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数据交易服务化表明,财产型交易模式无法为数据交易双方提供稳定的收益,市场主体自发地把数据“藏了起来”,将数据与数字技术结合在特定的应用场景为用户提供数据服务。那么,以确权为核心的数据资产登记便陷入了:数据要素公共性与财产权客体私有性之间的矛盾;数据要素共享性与登记确权排他性之间的矛盾。为此,应“扬弃”登记确权的初始逻辑,转而以确认数据资产合规安全为核心,重塑数据资产登记的制度功能。在此基础上,应确立数据资源和数据产品作为登记标的物,采用“物的编制主义”“基本信息、应用场景、数据来源、数据结构、更新频次和技术规则”“合规安全描述性事项”为基础的形式要件,形成以合规登记、安全登记与合同备案登记为内容的登记类型,并赋予登记以相应的法律效力,以此构成数据资产登记制度的核心架构。最后,根据数据资产登记逻辑转变与核心架构,建构符合现状的数据资产登记“1+(M+N)+Xx”组织体系与模式,以及“一体多级多面”规范支撑体系。
关键词:数据交易;数据服务;数据资产登记;合规安全;数据确权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7-9092(2024)06-0123-017
一、问题的提出
交易成本理论下数据要素确权被认为是构建数据交易市场,推动数据要素流转的重要制度工具。2022年1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以下简称“数据二十条”)提出“研究数据产权登记新方式”,将数据产权登记制度确立在数据基础制度建构的总布局下。一直以来,数据资产登记被认为是将数据资源转化为数据资产,是推进数据市场化流转的必由之路,黄丽华、郭梦珂、邵志清等:《关于构建全国统一的数据资产登记体系的思考》,《中国科学院院刊》,2022年第10期。也是解决数据交易过程中确权、定价、入场、互信和监管等“五难”问题的基础性制度。朱宁宁:《制定数据资产登记法填补制度空白解决实践问题》,《法治日报》,2022年10月25日第6版。我国早在2015年就开始了数据资产登记确权实践,即成立了数据资产确权服务机构——中关村数据资产评估中心。此后,多个省市及机构先后出台数据资产登记相关文件,涉及政府数据资产的确权登记、数据产品确权登记、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等。上述诸多实践均试图将数据资产作为无体物客体——数据集合,试图通过一种资产清单式的登记塑造数据资产的客体化边界,使数据资产具有实在性、可确定性以及可控制性。刘文杰:《数据产权的法律表达》,《法学研究》,2023年第3期。然而,关于数据交易法律关系的客体类型还存在另一种观点,即作为服务合同的数据交易在理论上无法将不具有独立性的数据介质作为产权界定的标的。梅夏英:《数据交易的法律范畴界定与实现路径》,《比较法研究》,2022年第6期。也就是说,数据交易的价值创造与交换依附于数字技术,数据资产价值更多取决于数字技术对数据价值挖掘,而并非仅限于数据本身,数据服务行为则构成了数据交易法律关系的客体。相较而言,以“特定物”为客体的数据资产登记,其效益始于确权;以“特定行为”为客体的数据资产登记,其效益始于合规。可见,理论层面对于数据资产客体化的不同认知,必然将影响数据资产登记制度的功能定位,在建构其制度架构和基本要素上也将存在巨大差异。本文将回归全球数据市场去探究数据交易中的客体化类型,依此分析“市场”需要数据资产登记承载何种功能以降低交易成本和推动数据流转,并以此构建符合市场化需求的数据资产登记制度。
二、数据交易服务化背景下数据资产的基本特性
数据交易在数据基础制度构建的一般设想中被认为是财产权交易,这种财产性权益的让渡表现为受让主体对数据之上特定利益享有排他性的权利。龙卫球:《再论企业数据保护的财产权化路径》,《东方法学》,2018年第3期。但全球数据交易市场中所呈现交易形态却与理性所期望建构的数据交易法律关系存在一定差异。独占信息回报的困难性限定了信息的不可购买性,StiglitzJ.E.,“InformationandtheChangeintheParadigminEconomics”,AmericanEconomicReview,vol.92,no.3,(December2002),pp.460-501.使将“信息储藏起来而不使其严重地贬值”成为荒诞的想法。N.维纳:《人有人的用处》,陈步译,商务印书馆2017年版,第103页。因而在特定时空和技术条件下数据市场的利润创造依旧附着于数据(信息)服务的价值。
(一)数据交易的服务化
数据交易法律关系中是否存在数据权益的排他性让渡,是判断数据交易是财产型交易还是服务型交易的标准。如果存在数据资产的控制权限、收益权限或其他财产性权益的排他性让渡,即属于财产型交易,反之则属于服务型交易。数据权益的排他性交付可以通过交易中的交付方式或受让方的访问方式予以确定:一是数据交付的方式是否具有唯一性和单次性;二是数据受让方是否可以取得排他性控制。
