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辅助人,期待为百姓擎起公正的天平

2003-04-29 00:44
健康必读 2003年11期
关键词:医疗事故鉴定人羊水

维 佳

随着2002年9月1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正式实施,随着国人维护生命健康权意识的觉醒,医疗纠纷出现了迅猛增长的趋势。从已进入医疗事故鉴定或进入司法处理的个案看,医疗责任事故也有不断增多的趋势,而且呈现离奇、复杂、骇人听闻的特点。

所谓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就诊人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事故。医疗事故又分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致的事故;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技术过失所致的事故。

有的医疗事故是技术故障造成的。2002年5月,广州一家三甲医院的高压氧舱突然发生爆炸,导致正在舱内接受治疗的病人一死一伤。

有的医疗事故则是善良造成的。苏南某市有一位市民,夜里两点钟心脏不舒服。但他又不想深更半夜的去医院。这时他想到邻居是市里某大医院的医生,就请家属去请这位医生邻居。这位医生邻居过来查看了病情,让他去医院治疗,但他还是表示不想半夜去。见他如此坚持,医生邻居也就妥协了。他开了个处方,又打电话到医院的药房说明情况,让病人的家属去医院拿了针药回来,给病人注射了。医生邻居就这样一直忙到第二天早上7点。这时医生邻居告诉患者,我现在该上班了,我在班上等你们,你们快些来。到了上班后,患者被送到了医院,但为时已晚,大面积的心肌梗塞发生了,病人不幸去世。不久,病人家属以医院延误治疗时间为由,把这家大医院告上了法庭,病人家属提出是该医院这位医生邻居延误了治疗时间,而医生是职务行为,当由医院赔偿。这里,在本案能认定是医疗事故的前提下,如果认定医生邻居是个人行为,那就由他个人负责赔偿,而如果认定医生邻居是职务行为,那就由医院赔偿。而病人家属也不希望由医生邻居个人赔偿,所以列医院为被告。本案由于病人家属夜半到医院药房拿药时有了一张医院给予的购药发票,所以医生邻居延误治疗的行为被认为是职务行为。医院被判赔偿。这位医生的好心和迁就,造成了违规,构成了医疗事故。

与此案相近的也是常见的情况有,不少医生、护士会到邻居、熟人家里去为他们打针、看病。在病人家中治疗一旦发生意外(如药物过敏),好心就会酿成医疗事故的灾祸。

还有的医疗事故是因为工作不细致造成的。某大城市一位八十多岁的老干部患了肺炎住进了一家大医院。临床医生开出了抗生素给他挂水治疗。近年来,不少研究都发现,60岁以上的老年人各项器官的功能都是在减退中的,如肾功能、肝功能等。因此,专家们提醒人们尤其是医生们注意,不能对来看病的成年一律在病历上的年龄栏填写个“成”字就完,而应当填写年龄,而当病人过了60岁时,用抗生素等药量应当像儿童一样先减半。然而该医院的这位医生并没有注意到近年来医学发展的新成果,没有注意到对老人用药量应当减半的提醒。也没有认真去看该抗生素使用说明中的注意事项。该药说明书上明确写着:肾功能不好的禁用。于是该医院在给老人使用了这种抗生素后,老人出现了尿少、无尿、全身浮肿等症状。20天后老人死亡。尸检发现,老人是因肾衰竭而死亡。更有意味的是,在这个病案的医疗事故鉴定中,如果病人不懂医学,在挑选专家时挑选的是呼吸道和肺病的专家,对肺炎的治疗过程进行鉴定,那专家可能会认为治疗过程并无违规违法的地方,因而会作出不是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但如果懂行的患者家属,挑选肾病专家、护理专家作鉴定人,那就会发现本次治疗过程中用药剂量不对和护理中发现不正常情况没有及时处理的问题了,就会被鉴定为医疗事故。

不细致真的是医疗事故的常见原因。2002年7月31日,湖北省一起索赔额堪称全国第一的医疗纠纷案开庭。两年前,患者魏红义因哮喘病发作住进襄樊市某医院,第二天却成了植物人。原因是她对所用药物培氟沙星过敏。该药过敏者禁用是规定明白了的,但主治医生却明白告诉患者家属“此药不过敏”。培氟沙星是一种新药,规定使用时要征得患者或家属同意。但医院医生在用药前并没有征求患者家属的意见,由此造成了这起医疗事故。患者家属按全国平均生存年龄推算,提出960余万元的赔偿要求。法院最后判医院赔偿75万余元。现双方都不服,至截稿时为止,还在上诉中。

还有些医疗责任事故的产生,是因为没有履行规定的手续,没有平等对待患者、尊重患者知情权的意识,没有把治疗方案的真实情况全面地告诉患者。如某市一患者到区医院看病,诉称一只眼视力模糊。经查,他长了脑垂体瘤。因为此瘤离视神经很近,所以压迫视觉神经,造成他一只眼视力下降。原因找到了,治疗的方案也提了出来,那就是开刀,拿掉此瘤。然而手术是有风险的,那就是在切除此瘤的过程中可能伤及视神经,造成患者两眼都失明的后果。根据患者有知情权的要求,此后果及风险不仅应当告知患者,尊重他本人的选择,还要写好病历和手术同意书,请患者签字。但区医院并没有这样做。手术后患者不幸发生双目失明的结果。于是患者把区医院告上了法庭。

