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集团实质合并破产裁定标准量化分析

2024-11-06 00:00:00郭炳福
财会月刊·下半月 2024年11期

【摘要】企业集团实质合并破产审理多以关联方人格混同为裁定标准, 但引起的争论不少, 究其原因是对人格混同影响结果要件的审查深度不够。集团管控过度造成关联企业法人人格混同, 人、 财、 物交织不清的混沌状态较少见, 更多体现为各自独立核算情景下的利益损害。本文对集团管控行为及其影响进行会计确认和计量, 计算其造成的利益损害金额, 并估算审计所需的费用, 然后基于利益损害的大小和区分成本的高低构建一个决策模型, 为以人格混同为裁定标准的集团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审理提供一个理性的分析范式。从本文的分析可知, 由于利益损害是一个矢量, 对于集团关联方谁破产、 谁被纳入实质合并破产, 需要认真对待。

【关键词】集团管控;关联企业;确认与计量;人格混同;法人人格否认

【中图分类号】 F234;DF411.92 " " 【文献标识码】A " " "【文章编号】1004-0994(2024)22-0064-7

一、 引言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破产会议纪要》)规定, 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 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 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 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由来已久, 近年来该类案件越来越多。根据曹文兵(2019)、 解正山(2020)、 赵惠妙和左常午(2022)对我国近年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案件的实证分析结果, 集团关联企业人格高度混同问题突出, 被裁定实质合并破产的企业集团存在人格混同现象的比例至少为60%, 多数法院也认为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是合并破产的适用前提, 并以此为标准裁定实质合并破产, 彻底地否定了关联方法人人格。

关于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适用标准, 学界一般认为可以分为法人人格混同标准、 债权人期待标准、 重整需要、 欺诈标准等(王欣新,2017;王静,2021), 其中人格混同是最常用的标准。然而, 破产司法实践中适用的人格混同标准也存在诸多问题, 对此学界质疑不断: 第一, 对结果要件论证缺失及对结果要件的判断标准混乱, 未论证或不重视“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这一结果要件(李建伟,2021;吴飞飞和刘嘉霖,2023); 第二, 行为要件过于简单, 若能证明表征集团成员人格要素(财产、业务、财务、人员等)中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要素与其他成员混同, 那么法院有很大可能认定申请人满足了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证明标准(解正山,2020); 第三, 实质合并破产多数裁定书仅以文字阐述来证明破产关联方人格混同(閤晓林,2019), 缺乏必要的量化分析。

就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人格混同裁定标准存在的不足, 笔者认为主要是对关联企业人格混同结果要件调查论证的深度不够, 以几项引致混同的表征指标认定混同的高度, 回避了经济业务的核心要素——价值, 也就是没有考量财产(利益)损害达到多少才算“严重”, 区分成本多高才算“过高”的问题。由于我国法律、 司法解释对人格混同的“高度”、 损害公司利益的“严重”程度等没有作出明确界定, 部分学者如黄辉(2012)认为我国目前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实际上仅“半成文化”。不可否认, 包括许多被作出实质合并破产裁定的集团关联企业在内, 各关联方在做到独立核算、 独立报表的情况下, 简单罗列几个现象而没有深度地揭示影响的财产(利益)金额就认定关联方存在严重人格混同, 是不足以说服人的。从文献来看, 近二十年来学者前赴后继研究这个问题, 但始终都是在法律语境下推演, 对关联企业人格混同的企业管理机理及经济属性分析不够, 因此难有大的突破, 本文尝试从财务会计学者的视角进行分析。

无论是法律文献还是司法判例, 在提到企业法人人格混同时都会提及“关联企业”, 也只有关联企业之间才有人格混同的土壤。关联企业从另一角度可称为企业集团, 二者指向同一事物, 如贺丹(2019)就是从企业集团入手分析关联企业破产问题,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破产立法指南第三部分: 破产企业集团对待办法》(简称《破产企业集团对待办法》)也是用的“企业集团”这个称谓。

研究企业集团行为自然要了解集团管控, 集团管控是一个管理学概念, 是指大型企业的总部或者管理高层, 为了实现集团的战略目标, 在集团发展壮大过程中, 通过对下属企业或部门采用层级的管理控制、 资源的协调分配、 经营风险控制等策略和方式, 使得集团组织架构和业务流程达到最佳运作效率的管理体系。不同法院判决文书、 相关法律文献对法人人格混同事实(表征)的描述, 尽管只字未提“集团管控”这个概念, 但其实都是集团管控行为的具体表现。集团管控作为一个管理学术语, 是集团(主体)加管控(行为)的概括称谓, 在法律语境中使用不仅不冒失, 而且有利于司法贴近真实生活。

