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维松
不幸患者:车祸术后钢钉断裂
姜先生今年63岁,是镇江市某机关的退休干部。2001年8月19日,姜先生因一起意外车祸致右大腿跌伤,进入江苏大学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医院)检查,被诊断为:右股骨粗隆下骨折(粉碎性)。姜先生遂入住该院骨科治疗。该院于9月4日在连硬麻醉下,使用武进第三医疗器械厂生产的伽玛型带锁髓内钉,对姜先生进行了“右股骨近端Garmma钉内固定术”。术后于9月10日复查,X线片示:姜先生股骨上段骨折,断端向内移位,经开放内固定术后,对位对线尚可。姜先生后于9月18日出院。
患者起诉:钢钉存在质量问题
2005年5月23日,姜先生向法院起诉江苏大学附属医院索赔,称其于2001年8月19日因摔伤进入被告处手术治疗,体内植入钢钉。出院后经复查,未见异常。但2004年11月30日在被告处检查发现,植入的钢钉已经断裂,后原告到被告处进行手术治疗取出了断裂钢钉。认为被告植入的钢钉不符合国家规定,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的行为存有过错,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579.99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医院辩驳:钢钉断裂外力造成
江苏大学附属医院在法庭上辩称,姜先生2001年9月手术出院后一个月,仅到该院急诊科进行了检查,急诊科也建议:不可负重等。后姜先生相隔半年于2002年3月18日复查,医院拍片发现姜先生钢钉有移位,分析原因一是姜先生年龄较大、骨质疏松;二是姜先生下地负重。鉴于此,医院劝姜先生住院将钢钉取出,但姜先生一直未来取钉。直至2004年10月13日,姜先生骑摩托车摔倒致再次骨折及钢钉断裂。由骑摩托车活动可说明姜先生术后恢复很好,而钢钉断裂系姜先生运动的外力所造成,医院所用的伽玛型带锁髓内钉,来源合法,质量符合国家医疗器械标准,且医院为姜先生的诊疗过程未违反医疗规范,并无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姜先生的诉讼请求。
医疗鉴定:诊治正确不属于医疗事故
法院在开庭中还查明,医院植入姜先生体内的γ钉(即伽玛型带锁髓内钉),系武进第三医疗器械厂生产,国家医药品监督管理局于1999年12月向该厂颁发了国药管械(准)字99第310138号医疗器械注册证,确认该厂生产的伽玛型带锁髓内钉符合医疗器械产品市场准入规定,准许注册。自批准之日起有效期四年。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医院申请,法院委托了镇江市医学会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该医学会于2005年7月28日作出鉴定结论,认为:姜先生第一次入住被告医院时的诊断正确,手术指征明确,手术术式和内固定选择正确,整个医疗过程中未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姜先生2002年3月15日右股骨上端正位片示右股骨上端骨折线模糊,骨痂连续,髓内钉无断裂。而2004年发现骨折、断钉,但骨折部位与2001年的骨折部位有差异,考虑与姜先生的再次外伤因素有关。综上,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等),认定此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对该鉴定结论,医院无异议,姜先生虽提出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同时确认在本案中不提异议,异议将另案解决。
法院判决:钢钉断裂医院无责
京口区法院经审理认为:经镇江市医学会鉴定,医院对姜先生入院诊断正确,手术指征明确,手术术式和内固定选择正确,整个医疗过程中未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2002年3月15日时姜先生右股骨上端正位片显示骨折线模糊,骨痂连续,髓内钉无断裂。而2004年所发生的骨折、断钉,骨折部位与2001年的骨折部位有差异,考虑与姜先生的再次外伤因素有关。对此鉴定结论,医院无异议,姜先生虽不认可,但也确认本案中不提异议,因此,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依据该鉴定结论,医院对姜先生的现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鉴于所用钢钉来源合法,符合国家医疗器械产品规定,考虑到医院2002年3月即要求姜先生入院取出固定钢钉,但姜先生未按被告医嘱履行,特别是姜先生钢钉断裂系发生在其骑摩托车摔倒后不久,故姜先生的钢钉断裂与医院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综上,姜先生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姜先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3元、鉴定费用2500元及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3993元,原告负担1493元,鉴定费用2500元由被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