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3万元佣金该不该拿?

1994-08-24 06:03刘朱婴
中国青年 1994年1期
关键词:延平通宝承诺书

刘朱婴

在新旧体制交替过程中,会不断出现各种新的问题。越是在这种情况下,越要做到时时、事事用法律来规范自己的行为,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因为,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

海南。

1993年,当史延平迎来她26周岁的时候,她有三个“没有想到”:一是没有想到她会面对一个做梦都不敢想像的“天文数字”;二是没有想到会为此成为原告走上法庭;当她下决心为主张自己的这份权利向法律寻求帮助时,更没有想到她的名字连同那个“天文数字”以及她与被告的这场官司会在这个全国最大的特区省引起广泛关注并将对中国大陆的经济生活和法制建设产生积极而有价值的影响……

原告史延平,1989年4月由甘肃玉门到海南“闯世界”,先后干过酒店客房部经理、幼儿园园长、公关、文秘、广告业务员。1993年2月底应聘到海南华福房地产开发公司经营部任职员。

被告海南华福房地产开发公司,系一家全民所有制内联股份制二级房地产开发企业,1993年初步形成为以房地产公司为龙头的华福集团公司,规模宏大,实力雄厚。法人代表、总经理李建华。

1993年3月19日,华福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海南日报》上登出广告销售“通宝大厦”。问津者虽多,但当得知实际报价为每平方米3200~3250元之后,普遍认为价格偏高。为了尽快将“通宝大厦”销售出去,收回资金,华福公司发动全体职工联系客户,想办法,找关系,提出“通宝大厦”的销售搞承包。这时,史延平找到她的朋友郑平,清郑平帮忙销售“通宝大厦”。郑平经与华福公司的负责人接洽,4月11日,华福公司出具了一份由该公司法人代表李建华签字的不记名的承诺书,明确提出“通宝大厦3300元/m2以上价款归持书人”。郑平称:“当时华福的李总、戴总对我也明确说,不管是谁,只要能卖到3300元/m2,超出部分都归个人。”

4月19日,华福公司在《海南日报》再次登出销售“通宝大厦”的广告,每平方米4388元。郑平看到后,认为华福公司既然又登广告了,而且价格也提高了,没有干头了。加之他当时正忙于经营另外一个项目,便将所有的资料和承诺书交给了史延平。

史延平拿着承诺书和资料又四处找朋友联系“通宝大厦”的销售。她找到在大禹房地产公司任总经理的杨先生。杨随史去看罢工地并与华福公司经营部的经理接洽之后,把这个项目提供给了海南琼港工程贸易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史强。史延平又陪琼港公司的老总去工地现场考察。当天(4月25日),琼港公司即与华福公司谈判,并以每平方米3400元的单价签订了总额为8605.4万元的购楼合同。合同签订后,琼港公司立即支付给华福公司30%的购房款。至此,“通宝大厦”销售成功。从史延平到琼港公司再到签订合同,前后才3小时,其间亦无外人参与。

“通宝大厦”的总建筑面积为25310.23平方米,按照承诺书的承诺,史延平将得到253万元的劳务报酬。然而,史延平称,当她持承诺书找到华福公司总经理李建华要求兑现承诺时,遭到拒绝。

史延平感到委屈和气愤,表示“宁可不要这笔钱也要讨一个公道的说法”。她说:“如果说公司事业上还要发展,拿出200多万奖励我有困难,我可以不接受这笔钱或者把它贡献出来。但他们不是这样做的,而是转了很多弯,闭口不承认我的工作,不给我的工作以一个公道的评价,反而红眼,对我冷言冷语,教训我‘不要把钱看得太重。还派人做我的工作,说给我50万,并对我说,‘给你50万就不错了,你打一辈子工都挣不到50万。”史延平认为:公司出具的不记名的承诺书是有法律效力的,公司以其是全民性质、财产是国家财产为由,拒绝履行其承诺书上的义务是站不住脚的。

在多次协商未果之后,1993年7月26日,已经辞去华福公司工作的史延平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起诉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海南华福房地产开发公司按照其出具的承诺书履行义务,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

1993年11月20日上午,细雨霏霏。9时,法院开庭公开审理史延平追索劳务报酬案。被告方当庭答辩称:原告人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劳务报酬253万元人民币是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其一,原告是被告经营部的职员,其本职工作就是负责公司的房地产业务,销售“通宝大厦”是原告应做的工作和应尽的职责之一。原告做好本职工作,被告已按劳动合同和有关规定给付了劳动报酬—工资,并计划按公司的奖励办法,根据贡献大小适当给予奖励。因此原告无权再提出额外要求。其二,“通宝大厦”的销售工作是公司全体职工(包括原告在内)共同努力的结果,并非原告一人之功劳。其三,承诺书是被告给郑平出具的,虽然不记名,但被告与郑平订有承诺书使用管理协议,明确规定了承诺书的使用期限和使用范围,并规定该承诺书只对郑平有效,不得转让他人。其四,被告从未给原告出具过承诺书。其五,原告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扣留郑平交回公司的承诺书,并以此要挟被告,其行为是非法无效的。被告为此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法庭调查中,双方出示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材料。原告认为,被告出示的署名“郑平”的有关承诺书使用管理规定的“证明材料”,并非郑平亲笔所写,而是出自他人之手,原告还有郑平提供的证词进一步说明,被告出示的那份“证明材料”是违背其个人意愿的。原告当庭出示郑平的证言以及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所作的证明署名“郑平”的“证明材料”非郑平笔迹的“检察技术鉴定书”。围绕着承诺书的法律效力与史延平的中介劳动是否成立和能否被承认,双方展开激烈的辩论。原告代理人、海南省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宋捷指出: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和国际惯例,一个企业的法人代表在文件上签章之后,该份文件只要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应立即产生法律效力。根据华福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公司与持书人之间即构成了一种双方平等的权利义务关系。持书人只要按照承诺书所附的条件将“通宝大厦”以不低于3300元/m2的价格销售出去,即完成了承诺书所规定的义务,换言之,华福公司已经享受了他应该得到的权利。按照我国法律所规定的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享受了权利必然要承担义务,华福公司的义务就是在持书人完成承诺书所附的条件后,应立即将3300元/m2以上价款(计253万元)支付给持书人。

