建设,但同时也必须要理解警察的工作,他们的生命同样很宝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教授王大伟认为,“因此,警察在处置突发危险事件时,要依法拥有适当的自决权。”

但王大伟同时解释道,警察能否开枪要把握一个原则:对那些穷凶极恶、持枪施暴的要依法给予严厉打击,该开枪时必须开枪,决不手软;但可开可不开、两者界限不清的时候,必须持谨慎态度。“应该说,我国对警察使用武器的规定比较详尽,也具有操作性。比如鸣枪示警后方可开枪,犯罪分子停止实施犯罪、服从警察命令或失去继续实施犯罪能力的,都应当立即停止对他使用武器。”王大伟表示,“当然,根据形势变化、不同情形细化有关规定,使其更具实践指导性,对‘执法必严是有帮助的。但是,绝对、过分的细化就意味着机械和孤立。警察在执行具体任务时,不可能在瞬间准确判断危险程度。因此,当不开枪不足以制止爆炸、枪击等暴力犯罪行为时,警察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应该拥有开枪与否的自主判断权。这一点,社会要予以理解。”

“警察从1829年建立之初就明确了限制使用武力原则,尽管现在西方警察已经武装到了牙齿,但‘最小动用武力论仍然是警察学最基本的原理。这也是警察和军人最大的区别,不到万不得已就不能开枪。”王大伟说,“警察开枪的权力是人民赋予的,是法律赋予的,必须慎之又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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