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国标准必要专利诉讼全球许可费率管辖权问题探究

2024-12-31 00:00:00董佳鑫吕睿
宜宾学院学报 2024年9期
关键词:管辖权

摘要:全球统一诉讼法的缺失,造成跨国平行诉讼常态化,导致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费率裁决难以执行。在无线电星球诉华为案中,英国法院首次主动裁决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费率的行为,引发多国的效仿,造成各国标准必要专利管辖的争夺,随着标准必要专利价值的不断增加,我国需要在政策和司法层面加大对标准必要专利的重视,确立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费率诉讼管辖权,寻求解决费率裁决冲突之路。

关键词:标准必要专利诉讼;全球许可费率;管辖权;平行诉讼

中图分类号:D923.42

DOI:10.19504/j.cnki.issn1671-5365.2024.09.07

21世纪无线电星球(UP)诉华为案打破了英国保守主义精神的深刻烙印和坚持国际礼让原则的保守专属管辖。该案是国际上主动裁决标准必要专利诉讼全球许可费率的首次破冰,在引发多国效仿的同时也多为人诟病,正如学者所忧心的那样,该案一是会改变许可谈判的性质和过程,让谈判笼罩在“法律的阴影之下”,高频诱发“专利劫持”现象;二是加剧持有者和下游创新者的“法院选择”现象;三是会引起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费率管辖权争夺[1]。继英国之后,我国在OPPO与夏普株式会社、赛恩倍吉日本株式(简称“夏普方”)案中首次以成文裁定的形式确认了中国法院对于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费率的管辖权①。虽然该案展现了我国法院的裁判风采,但正如夏普方所提出的那样,其在日本、德国、中国台湾地区也提起了相关诉讼并涉及费率问题的情况下,如何保证费率裁决的无冲突实施需要进一步绸缪。产业的扩张和商业利益的竞争不断加剧,导致跨国知识产权诉讼中的标准必要专利诉讼数量日益增加。在国际层面上标准必要专利诉讼在国家力量博弈、企业利益扩张的过程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SEP全球许可费率管辖权诉讼是解决SEP诉讼的有效方式,我国在融入全球化的过程中不断提高对知识产权的保护,管辖权的适当扩张是我国顺应国际局势的必然趋势。研究全球费率管辖权问题应聚焦争议焦点、对症下药从而减少管辖冲突,促进双方当事人理性谈判,公平交易,从而实现双方共赢。

一、SEP 全球许可费率管辖权争议焦点

(一)SEP 全球许可费率管辖权典型案例

1.UP 诉华为案

2014年3月10日,UP在英国法院起诉三星、谷歌、华为,向法院请求:确认三被告侵权和颁发禁令。2017年4月5日,仅华为的许可协议被判决认为违反FRAND原则,在华为要求就英国地域内的UP的专利许可费率作出裁决的前提下,英国法院对包括英国在内的全球费率进行裁决。2017年6月7日,英国法院给出华为具体许可协议的内容,并表明其如果不接受该协议会被颁发禁令。2018年10月23日,英国法院驳回华为对UP的上诉,华为继续上诉。2020年8月26日,英国最高法院驳回华为对UP的上诉,这场长达六年多的诉讼终于告终。

2.OPPO 诉夏普案

2010年夏普方向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同年10月6日最高法立案。其上诉理由概括为:一是中国法院不享有管辖权,二是在日本、德国、中国台湾地区也提起了相关诉讼并涉及费率问题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涉案标准必要专利作出全球费率裁定超出管辖范围,违反尊重司法主权和国际司法礼让的原则。2021年8月19日,最高法作出驳回夏普方上诉的裁定。

(二)SEP 全球许可费率管辖权争议焦点

1. 一国法院是否有权主动裁决SEP 全球许可费率

SEP许可费率之诉是SEP诉讼的核心部分,通常解决费率问题,即可让诉讼终止。权利人在诉讼时为了攫取更多的利益,会选择费率裁判高的国家进行诉讼,而实施人则相反,这将必然造成费率管辖权之争。英国裁判的费率相较于中国偏高,UP诉华为一案打破了主动裁决全球许可费率的零记录。这为权利人提供了一条“牟利之路”,稍有不慎,将会严重影响权利人、实施人的利益天平倾向。

该案中,华为要求就英国地域内的UP的专利许可费率做出裁决,英国法院却无视该要求,在一方当事人拒绝英国法院裁决费率且其对该案具有微弱联系的情况下,仍对包括英国在内的全球费率进行裁决。仲春谈到英国依据IPR政策(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Policy)确定管辖权,违反了国际礼让原则,IPR 政策并不能超越各国的法律[2]。该案判决一出就引发了国际上的关注,学者讨论的重心在于英国是否有权主动裁决全球费率。

