臧 韵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对与道路运输安全紧密相关的运输站场、机动车维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作了规定,而对与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不甚紧密的汽车租赁未予调整。但是,不能笼统地说,道路运输条例没有规定,汽车租赁业就不需要政府管理。相反,对于汽车租赁业,由于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应加强对其监管。
在国家没有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前,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依据1998年交通部、原国家计委联合发布的《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交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令1998年第4号)对汽车租赁业履行监管职责。
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法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必要时,国务院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实施后,除临时性行政许可事项外,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规。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其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由于目前尚未制定汽车租赁业管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所设定的行政许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因此,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依据《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继续对申请从事汽车租赁经营活动实施行政许可。
在没有制定汽车租赁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之前,申请从事汽车租赁经营活动的,可向工商行政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办理登记手续后,再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备案,并按照《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运营。汽车租赁经营者不按《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进行运营的,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依照《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对汽车租赁经营者实施行政处罚。
由于汽车租赁经营活动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为加强对汽车租赁经营活动监管,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加大立法研究,可单独制定地方性法规,或将其纳入地方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中调整。地方在进行立法时,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依法设定相应行政许可,加强汽车租赁经营活动的监管,维护市场经营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