议欧盟反倾销法与对华反倾销中的不合理因素及对策

2006-12-29 00:00:00王晓非
中国经贸导刊 2006年7期


  (一)
  
  自1979年第一起欧盟对华反倾销案至今20多年的时间里,许多来自中国的进口产品被欧盟反倾销法判为倾销,即使这些中国企业对欧盟市场索取的出口价高于其产品在中国国内的市场价。但是,在欧盟反倾销法下,他们不仅被判倾销,并且经常被施加高额的反倾销税。中国企业有理由问:欧盟反倾销法关于中国出口商品的倾销判定标准及其实施结果是否合理公正? 下面我们解读欧盟对华反倾销关于倾销判定的法律标准及相关实践,以及其中存在的不合理因素。事实上,正是由于这些不合理的因素,导致了对中国企业的不公正的待遇。
  一、根据GATT和WTO反倾销协议的要求,欧盟反倾销法将倾销存在作为实施反倾销措施的首要行为要件。在欧盟反倾销法中,如果一国出口商品对欧盟的出口价,低于其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在本国市场销售的相似产品的可比价(或正常价值),则构成倾销。如果该进口倾销品对欧盟产业的主要部分造成了实质性损害或损害的威胁,如果欧盟委员会认为对其征收反倾销税符合共同体利益,依据欧盟反倾销法的规定,对该进口品征收反倾销税的三个必要的法律要件已经具备。
  可见,倾销存在是实施反倾销的第一个前提条件,根据欧盟反倾销法,倾销存在的判定必须以正确确定出口价、正常价值,以及对两者的公正比较为前提。欧盟委员会所进行的倾销调查就是针对出口商的出口价、正常价值所展开的一系列的认证过程,并最终通过对两者进行适当的比较,得出是否倾销以及倾销多少的结论。由于出口价和正常价值是确定倾销存在与否的两个基本因素,所以,相关利益方特别是被告方有理由知道决定他们是否倾销的主要因素——出口价和正常价值是怎样被确定下来的。
  但在欧盟对华反倾销实践中,欧盟委员会经常以信息提供者的资料的保密性为理由,拒绝向中国被告透露关于出口价和正常价值的基础数据、计算方法以及计算过程。这样一来,在出口价、正常价值的认定过程中,如果存在任何错误或使用了任何不适当的方法,中国被告无法知道,无法为自己辩护,也就失去了指出和要求更正的机会。由于中国被告无法知道他们的正常价值是怎样被确定的,他们的平均出口价格是怎样被计算出来的,也就无法知道关于他们的倾销的结论最终是怎样被决定的。中国企业无法就这些构成倾销的主要的因素发表自己的意见,可以说,在这样的反倾销诉讼过程中,他们的基本自卫权利被剥夺了,这对中国企业是极为不公平的。
  二、欧盟反倾销法关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倾销判定的标准和实践,对被告存在更多的不公正的因素。根据欧盟反倾销法关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倾销判定的相关规定,非市场经济国家倾销商品的国内价格,由于受国家控制,不能反映真实的市场价值,不能被用来作为正常价值,因而市场经济第三国的同类产品的价格,通常被用来代替非市场经济国家出口商品的正常价值,并以这个替代的正常价值作为判定非市场经济国家进口商品是否倾销及倾销多少的依据。这样一来,关于非市场经济国家进口商品的倾销判定,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替代价值的大小,也就是取决于替代国的选择结果。而在欧盟反倾销法下,由于缺少一个明确的替代国的选择标准,使得这样的替代在总体上伴随着潜在的不准确。
  欧盟反倾销法并没有为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替代国的选择建立严格的标准。殴盟反倾销法第二条第七款简单地阐述了它的宽泛的替代国的选择原则。它强调被选择的替代国应该是“适当的”,“不是不合理的”。基于这一原则确定的替代国就是有效的。但该法没有进一步说明什么是“不是不合理的”,什么是“适当”的,这给欧盟委员会选择替代国的实践提供了很大的自由决定权。正是依照这样的标准,许多具有较高经济发展水平的国家被选为中国的替代国,致使来自中国的进口很容易被判倾销,并且倾销幅度被严重夸大。
  基于这一极富弹性的选择标准,使得替代国的选择结果基本上是不可预计的,事实上导致了对中国企业的不公正的待遇。对于中国企业来说,依据这样的选择标准,他们无法预计哪个国家可能被欧盟选为替代国,什么价格可能被用来确定自己倾销与否的依据。从而也就无法在进入欧盟市场前确定一个符合欧盟反倾销法要求的正确的出口价格。中国企业只有在欧盟委员会对其产品启动反倾销调查后,才知道谁是替代国以及替代国的价格水平。而他们在确定对欧盟市场的出口价时,中国企业根本无法预见替代国价值,从而也就无法将自己的出口价确定在等于或略高于这一替代价值之上。由于替代国的选择标准过于宽泛,选择结果不可预计,使得中国企业无法通过自己预先的努力来了解应该怎样做,才能避免倾销的发生。所以,欧盟反倾销法关于替代国选择的法律标准不具备法律在社会生活中对人们的行为所应该发挥的规范作用和指引作用。
  三、面对中国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对外开放的扩大,欧盟反倾销法将中国视为完全的非市场经济国家,已经不符合中国市场化改革的经济现实。由于来自中国政府的压力,也考虑到美国等其他西方国家反倾销法对中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成果的承认,1998年欧盟理事会条例905/98 承认中国是一个向市场经济过渡的国家,对于中国的具有市场化取向的公司,在欧盟反倾销程序中允许被赋予“市场经济地位”和“个别对待”的待遇。但能否有资格享有这一待遇,举证的责任在于中国公司自己。欧盟理事会条例规定了关于“市场经济地位”和“个别对待”的相应标准,只要中国公司能够证明自己已具备其规定的条件,在反倾销程序中就可以按市场经济国家出口商的方式加以对待,也就是符合条件的公司可以使用自己的价格和成本资料(公司实际的正常价值)作为判定其是否倾销的依据。新政策使那些能够取得个别裁决的中国公司获得了同市场经济国家的出口商基本相同的待遇,这一改变缓解了对中国企业的不公正的对待,使得针对他们的倾销的决定,与以前相比,较少了主观性,较多了连续性和可预见性。尽管这一改变滞后于其他的主要西方国家的反倾销法,但它毕竟是在对中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予以承认的方向上的积极的进步。
  但是,不幸的是,条例同时规定,替代国方法在总体上继续有效,对于不能得到市场经济地位和个别对待的企业,仍然继续使用替代国的方法。而且,由于条例对“市场经济地位”及“个别对待”所规定的条件极其严格。仅有极少数的中国企业可以获得这一待遇。
  
