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寰宇
何先生曾在北京某医院两次输血治疗。输血两周后,何先生全身出现黄疸,发现患了丙肝。为此,何先生向法院起诉,要求医院和血液中心连带赔偿其因输血感染丙肝发生的医疗费用共计33万余元。医院认为,其所输血液来源合法,操作行为无过错,何先生感染丙肝途径不明。血液中心辩称,何先生未能提交输血前肝功检查为阴性的证据,未排除住院前已感染丙肝的可能。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血液中心提供给医院的血浆。在采血中未违反规定,医院的输血行为亦未违反规定,两单位在采血与输血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何先生所感染丙肝不能排除其他感染因素。为此,法院驳回何先生的诉讼请求。
何先生不服一审判决,以血液中心不能提交血液来源档案,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以及患者为弱势群体,不应承担因输血导致感染丙肝所产生的严重经济后果等理由,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医疗机构应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进行举证,而患者只需证明自身在医疗机构就医期间受到损害即可。
何先生入院时所做的肝功能检查未见异常,而出院前所做的肝功能检查已出现异常并于此后诊断患有丙肝,至此何先生已完成其相应之举证责任。北京某医院于输血操作中未违背操作规程,所使用的一次性输血器械具有正常进货渠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然而,血液中心未能保留献血员的个人健康资料和血液标本检验结果的档案材料。血液中心的采血虽未违反国家采血检查规定,却不能提供血源检查的档案材料,不能对何先生系由其他途径感染丙肝的事实进行举证。因此,血液中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推定其所供血液与何先生感染丙肝具相当因果关系。
为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血液中心赔偿何先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8万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