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有声读物不仅为社会公众阅读提供了新的方式,更为盲人、视力障碍者或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接触作品提供了重要的途径,其中蕴含着巨大的产业价值。然而,制作或在线提供有声读物属于对原文字作品的复制还是改编,制作者、平台传播者、图书馆分别是否侵权以及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著作权法并没有直接规定,理论和实务界对此亦有不同的认识。实践中,因有声读物的制作和传播导致的纠纷引发了大量诉讼。通过检索有声读物侵权诉讼近900份司法裁判文书,对因制作传播有声读物导致的侵权诉讼以及检察机关提起的有声读物公益诉讼进行案件归类,分析有声读物的版权法律属性及其制作传播中的著作权侵权与例外,以期减少此类纠纷和诉讼,促进有声读物产业发展,满足社会公众尤其是视障等阅读障碍者的文化服务需求。
关键词:有声读物 阅读障碍者 法律属性 权利限制
当下,听书已然如同听音乐一样,成为被广大社会公众普遍接受的一种新兴阅读方式和文化消费模式。有声读物作为数字化技术发展的产物,让用户能够通过移动终端设备如手机或平板等随时随地获取并收听文学作品,方便又实用。根据共研网发布的《2022—2028年中国有声读物市场调查与投资战略报告》显示,2021年中国有声读物行业用户达4亿人,较上年增加0.2亿人,同比增长5.3%,2022年,中国在线音频业务收入超310亿元。此外,智研咨询发布的《2023年中国有声读物行业市场投资前景分析报告》提到,中国有声书行业市场规模由2015年的19.6亿元增长到100亿,付费比例从2015年的1.02%扩大至40.72%,未来几年将继续显著增长。[1]
“新”往往伴随着法律权利和义务边界的模糊,著作权法没有直接规定,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实践中,文字作品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制作者及有声读物提供平台对有声读物的制作与传播主要涉及三方面法律问题:一是制作有声读物行使的是对原作品的复制权还是改编权?二是相关主体分别应当享有哪些法律权利,承担哪些法律义务?三是相关主体在落实有关国际公约[2]及国内法规中关于保障盲人等阅读障碍者文化权利的规定时,对特殊群体负有哪些法定义务?本文以上述问题为导向,在检索、筛选、阅读、分析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300余篇裁判文书的基础上,讨论有声读物的法律属性及其在制作传播中的著作权侵权与限制,以帮助确立有声读物传播行业规则、助推听书产业发展,保障视障特殊群体的文化权利。
一、制作传播有声读物引发诉讼纠纷
听说读写是人类获取、输出知识的最初形态,自古至今一直存在着公开场合诵读经典作品,但以朗读为内容的电子有声读物则是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而出现的近代产物。
(一)有声读物的产生过程
听书,又称有声读物(Audio-Books或Spoken Words),即将已出版的纸质、数字图书录制为声音格式,供用户获取收听。[3]有声读物的对象主要为文字作品,实践中也出现将视听作品的音频作为有声读物的情况,但这一做法尚未得到广泛认可。在美国,有声读物被认为是包含高于51%文字内容,以盒式磁带、光盘或数字档形式的任何录音制品。[4]
世界第一部有声读物诞生于20世纪60年代的美国,当时,美国盲人基金会组织专业人员朗读纸质图书,并录制成磁带,供盲人和有阅读障碍人士使用。[5]由此可以看出,有声读物是伴随着保护特殊群体的文化权利出现的。随后,听书得到了美国广大社会公众的认可,并开始在全球迅速发展和普及,到20世纪80年代末,美国有声读物消费者80%是健全人,年销售额2.5亿美元。[6]我国于20世纪80年代开始出现有声读物,近期逐渐形成规模产业。
当前,我国有声读物主要通过两种方式产生,一种是机器朗读,另一种是表演者朗读。表演者的朗读主要有两种:一是现场表演(朗读)文字作品并传播,二是现场或非现场表演(朗读)文字作品,对其录音并传播。无论是现场朗读还是朗读录音播放,听众听到的都是由表演者朗读的文字作品。根据表演者在朗读过程中独创性的大小,表演者朗读可分为原文朗读和演绎朗读。原文朗读是朗读者完全忠实于原文,不进行任何改变,有声读物仅仅是文字作品的再现;演绎朗读则不仅仅是对原作品的再现,朗读者还会在朗读时加入某些元素如音乐等,在朗读的同时伴有配音,富有情感,能给听众美的感受,然而,这种演绎朗读的独创性并没有达到《著作权法》规定的独创性标准。
(二)有声读物的制作传播引发的诉讼纠纷情况