医务人员的对新发生的医学情况缺乏了解,因而工作中就会产生一些疏忽。这些疏忽就会造成重大的医疗事故。近年来,青年人高血压病发病率在增加,但青年人可能患有高血压的问题在诊疗中又常常被医生和患者个人所疏忽。苏南某城市,一位女患者仅30岁,因胆结石住院。看上去她仅微胖,她自己也不知道自己患有高血脂,并从来也没有做过这方面的检查。该院的医生也没有朝这方面想。入院后,就以给予大剂量的挂水处理。挂水不久,患者发生心慌气短等现象,三天后死亡。尸检发现她死于大面积心肌梗塞。专家们的意见是,血脂高的患者的心脏是不能承受大剂量挂水的负荷的,正是因为临床医生没有注意到青年人可能有高血压这一点,所以造成了重大医疗事故。然而同样的道理,如果患者家属选的是肝胆科专家来作医疗事故鉴定,他们可能会认为该医院对胆结石症的处理并没有不对,这就可能被鉴定成不是医疗责任事故。

此外,手术后要在6小时内填好手术记录单,如果发生了死人的医疗纠纷,尸检必须在48小时内进行,有冻存条件的也须在7天内检验完毕。这些规定也不是每个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的患者亲属所知道的。有位30岁的女患者患有原发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癜,在做手术后20天死亡。第一次鉴定患者亲属选的是外科专家,他们一致认为手术过程没有问题,不属医疗责任事故。但第二次鉴定时,经专家指点,患者亲属挑选的是血液病专家,这个专家组一致认定是医疗事故。此外,《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情形,医生和医疗机构是免责的。因此,医院方常常以这条来抗辩,其中用的最多的理由是并发症,因为并发症是现在医疗科学技术无法有效防范的。但事实并不尽然,比如产妇的羊水栓塞。羊水栓塞是十分凶险的妇产科并发症,发生后的产妇死亡率高达80%以上。所以医院产科常会拿此并发症来抗辩自己的事故责任。苏南某医院一日收治一产龄偏大、宫缩过强的急产妇,在产龄偏高、宫缩过强的情况下也按常规打了催产素,且让产妇在三个小时内处于没有人看护的境地。最后产妇因羊水栓塞而去世。纠纷发生后,医院在医疗鉴定中以羊水栓塞来抗辩。高龄的急产妇是易发生羊水栓塞,但急产妇还打催产素更会诱发羊水栓塞,这些是对羊水栓塞已有的最新的研究成果。关注医学最新成果的有水平的医学业专家学者都是掌握这些情况的,而且细心一点还会发现产妇长时间没有人看护的问题。掌握了这些最新医疗研究成果的专家,终使医院承认,对这例产妇是不能仅仅以羊水栓塞一辩了之的,因为如果说一般羊水栓塞是不可预见的,那这种特别产龄的急产妇是可以重点防范的。医院方在事故处理后也积极改进了工作,把对产妇产后的观察从2小时增加到了6小时。

针对医疗纠纷的处理中这么多复杂的科学技术问题,作为一个医学外行的患者的权利能否得到有效的保障是很成问题的。而且仅靠律师、法院也是不够的。有资料称,全北京5000余专职律师中,真正又懂医学又懂法律的仅4人,而其中两人对医学也不能说是精通。

对此,如何能保障好患者的合法权益呢?有专家提出了专家辅助人的问题。在美国,医学的专家辅助人都是医学专家,他们都是为患者义务服务的。打官司时,出庭就专业问题与医方对质,为患者提供专业服务。因为有了他们,医疗纠纷的公正性提高了,患者的利益也得到了有效的保障。而在我国,虽然一些官司中也出现过专家辅助人,可相对于繁多的案件无异于“杯水车薪”,我们期待着专家辅助人能融入我们的生活,为老百姓作出公正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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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辅助人之“专家”在现代汉语中是指对某一门学问有专门研究的人和擅长某项技术的人。《布莱克法律辞典》对“专家”的定义是:“经过该学科科学教育的男人(或女人),或者掌握从实践经验中获得的特别或专有知识的人。”这里的“专家”是证据法中所特指的人,其内涵是要具有某一专门领域内的专门知识,而不论其知识来源,只凭借知识、技能、训练或教育而够格为专家的人。

专家辅助人与诉讼中的鉴定人有很多相似之处,都要求具有专门知识,但是其与鉴定人也存在本质的区别。第一,参加诉讼的根据不同。鉴定人产生的方式有两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而专家辅助人则是由当事人进行聘请而参加诉讼活动的。第一,在诉讼中具体作用不同。鉴定人参加诉讼的目的是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作出结论性意见,目的是解决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而这种专门性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经常表现为具有争议性的事实;专家辅助人的作用是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以及对鉴定人进行询问。第三,鉴定结论与专家辅助人的说明在诉讼中的效力不同。鉴定人作出的鉴定结论属于法定证据形式之一,具有很高的法律效力,其证明力高于一般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而专家辅助人对专门性问题的说明和见解有无法律效力、能否转化为证据尚无法律规定。

在我国,专家辅助人在法律上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文简称《民事证据规定》)。其中第6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人民法院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有关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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