继英国之后,在OPPO诉夏普案中,我国法院首次作出全球费率裁决。夏普方在管辖权异议上诉中质疑中国法院对全球费率裁决的管辖权,认为这超出了原审法院的管辖范围。最高人民法院总结争议焦点之一是中国法院是否享有管辖权。因此,从两案可以总结出SEP全球许可费率管辖权争议焦点之一是一国法院是否有权主动裁决全球许可费率。

2. 一国法院裁决SEP 全球许可费率管辖权的条件

上述两例典型案例中,UP诉华为案英国法院确立裁决SEP全球许可费率管辖权的条件一是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二是与本国有微弱联系,三是双方当事人均为同一国际组织成员且签署内部政策。OPPO诉夏普案中国法院确立裁决SEP全球许可费率管辖权的条件一是判断双方当事人是否在前期有磋商达成全球许可的意愿,二是根据更密切联系原则,中国享有案件基础管辖权,三是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四是裁决不涉及专利的有效无效。InterDigital 诉联想案②以及OPPO 诉诺基亚案③的管辖权成立条件与上述两案有相似也有区别。

表1为四案的详细对比,可以看出两国法院对于是否成就裁决SEP全球许可费率管辖权的条件态度不同。我国法院论述了一方当事人申请,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时的处理方法。需要区分双方当事人在前期是否有磋商,有即代表双方当事人有达成一致的意愿,双方有望达成同意,没有则无。英国作为资本主义发达国家,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发展中国家,两派阵营对此问题有不同的成就条件,一国法院裁决SEP全球许可费率管辖权的条件是SEP 全球许可费率管辖权中又一争议焦点。

二、SEP 全球许可费率管辖权争议由来与立场

(一)SEP 全球许可费率管辖权争议由来

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由于各地的经济水平差异大,对于在全球范围内被应用的国际标准,专利权人和实施人针对不同地区销售的产品,通过协商谈判确定不同的许可费率。对于起诉到法院的通常有两种做法:一种是由法院判决在该国的许可费率,如华为诉康文森案[3];另一种是双方达成一致,同意由该国法院判决全球的许可费率,法院也可以作出全球的费率判决,如TCL诉爱立信案④。UP诉华为案打破了这种裁判惯性思维,主动裁决全球费率,导致管辖权争议激化。当前,全球未就裁决SEP全球许可费率管辖权的条件作出统一规定,英国法院的破冰将加剧“法律选择”现象,这将导致在跨国标准必要专利诉讼中原本就突出的管辖权争议问题进一步具现化。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费率不仅和专利自身的价值有关,还与各国的经济发展水平相联系。一般发达国家的厂商利润高于发展中国家,因此专利许可费率高,发展中国家则相反。华为与UP的诉讼中支付了超过预期的许可费,对企业造成损失。国家层面,争夺全球费率管辖权是增强国家话语权,提高国际地位的强力举措;法院方面,是增加司法裁判创设力的必然趋势;权利人角度,是谋取更多利益的有效途径;使用人立场,是减少赔偿金额维持后续发展的有力保证。

(二)SEP 全球许可费率管辖权英美立场

1. 英国立场

英国法院对于全球许可费率管辖态度积极。UP诉华为案中,英国法院既不符合仅裁决本国的许可费率的情形,也不符合双方当事人同意法院判决全球费率的情形。在华为明确拒绝的情况下,英国法院仍基于UP和华为都是ETSI成员⑤,双方应受IPR政策的制约等原因仍作出包括UP专利可能无效的国家的裁决。虽然英国法院在作出裁决时尽量避开越权的嫌疑,防止了实施人专利反向劫持现象发生。同时也未对其他地域的司法主权造成较大影响。然而英国法院的裁决扩大解释了IPR政策的效力范围,使得具有内部效力的成员政策效力对外化。正如宗倩倩所忧心的那样,此案的裁判将会改变许可谈判的性质和过程,加剧“法院选择”现象,以及引起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费率管辖权争夺。

此外,英国法院压制专利实施者,如果拒绝加入该许可,将会被英国法院颁发禁令。这会导致当事企业在外国法院颁布的禁令威胁下,选择依据外国判决签署全球性的SEP许可协议,从而使其他国家丧失该专利纠纷的审判权,损害到其他国家的管辖主权,威胁国家主权安全。