  (二)
  
  通过对欧盟反倾销法及其对华反倾销实践的研究,我们应该清楚地认识到欧盟对华反倾销存在许多明显的不合理因素,事实上导致了对中国企业的不公正的待遇。但同时,这些不合理的因素也为中国企业提供了大量的抗辩的机会。对于中国企业来说,以这些不合理、不公正之处为突破口,为赢得自己的公正的贸易利益和正当权利不断地据理力争,这对于改变自己在欧盟反倾销法下所处的被动地位具有重要意义。虽然中国企业不能直接改变欧盟法律中对被告不合理、不公正的规定,但对于欧盟这样的以判例为主的国家,我们完全可以通过具体的个案来造成先例,以逐步改变其法律及实施中对中国被告不合理、不公正的待遇。
  虽然,在入世谈判中,中国已接受美国、欧盟在反倾销领域继续使用替代国方法,但这并不妨碍中国政府、中国企业对替代国政策中不公正的做法提出挑战。对于替代国政策的明显的不合理、不公正之处,至少应要求做出几方面的修改,第一:放宽中方企业对初始选定的替代国进行市场调研和发表评述的时限;第二,如果替代国的总体经济发展水平明显高于中国,应该考虑中国的实际情况,承认中国产品的比较成本优势,允许根据中国产品的材料及人工价值,调低替代国的正常价值;第三,允许以享受正常调查待遇的中国企业的正常价值作为其他中国企业产品的正常价值。在这样几个原则问题上弄清是非曲直,将会在很大程度上减轻替代国政策对中国的危害。特别是在最后一个问题上,中方应该不断地据理力争,目前,欧盟仍然不允许用获得了“市场经济地位”的中国企业的正常价值作为其他中国企业的参照的正常价值,而是再在中国境外找一个不相干的参照国。宁可选择一个不相干的市场经济第三国,也不用具有市场经济地位的中国企业的资料,这是完全没有道理的。对于这类法律上的明显的不合理之处,中国企业完全有理由坚持要求欧方考虑和接受中方的立场和意见。
  既然欧盟已经给中国企业提供了个别对待的政策,对于中国企业来说,摆脱替代国困扰的重要途径是提供全部有力的证据,充分证明自己实现了市场经济地位和个别对待的条件。中方企业应根据欧盟法律的要求,提交能够说明自己是按照市场经济运作的证据,来争取获得以自己的价格作为正常价值的资格。但对于不能获得市场经济地位和个别对待的企业,唯一的战略就是密切关注替代国方法的运用。中国企业不仅应该指出欧盟替代国法律和实践中的不公正之处,而且,还应该在调查前和调查中尽可能多地收集资料和数据,主动地向欧盟委员会提出关于替代国选择的合理建议。只要中方的意见理由充分,证据有力,我想欧盟委员会还是会考虑和接受中方的建议的。
  我认为,要赢得一个实质性的进展,还取决于中国企业继续深化改革的结果,也取决于世贸成员国关于非市场经济国家倾销判定标准问题的新的共识。中国企业和中国政府应该为推动这一进程作积极的准备。同时,中国政府应充分利用世贸缔约国身份,利用世贸争端解决机制进行交涉和裁决,尽快争取在争端解决上的主动地位。
  对反倾销诉讼的应诉、抗辩是法律赋予中国企业的合法权利。放弃这一权利,既失去利益,又失去市场,也等于接受了别人对自己的不公正的对待。积极应诉是反倾销案胜诉的前提条件。
   (作者单位:辽宁省委党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