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有禁止不可为

2024-12-31 00:00:00朱迪
资源导刊 2024年8期
关键词:农用地基本农田被告

案例一:造成耕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将追究刑事责任

基本案情:被告人刘某代表被告单位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东营村村委会签订协议,建设东营村省级新民居示范村。协议签订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取得开发建设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刘某决定,开始动工建设。之后,新民居政策调整,高新区农村工作局向东营村村委会下达《关于东营村新民居停建、停售的通知》,由东营村村委会通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对新民居建设停建、停售。某市原国土资源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先后12次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停止非法占用东营村集体土地建房行为,并多次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履行行政处罚催告书》。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接到上述通知后未予停工,后经某市原国土资源局鉴定:涉案耕地面积14.5亩,其中,永久基本农田7.2亩,原耕作层已全部消失,该地块恢复原种植条件非常困难,认定该地块耕地种植条件严重破坏,属于对耕地的严重破坏行为。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被告人刘某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签订协议、开工建设上起决定、指挥作用,是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考虑涉案项目涉及政策调整因素,对刘某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部分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被告单位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被告单位在涉案项目中未获利,且事发后进行了整改。经查,某市原国土资源局鉴定报告证实涉案区域已建成商品住宅楼、硬化路面、化粪池等建筑物及附属设施,涉案地块耕地种植条件严重破坏,被告单位虽主张案发后已进行修复整改,但并无证据证实该部分整改占地已恢复耕种条件,但可考虑其积极消除不利后果的态度,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判决被告单位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10万元;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典型意义:国家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政策,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擅自改变耕地用途,属于违法行为;数量较大,造成耕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等后果的,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刑事责任。划定永久基本农田,坚决守住耕地红线,是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促进乡村振兴的必然要求。发展经济不能以牺牲永久基本农田为代价,永久基本农田一旦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该案判决表明了人民法院对乱占耕地行为“零容忍”的态度和立场,为非法占用耕地特别是永久基本农田行为敲响了警钟。

案例二:非法采矿与非法占用农用地竞合择重罪处罚

基本案情:贾某军违反《土地管理法》和《矿产资源法》相关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某村10.45亩集体土地上采砂。经地质勘查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核查,贾某军开采的建筑用砂为天然河砂,开采量为4.06万立方米。经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非法开采的4.06万立方米建筑用砂在当时市场零售价格为48.27万元。另查明,公诉机关认定本案违法所得数额即为鉴定报告得出的48.27万元。贾某军在侦查阶段认可其非法占地挖沙卖了50万元左右。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贾某军违反《矿产资源法》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的情况下,非法占用农用地擅自采砂,造成耕地严重毁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同时构成非法采矿罪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竞合,应当择一重罪处罚,本案应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判决被告人贾某军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8万元;依法继续追缴被告人贾某军违法所得48.27万元,上缴国库;对破坏的涉案10.45亩土地履行复垦义务,使其达到农业生产基本条件,费用自理。

典型意义:本案系因非法采砂造成农用地严重破坏的案件。农田就是农田,只能用来发展种植业特别是粮食生产,要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永久基本农田5亩以上或者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本案中,被告人贾某军违反《矿产资源法》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和土地管理部门同意的情况下,非法占用农用地擅自采砂,造成耕地严重毁坏,情节特别严重,同一行为构成两种犯罪,按照想象竞合的处断原则进行处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坚持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依法全面保护农用地,从严从重惩处破坏农用地犯罪,对被告人判处罚金,对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让其图财无门。同时,本案注重贯彻恢复性司法理念,秉持“谁破坏谁修复、重在保护和修复”的原则,判令被告履行土地复垦义务,以达到农业生产基本条件,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审理既依法追究了非法占用农用地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又贯彻了《民法典》绿色原则及损害担责、全面赔偿原则,依法认定行为人的民事责任。

案例三:积极修复被破坏耕地可作为酌定从轻量刑情节

基本案情:罗某旺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非法占用东街村集体土地用于建房、挖坑,其中,建筑物占用耕地、林地面积17.43亩,楼房基座面积占用耕地、林地8.44亩,挖坑面积占用耕地、林地19.03亩,建筑物外水泥固化面积占用耕地、林地3.93亩,共计造成48.83亩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毁坏,经市相关管理部门鉴定,上述农用地的种植条件已被重度毁坏,致使农作物无法正常生长。后罗某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将部分被毁坏的农用地予以恢复。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鉴于罗某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恢复被毁坏的土地,且具有自首和主动缴纳罚金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对其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2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中,鉴于罗某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恢复被毁坏的土地,法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该判罚实质上将生态修复作为量刑情节适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一是生态修复作为酌定量刑情节符合惩治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需求。将生态修复作为酌定从轻量刑情节,有助于为行为人主动、及时恢复因其犯罪行为而受损的生态环境提供正向激励。二是生态修复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具有现实背景。本案发生于施工项目建设过程中,系为避免农用地闲置而进行的开发利用工程,项目建设对当地经济发展具有一定带动作用,且有与村“两委”签署的相关协议。行为人实施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主动完成生态修复证明对其的教育惩戒已起到作用,刑罚特殊预防目的已实现,故而生态修复可作为酌定量刑情节。

案例四:改变土地用途致耕地损毁须担刑责

基本案情:被告人李某辉未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占用申明亭村集体土地用于建设某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后经该市耕地破坏鉴定组鉴定,涉案厂房涉及土地面积40.81亩,其中,水浇地33.73亩、设施农用地6.43亩、渠沟0.64亩。涉案区域内所建厂房、门房、仓库等建筑群及硬化道路面积占总面积约70%,致使涉案区域内耕地恢复原种植条件非常困难,属于对耕地的严重破坏行为。经县自然资源局对涉案土地进行测量,建筑及硬化路面占用面积为23.377亩,其中,占用水浇地16.668亩、设施农用地6.433亩、渠沟面积0.276亩,未压占面积为17.436亩。县人民检察院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对被告人李某辉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考虑其有如实供述、自愿缴纳罚金、主动拆除部分硬化地面等情节,判处被告人李某辉有期徒刑1年4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涉及非法占用农用地的典型刑事案件。被告人法律意识薄弱,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加重资源环境承载压力,还对生态环境造成了严重破坏。依法严惩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行为,警示破坏生态环境者,体现了人民法院保护生态环境的决心和力度,对以法治保障耕地安全、维护国家粮食安全具有重要意义。(本文摘编自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非法占用农用地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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