本文以数据企业、数据平台等交易主体为分析对象,依据各类公司在互联网上公开的交易信息、产品介绍、宣传信息,总结数据交易中数据交付的主要方式。根据数据交易市场的初步调查报告显示,目前数据交易的访问方式主要包括API端口访问、下载、特殊软件、网络接口等方式,其中API是最为普遍的数据访问方式。SchommF.,StahlF.,VossenG.,“MarketplacesforData:anInitialSurvey”,ACMSIGMODRecord,vol.42,no.1,(March2013),pp.15-26.但随着数据市场的发展API访问方式正在减少,随之而来专业软件访问方式的增长,下载和网络接口的访问方式也有一定程度的增长。SchommF.,StahlF.,VossenG.,“TheDataMarketplaceSurveyRevisited”,ERCISWorkingPaper,No.18,2014.根据前述统计和现有统计,数据交易市场主要的数据交付方式如下:一是API/GET/POST等端口访问,其核心是提供受让方访问数据的端口,使得受让方获得数据使用权或访问权,该类数据交付方式并不存在数据权益的排他性转移,不同的用户均可通过各类端口获得数据访问权限。二是下载,数据下载是获取数据访问权最为简便的方式。一方面用户对离线数据包下载不会对其他用户产生排他性限制。另一方面用户下载的数据文件大多是经分析后形成的数据报告,本质上属于数据分析服务,且大多数数据企业在提供服务时会强调数据属于提供者或平台。三是特殊软件,以特定软件提供数据服务的形式在数据交易市场上越来越普遍,这类交易基本不涉及数据本体,主要是提供基于数据集合而生产的“服务产品”。四是区块链技术,国外的个人数据交易市场主要通过区块链技术实现安全交易,即通过代币以访问区块链上的个人数据。但这类访问也不涉及个人数据的独占性使用。例如,在美国OceanProtocol市场中,数据提供商通过部署和铸造数据NFT来发布数据服务,用户支付费用获得1.0数据令牌来访问这些服务。
从数据交易市场中的交付形式来看,数据交易中“资产”价值的来源呈现出两种形态:一是提供数据使用的服务。用户从数据提供商获取访问数据的方式和权限,不同用户对于同一数据类型访问权的获取并不互相排斥。二是提供数据分析结果的服务。用户不以特定数据访问或使用为需求,而以特定数据集加工利用后的服务结果为需求。
(二)数据资产的复杂性
数据交易服务化的趋势为认知数据资产的价值来源提供了重要的视角。但在此之前需要先回答数据交易市场为何朝着服务化趋势发展。信息经济学提供了计算信息价值的基本程式,即信息(=信息源)的价值是指个人期望从接收信息(=实际新闻)和对信息作出最佳反应中获得的效用增加。BirchlerU.,BütlerM.,InformationEconomics,Routledge,2007,p.32.可见,数据价值来源于个人在接受服务后所获得价值增益,因而数据资产价值只有在服务个体需求时才能够释放。由于数据财产型交易模式无法为市场主体提供稳定的利润,市场主体便自发地把数据“藏了起来”,将数据与数字技术结合在特定应用场景为用户提供数据服务。虽然数据交易市场中的数据产品需求可以具有普遍性、相似性甚至是同质性,数据交易却没能出现更加便捷的数据财产权交易模式,而是倾向于个性化的数据定制服务,即便是平台撮合的数据交易,其本质还是服务供给与需求的撮合。在此背景下,数据资产一旦脱离了数字技术、企业能力、特殊应用场景等要素,其价值将无法评估。因此,将数据集合等同于数据资产的认知不符合市场交易的实际情况。
数据资产应当是一种“数据+数字技术”的集合体。基于数据交易服务化的背景,作为集合体的数据资产至少包含以下基本要素:一是数据本体,包括数据类型、数据更新频次、数据范围、数据容量等;二是与数据全生命周期相关的数字技术,包括数据收集技术、数据存储技术、数据安全保障技术等,这类数字技术决定了数据集合的持续更新与稳定。三是与数据服务提供相关的数字技术,区块链技术、特定算法、算力资源等,这类数字技术决定了数据服务供给的生产力水平与能力。当然,企业盈利能力、经营状况、客户总量等因素均有可能影响数据资产市场价值。但由于这类要素大多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可转让性,虽可以决定数据资产的价值却无法成为数字资产的构成要素。因此,“数据+数字技术”的集合体才是数据资产最基础的本体。
三、数据交易服务化背景下数据资产登记的逻辑转变
我国目前尚未形成统一数据资产登记理念,各类实践也未能取得实质性进展。在数据交易服务化以及数据资产技术性背景下,传统以登记确权为基础的制度逻辑能否实现交易成本最小化与流转效率最大化,仍需要进一步探讨。
(一)数据资产确权项下的制度逻辑
2022年8月,上海数据交易所发布了《全国统一数据资产登记体系建设白皮书》(以下简称“白皮书”),白皮书认为数据资产登记是指对数据要素、产品的事物及其物权进行登记的行为,并将数据资产登记进一步分为资源性数据资产登记(即数据要素登记)和经营性数据资产登记(即数据产品登记),上海数据交易所有限公司:《全国统一数据资产登记体系建设白皮书》,2022年8月。两者均具有数据资产权属界定的基本功能。黄丽华、郭梦珂、邵志清等:《关于构建全国统一的数据资产登记体系的思考》,《中国科学院院刊》,2022年第10期。也有学者在不区分数据类型的情况下指出,数据登记包括数据确权登记、对抗登记与存证登记,确权登记的目的在于设权,对抗登记的目的在于避免数据的无权处分行为,存证登记的目的在于证明数据交易真实和权源正当。包晓丽、杜万里:《数据可信交易体系的制度构建——基于场内交易视角》,《电子政务》,2023年第6期。上述数据资产登记分类的观点基本代表了我国以确权为核心所开展的数据资产登记制度体系建构。
目前,各地方政府和相关机构已经开始了数据资产登记的实践探索,各类规范性文件包括:《贵州省政府数据资产管理登记暂行办法》《山西省政务数据资产管理实行办法》《济南市数据资源登记与流通试行办法》《山东省数据交易有限公司数据(产品)登记规则》《深圳市数据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北京市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管理办法》《浙江省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办法(试行)》等。那么,本文拟以数据生命周期及其交易全流程为视角,根据上述文件初步勾勒出我国数据资产登记制度的横向形态(见图1)。
