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佘祥林“杀妻”冤案的启示

2006-12-29 00:00:00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06年1期


  11年前,湖北省京山县青年佘祥林的妻子失踪,佘祥林被当地执法机关认定有“杀妻”嫌疑,遂以涉嫌故意杀人罪一审判处死刑,后因证据不足二审改判15年有期徒刑。11年后,“被杀”的妻子再现人间,冤情大白于天下,“凶手”丈夫终于洗清了不白之冤。而这时的佘祥林已经在监狱服刑了11年。
  河北21岁的农民聂树斌,因涉嫌强奸杀人罪于1994年被判死刑并立即执行。然而,2005年1月,真正的凶手却在河南落网,其对10年前强奸杀人的罪行供认不讳,而此时,被冤枉的聂树斌已经“伏法"10年。
  人们在为佘林庆幸的同时,也在思索,为什么一而再,再而三地让我们看到类似的冤(错)案?笔者在反思佘案的司法程序中的症结时认为:有罪推定、先定后审和非法取证为此案的三大教训,这已成为湖北司法界人士对佘案的共识。但作为承办此案审查批捕、起诉的检察机关的监督作用又是如何体现的呢?
  
  一、佘案中被害人身份之谜
  
  据资料显示,余祥林的妻哥张在生回忆当时被警方叫去认尸时,看到尸体已高度腐烂,且死者面貌已浮肿难辨,只看到死者身高、胖瘦、头发扎法和妹妹很像,故认为死者是妹妹(佘祥林之妻)。
  又据当年专案组成员曾忠的介绍,佘祥林岳母当时一口认定死者为其女儿(佘祥林之妻),在未见到死者的尸体前,即说出了尸体上的一些特征,如身上有生小孩做手术时留下的刀疤等等,这与此后尸检情况一致。
  而当地侦查机关法医出具的鉴定书显示,死者系佘祥林妻子张在玉,系被钝器击伤后沉入水中溺水窒息而亡。
  “当时条件不好,但也应该进行DNA检测。”在接受媒体采访谈及当时认尸过程时,此案侦查机关负责人也非常懊悔。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19条明文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而本案,却以“被害人”家属的指认为认定依据,显然违反办案程序。可见,此案中“被害人”身份确定尚存在着疑问和瑕疵。
  我们知道,凶杀案中被害人的身份认定,是侦破案件的突破点。被害人的死亡时间与嫌疑人有无做案可能存在着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是认定真凶的关键。
  而批准逮捕的条件之一就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其含义为:有证据证明犯罪行为已经发生;有证据证明该犯罪行为是犯罪嫌疑人所为;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应当确实、可靠。
  
  二、佘案中嫌疑人供述不稳定且前后矛盾
  
  据资料显示,“被告人佘祥林的有罪供述多达四、五种,内容各不相同,在没有充分证据和理由的前提下,仅择其一种认定,不妥。”在湖北省高级法院发回重审时,这一疑点已被有关人士指出。
  但在案件卷宗中,此案侦查机关给出的解释是:佘祥林在派出所当过治安员,从审查他的整个过程来看,他具有反侦查和反审讯能力,不可能一次性彻底交待清楚,佘是试探性的供述,挤牙膏式的交待,故有多种供述。
  笔者认为,法院审理此案时,卷宗中有上述反映。检察机关在审理此案时必然也应看到,这是办案流程中的一般性常识。而作为本案审查批捕、起诉的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院为何视而不见呢?而侦查机关的解释显然又缺乏相关证据的支持。在否定与肯定的证据同时凸显时,首先应用肯定证据排除否定证据,全面审查犯罪客观方面是否符合案件定罪标准。不论在认定事实,还是在适用法律上都应坚持“客观真实”这一证明标准。
  
  三、忽视无罪证据,丧失纠错时机
  
  1994年9月,当地检察院以佘祥林涉嫌故意杀人罪,向同级中级法院提起公诉。当年10月,该中级法院一审判处佘祥林死刑,佘遂提出上诉。
  在此期间,一份“良心证明”的材料出现,叙述有人曾见过一个与佘祥林之妻相貌特征相像的疯女子。这一情节对于佘祥林案来说是相当关键的证据,但这份证明材料却未获得相关司法机关的查证。
  任何人都有权为自己申诉,哪怕他是杀人犯;任何人也可以为他人提供辩护,哪怕其为叛国者。辩护无罪、申诉者无罪,这是一条确保法治公正、公平的基本原则。
  1996年2月,承办此案的检察机关又以佘祥林涉嫌故意杀人罪、杨五香(佘祥林之母)涉嫌包庇罪,向同级中级法院提起公诉,并指控“被告人杨五香为使其子逃避司法机关的严惩,指使天门市农民聂某某和倪某某为其出具虚假证明,捏造了张在玉(佘祥林之妻)尚活在人世的事实,为其子佘祥林开脱罪责,犯包庇罪。”由此显露出本案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就存在缺乏客观真实证明标准的缺陷,从而,丧失最后纠错改正的机会。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可谓是“客观真实”论的典型体现。本案若能依“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的要求,也就无佘祥林11年牢狱之冤了。
  可见,先人为主,淡漠了嫌疑人及其家属的申辩理由。先定后审,将认识的相对性绝对化,是造成这起冤案的基础。
  司法裁判必须建立在诉讼证据的基础之上,这已经成为一项重要的诉讼原则,即“证据裁判原则”。其对立面,就是依证据以外的因素认定案件事实、作出裁判,其中含上级意志、民愤、直觉等作为裁判的根据的观点。
  
