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GC的著作权分级保护

2024-12-31 00:00:00詹烁
秦智 2024年9期
关键词:著作权独创性

[摘要]AIGC可版权性问题的争议核心在于独创性认定标准。独创性认定的主客观主义标准优劣互补,创作行为与创作结果亦不可分割,对著作权客体的独创性进行判断应当兼采主客观标准。AIGC具备人类作品外观,生产过程符合人类创作特征,因此符合主客观标准要求。以广义著作权制度框架为背书,根据AIGC实际的独创性程度,对不具备独创性和仅有“最低限度的创造性”的内容予以邻接权保护,对达到一定“创”的高度的内容予以狭义著作权保护,从而建构有差第次序的著作权分级保护格局。

[关键词]AIGC;独创性;著作权;邻接权

[DOI]:10.20122/j.cnki.2097-0536.2024.09.019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人工智能生成内容(Artificial Intelligence Generated Content,下称AIGC)的内容和形式日益成熟,为著作权理论带来新的冲击和挑战。在一系列新问题中,AIGC的著作权保护途径是关键之一。实践中对它们广泛的弱规制混淆和削减了人类作者的主体地位,使得人们将目光投向AIGC权利固定的理论领域。权利客体是权利的设立依据与外现,而权利则是权利主体自由意志的凝练和行使方式[1]。自由意志的实现依赖于权利的行使,权利客体的属性差异会直接影响权利主体的行动。因此,AIGC可版权性是讨论其著作权权利确定、归属、行使与限制的前置问题,在“权利客体——权利——自由意志”这一权利链条的传递中居于关键位置,具有率先明确的必要性。

有关AIGC可版权性问题的争议核心在于独创性的认定,实际上就是围绕独创性判断标准的选择所开展的争论。这引发了一系列问题:应该采用何种标准来判断AIGC独创性以适应其特殊性?从什么角度界定AIGC是否满足选定标准的要求?AIGC如何取得可版权性,获取著作权保护?本文认为应当兼采主客观主义标准对AIGC独创性进行考察,并且根据人类参与程度的不同,赋予独创性高低不同的AIGC著作权或邻接权保护,以期为AIGC与著作权法的制度耦合有所裨益。

二、作为可版权性核心的独创性判断标准的选择

(一)主观主义标准的客观主义转向与回望

在判断作品独创性的标准上存在着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两大不同观点。主观标准认为创作过程所体现的创作主体特征是可版权性的基础;而创作结果是客观标准中唯一且终局的判断对象。在19世纪50年代之前,著作权法集中体现“作者中心主义”,因而接受主观标准;在此之后,知识产权法本身在半个世纪内逐步完成了现代性的嬗变,著作权法也在这样的大背景下将重心转移至权利客体本身,意图建构一个可靠而闭合的对象。因此,“作品”作为主体行为所成就的法律后果,逐渐取代“创作”即过程性因素,成为独创性判断的首要参考标准。

尽管如此,客观标准并非完全取代主观标准,在应用中二者呈现出交互融合的形态,原因在于:一是“实质相似”的著作权侵权要件表明两个外在差异巨大的作品也可以被认定为构成“实质相似”。过于机械地遵循客观标准必然导致权利保护在实务中缺位。二是创作主体的创作过程与作品之间不可割裂的紧密联系,注定主客观完全分离的独创性判断情形只能是一种假设。不论是基于完整创作链条的先后顺序或是事物发展的正常逻辑,创作过程与作为其结果的作品之间的因果关系在实际上钳制了主观标准的彻底客观化,并呈现出相当的回溯性。

(二)兼采主客观标准是判断独创性的必然要求

著作权独创性判定若采取绝对主观标准存在一系列缺陷:首先,凭借创作过程性特征对独创性进行判断有悖于著作权法的“思想表达二分原则”[2]。其次,强调“作者中心”的主观标准忽略了著作权市场的流转要求。而绝对客观标准也会导致理论困境:首先,过于强调创作结果而忽视创作过程,实际上是对著作权立法宗旨的曲解,即忽视“人”在作品中的地位。其次,机械的结果主义势必导致作品范围的不当扩大,正如著名的“猕猴自拍”案所示。

