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因素影响金融创新速度
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金融研究所所长夏斌认为,目前影响金融创新速度的因素有四种:第一,监管政策不协调,使得金融机构在创新过程中无所适从。在最为典型的委托理财市场上,曾一度监管银行、证券、信托机构的政策各不相同,各唱各的调,不断出现“叫停”的局面。以机构监管为主的分别监管方式与以功能为主的业务发展模式逐渐出现矛盾。
其次,监管政策落后于创新实践,直接妨碍了创新活动向深层次发展。当市场出现了大量监管部门不得不面对的新的组织架构和新业务现象,如金融控股公司、MBO等现象时,与这些业务紧密相关的法规却迟迟难以出台,现有的法规对此又没有解释,在没有规定就是不允许的习惯逻辑下,金融机构对其中的灰色地带只能畏首畏脚、偷偷摸摸地干。对于一些有益的金融创新,由于监管部门事先研究不足,或不同监管部门协调不够,又怕不予以阻止,规模做大后不好收拾,不得不先采取叫停措施。更经常出现的现象是,对有些创新活动,有的监管部门往往先采取默许和观望的态度,不给予明确的说法,却观其发展,保留对其进一步采取行动的主动权,对市场创新预期的形成极其不利。
第三,市场本身发展的不成熟。目前金融工具、交易方式的不完备既是形成金融机构创新的动力,却又极大地限制了金融机构金融创新的空间,使得许多创新工作无法顺利开展。特别是由于债券市场、货币市场、衍生品市场不成熟,卖空、保证金交易的不完备,使得金融产品不同投资风格的形成和不同风险管理模式这一层次的创新,受到很大的限制。
此外,金融机构基础性条件的薄弱。主要受有些金融机构信息技术特别是对信息的深加工与管理水平的限制,跨行业复合型、创新型人才的缺乏,员工考核机制以及利益分配机制的限制,妨碍了现有创新潜力的挖掘。
监管应提高识别能力
夏斌特别强调,监管部门尤其要提高对创新与违规的识别能力,在实际工作中处理防范风险与鼓励创新关系有一定的复杂关系,因此对于监管部门来说,提高对创新与违规的识别能力,显得至关重要。在严格要求金融机构遵纪守法的同时,对金融机构提出的每一项动议、每一项新业务方案,监管部门不能简单拿现行制度进行衡量,相一致就批准相抵触就不批准,也不能以自身研究准备不足而不批准,或者采取默认态度,允许其打擦边球,任其发展,搞糟了再亡羊补牢。
他指出,必须尽快建立猫鼠对话机制。创新的过程肯定是自下而上而不是自上而下。因此,追求市场稳健的监管部门和不断追逐利润的微观企业肯定是一个矛盾体,但同时却又是市场经济体系的合理的支撑架构。要使这一架构充分发挥作用,推进市场经济发展,猫要监管老鼠,同时要善于倾听老鼠的诉说,要了解老鼠的苦恼。为此,他呼吁:
第一,废除官办行业协会的模式,充分发挥各类金融机构行业协会本来的功能,做到行业协会为行业说话,搭建猫鼠对话平台,推动整个行业的金融创新行为,提高行业创新效率。行业协会目前至少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为行业创新服务:通过建立与主管部门的对话机制平台,定期和不定期地向监管部门反映行业创新的呼声和要求;为本行业内金融机构提供必要的基础性行业数据,供金融机构的发展和业务创新所用;提供外国同行业的经营和管理经验并与相关行业开展合作;培训本行业经营管理和创新性人才;制定本行业自律性规定。
第二,采取一定的措施,包括人才交流、公开招聘和保留市场人才相应的薪金水平等,鼓励、选择一批有实务操作经验的人员充实监管队伍,提高监管队伍的水平。
第三,一些金融监管政策、措施的出台,应广泛征求业内人士、相关监管部门、包括律师等中介机构的意见,多听取有实务操作经验人士的意见,力避决策的失误。
完善金融创新的审查制度,提高金融创新的鼓励效率。要加快和鼓励金融领域创新,必须提高监管部门的工作效率。对每一类金融机构、金融组织和金融业务、金融工具的创新,一定要有规范的审批程序和要求,要有规范的逐项申报材料要求。
同时,监管部门对被监管部门的业务申请报告,应该要有基本的判断标准,要有明确的答复内容和时间限制,要建立真正的受人监督的问责制。防止个别工作人员、个别领导审批无制度约束,防止创新领域中的工作拖拉和腐败行为。
为此,监管部门必须依法行政,必须公开政务信息,必须制度上网,以利于形成创新工作的市场正确预期。经查阅、研究四大金融监管部门网站,目前公开的监管规章与制度,尽管人民银行有457条、银监会有3条、证监会有495条、保监会有39条,制度不算少,但这些文件和条款与监管部门实际监管时所依据的根据有些相去甚远,有些条款内容已过时,有些条款之间有矛盾,有些条款内容缺乏操作性,具体经办时,仍经常出现要求金融机构不断派人赴京“当面汇报”的不正常现象。
另外,鉴于当前的金融创新甚为活跃,其中不少为跨行业创新产品,涉及若干监管部门,起草文件时部门间会签时间长,互相扯皮多,文件转送慢。
为此,建议在三个监管部门和央行季度联席会议下面常设司局级负责人业务协调小组。当某一监管部门受理一个金融机构创新报告后,若报告内容涉及其他监管部门,按事先约定的制度,必须无条件地立即共同磋商,最多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可操作性制度意见供决策参考,以提高鼓励金融创新的工作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