以“有声读物+侵权”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法律文书网检索到案例600余件,其中民事645件,刑事1件,以“授权”为关键字的案件309件;在Alpha法律智能操作系统检索到案例近800件,其中民事778件,刑事4件,行政4件。从此类案件发生的时间来看,最早有关有声读物的诉讼纠纷发生于2008年,但有声读物只是标的物,案由为合同纠纷,近年来逐渐出现刑事案件和行政公益诉讼案件。随着听书文化娱乐方式的普及,此类案件逐年增多,2017年陡增至百件,并于2020年达到高峰,进入二审和再审审理程序的案件总计近300件,约占40%,比例极高,说明此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纠纷较多,争议较大。
二、有声读物的法律属性
广大社会公众对有声读物有普遍需求,蕴含着巨大的产业价值,但其在《著作权法》上的具体规定却存在着空白,“听书”这一文化产业的健康发展,亟需明确有声读物的法律属性及著作权归属。
关于有声读物的法律属性,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目前主要有三种。第一种观点主要存在于理论中,将有声读物分为机器转换型、广播剧型和人工朗读型三种,认为有声读物的法律属性不可一概而论,要根据其具体生成方式的不同而加以区别:机器转换型产生的有声读物不满足创造性要求,只是对文字作品进行简单的转换上传,属于对文字作品的复制;广播剧型有声读物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属于对原作的改编作品;人工朗读型有声读物为对原始文字作品的复制,朗读行为不属于创作行为。[7]
第二种观点不仅在理论上存在,更出现在司法裁判文书中,即有声书仅仅是对原作品的复制,不构成独立的作品。因为有声书对原作品的改变非常小,不符合独创性要求,因此不能构成新的作品。[8]在谢某诉深圳懒人在线科技等公司系列案中,法院指出,外在的独创性表达是形成作品的前提要件,改编作品不仅要改变作品的表现形式,而且要具有独创性。例如改编文字作品,就要改变作品的文字内容。有声读物的制作有朗读、录音、后期制作三个步骤,每一步都只是改变了作品的形式或载体,并未改变作品的内容。法院进一步指出,朗读文字作品原文形成有声读物,虽然添加了背景音乐、音效,但是并没有改变文字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即便有改变也是微乎其微,无从讨论“改变”是否达到了足够的独创性标准,要说改变,仅是作品的表达形式或者说作品载体的改变,就像从无形到有形的复制,或者从有形到无形转化一样,这样的改变属于复制的范畴,因此有声读物构成录音制品,即文字作品的复制件,而非改编作品。[9]
第三种观点同时存在于理论和司法裁判文书中,多表现为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以及诉讼争议中的当事人陈述,部分法院在裁判文书中也有类似表述,认为有声读物是一种新的作品,录制而成的有声读物是对原文字作品的改编。如在谢某诉深圳懒人在线科技等公司系列案中,谢某、创策公司、思变公司分别签订《数字出版协议》《授权书》,其中就有“有声读物改编权”的表述,在诉讼中,创策公司主张,有声读物属于对涉案作品改编后形成的新作品。[10]在贾某刚诉中国科学文化音像出版社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陈述“根据查明的事实,《听世界春秋》在使用原作《贾某刚说春秋》的主要内容时,在保留原作基本表达的情况下,对原作的表现形式进行了改变,将原作的书面语言转换成适于演播的口头语言表达形式,并进行了再度创作,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构成对《贾某刚说春秋》的改编。”[11]
改编行为和复制行为之间最大的区别,在于改编作品具有独创性。当然,构成独立的改编作品,只需符合改编权相关的要求即可。2020年修订的著作权法规定,“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可见,改编有两个核心要素,一是对于原作品的原创性表达,加以保留,二是同时在原作品上附加新的独创性表达以创作出新的作品。[12]对于有声读物属于复制作品还是改编作品,笔者认为,有声读物具有以下几种特点。
第一,有声读物不属于改编作品。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对作品的改编同样需要对作品的表达形式进行具有独创性的改变,文字作品的改编,必须产生文字内容发生实质性改变的新作品。比如AI生成物,通过自动或随机运作产生,没有人类作者的干预,也没有人的创造性输入,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13]我国著作权法上所称的创作,是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14]有声读物只是按照文字作品进行朗读,朗读行为本身不改变原作品的文字表达,也没有为原文字作品添加独创性内容,其制作过程中即使存在对原文字作品的取舍,也不是在改编原作品,而是以朗读的方式表达文字作品,即表演文字作品。因为改编作品需要对原文字作品进行独创性的改变,即便朗读制作的有声读物是改编的文字作品,若改编部分的独创性不够不构成改编新作品,则有声读物依然是对于原文字作品的表演和录制,若改编部分具有创新性并构成改编新作品,则有声读物是对改编文字作品的表演和录制,有声读物本身均不属于改编作品。
