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船舶活动可能引发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这就需要制定和完善船源性海洋生态环境损害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目的在于通过经济手段鼓励相关责任人更加谨慎地操作船只,减少对海洋生态环境的损害。结合船源性海洋生态环境损害的特点,论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基本理论,分析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履行原则及构成要件,并提出我国船源性海洋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建议,以期为保护海洋生态环境提供更有力的法律支持。
关键词:船源性海洋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构成要件;赔偿标准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9500(2024)08-0-03
DOI:10.3969/j.issn.1008-9500.2024.08.037
Research on the punitive Compensation system for Ship-derived marine ecological environment damage
LI Hanqi, GOU Botong
(Law School of Dalian Maritime University, Dalian 116026, China)
Abstract: Ship activities may cause damage to the marine ecological environment, which requires the establishment and improvement of a punitive compensation system for ship-derived marine ecological environment damage. The purpose is to encourage responsible parties to operate ships more cautiously and reduce damage to the marine ecological environment through economic means. Based on the characteristics of ship-derived marine ecological environment damage, the basic theory of punitive compensation system is discussed, the fulfilling principles and constituent elements of punitive compensation liability are analyzed, and the suggestions are put forward for the improvement of China’s ship-derived marine ecological environment damage punitive compensation system, in order to provide stronger legal support for protecting the marine ecological environment.
Keywords: ship-derived marine ecological environment damage; punitive compensation system; constituent elements; compensation standard
目前,我国立法并未对生态环境的概念做出明确定义。作为生态环境的下位概念,海洋生态环境通常是指在广大连续的海和洋的总水域,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船源性海洋生态环境损害强调船舶航行、停泊港口和装卸货物时,造成的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
1 船源性海洋生态环境损害的特点
海洋区别于陆地,作为地球的主要组成部分,其水域广阔。船舶在海洋中处于持续移动状态,船源性海洋生态环境损害具有5个典型特征[1-2]。
1.1 损害事实认定困难
海水流动扩散性强,使得海洋生态环境损害短期具有隐藏性。损害多是多种因素长期积累后才会显现,这使得损害的程度、时间与范围等事实难以认定。
1.2 损害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困难
海洋生态环境损害一般由多主体的多原因综合导致,难以确定具体的行为人。同时,海洋生态环境损害多具有跨国性,涉及沿岸多个国家。各国船舶登记标准不一,方便旗船的介入使得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更加复杂。
1.3 原因行为与损害结果关系复杂
船源性污染物质来源广泛,其与环境要素通常会发生复杂的物理、化学反应,并通过各种自然规律发生迁移、扩散等现象。同时,侵害往往不是瞬间完成的,具有持续性,通过环境要素间接作用于人和物。
1.4 损害评估专业技术性强
船源性海洋生态环境损害性质、范围和程度的确定具有较强的专业技术性,损害的量化需要借助科学技术手段。相关人员需要有专业的知识和技能[3]。
1.5 损害具有公共性
海洋环境不属于任何个体,它承载不特定多数人的共同利益。船源性海洋生态环境损害结果不仅给当代人带来巨大的灾难,还可能损害社会公益和子孙后代。
2 船源性海洋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基本理论
2.1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论基础
惩罚性赔偿制度源于英美法系的各个判例,大陆法系早期不存在惩罚性赔偿制度,但目前各自的部门法也出现零星规定。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形式,当义务人以恶意、故意欺诈等方式实施加害行为而致权利人受到损害时,赔偿的数额要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4]。
2.2 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的比较分析
经比较,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存在3点显著差异。一是功能不同。惩罚性赔偿加害人主观过错较大,除了弥补损失的作用,更强调惩罚与制裁,以预防性与惩罚性为主要特征。补偿性赔偿侧重于已经发生的损失,并不具有明显的惩罚性和预防性。二是构成要件不同。惩罚性赔偿是以实际损害为前提的。同时,惩罚性赔偿要求加害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主观心态。三是赔偿金额不同。惩罚性赔偿通常会比补偿性赔偿金额高,补偿性金额一般限于实际损失。但是,惩罚性赔偿责任构成和金额大小很大程度受主观心态的影响。确定惩罚性损害赔偿数额时,应综合考虑道德、价值等多种因素。
2.3 船源性海洋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法律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涉及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条文有第1 185条、第1 207条和第1 232条。特别法对于生态环境侵权的惩罚性赔偿有规定时,依特别规定;特别法没有相关规定时,第1 232条可以作为独立的请求权基础来支持受损方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具体的适用标准由法院在个案中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并未明确涉及惩罚性赔偿的具体措施。