2. 美国立场

美国法院对于全球许可费率管辖态度保守,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截至目前,美国法院对全球费率的判决是在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作出的,美国对于未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裁决全球费率持反对态度。2014年3月5日,TCL在美国加州中区联邦法院起诉爱立信,请求法院判决爱立信2G、3G、4G 专利包的使用费率。2017 年11月8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同意,美国加州中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判决,并要求双方在11月27日以前就判决结果达成一致。该案判决结果对符合GSM,GPRS或EDGE(不符合WCDMA、HSPA/4G);符合WCDMA、HSPA(但不符合4G);符合4G的三类产品销往美国、欧洲,美国或欧洲以外的任何地方规定了不同的许可使用费率。从本案中可以看出,美国法院对于裁决全球费率虽持保守态度,在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作出全球费率裁决,但不会主动裁决全球费率。美国法院的全球费率裁决,根据不同的标准,不同的地区进行划分,设定不同的费率,符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以及专利的价值。

三、SEP 全球许可费率管辖权中国立场与困境

SEP全球许可费率管辖权争议越发凸显,两大资本主义国家英、美相较而言,英国明显持积极扩张态度,美国持保守态度。在SEP诉讼中,中国企业往往处于劣势地位,因发达国家对知识产权的高保护而支付高额使用许可费,造成大量资本流失延缓我国科学技术进步。

(一)SEP 全球许可费率管辖权中国立场

中国法院对于全球许可费率管辖态度由保守转为积极。中国的抑谦传统对于管辖权的扩张有着重大影响,在OPPO诉夏普案之前,我国法院对于一国法院享有裁决全球费率的管辖持保守态度,一般是在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作出该标准必要专利在中国的许可费率裁决。如华为诉康文森一案中,在2017年7月康文森就华为在英国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裁决全球费率后,华为于2018年1月在南京中院和深圳中院以康文森为被告提起诉讼,向法院请求确认华为未侵权并裁决使用费率。2019年9月16日,南京中院作出判决,对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予以确认,采用自下而上的方法对2G、3G、4G单模,2G、3G、4G多模移动终端产品分别作出在中国的许可费率⑥。

在OPPO诉夏普案和OPPO诉诺基亚案中,我国法院对全球费率裁决问题一改抑谦传统,夏普方提出中国法院对全球范围内的许可费率进行裁判将会造成许可费率裁判的冲突。针对夏普方的异议,最高人民法院首先依据《民诉法解释》533条第一款的规定,明确平行诉讼并不影响我国法院对有管辖权的案件进行裁判⑦。其次肯定在当事人具备达成全球许可的意愿且纠纷与中国具有更密切联系时,即便当事人未达成管辖合意,中国法院仍有权依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对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条件作出裁决。最后,最高人民法院维持了深圳中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费率裁定。

(二)SEP 全球许可费率管辖权中国困境

1. 国际局势的推动

英国法院在UP诉华为案中的裁决激发了世界各国对标准必要专利的深层重视,各国都加强了对其的关注和保护,以期增强国家力量,提高国际地位,在国际上寻求更多的话语权。继UP诉华为案后,势必会造成权利人和实施人“法院选择”现象的加重,例如IDC等NPE公司不约而同地在英国起诉华为和中兴,意图获得高额许可费裁决。此举对我国这种发展中国家和创新弱势国家的伤害是致命的。面对这一不利局面,我国法院势必要顺应国际局势,在全球费率管辖方面占据一席之地。

2. 管辖利益的催化

许可费率诉讼的管辖法院引导着专利权人和实施人的谈判地位、管辖利益的争夺将会影响国家安全和国际经济秩序[4]。管辖利益涉及两方面:一方面是法院管辖权基于利益的扩张。司法机关审理和裁判国际上具有重要影响力的标准必要专利诉讼,有助于在科技创新前沿领域参与知识产权治理规则的缔造,增强本国法律在知识产权国际治理规则制定中的地位和国际竞争力[5]。为了维护我国国家主权,增强国际话语权以及维护人权,我国法院的管辖范围必然呈现出由国内向国外,由小范围向较大范围拓展的趋势。

另一方面是诉讼当事人基于利益的选择。法院在第一阶段是否支持标准必要专利权人的主张,聚焦专利劫持还是反向劫持会对双方的谈判地位产生重大的影响。专利权人和实施人在许可使用费率面前各为己利,在多个国家同时提起标准必要专利诉讼以期自身的利益最大化。我国裁决的全球许可费率较发达国家偏低,符合实施人的愿景。OPPO 诉夏普案中,我国法院首先依照更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我国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接着依据当事人前期有磋商合意及一方当事人的申请确定我国享有裁决该案全球许可费率的管辖权。此做法一是符合目前国际上对全球许可费率裁决的潮流,二是展现了我国在全球许可费率领域的风姿,三是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本国产业。

