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检察一体化与检察官独立存在博弈,我国现阶段应该适当强调检察一体化的实现,我国检察官独立进程应通过渐进式改革来实现。当前,要处理好检察官独立与拒绝执行上级指令权的关系。
关键词:检察一体化 检察官独立 检察权
独立行使检察权是指检察机关或人员在诉讼活动中行使检察权不受任何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只服从法律。独立行使检察权主要包括两个层面的含义:一是检察机关或检察官的整体独立,在这种独立的形式中,要求实行“检察一体化”,整个检察机关对外以整体的面貌出现,其根本属性为“上命下从”;二是检察机关内部或检察官的个人独立,在这种独立的形式中,检察官具有“独立官厅”的属性,检察官基于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和对事实的判断独立完成诉讼活动。
在我国宪政体制下,检察机关实行双重领导:既要对同级人大负责,也要对上级负责,由此检察权的行使凸显出“一体化”的特征。然而检察权所具有的司法权属性要求检察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只服从法律,“除了法律没有上司”。故而在两者的博弈中寻求最佳的契合点实在是一个严峻的挑战,也关乎检察改革的方向和成败。
“检察一体化”指检察权的行使保持整体的统一,不受外来的势力,特别是来自现实政治力量的不当影响,进而实现维护公共秩序和尊重人权的国家目的。“检察一体化”要求各级检察机关基于“上命下从”的属性而形成一个整体,具体体现于四项制度:一是“阶层式建构”和上级的“指令权”。二是职务收取和职务转移制。上级检察官有权处理下属检察官承办的案件和事项,也有权将下属承办的案件或其他事项转交给其他的检察官办理。三是官员替换制。参与诉讼、出庭的检察官即便中途替换,对案件在诉讼法上的效果并无影响。四是首长代理制。各级检察机关的所属检察官在对外行使职权时,系检察首长的代理人。“检察一体化”体现了检察活动中对上级的服从性、人员的可替代性以及行动的协调性等特征,这些特征共同构成检察官的整体性,而这种整体性,正是检察机关独立性的重要保障。
但是,检察权的行使,特别是公诉权的运用,要求检察官基于对特定事实的审查,并依据对法律的理解而代表国家对涉嫌犯罪的行为进行追诉。在这个过程中,法律不再是检察官行为的“框架”,而是其运用的工具。检察官是适用法律,而不是如行政官那样仅仅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事。因此,检察权的属性决定了检察官在行使职权时必须独立。
纵观世界各国关于检察官独立的规定,存有两种方式:一是在立法中肯定检察官具有“独立官厅”的性质。另一种方式就是通过责任制实现检察权的内部独立。检察官作为检察机构中的组成人员,必须服从上级的指令。但是,检察官依据上级命令从事的业务行为,不能成为免除其责任的理由。也即:检察官以自己的名义并由自己负责来处理分配给自己的检察事务,是根据检察官职务的独立性作出的当然结论。
检察机关之所以会出现“检察一体化”与检察官独立的博弈,在于权力机关在检察机关权力配置上的原因造成的。因为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检察机关不仅拥有司法性的权力,也拥有行政性的权力。解决这个问题,必须在现有的宪政体制和法律架构内,结合我国现阶段的法治环境、检察官自身素质等因素寻求答案并在检察改革的各个阶段有所侧重。
在我国现行的宪政体制下,检察权被定位于一种与行政权和审判权平行地位的权力。列宁关于检察制度的理论,作为国家学说的一个组成部分,是当代中国检察制度创建和发展的指导思想和理论基础。在这种理论的指导下,长期以来,我们强调的检察权独立是指检察机关相对于外部而言的整体独立,而忽视了检察权运行规律对检察官独立的要求。
检察官独立强调检察官在检察业务中独立的主体地位和作用。检察官在行使司法性权力时,必须依据其对法律的理解和对事实的判断来适用法律。在这个过程中,检察官如果受他人的不当干涉,那么,检察权的独立将完全成为有名无实,进而会阻碍司法公正的实现。因为,在刑事案件中,检察权是审判权发动的前提,法官只能被动地对案件进行居中裁判,而不能主动追诉犯罪,所谓不告不理的意义就在于此。检察权合法地、程序化地介入审判权的行使过程,审判权的运行不可避免地受到检察权的强有力地制约,在这种情况下,就广泛的、总体的情况而言,如果没有独立公正的检察活动,也就难以产生独立公正的审判。
正是由于检察官独立在司法运作中的重要作用,很多国家愈来愈强调检察官独立的价值并约减出“检察一体化”带来的上级检察机关(检察官)对下级检察机关(检察官)的指令权。
然而,考量一项制度的先进性以及能否借鉴,必须要结合一个国家的“本土资源”来作出判断。应该看到,在我国法制尚不完备,法治理念尚未生根,很多地方的检察机关还是“地方的检察机关”的情况下,由于“检察一体化”更强调了检察机关整体独立以及其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关系,保持检察机关对法定以外因素的排斥性既体现了其存在的价值,也有利于实现其在诉讼中的职能,促进人权的保护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和谐统一。故而,笔者认为,在现阶段应该适当强调“检察一体化”的实现。强调“检察一体化”有利于检察机关排除地方权力的干扰,为公正、高效地行使职权创造条件。强调“检察一体化”符合现阶段检察队伍的现状。强调“检察一体化”符合我国现有的法治环境。良好的法治环境要求有健全的司法理性,“司法的独立性应当是以司法的理性为前提条件,在理性不足时,独立性应当作严格的限制”。
值得注意的是,我们强调“检察一体化”并非是要否定检察官独立,相反,笔者更重视检察官的独立。因为,从法治的终极目标和要求来看,实现检察官的独立应该是大势所趋,也是检察权运行规律的要求所在。
为了协调好“检察一体化”和检察官独立之间的关系,我国检察官独立进程应通过渐近式的改革来实现。在当前,应着力解决好以下两个问题:
一是要处理好检察官独立与拒绝执行上级指令权的关系。从法制的角度看,检察官独立必然要求有拒绝执行上级指令权的权力,否则,就不是真正的独立的检察官。但是,在我国现有的制度框架和法制条件下,对于检察官拒绝执行上级指令的行为方式应有所制约。简言之,即在肯定检察官有权拒绝执行上级指令的前提下,规定检察官只能以请求上级检察官转移案件承办权的方式来行使。
二是要规范好检察官拒绝执行上级指令的范围。在国外,检察官可以基于自己的良知对抗上级的指令,当然,他们对于上级违法的指令也是有权拒绝的。但是,在我国当前法治条件尚不完全具备的情况下,套用国外的经验可能不太适合。笔者建议,将检察官拒绝上级指令权的范围只局限于上级检察官的指令明显违反了法律,而不能因自己与上级在案件处理意见上的不同为由而拒绝。
“检察一体化”要求检察机关对外以一个整体的形象出现,对内则实行上命下从的管理体制。“检察一体化”的实现强化了检察权的外部独立性,但客观上弱化了检察官个人在执行职务中的作用和地位。值得注意的是,“检察一体化”只是弱化了检察权的内部独立而没有否定检察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的独立性。很多人将检察官独立与“检察一体化”完全对立起来,认为检察官独立就是要求检察官只服从法律,“除了法律没有上司”;而“检察一体化”则强调了检察机关的整体性,否定检察官个体在诉讼中的独立地位。笔者以为,上述两种观点都犯了以偏概全的错误,故而有失偏颇。因为,没有检察官独立的检察一体制是一种纯粹的行政体制,没有检察一体制的检察官独立是一种纯粹的司法体制,而这两者都不符合检察工作的特点和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