第二,有声读物属于以原始文字作品为基础进行表演并制作而成的录音制品[15],属于复制作品。即便是前文所述的广播剧型有声读物,表演者在表演的时候,亦有剧本,比如说,有声读物《鲍鹏山新说水浒》,所依据的原著《水浒传》已经超过著作权保护期进入公有领域,但是鲍老师对《水浒传》人物和情节的分析,并形成文字作品《鲍鹏山新说水浒》,是具有独创性的,属于著作权保护的对象。鲍老师作为表演者演讲和录制有声读物是以文字作品《鲍鹏山新说水浒》为基础的,类似于电影作品演员按照剧本进行表演。可见,有声读物是对小说或剧本等文字作品的现场表演和录制,相关主体享有的权利为以原文字作品著作权为基础的邻接权,即基于对原有文字作品的朗读而享有表演者权和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的确,由不同表演者参与制作的有声读物会有不同,读者能感受到其中个性、音调、语速及配音等方面的特色和差别。但是,无论在制作过程中如何选择及安排,有声读物对听众产生何种影响,有声读物都是建立在原作品基础上对原文字作品的表演,只是以新的表达方式表达原文字作品,而没有产生新的作品。因此,有声读物是对文字作品的表演而形成的录音制品。
三、有声读物的著作权归属与内容
鉴于有声读物属于录音制品而非原创新作品,其表演制作及传播权由文字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然而在实践中,有声读物的制作者或传播者往往不是原创文字作品的著作权人。其实,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了有声读物相关权利人如文字作品著上作权人、表演者、有声读物录音制作者及传播者在制作及传播有声读物的过程中,分别享有或承担著作权法规定的权利义务,具体如下。
(一)有声读物制作及传播中文字作品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
文字作品经表演和制作成为有声读物,可能涉及文字作品著作权人的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表权、表演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多项著作权,尤其是文字作品著作权人的署名权、复制权、表演权,若在制作有声读物时实施了对原作品的删减、修改,或选择、编排,则可能会涉及原作品权利人的汇编权、修改权等。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相关规定,有声读物的制作及传播者如表演者、录音制作者、听书服务平台提供者,在行使本由文字作品著作权人享有的修改权、复制权、表演权等著作权时,要得到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同意,向其支付报酬,如果没有经许可就擅自使用文字作品制作有声读物,将涉嫌侵犯他人著作权。
(二)有声读物制作及传播中表演者、录音制作者的权利义务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录音制作者是录音制品的首次制作人;表演者是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16]在有声读物的制作与传播中,表演者、录音制作者因其表演或录音制作而享有表演者权或录音制作者权,并因其使用著作权人的文字作品而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
具体而言,有声读物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享有的权利分别为:表演者享有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表明表演者身份、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许可他人公开传送、录像、复制、发行、出租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对制作的录音制品,制作者有权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复制、发行、出租,有权获得报酬。