3. 产业危机的逼迫

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产业创新的重要性,发挥民营企业的创新活力,产业创新的核心就是专利。据数据显示,我国声明的5G标准必要专利达1.8万项,位居全球第一[6]。威廉·巴尔曾表示,中国在5G领域已占据了领先地位,这是美国第一次没有引领下一个科技时代。在5G标准必要专利的全球专利申请人中,华为公司声明6 583项专利族,排名第一[7]。美国的四轮经济制裁让华为5G技术沦为“空中楼阁”,被迫退出手机市场。而我国除华为外,小米、OPPO、VIVO的芯片均是依赖进口,一旦停止供应将会引发我国的产业危机。华为在标准必要专利诉讼中接连失利,在和UP的诉讼中,华为支付了高于其愿的许可费率,元气大伤。而英国在该案后意气风发,接连在此领域创下高许可费率裁判。除华为外,在前文提及的案例中,我国企业通常是侵权方和实施人,诉讼中往往处于不利地位。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以通讯企业为例,5G芯片是5G手机的核心,失去5G芯片则无法制造5G手机。华为虽有自己的芯片,但售价高,限制市场竞争力。而没有自己芯片的企业则被迫支付高昂的5G芯片技术许可费,利润降低,势必会减少在企业后续创新方面的投入。

四、中国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费率管辖权路径选择

基于诉讼制度和诉讼规则的差异,诉讼管辖适用多元、管辖利益的争夺等原因,标准必要专利诉讼的“战场”通常横跨多国。在如“粥”般黏稠又混乱的“战场”里,构建制度堡垒以及铺筑制度实施之路是确保我国全球许可费率裁决的有效执行的有效方法。

(一)构建禁诉令和反诉令制度

禁诉令(Anti—suit Injunction)是一项古老的衡平法救济,最初由大法官庭用于阻止当事人向普通法院诉讼,19世纪时被援用于阻止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诉讼[8]。标准必要专利“战场”通常横跨几国,禁诉令成为权利人和实施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的一把利器。当权利人或实施人找到能使自身利益最大化的法院时,就会申请签发禁诉令,以剥夺他国司法机关司法管辖权的方式,确保仅有且唯一的对自己有利的裁决结果得以实现。反诉令是针对禁诉令制度的救济手段,当被颁发禁诉令时,可以通过反诉令制度保护本国的司法管辖权不被剥夺。禁诉令是从根源解决平行诉讼的有效手段。

英美法系国家之间经常有禁诉令大战,例如在Laker Airways Ltd v Sabena, Belgian World Air⁃lines案中,在英国法院向当事人作出禁诉令后,美国联邦法院随即作出反禁诉令。目前国内就禁诉令的研究集中在概念、起源与发展、适用问题以及禁诉令制度在我国的可行性和后续执行问题。我国是没有禁诉令制度的,我国采取在行为保全的基础上孵化类“禁诉令”制度,华为诉康文森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作出首个中国法院知识产权领域的禁诉令,为中国禁诉令制度的探索和创设提供了优秀的经验的同时,也证明了该制度在我国可行。此后我国法院相继在OPPO诉夏普案、小米诉交互数字案、三星诉爱立信案中颁发了“禁诉令”。其中,OPPO诉夏普案一审法院发出“禁诉令”后7小时,遭到德国慕尼黑第一地区法院向OPPO 公司下达了“ 反禁诉令”,OPPO寻求并获得了中国的“反禁诉令”,虽然实际上具有终止德国侵权诉讼的效果,但我国须构建相应的制度与国际衔接。

(二)确定颁发禁诉令的条件

随着高科技的发展,标准必要专利纠纷对本国产业发展壮大的影响越来越大,大陆法系国家为避免司法管辖权被侵蚀,包括中国在内的成文法国家移植英美的禁诉令制度。禁诉令制度以其效力强制性起到减少平行诉讼,保障一国独立的司法管辖权等作用。但若不加以限制,不仅会威胁到标准的可用性,造成管辖权冲突,还会危害国家利益和经济利益。如在三星与华为一案中,中国法院因为禁诉令而实质上被剥夺司法管辖权。经司法实践表明,存在平行诉讼,可能会造成裁判结果冲突并非颁发禁诉令的唯一条件。从各国司法来看,中国、日本、美国、欧盟对颁发禁诉令持支持态度,但颁发的条件不同。