宋捷认为,史延平作为华福公司的职员,其身分并不影响她向华福公司主张权利。因为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是一份不记名的法律文件,其中没有限制持书人的身分,没有任何限制此文件不得转让的条款。任何人只要持有承诺书的正本文件,完成了承诺书中所附的条件,都可以向承诺书的出具单位华福公司去主张权利。史延平完成了承诺书中规定的销售“通宝大厦”的条件之后,向华福公司去主张权利,要求公司将3300元/m2以上部分的价款支付给她,是应该受到法律保护的。宋捷强调了这样一个事实:“通宝大厦”的销售成功是由于史延平中介劳动的结果。史为华福公司创造了巨额利润,而她所主张的253万元劳务报酬是该公司所得利润之外的。华福公司称其是国营企业,国家的钱不能转到个人的腰包里去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史延平通过朋友把“通宝大厦”卖给了琼港公司,而对方是一家外商独资企业,因而史延平的中介劳动不仅使国营企业赚取了巨额利润,她所主张的正当劳务报酬也并不是把属于国家的钱放进自己的口袋里。

史延平对这笔巨额劳务报酬该不该拿?宋捷说:“我们查找了我国有关的法律规定,没有发现法律禁止中介劳动收取报酬的条款。在我国经济体制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换中,中介服务的作用和地位已经越来越得到全社会的承认,中介活动客观上起到了促进商品流通、搞活市场经济的作用,是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必然产物。”他最后认为:这个案子的事实是清楚的,华福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史延平的中介劳动是无法抹煞的事实,因而她向华福公司追索253万元的劳务报酬完全合理合法,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

被告代理人、海口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韩波坚持认为:“通宝大厦的销售工作是被告及其全体员工共同努力的结果,原告只是尽了她作为公司职工所应尽的职责。承诺书是被告出具给郑平的。郑平未经被告同意,擅自转让承诺书是无效的。原告作为被告公司负责销售通宝大厦的职工,不具有接受承诺书、充当居间人和经纪人的身分。”“原告利用作为被告公司职员的职务便利,将郑平交回公司的承诺书私自扣留,并以此要挟公司另外给付劳务报酬,实际上是一种民事欺诈行为和企图侵占国家财产的行为。”

法庭调解未果。被告方律师提出,要求法庭帮助寻找关键证人郑平出庭作证……

翌日(11月21日)下午,一度匿迹销声的关键证人郑平找到有关部门寻求司法保护,称其曾经被华福公司派人非法监视、限制人身自由达3天,被胁迫按他们的意思写“证明材料”。郑一再声明:“所有他们让我签字的材料,我都是违心签的字!”他希望司法部门尽快采取措施保障他的人身安全……

这起纠纷长达数月,引起法律与新闻界的高度关注,也引起一些行政官员的垂注。它内含了什么?其深层次的意义是什么?记者对双方律师以及相关人士作了进一步的采访。

韩波律师说:“在中介问题上,国家尚无明确的法规。中介作用必然对市场经济发挥积极的作用,任何一个国家对于中介行为都要进行规范。我们国家目前尽管对中介作用和经纪人的作用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解放以来,有些地区和企业对此类行为都曾经有过有关的规定,如广东、上海等地都有,属于地方性的法规。通过这次的案子可以看出一个问题:国家这方面的法规应该尽快完善起来。海南这方面的要求似更加迫切一些,因为作为全国最大的特区省,它的经济活动必然成为整个特区生活的主旋律。而目前对这类案件的审理与评价只能依据民事法规。”他说:“作为企业,在今后的经营活动中要加强法制观念,在对外出具法律文书时应该规范。如承诺书,应该签订一个明确的使用协议。在这个案件里,双方对这个问题发生争论,就是因为对承诺书的理解不一样。”

宋捷律师则进一步强调中介行为应该受到我国法律保护的观点,他说,国家不但没有任何法律禁止中介服务收取劳务报酬,相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第2款明确规定:“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所以,史延平主张劳务报酬是合理合法的。他认为,这个案件是我国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的一件新事情,所追索的劳务报酬数额如此巨大,这在我国还是第一例。在新旧体制交替中,不光要有新的政策、新的观念,法制建设也要跟上,软件硬件要同步。我国面临着加入关贸总协定后如何更快地与世界经济接轨的现实,因而如何看待中介服务的作用,如何用法律来规范调整这种在市场经济中出现的新问题,这是值得我们共同来认真思考的。

这个案件所透视出来的问题是多方面的。有人说:“商品竞争也要讲究素质、文明、公平、诚实,讲究信誉。”有人说:“中国的法制不健全是客观的,但是同时,中国有法不依、执法不严也是客观存在的。这种现状明显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在法制建设过程中,我们既要强调健全和完善法制,又要强调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而记者最深刻的体会是:市场经济应该是法制经济。在市场经济中,任何企业、单位和个人都应该意识到用法律规范自己的行为、保护自己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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