有声读物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应承担的义务分别为:表演者承担获得原文字作品著作权人许可授权并支付报酬的义务、不侵犯文字作品其他著作权如署名权的义务,在朗读文字作品时,不得侵犯他人的署名权,比如文字作品作者、出版社名称;录音制作者承担获得原文字作品著作权人和表演者许可授权并支付报酬的义务、不侵犯文字作品和表演者朗读有声读物其他著作权如署名权的义务,在录音制品制作时,可在每段的开始和结束配音说明原作品的作者、出版社等信息。
根据法律规定,即便表演者或录音制作者没有履行前述义务,也不影响其享有表演者权和录音制作者权,但需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有声读物提供平台传播有声读物应承担的义务
有声读物主要是通过互联网听书平台如喜马拉雅、蜻蜓FM向读者提供和传播,其服务对象为读者,服务商品为有声读物权利人提供的作品。其一,听书平台有义务向读者提供正版合法的有声读物作品,不在平台上传、提供或传播未经授权的有声读物,加强监管非法形成的有声读物;同时,听书平台还应当承担著作权法上的“通知——删除”义务,在收到权利人的侵权投诉或通知后,及时查明侵权事实,必要时断开有声读物侵权链接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以防止侵权行为的扩大。其二,若听书平台行使了本应由文字作品相关权利人即著作权人、有声读物的表演者、有声读物的录音制作者享有的著作权如信息网络传播权,则有义务事先征得文字作品著作权人、有声读物表演者及录音制作者的同意并支付相应的报酬,同时尊重且不侵犯有声读物的其他权利。
实践中,有声读物提供平台不再只是以往的有声读物的收集者,越来越多的听书平台在向读者提供有声读物的同时,也在表演和制作出越来越多的有声读物。此时,平台除了具有本来就有的传播者身份之外,还需要对表演者及录音制作者权利义务予以享有和承担。
四、有声读物制作传播中的著作权权利限制
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不仅在于保护著作权,更在于促进作品的传播,实现社会公共利益,提高社会公共福祉,丰富社会公众的精神文化生活。实践中,越来越多的有声读物被源源不断地制作出来。要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实现有声读物的广泛传播,著作权法在规定擅自制作传播版权作品侵权的同时,对著作权人的权利进行了限制。
(一)擅自制作传播有声读物侵犯著作权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表演、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或者故意删除、改变作品的;未经表演者或录音制作者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或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制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乃至刑事法律责任。[17]如《三体》有声读物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就是因为擅自制作传播有声读物导致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三体》一书的作者系刘慈欣,2016年5月与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签订了著作权独占性许可使用协议,将《三体》作品录制成录音制品的权利及该音频作品的网络传播权授权给腾讯公司,时间为2016年5月20日至2020年5月19日。“你的迪哥”“竹子竹子”“黑森林不是黑的森林”等荔枝平台的主播将其录制的相关音频通过荔枝平台传播,或通过荔枝平台提供的直播间传播主播录制的音频。腾讯公司以荔枝平台的行为构成侵权提起侵权赔偿,并得到法院支持。[18]
(二)有声读物制作传播的著作权限制
1.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将已发表的文字作品制作成有声读物使用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而使用已发表的版权作品属于合理使用。此处的条件有三点:一是被合理使用的对象为已发表的文字作品;二是使用的目的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三是使用的方式与使用目的相符合,使用中应当指明作者及作品相关信息,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