从表2 中四国(地区)的禁诉令颁发条件来看,最低标准是标准必要专利侵权人不遵守FRAND原则。但仅凭侵权人没有遵守FRAND原则就颁发禁诉令未免有些偏颇,禁诉令是标准必要专利诉讼的重要工具,应审慎运用。因此,颁发禁诉令的条件一是要遵守eBay案的禁令四要素,该条件已经过美国多次验证,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可验证性;二是应自发遵守国际礼让原则,OPPO 诉夏普案中,夏普方就以我国法院应遵守国际礼让原则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国际礼让原则是各国在涉外司法管辖中需遵守的基本原则,这包括:第一,要尊重他国的司法效力;第二,适当控制本国专属管辖的适用范围;第三,不造成长臂管辖的干扰;第四,为eBay四要素中的第三项做具体解释,例如纠纷与我国具有实质性联系,活用更密切联系原则,学习UP诉华为案中英国法院考虑双方是否为同一国家标准组织,签署组织成员条约。西方的优秀经验可为我国禁诉令制度提供经验支持,确定颁发禁诉令的条件可为我国跨国标准必要专利诉讼裁判提供制度支持,有利于推动我国司法制度与国际接轨。

(三)确立全球费率管辖权的条件

我国目前对确立全球费率管辖权的条件并没有明文规定,仅有OPPO诉夏普案的裁判经验指导实践。该案被列为《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2期公报案例,业界众多学者对此案进行讨论,可见其影响力之广,关注度之高。前文中已提及中国法院确立全球费率管辖权已成必然之势,我国是成文法国家,虽然裁判经验可以起到指导作用,但不能作为判决书作出裁判的依据。为了统一司法裁判,需从立法上确立我国成立对全球费率裁决管辖权的条件,避免管辖权的过度扩张,使其有法可依。此举不仅为上述措施的顺利实施提供前提保障,更能彰显我国立法与时俱进,聚焦热点的立法精神。应以当事人具备达成全球许可的意愿且纠纷与中国具有更密切联系时,依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裁判作为成立条件,仅针对许可类,不涉及侵权损害赔偿作为限制条件,对管辖权进行一定程度的限缩。

结语

各国争夺裁决全球许可费率管辖权已为不可逆之势,我国法院在OPPO诉夏普案后应思考立本之道。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费率诉讼基于其自身特点,尚未就管辖权问题在全球达成一致,固然有学者提出创设国际仲裁机构,但也需要时间和各国共识[1][10]。我国应时刻关注国际局势,作为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和世界第二大经济体,在确定费率管辖权中应起到表率作用,在捍卫本国企业利益和司法管辖权的同时,兼顾他国利益,为公平的国际秩序出力。

注释:

① 参见(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517号民事裁定书。

② InterDigital v. Lenovo, [2023] EWHC 539 (Pat)。

③ 参见(2022)最高法知民辖终167号民事裁定书。

④ TCL VS. Ericsson CV 15-2370 JVS (DFMx)。

⑤ 欧洲电信标准化协会(ETSI)(European Telecommunications Standards Institute)是由欧共体委员会1988年批准建立的一个非营利性的电信标准化组织,总部设在法国南部的尼斯。ETSI的标准化领域主要是电信业并涉及与其他组织合作的信息及广播技术领域。ETSI作为一个被CEN(欧洲标准化协会)和CEPT(欧洲邮电主管部门会议)认可的电信标准协会,其制定的推荐性标准常被欧共体作为欧洲法规的技术基础而采用并被要求执行。

⑥ 参见(2018)苏01民初232、233、234号民事判决书。

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⑧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940条规定,因避免重大损害或防止急迫的强暴行为,或因其他原因,对于有争执的法律关系,特别是继续性的法律关系,有必要规定其暂时状态时,可以实施假处分。假处分的具体内容由本案法院自由裁量,它包括但不限于命令对方当事人为一定行为或禁止对方当事人为一定行为,并且原则上不因对方当事人的反担保而撤销。在紧迫的情形下,可以不经言辞辩论作出裁决。

⑨ 《布鲁塞尔公约》第21条规定:相同当事人就同一诉因在不同缔约国法院起诉时,首先受诉的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应主动放弃管辖权,让首先受诉法院审理。需要放弃管辖权的法院,在其他法院的管辖权被提出异议时,得延期作出其决定。《布鲁塞尔公约》第27条规定:下列判决不能予以承认:(一)如果此种承认违背被请求承认国的公共政策者;(二)如果因被告由于未及时收到有关起诉的文件,使他不能有充分时间安排辩护,而作出的缺席判决;(三)如果该判决,与被请求承认国就同一当事人之间的争端所作判决,不相容者;(四)如果缔约国在关于自然人的身份或能力、夫妻财产制、遗嘱和继承方面作出了不符合被请求承认国国际私法规定的判决者,但如适用该国国际私法规定后,仍将达到同样的结果者,不在此限。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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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许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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