综上,对著作权客体的独创性判断应当兼采主客观标准,方能避免割裂创作行为与结果紧密结合而互相影响的联系。这种二者兼而用之的观点得到了理论界与实务界的支持。有学者提出,需要在辨明创作客体独创性和创作主体创作意图的基础上区分“创作”的自然机理和法律机理,从而判定AI创作是否著作权意义上的“创作”[3]。“腾讯诉盈讯”案中,法院亦是通过案涉客体的外在表现形式与生成过程两大途径,成功地确立了其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属性。总的来说,兼采主客观标准能够妥善消弭单一判断可能导致的独创性认定偏见。

三、AIGC符合独创性判断主客观标准要求

(一)AIGC具备人类作品外观

对AIGC以客观标准进行可版权性判断时,要紧密嵌合《著作权法》所定义的作品概念,从构成要件出发辨明AIGC的特征和性质。

就创作领域而言,AIGC落入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之内。就表达形式而言,其与人类创作的智力成果在形式上具有高度相似性。它们的内容并非无意义的乱序符号,而是具有明确风格和特定结构、可被人类所理解的外在表达,在各种表现形式上都与人类作品高度匹配。

就智力成果角度而言,AIGC蕴含着人类智力。AI输出内容的行为不仅是预设的规则或算法,更涉及到特定的“创作”智力[4],AI技术在某种程度上成功模拟了人类的整个思考系统,从而能够替代某些人类的智力行为。因此,AIGC在生成过程中表现出了一种独特的创作智力。

就独创性角度而言,不论是依据“最低限度的创造性”标准,抑或参照较高“创”的高度,AIGC均符合独创性要求。在感性体验上,一般受众已经难以轻松区分完成度较高的AIGC与人类作品。在生成机理上,AIGC能通过独立识别大数据的相似性与独特性,自主完成对输入指令匹配内容特征函数模型的构建,随后通过深度学习、大数据和神经网络等技术整合人类提供的创作素材,生成相应内容。当这种表达构成与现有作品外观的差异时,便符合“最低限度的创造性”;当生成过程中人类智力投入达到一定程度,便可成就一定“创”的高度。

(二)AIGC生产过程符合人类创作特征

纯粹外观主义忽视作者的主体性,不关心作品的“对话”功能,实际上割裂了主体与客体之间的统一性。因此,需要辅之主观标准,通过对AI生成过程的观察与思考判断,串联起著作权法“权利主体——创作主体——保护客体”的逻辑链条,弥补单一外观主义的理论缺陷。

AI生产过程符合人类创作特征。一方面,AIGC具有类人的创作模式。首先,在运作交互方式层面,生成式AI的复杂技术运作可以视同人脑在创作过程中各组织间的有序精妙的互动协作。依托双向交互机制构成的AI自创生系统,有着媲美人脑的信息运作能力。其次,在产出内容的推演进程层面,生成式AI与人类一样不能凭空产生创造力,全新创作观点的提出必须基于对现存信息攫取。另一方面,AIGC体现近似人类的创作智能。其内容产出随着科技进步和知识积累,打破了学科限制下的知识创造和不同领域知识的融合,产生了全新的见解和知识。这个过程可以被视为知识的“解构和重构”,促进跨学科知识的涌现[5]。正是AI涌现理论,赋能AI产出内容的过程性智能,使其无限接近于人类创作智力。

综上,AI生产过程符合人类的创作特征,既体现了可以类比人类创作模式的创作方式,又在创作智能的底层机理上与人类智能具有同质性,共同成就了著作权法吸纳AIGC为客体的可能性与可行性。

