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 佳 钟 澄
[摘要]医院与患者之间的矛盾冲突已经成为最近几年中国社会的焦点问题之一,本文从一个真实案例入手,对医患关系在法律上的定性、法律的适用以及其中的特殊问题作出分析,得出医患关系是一种消费关系,适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结论,并且指出得出对医疗器械的使用也认定为在消费者和生产厂商之间形成了消费关系。
[关键词]医患关系消费关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医院与患者之间的矛盾冲突已经成为最近几年中国社会的焦点问题之一,而无论个案中产生纠纷的具体原因如何,对医患关系的定性是解决问题的第一步。笔者将通过对一个真实案例的分析,从法律适用的角度对医患关系谈一些自己的看法。
一、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于2003年4月22日在陕西省安康市中心医院进行手术,手术中由于氧合器出现故障导致手术无法继续进行。事后,原告与医院签订了一份协议,由医院一次性对原告进行赔偿。之后,原告以氧合器的制造商西安西京医疗用品有限责任公司和安康市中心医院为被告,以前者的产品质量存在缺陷侵害其权益,后者未尽到检查义务为由,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8万元。一审法院以原告不是氧合器的消费者,无权就其质量提出诉讼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又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西安市中院则以原告已经获得赔偿,且无权以产品责任纠纷再向西京公司、安康中心医院要求赔偿为由,驳回其上诉。
本案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很多,本文将重点讨论以下几个问题:
二、医患关系是否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
一审、二审中,法院都根据《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做出判决,那么是否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来判决,换言之医患关系是否可以适用《消法》来加以调整呢?普遍的观点认为患者和医院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医疗合同关系,应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而二者之间是否形成《消法》中的消费关系,关键在于患者和医院须分别符合《消法》中对“消费者”和“经营者”范围的界定,然而《消法》中并未对“消费者”和“经营者”的概念给出明确的定义,只是在第二条中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持否定观点者认为医院不属于“经营者”的范畴,理由是在我国医院属于事业单位,带有一定的公益性质,与一般的“经营者”是不同的,不是纯营利组织。笔者认为不能简单的依此来作出判断。
首先,《消法》中并未明确要求“经营者”必须是完全为了营利而设立的组织,只要是“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即可。
其次,公立医院作为和广大群众生命安全健康息息相关的事业单位,由于国家的投资,其性质确与普通的个人合伙和公司不同。然而,随着我国医疗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现实生活中医院已经具备了一定的经营性质,患者为了治疗而支付一定的费用,获取医院提供的服务,这是显而易见的。
三、本案中原告是否是氧合器的消费者
在认定患者和医院均符合《消法》中“消费者”和“经营者”的标准,医患关系可以适用《消法》加以调整之后,本案中还有一个特殊的问题导致消费者受到损失的直接原因是氧合器的质量问题,而原告是否是氧合器的消费者,直接关系到原告的求偿对象问题,如果可以认定原告是氧合器的消费者,则原告可以依据《消法》向氧合器的生产厂商提出赔偿要求。
认为原告不是氧合器的消费者,持否定观点者的第一个理由是医院并未将氧合器卖给原告,原告所消费的只能是整个治疗过程。笔者认为医院和患者之间虽然没有关于氧合器的买卖合同,但是氧合器在手术中是做一次性使用的,且有理由认为原告支付的手术费用中包含了氧合器的费用,当然这需要原告的举证。第二个理由是《消法》中规定了消费者的选择权,即消费者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有选择要或者不要,要此或者要彼的权利,而在患者和医院形成的医疗关系中,由于治疗过程的特定专业性,病人是没有选择权的,发生故障的氧合器是手术中必须使用的产品,患者对此无权选择,所以患者不是氧合器的消费者。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也是值得商榷的:
首先,这是对《消法》中赋予消费者选择权的误解,这种选择权并不是存在于每一个产品部件,每一个服务过程中的。患者的选择权在于选择药物治疗还是手术治疗、西药治疗还是中药治疗、速效疗法还是慢性疗法等,而并非对一种疗法过程中细节的选择,因为这确实属于医院的专业范围,如果这也能由患者选择,不仅是对医院权利的不当干涉,也是对患者权益的不负责任。患者不能对氧合器进行选择就好像购物者只能对电视机的品牌和尺寸进行选择,而不能对内部零件进行选择一样。
其次,退一步说,假设患者在医疗过程不享有《消法》中规定的选择权,那么以一方缺失某项权利而否认一种法律关系的推理逻辑也是错误的。
因此笔者认为,医院替病人选择一次性适用的氧合器用于手术,且向消费者收取费用,就可以将患者视为氧合器的消费
者。既然可以认定患者是氧合器的消费者,那就肯定了患者可以依据《消法》中的相关规定,选择向氧合器生产厂商求偿。
原告的被驳回起诉的真正原因
初审和二审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和上诉的理由已经在案情介绍中阐述,两份判决中对于驳回诉讼请求的理由都没有进行清晰的说明。笔者认为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被驳回的真正原因应该是其受偿权已经用尽,关键点就在于原告和医院签订的赔偿协议书。
患者在因医疗器械质量缺陷而受到不利益,自己的人身和精神受到侵害时,无论按照《消法》的赔偿对象选择权规定,还是按照侵权行为法的一般原理,患者都可以在医院和生产商之间择一要求赔偿,或者要求其连带赔偿。
但为了不使受害人因此而滥用求偿权,防止其获得双份赔偿,法律又规定了受害人若向销售者求得了赔偿,则无权再向生产者索赔,反之亦然。又因为销售商和生产商之间也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如果销售商向受害人进行了赔偿,那么其就“继承”了受害人向生产商的索赔权利。
本案中原告虽未通过诉讼形式向医院求得赔偿,但是二者签署的一份赔偿协议可视为医院已经向原告作出赔偿,除非原告可以证明其在签署这份协议时存在着欺诈、胁迫等情形,否则协议有效。因此,原告在获得赔偿后,其受偿权就已经得到实现,无权在向医院和生产商要求赔偿。至于氧合器的产品质量问题,只可以由医院依据《合同法》向生产商提出赔偿要求。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医患关系属于一种消费关系,可以适用《消法》加以调整,而患者在就诊过程中使用的医疗器械视具体情况也可视为其消费对象的一部分,如果患者因为对医疗器械的适用遭到损失亦可适用《消法》的相关规定向生产厂商求偿。
参考文献
[1]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刊物,《三秦审判》,2005年第3期
[2]陈婉玲主编,《经济法概论》,中国监察出版社2003年版
[3]吴志攀主编,《经济法学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