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良明
1998年初,某农业银行营业所A会计的好友B要求其帮助B妻(在某邮政储蓄所工作)完成揽储任务,A一口答应。1998年2~3月,A分两次将该营业所信贷资金25万元,以化名形式存入B妻所在的某邮政储蓄所,到期后全部归还。
案发后,检察机关以挪用公款罪对A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A辩称:自已为帮助朋友,将本营业所信贷资金以化名形式存储,没有进行任何营利活动,况且已全部归还,未造成本单位资金的损失,只不过是一种违反财经纪律和金融系统有关管理制度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38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5月9日施行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在案发前部分或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所获取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计入挪用公款的数额。本案中,A身为农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担任会计的职务便利,未经请示,擅自将信贷资金25万元秘密挪出存储,且数额巨大,属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一种。尽管A出于帮助朋友的目的。案发前也全部归还了本金,均不会影响其挪用公款罪的成立,只不过具有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
法院最后判处A有期徒刑7年。
(责任编辑/刘祖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