本文接下来从会计视角审视企业集团关联方人格混同现象, 并就实践中表现更多的集团关联方独立核算背景下管控过度造成的利益损害问题, 分析开展会计确认与计量的方法, 同时引入会计重要性水平概念, 定义损害利益大小和区分成本高低的阈值, 从而构建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人格混同标准的量化决策模型。本文首次从企业管理的角度、 法律判断的需要, 系统地归纳集团管控行为的各类表现, 分析对其开展会计确认与计量的方法, 讨论破产程序中的特殊考虑, 量化分析关联方人格混同的严重程度, 如运用得当, 则在以人格混同为裁定标准时, 有助于减少甚至消除各方对集团关联企业破产在合并与不合并问题上的争论和质疑。通过本文的分析可以更加深刻地理解到, 由于集团管控导致的关联方之间的利益损害是一个有大小和方向的矢量, 集团关联方谁破产、 谁被纳入实质合并破产, 是一个严肃且需认真对待的问题, 实质合并破产需谨慎地适用。

二、 会计视角下的人格混同现象

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没有“人格混同”一词, 其只是在司法解释、 指导案例和裁判文书中出现过。在《现代汉语词典》(第6版)中, “混同”的含义是“把本质上有区别的人或事物同样看待”, 放在法人人格混同的法律语境中理解, 就是关联企业之间在人员、 业务、 资产等方面相互未作区分, 是“你中有我、 我中有你”的交织状态, 这是大家惯常的理解。按照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的规定, “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 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 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笔者认为, 对于集团管控影响的结果, 公司与股东之间财产混同无法区分的场景可以分为“混账”和“混利”两类。

“混账”, 就是只设一套会计账核算各关联方的资产和财务收支, 即未做到分账核算; 或者虽然看似各关联方分账核算, 但从业务的发生、 原始凭证的取得开始, 未严格区分各自的收支和资产, 彼此之间收支财产交叉记账、 窜账较多, 相互错乱交织, 会计核算结果不能客观反映各主体的资产和财务状况。存在“混账”行为的各关联方, 不具备区分各自财产的基础或区分成本极高, 这是人格混同现象的会计表现之一。

现代公司企业的财产都以会计账册为记载基础, 毫不夸张地说, 公司法人财产权是由会计账册承载的, 账册的重要性不言而喻。这里有必要澄清一个认识, 实务中有人认为不动产、 矿权、 车辆、 商标、 专利等确权登记财产可以用登记的权利凭证区分, 会计账并不那么重要, 且不说一家企业还有大量的机器设备、 存货、 往来债权债务, 这些资产的区分高度依赖于会计账册记录, 就是已经登记的财产是由谁出资购买的, 仍然需要依赖会计记录(包括原始凭证记录)来区分。在有些企业集团内部, 存在由甲公司出资买房买车却登记在乙公司名下的情形, 因此在界定关联方财产和利益的问题上, 会计账的重要性是毋庸置疑的, 它是证明各关联企业财产独立性的最短最佳路径, 即使列举了很多条集团关联企业之间的人格混同表征, 真正令人绝望的表现也还是来自财务“混账”行为。不过这类情形一般并不常见, 为满足纳税申报、 融资等需求, 各关联方也有独立核算的必要, 在国家“金税”工程的加持下, 完全“混账”的集团关联方存在的空间极小, 包括多数以人格混同为由被裁定实质合并破产的集团在内, 并不属于此类。

“混利”, 或者说“分账混利”, 即在各关联方独立核算情景下的利益损害现象(也可以说是利益输送)。依笔者长期从事一线审计工作了解的情况, 因集团管控过度导致关联企业人格不同程度不独立的现象较多, 但从表现上看, 更多的是各关联方在独立核算下的财产性利益损害, 这也不是依据简单的财物混同无法区分就能理解和阐述的。从常识来看, 企业的人、 货、 物等资产有稳定的、 可辨识的物理形态, 并不是随意就能混同的, 即使混同了也能区分开来, 真正纠缠不清的是这些资产利用中产生(或影响)的利益, 即便是物理形态上的混同, 如共用场地设施、 人员重叠交叉任职, 最终也还是利益问题。这里突出独立核算的原因在于: 一是实践中绝大多数集团关联方做到了形式上的独立核算, 经过多年发展能做到集团化经营, 分账核算、 分户报税的基础还是存在的, 尽管各关联方做到了独立核算, 但是在集团管控下, 通过各种手法人为操纵实现利益输送、 利润调剂, 损害某些关联方的利益也是可能的事; 二是独立核算意味着相互之间已经对彼此的财产(利益)作出了区分, 对各自的财产权作出了界定, 包括错误的区分和界定, 其影响后果除非有外力介入纠正, 否则是一种永久性损害。