图1数据资产登记制度的横向形态
如图1所示,确权是数据资产登记在数据交易流程中的逻辑起点。这一逻辑建立在将数据资源和数据产品作为财产权客体的基础之上,当然性地将产权明晰等同于资源最优化配置和交易成本最小化,由此引发了一系列制度性的连锁反应。首先,在市场逻辑层面,产权可以被视为经济商品的属性,以使用物品、获得收益和转让权利为内容。KleinD.B.,RobinsonJ.,“Property:ABundleofRights?ProloguetothePropertySymposium”,EconJournalWatch,vol.8,no.3,(September2011),pp.193.科斯声称,理想状况下的交易成本——它会导致效率的低下——应当是零,只要产权界定清晰,无论产权的初始分配如何,资源都可以得到最有效的配置,而责任最初应分配给那些“最小成本的避免者”。PaulRosenzweig,“CybersecurityandtheLeastCostAvoider”,2013-11-5,https://www.lawfaremedia.org/article/cybersecurity-and-least-cost-avoider#:~:text=A%20short%20summary%20of%20the,cost%20%E2%80%93%20and%20that%20is%.这种假设与数据资产登记所要明确的所有者产权和责任分配的目标相一致,意图通过登记确认数据资产的归属,确保数据资源或数据产品相关利益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清晰明确,以推动数据在流转中释放价值。其次,在法律逻辑层面,登记生效意味着登记具有确认权利归属的功能,登记时间就是权利生效时间;登记证明则是代表登记具有证明权利归属的功能。程啸:《论数据产权登记》,《法学评论》,2023年第3期。前者为强制登记,后者为自愿登记。我国数据资产登记逐渐走向了登记证明的模式,即数据资产登记属于依申请登记。例如,《浙江省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办法(试行)》在适用范围中明确数据知识产权登记遵循依法合规、公平有序、诚实信用、自愿高效原则。最后,在监管逻辑层面,一方面数据资产登记的前提是数据安全,只有确保数据来源的合规合法才能登记确权,另一方面数据资产登记需要满足市场对数据资产公开公示的基本要求,交易过程的全流程登记有利于监管部门对数据资产流通过程的监管。
综上所述,数据资产登记通过市场机制与法律机制贯通了数据资产交易过程中的权属确认、高效流通、合规合法、公示公信以及有效监管等多项功能。
(二)数据资产确权与流转效率的基本矛盾
服务型交易模式下,数据资产价值的变动不居以及客体化类型使得登记确权与提升数据流转效率之间存在着一定的矛盾。
第一,数据要素公共性与财产权客体私有性之间的矛盾弱化了登记确权与数据流转的因果关系。数据作为信息载体仍以信息内容获取作为其价值的来源,传统社会的信息除涉及到人身权益、商业秘密或国家秘密(以下简称“各类安全问题”)等安全问题外,一直具有公共属性且由公众自由分享。梅夏英:《在分享和控制之间——数据保护的私法局限和公共秩序构建》,《中外法学》,2019年第4期。数据要素始终是作为一种公共资源在互联网上流通共享。信息资源数据化伴随着数字技术发展,带来了互联网生态的勃兴,释放了信息生成、流通、共享的经济潜能。但是,数字技术并没有改变“独占信息回报困难性”的本质。数字技术即便把大量数据存储起来,也难以将信息内容作为排他性的财产权客体予以占有。因此,相较于作为客体的有体物而言,交易市场中的数据资产与纯粹的私人商品不同,用户间对同一服务的消费并不会相互排斥。相较于作为客体的无体物(如智力成果)而言,一是信息的形成并不完全依赖于人类创造,数据资产的价值创造也主要来源于主体的收集、存储、维护等成本,即便是信息创造者也无法主张排他性权益;二是即便知识产权所保护智力成果也并非指向汇集而成的信息本身,而是保护具有原创性的成分,只是赋予知识增量部分以一定的排他性权利。丁晓东:《论企业数据权益的法律保护——基于数据法律性质的分析》,《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2期。所以说,相较于确认数据资产的权利归属,数据交易中更为迫切的需求是——当以“一数多债”方式实现数据资源流转时,初始登记能否在确保数据资产安全合规的情况下依赖前置性的法律效力消除流转过程中的交易成本。
