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亦烽
确定权威消息来源的依据
消息来源或称新闻来源,一般认为是指新闻材料的出处和供应新闻材料的媒介。其主要来源有:记者采访、通讯社通稿、通讯员或公众来稿、政府或政党及社会团体的文稿或宣传品等。其中政府或政党的文稿及宣传品被认为是权威消息来源,某些社会团体发布的信息也被认为是权威消息来源。因为这些消息来源通常是可信的或者是具有权威性的,这源于发布信息的机构是权威的。如气象台站是发布气象的权威机构,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而记者采访中得到的部分信息,通讯员或一般公众来稿,往往不具有这种权威性。可见,消息来源应当区分为一般消息来源和权威消息来源。
确定权威消息来源,新闻单位可以分清造成侵权后的责任划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其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这个规定确认客观准确报道以下事项不构成侵害他人名誉权:其一是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所作的报道;其二是根据国家机关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三是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原报道的新闻单位作了更正报道的。
这就为权威消息来源确立了法律依据,为权威消息来源作为免除新闻单位民事责任的事由确立了依据,至少是为以上几种情况下造成对他人侵害时免除新闻单位的民事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当然权威消息来源报道,不是仅指以上被司法解释确定为不构成侵权的三种情况,还包括构成侵权也应豁免新闻单位民事责任的其他许多情况。这就有必要研究它的构成要素。
权威消息来源的构成要素
权威消息来源,有其基本的构成要素:
第一,信息的提供、发布者具有权威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可以成为权威消息来源。那么,国家机关非职权范围内的信息就不能成为权威消息来源。因为非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对该机关来说不具有权威,在此事项上没有权威性的,就不成为权威机关,不是具有权威的信息发布者、提供者。如某人犯罪的信息是人民法院发布的,报道系依据人民法院提供的信息发表的,那么该报道就具有权威消息来源。因为人民法院是专门的审判机关,定罪量刑是法院的职责。假如某人犯罪的信息不是法院提供的,而是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提供的,那么造成新闻侵权时就不能主张权威消息来源,因为这些部门无权认定犯罪,定罪量刑不是其法定职责。所以,主张权威消息来源时,必须具有权威的信息发布主体,是权威机构;同时所发布的信息又是其职责范围内的信息,或者说是自身活动的信息。任何合法的机构或组织关于自身活动应该说都是有权威的,他们也应是权威消息来源的合法主体。
第二,传播新闻的机构是合法的,具有采访、编辑、发布新闻的合法资格。依法成立的新闻单位具有传播新闻的责任,正因为这种责任的存在,才使得新闻单位传播新闻时得到法律的保护。构成权威消息来源,传播新闻的机构必须是合法的,即传播新闻的新闻单位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经过法律规定的审查批准程序成立,具有合法资格进行新闻采访、新闻写作、新闻编辑和新闻发布等新闻活动。
公民个人或非依法成立的“新闻单位”不能主张权威消息来源,即使他们发布的是从权威机构获得的信息,也不能主张权威消息来源。我国目前还没有法律规定,可设立公民个人的新闻单位。因而他们作为新闻传播主体本身就是不合法的,其传播信息的载体也同样是不合法的,其新闻传播活动就是违法的,违法的活动当然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第三,新闻传播的形式是合法的。新闻的传播不仅内容合法,而且形式也要合法。这也是构成权威消息来源的基本要素。形式合法是说权威消息来源的信息是通过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传播的,即是通过新闻的形式传播的,不能是通过广告等其他形式传播的,通过广告等形式传播的信息,同样不能主张权威消息来源。广告一方面是一种经营性行为,一方面也不能满足广大群众的社会知情权,不能完成宪法赋予媒介的任务,自然不能享有新闻所应享有的法律保护特权。
形式合法还应包括新闻传播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比如法律规定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发布他们的新闻涉及名誉或荣誉的,应当隐去姓名,电视画面或新闻图片应按规定进行必要的处理,以使他们的肖像得到保护,不会被人一眼认出等等。形式合法常常表现为必要的审查、批准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通过履行相关的程序达到传播的合法。