四、AIGC的著作权保护途径

AIGC虽然符合独创性判断的主客观标准,但并不意味着应当取得著作权保护。独创性作为作品构成要件,只是既定客体性推论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作品的认定固然有法理学基础,但也根植于法政策,是一种人为选择。不同AIGC之间差异巨大,从普通使用者日常生活使用到专业使用者的高投入商业使用,独创性有着天壤之别。因此,应当对AIGC进行著作权分级保护(见图1),即在广义著作权体系框架下,对不具备独创性的内容予以邻接权保护,对于达到“最低限度的创造性”与有一定“创”的高度的AIGC,在授权时考虑应用场域中具体情况与权利需求而呈现不同保护位阶,分别通过邻接权与狭义著作权保护。

需要特别指出,所谓“不具备独创性”的内容并非前文符合独创性要求的AIGC,它们并不具备作品外观,相应AI亦不具备类人运算的能力。但是该类AIGC与“作品”存在显然联系,或是外观近似,或是有人类一定程度的智力投入,因而仍有将其归入分类的必要。不具备独创性的AIGC主要依据以下判断标准:首先,客观上AI的运行所体现的人类创造性程度较低。其次,主观上使用者不具备“创作”的生成意图。最后,将此类AIGC与现有著作权权利外观对比,权利期待并未达到狭义著作权的标准,即其仅与现有邻接权客体具有客观一致性。就立法体例而言,不具备独创性的AIGC相对特殊,应当由列举式条款进行有限规制,以邻接权进行次级保护。

除“不具备独创性”的位阶外,还存有“最低限度的创造性”以及达到一定“创”的高度两类独创性阈值。满足“最低限度的创造性”的AIGC可以通过使用者一定程度的智力投入达到一定“创”的高度。这一观点得到了司法实践的支持。北京互联网法院作出判决,“原告通过提示词进行设计,对参数进行设置,体现了原告的选择和安排。原告获得了第一张图片后,继续增加提示词、修改参数,不断调整修正,最终获得了涉案图片,这一调整修正过程亦体现了原告的审美选择和个性判断。因此,涉案图片并非机械性智力成果,具备独创性要件。”

在此基础上,对仅符合“最低限度的创造性”的AIGC通过邻接权进行保护,对达到一定“创”的高度的AIGC予以著作权进行高位阶的保护,二者之间的递进则由使用者投入程度决定,属于自由裁量的范畴,从而构建有差第次序的保护格局。理由在于:首先,AIGC毕竟对人类作者体系有所冲击,哪怕人类作者作品亦基于独创性标准不同而存有保护力度上的争议,因而“举轻以明重”,对AIGC的著作权保护更应该作出阶梯式区分。其次,以“使用者投入”作为独创性的判断核心,在保证合理性的基础上满足效率的需求,也是AI工具性质的重要彰显。

五、结语

知识产权法作为技术之子,应当以包容、开放和具备创造性的态度规制随着AI技术发展而衍生的问题。面对AIGC著作权确权问题中最关键的独创性问题,著作权制度应凭借本身所具有的调节能力,积极地对此予以合理规制,把握类型化研究方法取向,紧扣利益平衡的要义与著作权的基本宗旨,推进AI与著作权法在全新的深度耦合,使得AIGC真正作用于人、服务于人、造福于人。

参考文献:

[1]方新军.权利客体的概念及层次[J].法学研究,2010,32(2):36-58.

[2]卢炳宏.论人工智能创作物独创性判断标准之选择[J].内蒙古社会科学,2020,41(4):102-108.

[3]冯晓青,潘柏华.人工智能“创作”认定及其财产权益保护研究——兼评“首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侵权案”[J].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50(2):39-52.

[4]杨利华.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问题探究[J].现代法学,2021,43(4):102-114.

[5]米加宁,董昌其.大模型时代:知识的生成式“涌现”[J].学海,2024(1):81-96+214-215.

基金项目:国家级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项目,项目名称: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确权问题研究(项目编号:202310251107)

作者简介:詹烁(2003.2-),男,汉族,浙江温州人,本科在读,研究方向: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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