第二,数据要素共享性与登记确权排他性之间的矛盾,可能导致数据资产登记破坏互联网的基础生态规则。确权与数据流转的因果关系弱化,并非人为设计的结果,而是数据要素本身的无形性、可分享性和公共性,及其数据互惠互享作为互联网赖以生存的基础生态规则所导致的。梅夏英:《在分享和控制之间——数据保护的私法局限和公共秩序构建》,《中外法学》,2019年第4期。例如,在训练ChatGPT模型的数据库中通过维基百科、推特(X)等网站或社交平台爬取数据占据了总数据量63%。BrownT.,MannB.,RyderN.,etal.,“LanguageModelsareFew-shotLearners”,AdvancesinNeuralInformationProcessingSystems,vol.33,(December2020),pp.1877-1901.在2019年hiQLabs诉领英公司案中,被爬取方单方意思和技术措施不再能发生法律上禁止他方公开数据爬取的效果。许可:《数据爬取的正当性及其边界》,《中国法学》,2021年第2期。然而,不同行业或类型的数据企业均将数据作为最宝贵的资源和关键性的生产要素,不断强化对数据资源独占性的控制,包括使用区块链加密算法、身份验证、封闭系统、数字水印、相对方承诺等技术手段防止数据爬取和复制。此外,无论是欧盟的GDPR还是美国加州的CCPA,亦或是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数据安全法》等法律,均已形成相对稳定安全的数据要素流通秩序。通过登记确权保护数据安全的必要性被进一步弱化,反而可能进一步强化企业对数据资源垄断的事实状态,导致数据资源垄断在技术屏障基础上叠加观念屏障和事实屏障。
由此可见,以确权为核心数据资产登记与数据资产自然属性之间有着较难调和的矛盾。数据财产权嵌套于数据交易市场的理论愿景难以在数据资产登记确权中实现。因此,有必要重新审视数据资产登记的初始逻辑,重塑数据资产登记的制度功能。
(三)初始确权逻辑的“扬弃”与功能重塑
将数据作为财产型交易法律关系客体的观点认为,数据产权登记的标的物只能是数据。程啸:《论数据产权登记》,《法学评论》,2023年第3期。但将数据作为资产予以确权登记的模式不符合市场中数据资产“数据+其他生产要素”的内在实质。因此,有必要在数据资产类型化基础上,对数据资产登记的初始确权逻辑予以“扬弃”,并以此重塑数据资产登记的一般功能(见表1)。
第一,纯粹的数据要素登记和“数据+数字技术”的登记应以确认合规安全作为登记的初始逻辑。数据交易服务化使持有数据、利用数据以创造数据价值的行为只需以合法持有和安全利用为前提,数据价值的大小依赖于数字技术、服务模式、市场环境等因素综合作用。数据要素的合规持有和使用在市场交易中是优先于数据确权的必要条件。例如,《浙江省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办法(试行)》明确规定:申请登记的数据应当提前进行公证存证或运用区块链等可信技术进行存证,而且还要求申请人对数据的合规性作出承诺。具体而言:一是纯粹的数据要素登记,即数据资源登记,主要面向于提供访问或使用权限的交易,以确认数据来源合规作为资产登记的初始逻辑;二是“数据+数字技术”的资产登记,主要面向于提供数据服务行为的交易,以确认数据来源合规或数据利用安全作为资产登记的初始逻辑。
第二,“数据+数字技术”符合知识产权或其他法律客体特性的,即以数据作为资源底座结合技术开发形成的数据资产,可以将“证权”作为登记的初始逻辑。“证权”即证明数据产权的功能。程啸:《论数据产权登记》,《法学评论》,2023年第3期。北京、浙江、江苏等地均出台或公布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管理办法或征求意见稿。上述文件在表述为数据集提供登记服务的适用范围或数据知识产权概念时,均提及了“经加工处理、具有实用或商业价值、具有智力成果属性”的基本要素,其中北京市还要求数据集处于“尚未公开状态”。可见,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扩展了知识产权保护的边界,但数据集依然需要具备基本的知识产权权利外观才能纳入保护范围。除数据集本身具有一定的知识产权特性外,技术嵌入对数据集获取知识产权制度保护的作用同样重要。故在数据知识产权材料审核方面,除了要求提供与数据集相关的基本信息外(数据来源、数据结构等),上述文件还要求提供算法规则的简要说明。
综上所述,数据资产登记应具有以下功能:一是确认数据来源合规,即确认企业在数据收集、加工使用、经营以及删除等全生命周期的合法合规。数据持有者只需合法持有数据,便可以自然享有获取收益的权能。二是确保数据安全利用的功能,数据资源开发与数据产品研发过程中,数据利用不会涉及各类安全问题。三是推动数据交易双方互信的功能,数据资产登记通过具有权威和公信力的证书作为载体,由公权力主体背书,向社会公示数据资产的合规安全。四是证明数据权益的功能(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即申请登记的主体与登记在册的数据资源或产品相对应,至少能够证明数据资源收集、开发利用的劳动赋权对象,且明确数据收益的归属。五是便于数据流通监管,数据来源与开发利用的合规安全本就减少了数据流通过程中的监管需求,体现数据治理的预防理念。同时,“基于交易记录中的登记留存,可以起到司法留证、数据溯源、鉴别非法转售的功能”。黄丽华、郭梦珂、邵志清等:《关于构建全国统一的数据资产登记体系的思考》,《中国科学院院刊》,2022年第10期。
四、数据交易服务化背景下数据资产登记的核心架构
初始逻辑的“扬弃”与功能重塑为构建数据资产登记的核心架构提供了理论依据。核心架构是指制度运行的基本要素。数据资产登记的核心架构应围绕登记对象而展开,包括作为登记对象的标的物、描述标的物的形式要件、登记体系的类型构造与影响登记效果的法律效力。
(一)数字资产登记的标的物