3 船源性海洋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履行原则及构成要件
3.1 履行原则
履行原则主要有4个。一是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当侵权人存在主观过错,即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海洋生态环境损害时,才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此项原则可敦促侵权人在从事船舶活动时履行高度注意的义务,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损害。二是损害与责任相适应原则。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承担应与损害后果的严重性相适应,损害后果越严重,侵权人应承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越大。这有助于确保侵权人对自己的行为后果负责,并起到预防类似损害再次发生的作用。三是预防为主与惩罚为辅原则。惩罚性责任具有制裁性质,但其主要目标仍为预防和减轻船舶对海洋生态系统的损害。履行这一责任时,应将重点放在预防和纠正措施的实施上,鼓励违法者改进船舶运营方式,从而降低污染海洋生态环境的风险。四是合理限制原则。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时,应考虑其经济能力,合理限制赔偿金额,以免给侵权人造成过重的经济负担,确保赔偿责任的可行性和有效性。
3.2 构成要件
构成要件主要有4项。一是船舶活动造成的海洋生态环境损害事实。构成船源性海洋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前提在于,必须存在由船舶活动造成的海洋生态环境损害事实,包括但不限于船舶碰撞、搁浅、溢油、排放污染物等行为导致的海洋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损害事实则应当通过科学评估和监测手段予以确认,以确保损害事实的真实性和客观性。二是损害事实与船舶活动的因果关系。损害事实与船舶活动存在因果关系,这是惩罚性赔偿责任构成的关键。通过调查、分析等手段,排除其他可能的原因,确定船舶活动为损害事实的唯一或主要原因,即证明损害事实与船舶活动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三是侵权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生态环境加害方的主观状态与英美法传统上将惩罚性赔偿广泛运用于恶意不法侵害的情形类似[5]。若不满足主观故意要件,则只能要求侵权方承担补偿性赔偿责任,而非惩罚性赔偿责任。因此,需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侵权人在实施船舶活动时明知可能造成海洋生态环境损害,仍然故意为之或疏忽大意,导致损害事实的发生。这种主观过错的存在是惩罚性赔偿责任区别于一般民事赔偿责任的重要特征。四是损害后果的严重性。仅当船舶活动造成的损害后果具有一定的严重性时,它才可能构成惩罚性赔偿责任。这要求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达到一定的程度和范围,对海洋生态系统的结构和功能造成显著影响,这种严重性可以通过受损面积、生物多样性损失和生态服务功能下降等指标来衡量。
4 我国船源性海洋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建议
4.1 立法层面
一是明确船源性海洋生态环境损害的定义和范围。现行法律法规对此类损害的定义和范围不够明确,在实践中难以准确界定。建议在相关法律中明确船源性海洋生态环境损害的具体含义,包括涉及的生态系统、生物资源以及可能诱发的环境风险,为后续责任认定提供明确依据。二是建立健全船源性海洋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制度框架。为了构建制度框架,应优先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或在现有法律法规中增加相关条款,明确惩罚性责任的适用条件、赔偿标准和范围。同时,船舶对海洋生态系统的损害可能引起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因此在立法过程中还应充分考虑不同责任形式的衔接点,避免责任空白和重叠。
4.2 司法层面
一是明确司法实践中对船源性海洋生态环境损害的定义和评估标准。目前,我国对该类损害的界定和评估标准不够明确和统一,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造成理解和执行上的困难。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构应进一步明确和统一相关定义和评估标准,以准确认定损害事实,合理确定赔偿范围及标准。赔偿范围可能包括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赔偿和调查评估费用等;赔偿标准则应根据损害后果的严重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进行综合确定。二是建立健全相关司法解释和案例指导制度。针对船源性海洋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应及时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明确司法实践中相关法律规定的适用和操作标准,加强司法指导制度建设,由各级法院公布典型判例,指导正确处理此类案件,统一司法裁判尺度。
4.3 执法层面
一是加强船源性海洋生态环境损害监管。为确保海洋环境的健康和安全,应当建立完善的船舶污染物排放监管机制和海洋环境监测体系,加强对船舶日常作业活动的监管,防止污染物的非法排放,以便迅速发现并妥善处理航运活动对海洋生态环境的损害。二是建立船源性海洋生态环境损害信息共享机制。为提升海洋生态环境监管的整体效能,可以通过实时共享船舶污染信息、海洋生态环境监测数据等关键资料,实现跨部门、跨区域的联合监管和执法行动,从而显著改善整体的监管效果,确保海洋生态环境的健康与安全。
5 结论
船舶在海洋中处于持续移动状态,船源性海洋生态环境损害具有典型的特征。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形式,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的功能、构成要件和赔偿金额存在明显差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涉及惩罚性赔偿责任,是船源性海洋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的法律基础。未来,要结合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履行原则和要件构成,从立法、司法和执法层面入手,多措并举,切实完善我国船源性海洋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
参考文献
1 沈满洪.海洋生态损害补偿及其相关概念辨析[J].中国环境管理,2019(4):34-38.
2 闫大海,张 晗,符 道.船舶污染源综述[J].舰船科学技术,2018(21):9-12.
3 刘 倩.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概念界定、理论基础与制度框架[J].中国环境管理,2017(1):98-103.
4 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J].中国社会科学,2000(4):112-122.
5 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