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静村,四川江安人,1963年从西南政法学院毕业后任职于四川省公安厅,1979年返回母校任教至今,曾任西南政法大学副校长,现为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兼任教育部高等法学教育指导委员会委员、中国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山大学法学院院长等职务。
1987年我国律师学科的开山之作《律师学》一书问世;1990年我国第一部《侦查辩证法》专著出版;1991年我国第一本研究法律情报学的专著《法律情报学概论》付梓。这些著作标志着相应学科在我国正式建立。
1980年他执笔编写了《刑事诉讼法讲义》和《民事诉讼法概论》两本教材,是当时全国仅有的诉讼法学教科书,为相继恢复法律院系的许多大学所采用,产生过重大影响。1997年主编的《刑事诉讼法学》新教材则被誉为“新中国第三代教材的首创之作”。
40多年来,徐教授已出版法学专著30余部,发表学术论文100余篇,著述总字数约1000万字。
2003年岁末的一个午后,突然接到了在北京工作的一个学生的电话:“徐老师,您看看刚出来的《检察风云》……”电话是急促和短暂的,那边正在进行激烈的讨论。我有种预感:这期的《检察风云》肯定又披露了什么惊人内幕!作为一名六十年代初期就进入政法战线后又进入高校教学的法律工作者来说,见过形形色色的事太多,但当翻开杂志,看到阎胜红为母申冤受尽常人难以想像的折磨时(见2003年第23期),我还是震惊不已。阎胜红所发出“为什么要送我去劳教”的哀鸣,时刻撞击着我的心口,因为那不仅是对劳动教养制度的质疑,也是对刑事诉讼法学学者良知的拷问。因此,我决意针对劳动教养制度说点什么。
建国伊始 安邦定国非常之策急出台
1955年,国家机关内部大规模地开展肃清暗藏反革命分子运动拉开了序幕。时年8月,中共中央提出了第一个关于劳动教养的指示——《关于彻底肃清暗藏反革命分子的指示》,该指示指出:“对这次运动中清查出来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除判处死刑和罪状较轻、坦白彻底或因立功而继续留用的以外,分两种办法处理。一种办法,是判刑后劳动改造。另一种办法,是不够判刑、而政治上又不适用于继续留用,放到社会上又增加失业的,则进行劳动教养,就是虽不判刑,虽不完全失去自由,但亦应集中起来,替国家做工,由国家发给一定的工资。”为了尽快使该指示得到落实,1956年1月,党中央又发布了《关于各省、市应立即筹办劳动教养机构的指示》,紧接着,全国各地陆续建立了劳动教养机构并开始运行。1957年8月,经第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78次会议批准,国务院公布了《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这是我国第一次以行政法规的形式正式确立了劳动教养制度。
当时出台劳动教养这项制度,是为了处置“肃反”中清查出来但不够判刑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以及反右派运动中划出的部分“右派分子”而设立的。设立的理由是:对于“这些人”需要一个既能够改造他们,又能保障其生活出路的妥善方法;把他们收容起来,实行劳动教养,通过他们自己的劳动来养活他们自己,同时也通过劳动来改造他们自己,这就是最好的办法。可见这项制度在初创时是一种由政府施行的政治处置手段,带有惩罚性。但就在该法规通过不久,由于“左”的错误思潮的影响,劳动教养工作在实际操作时却远远脱离了最初的指导思想,很快就突破了法规所规定的收容范围和对象,其审批权限和程序也没有得到很好地遵守,把劳动教养人员错误地当作专政对象来对待。
依法治国 民主高扬不合潮流显弊端
如果说劳动教养制度产生的那个年代法制尚不健全、刑事制裁与行政处罚的界限还十分模糊,加上政局尚未完全巩固,其作为非常时期的非常之策用来处理反革命分子有一定必然性的话,那么,在依法治国的今天,一个可以剥夺公民人身自由长达一至四年的劳动教养制度,在与现行法制严重对抗的情况下仍然顽强地存在,不能不说是中国法治的一个“奇迹”。
这一制度的最初设计及后来的变化表明它具有很强的功利色彩。多年来在有关劳动教养存废的争论中,多数学者以劳动教养有违法治原则而呼吁废除,而实务工作者尤其是警务工作者则要求保留这一制度作为控制社会治安的有效手段。特别是今天,有些地方还将劳动教养作为控制上访活动的有效工具来使用。阎胜红上访被送劳教的遭遇便是明证。然而,劳动教养制度作为控制社会秩序的一种手段的负面效果是使宪法赋予公民的民主权利被公然践踏。在实施过程中对法治原则和正义理念的不良影响,早已超出了它对于维护社会治安所能够发挥的积极作用。因此,可以说现今劳动教养所取得的功利效果是在不合法的基础上以牺牲公民权利为代价的。
劳动教养制度不仅没有宪法依据,而且与《立法法》、《刑事诉讼法》、《行政处罚法》明显冲突,其存在的合法性基础已完全消失。