以上三个基本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构成权威消息来源,任何一个要素不具备,都难以成为权威消息来源。
权威消息来源的范围
对权威消息来源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可以说是进行了概括性规定,即前面已经提到的三个方面: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所作的报道;根据国家机关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根据公开纠正后的国家机关的文书和职权行为作了更正报道的。
理论研究方面,人们常常对权威消息来源给予列举,认识比较统一的有:(1)法律、法规、行政法规和规章认定的事实;(2)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3)合法的仲裁机构认定的事实;(4)行政机关在正式文件和正式行政程序中认定的事实;(5)执政党的正式文件、出版物认定的事实和执政党正式向社会发布的事实;(6)国家立法、行政、司法、监察机关在其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白皮书、蓝皮书等上发布的事实;(7)国家立法、行政、司法机关在其正式出版物(如国务院公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发布或者认定的事实;(8)国家授权新华社发布的消息。有争议的是:公民、法人关于自身活动正式向新闻单位发布的消息,民主党派发布的消息等。在新闻侵权理论上普遍认可“当事人同意”作为抗辩事由,不管侵权与否,当事人接受采访、提供材料,主动协助新闻报道的完成,或表示放弃某些特定隐私,都不能认定新闻侵权。关于企业法人或民主党派发布的信息,我们认为不应排除在外,而应看是否关于它的自身活动的信息。如其自身的活动由其提供信息。如这个信息无疑也是权威的。
对几种消息来源的认识
一、关于权威单位送往新闻单位的新闻稿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是“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依据这种文书所作的报道,不构成侵权。毫无疑问,这种文书是权威消息来源范围内的。那么,国家机关及其机构提供给新闻单位用来发表的新闻稿件是否也在权威消息来源范围之内呢?如果稿件记叙的新闻事实是其职权范围的,那么,其发布的信息自然具有权威性。又是通过“投稿”这种形式传播,即传播具有合法性,新闻单位完全可以认为消息具有权威来源。一般来说,新闻单位对新闻稿件要求加盖单位公章或部门章以示负责,实际上也是单位对新闻事实的认可,对该事实是否应“公开”的认可,没有理由排斥它。没有加盖单位印章,稿件是通讯员直接送往新闻单位的,或权威机构的宣传工作者直接送的,应区别不同的情况,根据过错原则处理,只要新闻单位不是直接故意侵权的,主张应该成立。否则,则不能主张权威消息来源或不能认定为权威消息来源,从而不能豁免新闻单位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来源于权威消息所报道的新闻事实已经纠正的问题。有时新闻也会“迟到”,例如工商机关查处违法经营活动,当场采取扣押措施,记者把工商机关公开实施的这个执法活动写成了稿件。但是,稿件尚未发表,工商机关又已经作出了撤销扣押的决定,由于未及时沟通,报社不了解撤销扣押的情况,便将稿件在报上发表。虽然该报道是有权威消息来源的,但是由于报社编发稿件晚,客观情况已经发生变化,此时发表的稿件就可能产生侵权问题。
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法律文书和实施的职权行为已经公开纠正,包括国家机关自己纠正或被司法机关纠正,再报道纠正前的国家机关的执法活动,消息来源虽然权威,其后果却应依不同的原因区别对待。其原因大致有三:一是因新闻单位迟迟未发稿造成;二是因权威机构提供信息失误造成,即提供的信息本身就是事物变化前的事实、过时的事实;三是提供信息者出于其他目的而故意提供了变化前或过时的事实。因新闻单位迟迟未发稿造成的,涉及侵权,责任在新闻单位一方。此时,虽然具有权威消息来源,但新闻单位不能再主张权威消息来源从而免除侵权的民事责任。即新闻单位因变化了的情况而丧失主张权威消息来源的权利,应当承担新闻侵权的民事责任。
因提供信息者的失误或提供信息者故意提供变化前的事情而导致侵害他人权利,新闻单位可以主张权威消息来源。只要新闻单位能及时作出更正报道以补救之,被侵权人是不能阻止新闻单位主张权威消息来源的。
三、关于内部刊物或简报。内部刊物或简报,虽然经过了有关部门的批准,履行了一定的手续,有些本身就是权威机构办的。但是,我们认为他们不能主张权威消息来源而免除侵权时的民事责任。这也应该包括新闻单位办的内部刊物。因为,内部资料性刊物或反映工作情况的简报,所办理的批准手续不是依法律规定办理的,而是根据自身特点依规定办理的,有其特定的传播范围。这些刊物或简报主要是供承办刊物、简报的单位作业务研究或掌握生产、工作情况时的参考,不能公开发行,也不具有满足广大群众知情权的新闻属性。因此,造成侵权的,不能成为抗辩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