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岁女婴打赢“娘胎里”的赔偿官司

2003-04-29 00:44
健康必读 2003年11期
关键词:上诉人海城市小丽

武 威

如今,打官司早已不是什么新鲜事了,可你听说过尚在襁褓中的婴儿以“在娘胎里受到伤害”和人打官司的“奇事”吗?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日前就审结了这样一起在国内堪称原告年龄最小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说起这件事的起因并不复杂:一孕妇劝架时被人打伤引起早产,可就是这样一起案件,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却得出大相径庭的结论。这又是何故呢?

劝架惹祸:孕妇早产生下多病女婴

一个新生命的降生一般总会给人带来喜悦。然而对产妇赵玲来说,女儿小丽的降生,却给她带来了一场长达一年之久的官司和难以释怀的伤痛。小丽是个早产儿,而且生下之后就被查出患有多种疾病,而这一切都是缘于那场不该发生的“争斗”。

27岁的赵玲是辽宁省海城市西柳服装市场上的一位个体经营户。赵玲原是浙江诸暨市人,十多年前,她与父母举家来到海城市西柳服装市场经营服装生意。与他们一同前来的还有不少诸暨的同乡,现年31岁的蒋永就是其中的一个。在西柳服装市场,蒋永与赵玲的摊位隔路相望,与赵玲父亲的摊位则毗邻而居。

2002年6月20日8时许,在西柳服装市场二区,因为摊位摆货问题,赵玲的父亲与隔壁摊位的蒋永发生争执。赵玲及其女儿小丽在一审诉状中称:事发当天,被告蒋永无理将货箱摆放在过道上,影响了原告的经营,赵玲的父亲于是把货箱推回蒋永应放的位置。双方为此发生矛盾。二人越吵越凶,最后竟动手打了起来。

一旁的赵玲见状试图过去拉架,愤怒中的蒋永不顾赵玲已有7个月身孕,将其狠狠抡到一边。看到年近六旬的老父亲明显居于下风,赵玲再次过去试图将二人拉开,结果被气急败坏的蒋永再一次抡开,并且还踢了一脚。这一脚正踢中了赵玲的腹部“要害”。身怀六甲的赵玲挺不住了,她顿感腹部疼痛难忍,幸亏在周围人的搀扶下才没有跌倒在地。随后她被众人送入海城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以孕产妊娠34周,头位、先兆早产被收入住院。

此后医院虽然采取了一系列保胎措施,但最终胎儿还是没有保住。2002年7月1日,赵玲在医院自然分娩下女儿小丽,孩子早产了近2个月。但据“分娩记录、新生儿产时及产后记录”记载,孩子“各项评分均为10分(满分)”。就在赵玲庆幸这个早产的孩子身体无恙的时候,麻烦却来了,小丽先是因缺血缺氧脑病在海城市中心医院住了4天院,后又转到鞍山市妇儿医院,经诊断为:咽下综合症,高胆红素血症,又住院4天。

见自己刚出生的孩子遭这么大的罪,赵玲心疼的同时也对蒋永心生不满,如果不是他把自己打伤,自己就不会进医院,也不会早产,孩子又哪会遭这么大的罪?于是,赵玲以女儿小丽法定监护人的名义和女儿小丽联手,一纸诉状把蒋永告上了法庭。

对薄公堂:“早产儿”向“催生者”讨要说法

赵玲和女儿小丽在诉状中称:由于蒋永的行为造成胎儿非正常早产,胎儿出生后也因病住院。故要求被告蒋永赔偿二原告住院期间的经济损失7091.6元,并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

被告蒋永辩称:我与原告赵玲摊位隔路相对,与其父摊位相邻。在与原告父亲发生纷争时,原告根本没在现场,她是在双方停止撕打后才到的现场,自己没有对其伤害。原告早产在住院病历的记载中,没有诊断属于何种原因,更没有明确为外伤性早产。其胎儿分娩后的疾病与外界损伤更没有因果关系。原告系正常分娩,所述外伤没有科学依据和事实依据。因此不同意赔偿。

海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赵玲与被告蒋永发生纠纷后引起原告妊娠住院,海城市中心医院没有原告先兆早产系外伤所致的记载,只称是早产,并且新生儿出生和产后均正常,一切指标良好。原告方提不出充分证据证明二原告的病症与被告人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02年11月18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赵玲母女的诉讼请求。

赵玲不服法院的一审判决,和女儿又向上级人民法院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在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同时,要求被告蒋永赔偿其经济损失费和精神损失费共计2.7万余元。

赵玲认为,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部分有失偏颇,所做的判决错误,显失公允。她指出:一审法院对关于“分娩记录新生儿产时及产后记录,各项评分均为10分(满分)”这部分的认定有误。赵玲和其女儿认为:这个病历在2002年7月1日的评分中共有四项内容:即高危妊娠评分,高危产程评分,头位分娩评分和新生儿评分。而该病历只对新生儿评分作了记载,其他三项均为空白,因此说各项评分均为满分是错误的。另外,在新生儿住院病历上对早产的原因,明确地记载着是由于“外伤”所致。然而一审法院对此却视而不见。