有学者认为数据资产登记的标的物应包括数据要素或数据产品,即数据资产登记是对数据要素、数据产品的事物及其物权进行登记的行为。黄丽华、郭梦珂、邵志清等:《关于构建全国统一的数据资产登记体系的思考》,《中国科学院院刊》,2022年第10期。也有学者认为,数据确权登记是针对权利归属清晰、产权主体单一的数据进行的登记,即强调登记标的物的产权清晰。包晓丽、杜万里:《数据可信交易体系的制度构建——基于场内交易视角》,《电子政务》,2023年第6期。还有学者认为,数据资产登记的标的物只能是数据。程啸:《论数据产权登记》,《法学评论》,2023年第3期。但纯粹以“数据”作为登记标的物的概念或思路难以兼顾合规与安全的双重需求,数据资产登记的标的物应当是数据资源或数据产品。
首先,将数据、数据资源和数据产品予以区分对数据资产登记制度的构建具有理论与实践意义。数据作为信息载体和资源的双重属性,数据内容相关利益也是双重的,包括信息相关的数据利益和数据行为相关利益。时建中:《数据概念的解构与数据法律制度的构建——兼论数据法学的学科内涵与体系》,《中外法学》,2023年第1期。信息相关的数据利益指向了法律主体对其所控制信息(数据)的利益。此背景下,数据与信息虽然在语义和内涵上有所差别,但在法律概念的使用上并没有严格区分的必要。梅夏英:《信息和数据概念区分的法律意义》,《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6期。将数据作为数据资产登记的标的物,易等同于将信息作为财产权客体进行登记。这一标的物的概念表达,至少在语义上无法包含数据资产“数据+数字技术”甚或是“+其他生产要素”的复杂性,在功能上仅能确认数据来源的合规性。
其次,数据交易市场的利益流转是建立在数据行为相关利益创造基础之上的,即源于数据因技术处理而产生的市场价值。数据资源或数据产品在概念上更强调数据处理后的事实形态和市场形态,能够在外延上涵盖数据资产的复合性特征。由此便可以将数据资源或数据产品认为是对数据行为相关利益的登记,不仅通过登记可以确认数据来源的合规性,还可以确认加工使用过程和场景的安全性。因此,标的物为数据资源和数据产品相较于标的物为数据而言,更加契合服务型数据交易中数据利益实际形态。
最后,数据资源或数据产品是数字技术作用于原始数据所形成的“衍生物”,将数据作为标的物仅确认了与信息相关的数据利益生成的合规安全,并不能囊括数据生命周期中加工数据行为相关利益生成的合规安全。
(二)数据资产登记的形式要件
从数据资产登记法律效力生效的要件层面可分为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主要包括数据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等处理过程中的合法合规,以及数据服务不涉及各类安全问题。形式要件是登记过程中证明实质要件应予以记录的具体内容。例如,《山东数据交易有限公司数据(产品)登记规则》对数据集登记的描述范围主要包括:数据名称、类型、简介、应用场景、禁用场景、使用限制等。
根据已有的实践经验以及数据资产登记的合规安全逻辑,数据资产登记簿中登记标的物的形式要件应包含以下内容:首先,在编制方式上,有学者建议采用人的编制主义,即按照数据资产的权利人来设置数据资产登记簿。程啸:《论数据产权登记》,《法学评论》,2023年第3期。数据资产登记以数据资源或数据产品作为标的物。其证权的排他性效应至少可以通过数据之上的技术叠加效应实现。例如,在数据库法律保护层面,美国将涉及原创性汇编(本质上也是一种技术类型)要素的数据库纳入法律保护的范畴,而欧盟则将创造数据库所付出的人力、技术和资源作为法律保护的必要条件。丁晓东:《数据到底属于谁?——从网络爬虫看平台数据权属与数据保护》,《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5期。因此,物的编制主义更能契合数据资产登记标的物的复杂性特征,用以描述技术叠加数据所形成的数据资源或产品的外在形态。
其次,数据资产登记簿中还应载明描述数据资源或产品“自然状态”的形式要件,具体而言:第一,数据资产的基本信息。就数据资源而言,应包含数据集名称,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确定数据所述行业,数据规模、覆盖地区和时间跨度等信息;就数据产品而言,除了数据资源应记录的基本信息外,还应明确数据产品类型(数据集、数据接口、数据报告或是数据应用等)。第二,数据资产可能的应用场景。数据资产的应用场景是指数据资源或产品服务提供的条件、范围、对象,以及数据产品所能解决的主要问题。明确数据资产的应用场景主要是为了对后续数据资源或产品的应用进行安全评估奠定基础,同时也便于确定数据资产的监管强度。第三,数据来源,即无论是数据资源还是数据产品均应明确记录数据集形成的方法(数据爬取或自行收集)、路径(个人数据、企业数据或公共数据),并在附件中提供依法依规获取数据的证明文件(如依法依规收集、持有、托管和使用的证明等)。第四,数据结构和更新频次。数据结构是指数据规模和初始数量,更新频次是指数据更新频率和期限。数据资产的价值很大程度取决于数据即时收集和及时更新。第五,技术规则。技术规则是指用于收集、存储、访问数据资源的技术,以及加工、使用、提供数据产品服务的技术。例如,浙江省和北京市出台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规范性文件中,登记内容均提及算法规则,还包括数据处理过程中算法模型构件等情况。