早已有学者意识到这一情形, 如赵旭东(2011)所言, 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中, 利益受损的债权人和公司是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 股东是该相对法律关系的第三方, 股东承担的责任本质上是一种侵权责任。在破产案件中, 为保证债权人公平清偿, 纠正“非法或不当的利益转移或分配”是实质合并适用的首要考虑因素(朱黎,2014)。在法律条文中并没有“混同”这个词, 而是用的“利益损害”, 如2023年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原《公司法》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以及《民法典》第八十三条、 第八十四条等条款的规定。但是, 知道有利益损害(侵占)不等于一定能区分清楚, 利益损害有大有小, 存在损害程度的问题, 可能是多个因素(情形)引起、 多年累积影响的, 导致客观上存在技术不可能或经济不可行(区分成本太高)而无法区分其具体金额, 这是人格混同现象的会计表现之二。

法人人格混同是在集团管控背景下产生的, 在法务和会计核查的基础上, 如果存在明确的人格混同行为要件, 认定为“混账”的, 由于没有进一步审计区分的基础, 大致是可以实施实质合并破产的; 而对于形式上做到独立核算又涉嫌“混利”的, 则需调查论证结果情节轻重, 即进一步对集团管控行为进行确认并计量影响的金额, 以判断是否涉嫌严重的利益损害、 区分成本高低等问题。

三、 集团管控行为的会计确认与影响计量

(一) 集团管控行为的会计确认

对集团管控模式(行为风格)的分析比较有名的是美国学者迈克尔·古尔德等(2004)提出的集团管控“三分法”, 即战略规划风格、 战略控制风格、 财务控制风格, 我国学者一般称为战略导向型、 运营导向型、 财务导向型管控模式, 但“三分法”侧重于管控方法的一般性, 在企业管理操作层面实际以具体的手段措施落地, 不少法律学者在分析列举人格混同行为时, 试图用企业管理术语表达却又不够准确, 甚至个别说法是错误的(感兴趣的读者可以查阅相关文献)。

笔者通过对真实的企业管理场景进行归纳, 参考企业内部控制活动分析思路, 认为可能认定为人格混同行为要件的集团管控行为, 按层次可分为交易业务类和环境控制类两类。交易业务类管控行为指向具体的业务或事项, 体现为一项经济业务事项的发生, 如统一司库(资金调动)、 财物买卖、 劳务服务、 资产租用、 人事调动等, 涉及关联企业之间资源要素的增减等财产利益的流动, 客观讲就是一项交易, 或者说虽然未作为交易但应当按交易处理。环境控制类管控行为主要涉及企业内部控制环境, 如战略规划的报批、 统一企业标识和文化理念、 统一管理制度等, 体现为一种思想、 文化、 制度的宣贯, 这类行为一般不直接涉及关联企业之间资源要素的流动及增减, 从法律角度观察, 其更与企业法人意志相关。

以上是归纳法概括, 与其他学者的分析一样, 仍需以列举法反映集团管控的具体行为表现。本文结合企业日常业务活动类别、 企业资源要素的分类, 对集团管控主要行为进行分类列举, 结果如表1所示。

对集团管控行为及其表现形态进行规范和明晰的表述, 有利于进一步对其影响进行会计计量。

(二) 集团管控影响的会计计量

1. 计量方法。对集团管控行为进行确认、 对相应的影响金额进行计量属于会计职能范畴。在一个管理规范的集团中, 当发生影响资产、 负债、 收入、 成本、 费用增减变动的活动时, 业务端将会对其进行识别和判断, 从规则上完善手续(界定权利、 划分利益、 签订合同、 履行审批等), 然后财务端会计人员将从会计核算角度对其进行分类、 计量、 记录、 登账、 编制报表等一系列处理, 规避影响独立性及人格混同的可能。可总结为“四步法”: 第一步, 识别管控行为产生的关联交易或相互影响事项; 第二步, 对涉及的相关利益进行合理界定, 做到公允、 明晰; 第三步, 签约及审批, 做到手续齐备; 第四步, 进行会计核算处理, 报告交易结果。经过这四步处理自我规化, 财产、 交易的时间与空间得以区分, 企业相互之间的利益得以分割、 结算, 因此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人格混同。这并不是新鲜事, 只是有些集团处理得规范适当, 有些集团处理得毫无章法, 而有些集团因专业技能有限和规则意识淡薄并放任自流, 日积月累形成“混账”或“混利”。由于企业破产案件办理过程中法律界人士参与更多, 这里细致阐述的目的是说明集团的日常活动及其会计处理并不神秘, 合规的集团管控活动也无需避讳。