  四、佘案中凶器查无实处
  
  据资料显示,承办此案的侦查机关认为佘祥林多次“交待”的做案工具是石头。且据法医鉴定,死者头部有六处创缘不规则的伤口,佘祥林用石头作案符合案件客观实际,故认为凶器为石头。
  对于始终未能找到用于行凶的石头,侦查机关解释:“作案在深夜,遍山都是石头,就地取材,佘祥林现在也不能确认。交待的作案时间和发案时间已有三月之久,所以无法寻找凶器。”
  可见,仅凭嫌疑人的口供认定做案工具,且无相关证据支持,显然定罪依据不足。本案中嫌疑人的供述内容如此反复且差别明显、证据锁链尚无法形成及又无法排除“被害人”自行出走的可能性。承办此案的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佘案”显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依法无据。
  
  五、“余案”中检察机关的责任与疏漏
  
  在此姑且不论本案中的侦查、审判机关应尽的责任,单就负责承办此案审查的检察机关在本案的责任与疏漏作一分析。
  本案中的检察机关,首先在面对侦查机关出具的鉴定书中存在被害人身份界定模糊、嫌疑人供述内容多次反复且差别明显及证据存在瑕疵等情况时,未能认真进一步甄别,而是“配合”侦查机关,做出批准佘样林涉嫌“杀妻”犯罪的逮捕决定。这是造成此冤案进一步扩大的开始。其次,在侦查机关未能完善、补充批捕阶段关于此案的证据,且存在相关证据无法形成锁链的情况下,面对嫌疑人的申诉及其家属和部分群众的“良心证明”材料,未能做认真细致的调研,在无法排除“被害人”自行出走的可能性的条件下,却“强行”以佘祥林涉嫌故意杀人罪、佘祥林亲属涉嫌包庇罪移送法院起诉。成为促使此冤案进一步形成的作俑者。最后,虽本案一些办案人员对案件的事实、证据存在认识上的分歧,在市、县两级政法委组织的协调会上提出明确的处理意见后,作为“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独立行使检察权”的此案检察机关,却再次“趋附”。而这种近似于“先定后审”的做法,严重违背了刑诉法的有关规定,是导致冤案发生的重要因素。故此,本案中的检察机关及有关责任人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
  
  六、冤案背后的启示
  
  (一)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依据,也是决定案件质量的关键,更是刑事诉讼活动的核心和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重点之一。
  批捕证据审查的内容,是指检察人员在审查批捕工作中依法定程序,对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进行审查并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以确定对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审查决定是否逮捕的一项诉讼活动。
  起诉与批捕部门的分立其目的就是强化内部制约与监督,以确保司法的公正。依据“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的规定,起诉部门应进一步完善起诉要件,以保障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主义社会和谐。
  检察官的执法与法官的执法一个很大的不同就在于检察权是主动行使的,必须主动地去发现和证明法律意义上的公平正义。在公正与效率及其他社会价值的关系上,公正是检察执法的最高价值。因为正义是不能被忘记的,不能被程序所忘记,也不能被时间所忘记。唯有此,民众才能相信社会正义会最终得到保障,法治的权威才能得以树立,法对违法者才会有实在的威慑力而不被侥幸心理所掩盖。
  在诉讼事实认定上应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实现从客观事实观向法律事实观的转变,但在查明和证明事实上,应坚持实事求是原则,努力促成法律事实符合客观事实。
  证据的审查,首先应是其合法性的审查与甄别,只有合法证据方能引人诉讼程序,非法证据的应用是以牺牲公民的基本权利为代价的。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杜绝将非法证据作为定罪依据,显得尤为重要。
  (二)司法裁判必须建立在诉讼证据的基础之上,这已经成为一项重要的诉讼原则,即“证据裁判原则”。其对立面,就是依证据以外的因素认定案件事实、作出裁判,其中含上级意志、民愤、直觉等作为裁判的根据的观点。
  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是准确有效执行法律的保证。“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独有的权利,是十五大提出“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推进司法改革的要求,更是实现十六大提出的“保障公正执法,维护公平正义”的具体要求。
  检察权与法律监督权的内容是一致的,都是国家维护法律统一和正确实施的一种国家权力。“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是检察机关永恒的工作主题,创建“公正、廉洁、高效”的法治环境与和谐社会,是检察机关的目标与方向。
  (三)强化依法监督、善于监督的执法观念,健全并完善监督机制和内部制约机制。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制原则与“检务公开”的原则,确实履行法定诉讼程序,把好事实关、证据关,坚持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方能避免冤(错)案的再次发生。
  总之,佘祥林“杀妻”案的发生,再次凸显我国相关法律存在的诸多弊漏,亦为我国法制建设的进一步促进提供了一个难得的机遇。从这个意义上说,我们应该感谢佘祥林之妻的“死而复生”,佘祥林也不应白坐11年的冤狱。
  作为检察干警,我们不应只以旁观者身份来看热闹,更应以主人翁的姿态,剖析冤(错)案产生的原因并总结经验教训,切实履行检察职责,杜绝冤(错)案的发生。愿佘祥林的冤案不要在热炒一阵后又被人逐渐淡忘,佘样林付出的代价,应对健全法治与保障人权起到巨大的推动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