最后,除了表达数据特性与技术特性外,还应嵌入数据资产合规安全的描述性要件。由于数据集所记载的信息可能涉及各类安全问题,所以在数据资产登记实践中,也增加了数据合规文件或承诺的形式要件。例如,《深圳市数据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中,明确要求登记申请人提交“第三方服务机构出具的包含数据资源或数据产品真实性、合法性情况的实质性审核材料”。具体而言:第一,合规性要件可以借鉴实践做法,主要针对数据收集是否符合现行立法的要求进行审查,并在登记簿中记录合规性审查的报告或者是承诺。第二,安全性要件根据数据资源或数据产品的应用场景进行安全性评估,并出具安全影响评价报告。数据安全影响评价报告主要包括数据种类、数量、来源,数据处理对各类安全问题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数据处理过程中的安全保护措施及其技术、经济论证,数据处理安全风险监测建议以及数据安全影响评估的结论。第三,登记申请人可以根据数据使用的情况选择性提交合规性要件与安全性要件。例如,生成式人工智能类应用提供的数据服务并不存在数据交换、访问或是流通,因而合规性要件对其产品服务并无实质性意义,而是应根据“数据+算法+应用场景”对数据产品进行安全性审查并在登记簿中予以记录。
(三)数字资产登记的类型构造
不动产登记的类型界分以确权为基础,依物权变动的动态视角而展开。数据资产登记类型构造应在符合其功能的基础上,依数据交易中数据利益流转的动态过程展开。《数据二十条》给定的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和数据产品经营权,分别对应了数据经收集形成数据资源、以获得持有事实状态和加工使用的初始利益、数据资源经加工使用而形成数据产品以获得经营性收益的利益。那么,数据资产登记的类型构造可以依此形成,具体而言:
第一,数据资产的合规安全登记。首先,数据资产的合规登记是指登记中心通过对数据来源进行合法性审查后,以发布登记证书的形式确认申请主体享有数据资产合法持有的事实状态。数据资产高效流转的根本在于数据本身与数据来源者的利益切割。我国现行立法赋予数据来源者对数据消极防御的权利,以防御因数据被非法收集和利用而侵害既有的民事权益。程啸:《论大数据时代的个人数据权利》,《中国社会科学》,2018年第3期。换言之,只要满足现行立法的合法性要求,数据持有者后续的使用或数据流转的行为才不会受到来源者的阻碍。高富平:《数据持有者的权利配置——数据产权结构性分置的法律实现》,《比较法研究》,2023年第3期。其次,数据资产的安全登记是指登记中心通过对数据资源或数据产品的应用场景进行安全性审查后,以发布登记证书的形式确认申请主体的数据资产不涉及各类安全等问题的事实状态。据前文所述,并非所有的数据资产均需要进行合法性审查。由于数据服务型交易很大程度不需要进行数据资源的传输或流转,而只需要个性化地提供数据加工使用后的数据结果,因而符合安全性要件的数据产品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覆盖对数据来源的合法性审查。
第二,数据产品经营权合同备案登记。有学者认为,数据产品经营权是一种关于数据的经营地位或经营资格,具有某种特许专营权性质。龙卫球:《数据新型财产权构建及其体系研究》,《政法论坛》,2017年第4期。这一观点下的经营权登记指向商事登记的功能效应。数据产品经营权还可以有另外一种理解,即数据产品经营权是指数据产品经营权人对其依合同取得的数据产品(既可以是一次性离线数据包,也可以是面向数据产品的服务),在一定期限内依法享有开发利用并获得收益的权利。这一概念也恰好契合了服务型数据交易以服务合同的方式流转数据的事实。那么,从数据产品经营权合同备案登记类型来看,可分为自愿备案登记和强制备案登记。其中,强制备案登记适用于数据产品经营权合同中涉及国家安全风险事项的情形,要求数据产品经营者必须依法对数据产品经营权合同备案审查和登记。自愿备案登记则是适用于不涉及安全事项的数据产品,由经营者自愿就合同进行备案审查和登记。
第三,数据资产的变更、更正和注销登记。首先,数据资产的变更登记是指涉及数据持有企业合并、分立、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其他基础性权益的发生、设置负担时进行的登记。从数据交易的实际形态来看,数据持有企业的分立与合并可能涉及到数据合法持有事实状态的变更。例如,个人信息处理者因合并、分立解散、被宣告破产等原因转移个人信息的,登记机关需要就涉及个人信息的数据资产是否履行“告知义务”进行合法性审查。除此之外,在涉及数据资产融资抵押等设置负担情形下,登记机关也可以予以变更登记。其次,数据资产的更正登记是指申请人或者登记机关发现登记错误并更改的登记。更正登记主要涉及数据资产登记簿中记载事项错误的更正。最后,数据资产的注销登记是指涂销数据资产登记簿上既有记载的登记,目的是表明既有数据资产的消灭。例如,《深圳市数据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19条规定,登记主体可向登记机构申请数据资源或数据产品的注销登记。
(四)数据资产登记的法律效力
标的物经登记后会产生何种法律效果,赋予登记主体对登记标的物享有何种权利是减少交易成本和激发市场主体登记积极性的关键。有学者认为,应当赋予数据登记以转让效力,即数据权利的产生、变更、转让和消灭以登记作为生效要件,未经登记的不发生权利变动的效果。程啸:《论数据产权登记》,《法学评论》,2023年第3期。目前,以确权为核心的数据资产登记依旧存在实践空间,但必须倾向于契合财产权客体的构成要件。例如,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将经加工后符合智力成果特性的数据集合作为登记的标的物,其实质上是对数据知识产权化后的产品登记。但当回归以安全合规为核心的数据资产登记逻辑,数据资产登记中合规安全的初始效力可以参照著作权登记的权利(利益)归属证明效力,数据产品经营权登记的效力则可以参照适用土地经营权登记的对抗效力,并依登记类型确立相应的法律效果及政策效应。具体而言:
首先,不应赋予数据资产的合规安全登记以权利变动的生效效力,而应赋予其权利(利益)归属的证明效力。《深圳市数据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明确了:登记主体对合法取得的数据资源或数据产品享有相应的数据资源持有、数据加工使用和数据产品经营等相关权利。但证明效力的后续效果若仅限于此,那数据持有者完全无需“自证清白”。该办法进一步就证明效力配套了相应的后续法律效果,即经登记获得证书的数据资源或数据产品,可作为数据交易、融资抵押、数据资产入表、会计核算、争议仲裁的依据。同样,在《浙江省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办法(试行)》中,规定登记证书可以作为持有相应数据的初步证明,用于保护收益的同时,鼓励通过质押、交易、许可等多种方式加强登记证书的使用。可见,数据资产登记获得权利归属的证明后,法律还应赋予对已登记数据资产倾斜保护或政策配套的法律效果,提升数据资产登记的实际效用。
其次,数据产品经营权合同的备案登记可区分强制型登记和自愿型登记,赋予不同的法律效果。数据产品经营权的设立是数据使用权再流转或数据产品市场应用的关键。对于强制型备案登记而言,如果数据产品经营权合同涉及国家安全风险事项的,或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可赋予数据资产登记以合同生效的法定效力,即数据产品经营权合同在备案登记前应当由相关部门对合同进行审批,并经备案登记后方可生效。对于自愿型备案登记而言,“一数多用”的市场交易形态难免存在多个市场竞争的经营者共用同一数据产品的情形,获得数据的交易方会付出更多的代价以换取数据独有使用权。因而,自愿型数据资产备案登记的目的在于使数据产品经营权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条款可以约束再流转登记中的善意第三人(或是竞争者)。这里所指对善意第三人的约束力是指数据产品经营权的继受人不能以不知道为由对抗已经登记合同设定的义务性条款,如数据产品经营范围限制、禁止再流转限制等。
五、数据交易服务化背景下数据资产登记的优化策略
数据资产登记制度的构建以安全合规为初始逻辑而展开,形成了更为契合数据交易服务化特征的基础架构(见图2)。但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数据资产登记体系是一项动态且复杂的工程。其动态性是指作为客观世界数字化载体的数据,数据化后的本体可能具有符合现有规范化客体特征的属性(如知识产权客体的数据化),使得合规安全登记与确权登记并非“非此即彼”;其复杂性则源于数据资产的复合性(如数据+软件),使得数据资产登记难以形成单一的组织体系。因此,还需要根据数据资产动态性和复杂性的特征就资产登记的组织体系与模式以及规范体系等支撑体系予以优化。
(一)构建“1+(M+N)+Xx”组织体系与模式
《白皮书》中初步总结了四种数据资产登记机构的组织模式:集中式模式、联盟模式、分散模式、一体化模式。上海数据交易所有限公司:《全国统一数据资产登记体系建设白皮书》,2020年8月。具体而言,集中式模式适合于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登记标的物,具有统一权利外观形态、形式要件和稳定的市场价值。联盟模式和分散联盟均强调行业自律与市场竞争,但由于公信力不足无法为数据资产的合规安全背书。因此,《白皮书》中建议采用由数交所发起设立的登记结算公司为中心节点(1),建设全国一体化的数据资产登记机构的组织模式,并在各地“成熟一个,发展一个”登记节点和服务机构(M+Nn)。然而,根据数据交易服务化、数据资产特性以及登记逻辑的转变,需要对一体化登记模式予以优化。
首先,由国家数据局作为登记信息汇总的中心节点(1),承担信息汇总、监管的基本功能。目前,是否由中心节点承担公信效力,自上而下地构建登记组织体系尚且不能确定,何况以国有控股的公司形式作为数据资产登记的中心节点,很难赋予数据资产以合规安全的公信效力。数据资产登记现状表明,“数据知识产权”“软件+数据”等资产登记的法律客体,数据化的结果并不需要改变其所依照的知识产权登记或软件登记制度。因而合规安全与确权路径在实践中是并存的。在这种情况下,国家数据局作为中心节点的功能在于关注数据资产登记实践的发展,汇总不同维度数据资产登记的基本信息,并以此作为数据交易监管的中心平台。
其次,由各省市大数据局牵头,联合网信、司法等职能部门组建数据资产登记办公室或委员会,作为组织体系的次节点(M);其他登记机构(如版权主管部门、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工业与信息化主管部门等)分别负责既有领域数据化或“数据+”的数据资产确权或准入登记(N)。同时,根据在省市级的次节点,在数据交易中心设立从事数据资产登记业务的子节点,即处理和服务机构(Xx)。一是从数据资产登记的法律效果来看,以安全合规为初始逻辑的数据资产登记与地方政府配套以政策工具的模式相匹配。由各省市大数据局联合有关部门组建数据资产登记办公室或委员会,以承担合规安全审查职能的组织架构,更符合数据交易服务化的现实情况。二是从数据资产登记的客体化情况来看,数据资产的形式外观能够符合现有登记制度的标的物特征的,应当以节约制度成本的方式,适用既有的登记制度。三是从数据资产服务便利的角度来看,数据交易中心承担了大量数据交易撮合的功能。随着数据资产登记制度的不断发展,无论场内交易还是场外交易,数据交易中心都有能力且适合作为数据资产登记的服务机构。根据不同类型的次节点在各地数据交易中心设置服务于数据资产登记的子节点,主要从事登记服务、材料收集、登记分类、信息咨询或信息传递等工作。