被告蒋永在法庭上辩称:赵玲的分娩早产非损伤性外部因素所致。根据医疗常识所知,孕妇早产存在多种因素,不完全属损伤性外部因素所致。据病历记载,赵玲在此生育之前即有两次自行流产。其此次生育的全部住院病历中也没有明确诊断属于何种原因早产,更没有确定是外伤性早产。

蒋永辩称:从赵玲的病历记载看,其入院查体一切正常,经超声波检测诊断为晚期妊娠单胎正位。而且生产顺利,胎儿正常,一切指标良好。胎儿综合指标为满分。赵玲6月20日12时入院,娩生时间为7月1日早2时20分,其间隔10天,这也是分娩生育的正常范围。而且孕妇产后生理机能恢复良好,无任何异常表现。蒋永认为,赵玲经两次自流之后又行此次早产完全是自身原因所致。其诉称是答辩人致伤所致没有科学依据和事实证据。

蒋永还认为,上诉人小丽住院治疗的病症并不是早产所致,与早产和外伤性没有关联。其住院小结中明确记载其入院诊断为:1、咽下综合症2、高胆红素血症。说明原告小丽住院治疗的并不是外伤性早产所致,而是另有与外伤性无关的其它先天性病情,应属先天性缺铁疾病。这与正常分娩没有关系。

蒋永综上认为,他没有伤及上诉人,上诉人正常分娩没有外力因素,其孩子小丽住院是治疗自身先天性疾病。其所发生的费用属妇女分娩中正常所需的费用,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

一波三折:打赢了“娘始赔偿”官司

2003年2月26日,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这起比较特殊的“娘胎里的受害者”起诉人身损害赔偿案。法庭上,双方就赵玲早产是否由外伤所致及小丽出生后生病入院是否由早产所致这两个争议焦点展开了调查和辩论。

对早产原因赵玲自行举证:赵玲出示了自己在海城市中心医院的病历、B超。证明她被人踹倒后因外伤所致早产。CT显示婴儿发育不够正常,上诉人的预产期应是2002年8月20日。

被上诉人蒋永对此反驳说,这些都是上诉人在医院的自述。蒋永认为,赵玲当时已完全符合正常生育时间并符合正常的生育情况,并非外伤所致。

双方又就第二个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作为小丽的法定代理人,赵玲出示了小丽在海城市中心医院的病历,证明小丽因缺氧性脑病住院,后又到鞍山市妇儿医院,诊断为咽下综合症,高胆红素血症。

而蒋永认为这些并不能证明小丽得病是由早产引起的。

法庭调查结束后,双方又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赵玲的代理人认为,通过两次开庭审理,赵玲因遭到蒋永抡打引起先兆早产住进医院的事实,得到了无可辩驳的证实。被上诉人蒋永对赵玲的先兆早产住院理应承担相应责任。对于赵玲先兆早产及小丽患病与蒋永对其不法侵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赵玲的代理人认为,医院的门诊病历和新生儿住院病历中的记载,都清清楚楚地证实,新生儿的早产及生病都是由于上诉人遭受到外伤后所致,这是直接的因果关系。

被上诉人蒋永的代理人认为,上诉人分娩早产并非外伤所致,而且上诉人在此之前曾经有过两次流产。上诉人在医院检查时并没有记载早产是由于外伤所致。小丽出生后根据分娩记录,新生儿各项评分均为10分。其代理人认为,被上诉人并没有伤害上诉人,小丽的病也并非早产所致。

对这起十分罕见的一岁女婴索赔“娘胎里”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十分重视。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赵玲在与蒋永发生纠纷后即入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先兆早产”,期间无其它导致早产的原因,应当认定蒋永的的行为是赵玲早产的直接原因。小丽系早产儿,虽出生记录观测为正常,但其身体发育与正常婴儿必然存在差异,因其抵抗力低下导致疾病与早产有着因果关系。法院认为,蒋永应当对二人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民法通则》之规定,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10日对此案作出了终审判决: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2002)海民初字第2003号民事判决书;蒋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玲医疗费2172.35元、误工费285元、伙食补助费28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4742.35元;蒋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赵丽医疗费2295.6元。一、二审受理费共700元由蒋永承担。至此,这起“奇特”但不复杂的“娘胎官司”划上句号。但关于此案的争论却还在继续。

一些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在于:赵玲主张由于蒋永行为造成其早产,经查,赵玲入院后经医院检查其无外伤,从病历记载中不能得出她是由于外伤导致早产的结论。赵玲亦没有提供其它充分的医学依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对她的该项主张不能予以支持。对于小丽主张其由于早产,身体状况不良导致感染住院治疗的问题。经查,小丽出生时的“新生儿产时及产后记录”记载的评分为10分;“出生医学记录”记载出生时健康状况为良好。因此对小丽的该项主张,也因缺乏证据证明不能予以支持。

而另一些人认为:赵玲的早产无其他原因,按常理应推定胎儿是正常的,而在被蒋永打伤后即入院产生流产症兆,故应认定二者有因果关系。而小丽是早产儿,早产儿的抵抗力低于正常儿是常识,所以应认定小丽患病与其早产有关,亦应得到赔偿。另外,赵玲被打进行保胎,精神上受到伤害,应予以适当精神补偿。这看法在二审法院合议时,得到了多数合议庭成员的支持,也因此改判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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