对于制作有声读物来说,即通过听的方式接触使用文字作品,这是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的一种方式。“听”包括现场朗读文字作品,或者将文字作品制作成有声读物。相信很多父母有为宝贝读书的亲身经历,在孩子小的时候购买很多绘本,一本一本给孩子读,为了方便,经常会将自己读的书录下来存在手机里,供孩子睡觉的时候听,这就符合著作权法上规定的“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情形,属于合理使用。
倘若朗读文字作品并将其制成有声读物,只能在一定范围通常为家庭范围内传播,不得面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否则可能侵犯著作权,因为即便是为了个人学习研究欣赏,在使用他人版权作品时,也不得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不得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在黑司颖等与北京晋江原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一案中,黑司颖将版权作品《偷偷藏不住》录制成音频,并通过听书平台喜马拉雅App向社会公众传播,虽然该录音制品为免费向社会公众提供,普通用户无须付费即可播放收听,但黑司颖制作传播涉案有声读物的行为被法院认定为超出了“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的范围,不属于合理使用,构成著作权侵权,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19]
2.图书馆等基于特殊目的将本馆收藏的文字作品制作成有声读物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属于合理使用。此处合理使用的条件有三:一是被合理使用的文字作品为本馆收藏的作品,包括发表和未发表;二是使用的目的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三是使用方式为复制。因此,将本馆收藏的文字作品制成有声读物,用来陈列或保存版本,当然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多地图书馆却因为对包括有声读物在内的作品的使用和提供陷入了两难官司:一方面因为没有为视障群体提供无障碍作品被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如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检察院、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检察院通过查阅资料,听取残联、视障人士、咨询专家等多种方式查明,所辖区域图书馆或无专门的盲人阅览区,未提供有声读物或者提供的有声读物无法正常使用,并以此向相关图书馆提起检察行政公益诉讼,督促相关图书馆及时增设盲人阅读专区,配置有声读物等盲文读物等。此举效果明显,包括图书馆在内的相关部门积极整改落实,如协调专项建设经费、将信息无障碍纳入市图书馆发展整体规划、完善视障阅读设施配置盲文读物及读屏软件、听书机等。
另一方面,图书馆又因为其阅读平台提供者的身份,为读者提供数字化作品而被著作权权利人提起侵权诉讼。如厦门市简帛开能图书馆被诉,就是因为其运营线上图书馆“藏书馆”App,用户“筱樱”在该平台上传了涉嫌侵犯著作权的电子书。此前,谷歌也因纸质版图书的数字化而被诉至法院。当然,目前尚未检索到图书馆因提供有声读物被诉。
当前,我国公共图书馆有声读物资源不够丰富,有声读物主要通过网络平台传播,社会公众还没有养成利用公共图书馆获取有声读物的习惯,通过图书馆借阅或收藏有声读物还不普遍。[20]但也有少量图书馆开始建设与推广有声读物资源,如辽宁省图书馆开设了格林童话等有声读物专题,颇受欢迎。[21]无论站在国家、图书馆、著作权人还是视障者当中的哪一个视角,图书馆等文化场馆制作并向视障者提供有声读物,均是法定义务,不能为避免诉讼而怠于为保障视障者等特殊群体文化权利的积极作为。
因此,图书馆等文化场馆将文字作品制作有声读物,存放于本馆,或者供包括视障者在内的读者在本馆内或有合作关系的馆内使用,应当得到鼓励和支持,划归为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合理使用的范畴,既在一定程度上促进文字作品的传播,又以新的方式满足读者尤其是视障者的听书需求,在落实马拉喀什条约国际义务的同时,还有利于提高国民文化素质,提升社会公共福祉,而以图书馆为代表的文化场馆,是满足人类精神文化需要的重要学习场所。
