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认定刍议

2007-04-04 08:57
消费导刊 2007年1期
关键词:认定误区

颜 晨 范 懿

[摘要]目前,我国企业在申请驰名商标的认定中存在许多误区,本文对该误区进行了分析,并通过对驰名商标相关概念及原则的阐述,为企业提出了建议,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驰名商标 认定 误区

一、我国企业在申请认定驰名商标中存在的误区

长期以来,我国企业在申请驰名商标认定方面存在误区,认为一个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拥有较大的市场占有率并处于同行业排名的前几名,这个商标就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驰名商标就是一个荣誉称号,甚至有的企业将其作为标榜企业良好形象的金字招牌,一旦获得认定,便在媒体上大肆宣传,以此来证明自身的核心竞争力。但是,驰名商标并非是“终身制”的,它将随相关公众对其知晓程度的变化而变化,质量、竞争、管理等许多因素都可以影响其驰名度。将驰名商标视作特殊荣誉有悖于驰名商标立法的本意,不仅会降低其声誉,也不利于自主创新和知识产权的真正保护。

二、驰名商标的概念及其立法现状

(一)驰名商标的概念

“驰名商标”英文为“Well-Known Trademark”或“Well-Known Mark”,国际公约中并没有一个明确统一的定义。我国《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二条规定:“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

根据这一定义,对驰名商标的概念的可以从四个方面进行界定。第一,驰名商标是商标的一种,必须是能够识别不同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商业标记,具有显著性,且非以注册为要件。第二,驰名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享有很高的声誉。第三,驰名商标须为“相关公众”所熟知。通常认为,“相关公众”包括两方面,一是行业标准,即某些相关行业、相关领域的公众,而非一般公众;二是地域标准,即仅指本国的“相关公众”,而不应扩大到本国之外。第四,驰名商标应当经有权认定机关认定后才能享受特殊保护。

(二)我国驰名商标的立法现状

1996年《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首次对“驰名商标”的概念作了解释,同时规定了其认定和管理问题。2001年《商标法》首次以立法形式确认了“驰名商标”的法律地位。2003年颁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暂行规定》 同时废止。2001年6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02年 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注册商标是否驰名做出认定。所以《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和两个司法解释共同构成了我国对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的基本法律体系。

三、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原则

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原则经历了从“主动认定,批量认定”的原则转变为“被动认定,个案认定”的原则。

(一)“主动认定,批量认定”原则

主动认定,是指国家商标局在并不实际存在商标确权和商标侵权纠纷的情况下,着眼于预防可能发生的纠纷,应商标所有人的请求甚至依职权对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现已被废止的《暂行规定》曾确立此原则。主动认定可以为驰名商标所有人提供事先的法律保护,但它过于强调行政机关的主动性,而忽视驰名商标所有人保护驰名商标的主动性。批量认定,是指国家商标局在并不存在商标确权和商标侵权纠纷的情况下,着眼于预防可能发生的纠纷,应众多商标所有人的请求,分期分批地对大量的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

(二)“被动认定,个案认定”原则

为履行入世承诺,修改后的《商标法》及《实施细则》明确规定了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并在《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中确立了“被动认定,个案认定”的驰名商标认定原则。

1.“被动认定”的原则

被动认定是指人民法院或者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已实际发生商标确权或商标侵权纠纷的情况下,着眼于解决商标权纠纷,应商标所有人的请求,对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如果商标所有人不申请,法院或者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不得依其职权主动加以认定。该原则说明:一是必须由当事人提出认定的请求;二是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只有根据具体案情需要认定驰名商标时,才做出认定。

2.“个案认定”的原则

个案认定是指人民法院或者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已实际发生商标确权或商标侵权纠纷的情况下,着眼于解决商标权纠纷,应商标所有人的请求,对个案中的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申请一个认定一个,不搞批量认定。

首先,认定机关只能在发生争议的具体案件中,经当事人申请做出认定。其次,如果商标所有人脱离具体争议案件,仅就商标是否驰名请求认定,有权机关不会受理。最后,经认定的驰名商标,仅在个案中有效,一旦案件结束,确认的法律效力即终止,这种保护不得针对第三者。如果再有涉及商标驰名度判定的案件发生,只作为处理下一案件的参考。

通过以上论述可以看出,我国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实行“双轨制”,即被动行政认定和被动司法认定并行的方式。

四、针对企业在申请中存在误区的法律建议

我国在驰名商标认定的原则和方式的发生了变化,因此许多企业一时无法转变原有的观念。那么,企业应该如何申请驰名商标的保护呢?一旦企业认为自己的驰名商标遭到侵权,如何进行救济呢?

被侵权的企业通常可以通过行政认定和司法认定两条途径维权。当然,这两种途径各有利弊,企业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针对具体情况进行选择。

1.行使驰名商标认定权的主体不同。行使行政认定权的主体是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行使司法认定权的主体是中级以上的各级人民法院。

2.驰名商标行政认定权和司法认定权的效力,在不同个案中相同,在同一个案中司法认定的效力高于行政认定的效力。由于我国实行的是个案认定的原则,前面个案认定的驰名商标对后面个案并不当然具有效力。司法认定可以改变前面个案中的行政认定,行政认定也可以改变前任个案中的司法认定。所以,在不同个案中司法认定和行政认定的效力是一样的。

3.适用范围不同。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对被申请的注册商标或未注册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而人民法院仅可以对注册商标认定。总的来说,商标局采用行政程序,主要以被动认定方式确认驰名商标,但现行法律也没有明确禁止其以主动方式对驰名商标进行认定;法院以司法程序、仅以被动认定的方式来确认驰名商标。而且商标局的确认是非终局性的,人民法院的确认则具有终局效力。

4.救济成本不同。行政认定的手续繁琐,费用较高,往往会因为申请的商标过多,名额有限,考虑到行业和产业平衡而不予认定。司法认定在时间上享有优势,费用上也相对较低。行政程序申请驰名商标一般需要一至两年,而司法认定的法律规定审理期限是6个月。因此司法认定的成本一般比较低,有些企业甚至不用花一分钱便维护了自己的权益。

但是另一方面,受传统观念的影响,许多人不愿受诉讼所累,而且司法认定的驰名商标的质量,直接取决于受理法院法官的水平,不能排除由于法官的素质或其他人为因素,把一些不符合条件的或者不需要认定的,也认定为驰名商标,结果造成驰名商标过多过滥,名不符实。

综上,驰名商标通过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均可以认定,而且各有利弊。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申请驰名商标的认定,从而得以扩大保护,维护自身的权益。

作者简介:颜晨,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2005级经济法专业研究生;范懿,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2005级宪法与行政法专业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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