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骚扰”改变举证责任?

2003-05-30 16:15
中国新闻周刊 2003年23期
关键词:维华胜诉实施者

谁主张谁举证,是一种基本的证据原则。如果“性骚扰”立法规定,实施性骚扰行为的一方有举证的责任,岂不成了“有罪推定”?

近日在武汉胜诉的女教师何某诉同事“性骚扰”案,被看作是中国“性骚扰”诉讼的首次胜诉。有评论说:它“将对我国反性骚扰立法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性骚扰”诉讼多年难有原告胜诉的,就是因为难以确认证据。这个案子的证据如何呢?

此案的关键的证据,是被告写过的一份“保证”和学校的一份文件。学校的这份文件的根据,就是被告写过的那份“保证”;而这份“保证”是被告交到原告的丈夫手里的。可以想见,如果没有那份“保证”,整个案件的证据链环就不能成立。而有了这份“保证”,本来由原告举证的责任,现在就轮到被告举证了。被告没有举证,自然面临不利的判决。这是符合一般诉讼的证据原则的。

也就是说,在这个“突破纪录”的案件中,法官并没有超越以往案件的积极行为,既没有更积极的认定倾向,也没有更积极的认定标准。如果说,此案对遭到性骚扰的公民有什么积极意义的话,那就是使他们感到,如果掌握证据,性骚扰官司是可以打胜的,而并非意味着有了这次“突破”,以后性骚扰的官司就好打了。

几天之后,又一则新闻:性骚扰将写入《妇女权益保障法》中,法律起草工作已正式启动。全国妇联副局级巡视员徐维华说:立法的时候应考虑如何规定举证的责任,不仅受害人负有举证的责任,实施性骚扰行为的一方也应该有责任举证。

这个说法,具体还不是太清楚。有的媒体在报道徐维华那段话时,标题就写成“实施者也要负举证责任”。我疑惑:你已经认定“实施者”,还用得着举证吗?

在我看来,谁主张谁举证,作为一种基本的证据原则,是以无罪推定的基本原则密切相关的。法律确有倒置举证责任的特殊规定,但对象特殊、事由特殊——比如,公民对国家机关的行政诉讼、消费者对经营者的诉讼,都不仅因为举证难,而且因为强弱异势。性骚扰在我国还未写进法律,究竟属民事还是刑事也未确定。如果定为刑事,由国家公诉,那么被告一方当然处于弱势,由他们自证无罪,否则就是有罪,这岂不成了“有罪推定”?

即使是民事诉讼,性骚扰案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8种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不同,那8种——比如产品事故、医疗事故、环境污染等,实际上,原告实际上都有物理损害的初始证据在先。被告要承担的举证责任,只是要证明这些损害与其无关。而性骚扰案恰恰就没有这些“先在的”物理损害证据。如果在这类案件中“举证责任倒置”,那么任何一个人,无论男女,只要被诉,都必须自证无罪——这岂不比被他人“性骚扰”了更难举证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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