3.免费现场表演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属于合理使用,其中免费表演是指该表演不以营利为目的,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制作有声读物的表演,为表演者对文字作品的朗读或演唱,可以是面向特定群体如单位内部的表演,也可以是面向不特定公众的公开外部表演。免费表演的条件有三:一是被免费表演的对象为已发表的作品;二是表演对于社会公众和表演者来说都是免费的,且指出原作品相关信息,不侵犯原作品权利,此处的免费,既包括没有付费,还包括没有捐款、不存在任何商业目的;三是表演为现场表演,不包括机械表演。
有声读物制作表演为对文字作品的现场朗读或演唱。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录制品为录音制品。对将文字作品的现场朗读制作成录音制品进行传播不属于免费表演。在前述黑司颖等与北京晋江原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一案中,黑司颖即辩称自己是对涉案作品的合理使用,其录制涉案作品纯属个人作为播音专业学生,为了研究、打磨和锻炼自己的播音技巧和经验,实现交流学习目的,且其在喜马拉雅上传的录音制品标明了“免费”字样,未曾向听众收取过任何费用,属于免费表演。法院认为其表演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围,没有采纳该辩解。毕竟,著作权是私权,私权神圣不可侵犯,即便是为了实现社会公共利益限制私权,也必须在一定限度内。如若免费朗读文字作品并制成录音制品传播,将对文字作品著作权人经济利益的实现产生较大的消极影响,有违合理使用制度的设置初衷。
4.将已发表的文字作品制作成有声读物供盲人等视障及阅读障碍人士使用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属于合理使用,具体条件有三:一是被合理使用的文字作品已发表;二是面向的对象为阅读障碍者;三是使用的方式为阅读障碍者需要的无障碍方式。
有声读物当然属于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文字作品的无障碍方式。然而,将已发表的文字作品制作为有声读物供盲人等视障及阅读障碍人士使用,并非从最初就属于合理使用。早在2009年,中国盲文出版社曾以合理使用为由,擅自将许进京等享有著作权的《脉法精粹》一书录制为录音制品,被诉诸法院。该案历经二审,法院认定,中国盲文出版社主张的合理使用不能成立,其行为侵犯了许某的复制权、发行权以及因此获得报酬的权利。[22]该案件的裁判虽然符合当时著作权法的规定,但是客观来说,它不利于鼓励相关主体尤其是音像或图书出版社将文字作品制作成有声读物向盲人等视障、阅读障碍人士传播,限制了盲人等特殊群体能接触到的有声读物资源的丰富程度。
我国于2020年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将合理使用主体从“盲人”扩大到“阅读障碍者”,将“盲文”扩大为“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规定“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23]属于合理使用的具体情形之一。该规定的核心就在于帮助盲人等特殊群体能接触到包括有声读物在内的各种精神文化资源,所有社会主体都有权利和义务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方式向其提供已发表作品。著作权法如此修改,一方面是我国拟加入国际公约《马拉喀什条约》,其对合理使用的受益人范围界定为盲人、视障者及阅读障碍人士[24],我国著作权法须为正式加入该公约做好准备,与其相衔接;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鼓励和促进所有社会主体关爱盲人等视障或阅读障碍人士,解决盲人、视障者及阅读障碍人士的精神文化需求尤其是阅读权益,毕竟视障及阅读障碍人士作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一分子,其获取文化资源的能力及方式方法有限,社会有责任和义务给予更多的关怀和帮助,切实保障此类群体能够平等参与社会主义文化生活、共享社会主义文明发展成果的权益。
五、结论
有声读物这种新的文化消费形式能够给人们的教育、学习、娱乐等文化活动带来巨大价值。有声读物的制作与提供对促进作品传播、提升社会公众的文化素养、保障阅读障碍者的文化权利具有积极作用。在营造健康有序的有声读物制作及传播环境,避免著作权侵权的同时,应鼓励和倡导以图书馆为代表的相关主体按照我国著作权法中合理使用的规定制作及传播有声读物,满足社会公众尤其是视障群体及阅读障碍者的精神文化生活需求。
(作者单位系五邑大学政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