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 年9 月至11 月,刘女士与某健身公司签订《“A”会员增值服务协议》,陆续购买“微股东-燃脂课”96 节并支付1.1 万余元,购买“事业合伙人-超级课”456 节并支付10 万元。协议中载明:刘女士已取得会员资格并在会员有效期内向健身公司支付相应费用购买增值服务;指定门店的“微股东”权益按份销售,每份1 万元,可获得价值1 万元的智能健身课程、72节超级课或96 节燃脂课;可获得门店三年内的利润回馈,每一份“微股东”权益享有0.5%的利润回馈。关于门店“事业合伙人”权益,协议中载明:“事业合伙人”按份销售,可获得456 节超级课;可获得门店三年内的利润回馈,每一份“事业合伙人”权益享有2.5%的利润回馈;参加门店定期组织的联谊会;享有“事业合伙人”荣誉身份及授权。
协议还约定,“微股东”“事业合伙人”并非公司法中真正意义上的股东或合伙企业法中真正意义上的合伙人,不享有股权或份额,不进行出资,也不承担亏损,仅作为会员长期陪伴“A”品牌成长,支持健身公司运营管理;当月亏损时不分配利润,指定门店利润需要弥补起始日后的亏损,方可继续进行分配。
协议签订后,刘女士仅上了一节健身课,也未收到门店的利润回馈。几个月后,门店突然通知关店解散。刘女士要求退款,但健身房认为,刘女士支付的是“入股款”,属于投资行为,不享有退费的权利。刘女士将健身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退还剩余课程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A”会员增值服务协议》中载明“微股东”“事业合伙人”并非公司法中真正意义上的股东或合伙企业法中真正意义上的合伙人,不享有股权份额,不进行出资,也不承担亏损,故案涉服务协议的本质依然是购买健身课程的服务合同,而非入股行为或成为合伙人。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健身公司退还刘女士剩余课程费用11 万余元并支付利息损失。
(摘自《新京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