这制度主要的依据有:1957年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1979年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1982年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国务院《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司法部《劳动教养戒毒工作规定》等。上述法规中,只有《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是经过当时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并且引用了1954年宪法第100条作为依据。但是,宪法该条内容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显然,将这作为其宪法根据是牵强附会的。另外,有的是经过国务院批准后发布,还有的是根据全国人大关于禁毒决议的规定制定的。但是上述规范都称不上严格意义上的法律。
实体程序 诸多冲突有损于国际形象
现行的劳动教养制度,存在诸多冲突,不能不引起我们认真思考——
与《立法法》相冲突。按该法第9条规定“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只能由全国人大通过立法途径解决,而不能由国务院以行政法规的形式来规定。然而,劳动教养制度设立的最高依据只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行政法规而已。
与《刑事诉讼法》相冲突。《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10条规定的适用对象之一是罪行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人,可我国刑诉法第12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为有罪”。由此可知,行为人之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必须由法院来认定的,而被劳动教养的人未进入审判程序,公安机关何以能够认定某人有轻微罪行而必须接受劳动教养呢?
与《行政处罚法》相冲突。该法第9条明确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该法第64条还要求与该法规定相冲突的法规规章,须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然而,目前作为适用劳教的依据仅是国务院及公安部发布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这与《行政处罚法》规定明显冲突。
就实体规范而言,劳动教养的对象和构成要件没有明确的规定,使刑事制裁与行政制裁的界限不清,以致劳动教养的决定机关可以任意处置自认为是违法的行为人。在阎胜红上访案中,阎胜红被送劳动教养及解除劳动教养的全过程,决定机关竟然可以不做任何说明,而对其作出长达三年的劳动教养决定,这与“过罚相当”、“罪刑相应”的惩罚原则是相违背的。
从程序规范来看,劳动教养的实施机关、决定程序均违背了程序正义的基本原则。其审批和决定实际上都是作为行政机关的公安机关,他通过行政审批的方式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使被处劳教的公民不能真正享有公正程序中应有的陈述、参与、申辩和救济等正当权利,这与公正程序和民主法治的要求相去甚远。
我国政府签署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明确提出:“任何被剥夺人身自由的人,都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来决定这种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是否合法,若为非法应立即予以释放。”然而,剥夺人身自由的劳动教养制度根本不能进入审判程序,法院也无管辖权,这已成为境外反华势力攻击我国人权状况的借口,严重损害了我国的国际形象。
与时俱进 权为民用劳教制度应废除
从1957年的《规定》到1982年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加上各地制定的有关劳动教养的文件,对劳动教养的对象均有日益扩大的趋势。在《检察风云》的报道中,阎胜红因为多次上访而被收容遣送,最后又被处劳动教养,其依据就是山东省颁布的《关于在集中整治农村社会治安斗争中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而这个《意见》是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联合制定的。可以想象,在这样的规范之下山东全省的有关民众何以能够在劳动教养争议中获得司法的救济和保护?劳动教养对象的任意扩展,使行政权力越来越深地介入了公民的正常生活,威胁公民享有的民主权利,已成为激化“干群关系”、“官民关系”,恶化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良好关系的重要原因之一。
那么,在三个代表高扬,与时俱进、权为民用的观念正深入人心的今天,弊端深重的劳动教养制度该何去何从呢?在我看来,这项制度应当尽快废除。但在废除劳教之前,应将目前受劳动教养处罚的行为加以分解,对于涉嫌犯罪的行为由刑事法律制度调整,其他行为由行政法律制度规定。但凡涉及行政机关限制或者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处罚,均需提请法院审查决定,以此来平衡行政权、公民权和司法权的关系,在制度理念上,也较符合法治、人权和正义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