综上所述,数据资产登记的组织体系与模式的建构应当是一种“自下而上”的生成逻辑,在符合现实情况的基础上,搭建数据资产登记的组织框架,初步形成以国家数据局为中心节点的“1+(M+N)+Xx”组织体系与模式(见图3)。在此基础上,适时根据数据交易机制中资产标准、价值评估模式、客体化形式要件等要素的不断统一,以建构全国统一的数据资产登记组织体系与模式。
(二)构建“一体多级多面”规范体系
数据资产价值实现的稳定性和可期待性需要借助法治的统合能力,将市场机制、社群自治与政府权威机制统合于数据资产登记制度之上。杜辉:《面向共治格局的法治形态及其展开》,《法学研究》,2019年第4期。市场机制代表了尊重数据交易服务化的基本特征,并将登记效力嵌含于特色化的市场交易模式中,减少数据交易的成本;社群自治代表了尊重数据持有者选择数据资产保护制度的机会,建构全方位多类型的数据资产登记制度;政府权威机制代表了通过政府公信力确保数据资产的合规安全或权属清晰,进而适配促进数据交易的相关政策。因此,建构完备的规范体系是借助法治功能以保障数据资产登记制度的根本路径。数据资产的复杂性与数据交易服务的多样化实践表明,统一的数据资产登记规范性文件无法适应探索阶段的制度试错性与灵活性需求,易导致“人们认为好的制度”并非“市场认为好的制度”。因此,“自下而上”的数据资产登记组织体系与模式的建构思路表明,先通过国家统一立法明确数据资产登记的法律效果,再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探索数据资产登记的立法策略更加切合实际。
首先,建构以《数据安全法》为主体的规范体系。在《数据安全法》中明确国家探索数据资产登记制度,同时明确地方政府在登记后配套相关促进政策的法定义务。以数据安全合规为初始逻辑的数据资产登记制度,完美契合了《数据安全法》“保障数据安全,促进数据开发利用”的立法目的。其中涉及的数据分类分级制度(通用数据、重要数据与核心数据)可与以安全合规为核心的数据资产登记制度同步发展,陈兵、郭光坤:《数据分类分级制度的定位与定则——以〈数据安全法〉为中心的展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研究》,2022年第3期。实现规范协同。为了保障地方政府探索数据资产登记以及配套政策的于法有据,建议在《数据安全法》第2章第19条“国家建立健全数据交易管理制度”之下加入第二款,可表述为:“国家支持各地区建立健全数据资产登记制度,对于安全合规的数据资源或数据产品给予财政、税收、金融、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
其次,建立以国家政策文件和地方性立法为核心的多层级规范体系。国家层面应尽快出台推进数据资产登记的政策性文件,明确数据资产登记的总体要求、基本原则、登记目的、激励约束机制、管理机制和保障机制等内容。授权地方政府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根据数据交易市场的情况统筹场内交易和场外交易,探索以合规安全审查为核心的数据资产登记管理办法。
最后,统筹合规安全登记与确权登记,推动以确权为核心的相关登记立法文件的修改。数据资源或数据产品的复合性可表现为“数据+数据库技术(数据库结构、存储、设计、管理等技术)”“数据+专利技术”“数据+算法”“数据+软件”等各种类型,尤其是在依赖于数据应用以提供数据服务的产品,可以通过产品登记程序实现对数据资源的合规安全审查,并确认数据资产的归属。因此,对于符合既有登记制度的复合性数据资产,可以通过修改现行相关立法的方式,加入数据合规安全与确权功能。例如,市场上通过“数据+软件产品”提供数据服务的数据产品,可以在《软件产品管理办法》中新增数据资产合规安全审查以及确权的相关规定。
六、结语
大数据时代、人工智能时代,数据成为了流通于这些时代的“血脉”,助推着时代脉搏,成为了最重要的生产要素。人们借助于市场经济之于所有权的基本认知,试图通过登记确权塑造数据产权的形式外观。但数据交易市场的交易模式表明,数据尚与信息等同,不适合拥有只适合利用。遵循数据共享与控制的公法秩序,才是数据高效流转的关键。《数据二十条》谨慎地提出“研究数据产权登记新方式”,正是为适应数据交易市场的数据资产登记制度留足实践探索的空间。本文选择以数据交易市场的服务化为背景,探讨了数据资产的本质属性,认为应以合规安全登记作为出发点,建构数据资产登记的制度体系,并分析了构成数据资产登记的标的物、形式要件、类型构造、法律效力四大核心构造,以及组织体系与模式、规范体系等支撑体系方面的优化策略,以期对数据资产登记制度的设计有所助益。
(责任编辑:苏腾飞)
作者简介:张真源,西南政法大学人工智能法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西南大数据法律研究中心副主任。
基金项目:浙江省社科规划“习近平总书记考察浙江重要讲话精神研究阐释”专项课题“以法治手段促进营商环境优化研究”(编号:23YJZX37YB);重庆市教委科学技术研究项目“‘设计伦理’理念下人工智能立法的技术路线研究”(编号:KJQN20240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