在办理集团破产案件时, 需要通过对债务企业财务进行回溯(一般为1 ~ 3年), 调查、 复核其处理情况, 必要时重新计算影响的金额, 还原关联方之间交易的真实与公允。表1中交易业务类管控行为的计量, 对于有经验的审计师来说并不是难事, 限于篇幅本文不对每一行为的计量方法予以论述, 仅对企业集团破产实务中最常见的关联交易, 共用(占用)场地、 设施设备, 集团内担保, 内部往来不一致进行简要介绍。

(1) 关联交易。关联交易是一个敏感话题, 《公司法》、 税法、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 企业会计准则等法律法规、 规章从各自的角度对关联交易进行了规范。综合以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关联交易合规化处理应按照前述“四步法”进行, 其中交易定价是核心, 关联交易不能存在因定价不公允造成利益输送而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但在破产语境下针对债权人利益的维护, 笔者认为也有特殊的考量, 核查集团内某一破产企业关联交易的合理性, 应以不承担损失为标准, 且买卖有别。买入产品或劳务应以市场公允价值为标准, 高于公允价值买入就存在利益损害; 而卖出应以该笔交易不存在亏损为条件(销售净利率大于零), 因为盈余是属于股东的, 盈余少一点不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问题, 而一旦某笔交易有亏损, 就会蚀耗企业的偿付能力, 最终影响债权人的利益。买入卖出都以是否产生损失而不是利润最大化为评价标准, 这是底线原则。面对复杂的商务活动、 商业模式和繁复的会计与税收政策, 在调查关联交易是否构成利益损害(利益输送)时, 原则上需要审计师参与, 进行专业的调查审核。

(2) 共用(占用)场地、 设施设备。共用(占用)场地、 设施设备可以以独立企业之间的租赁方式结算各自的利益, 按照关联交易处理。在许多人格混同调查中, 共用场地设施的调查并没有把问题本质说透彻, 无偿占用(使用)才是要害。相同电话号码、 同一个门牌号、 同一办公场所, 按占用量公平结算是可行的。实务中有一种突出情况, 即集团建设的各类管理信息系统(如招采系统、 会计核算系统)共用问题, 一套系统开发费用少则几十万元, 多则上千万元, 如果每家企业都开发一套, 不仅浪费资源, 而且达不到信息化的效果, 因此由集团投资建设后采用合理计价分摊实行有偿使用, 实际上对各方都有利。例如, 财政部2013年印发的《企业会计信息化工作规范》规定了“分公司、 子公司数量多、 分布广的大型企业、 企业集团应当探索利用信息技术促进会计工作的集中, 逐步建立财务共享服务中心”①, 那么人格混同的审查就不能将关联企业财务集中核算作为证据, 关键还是把握成本(利益)分担这个根本问题。至于上市公司就应另当别论, 出于打击内幕交易、 维护公众利益的需要, 集团关联方与上市公司之间的管理信息系统实行物理隔离是必要的, 这就不是考虑成本效益的问题了。

(3) 集团内担保。担保既有破产企业对其他关联方的担保, 也有其他关联方对破产企业提供的担保。同样, 对担保的考量也需要核查其发生的合理性和合规性, 如是否存在在集团操纵下, 未经过合规的决策程序强行作保, 或是作出不对等的责任与报偿安排, 让关联方承担不必要的、 与经营活动无关的风险与责任的情形。就(可能)产生的损失, 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企业后, 由会计、 法务专业人员在对各关联方全面调查核实的基础上, 分析计算担保损失(预期信用损失)是可以做到的。

(4) 内部往来不一致。内部往来不一致并非集团管控的结果, 恰恰相反是集团管控不力的表现, 是一个反向指标, 是关联方对内部交易、 资产(资金)占用、 代收代付等业务处理在金额上不一致、 时间上不同步造成的现象。集团内各成员单位其实并非铁板一块, 各子公司经理层由于面临预算约束、 业绩考核等, 对内部同一交易或事项列账金额不一致, 甚至单边挂账, 还有因票据传递差错、 结算手续争议等导致的内部往来不一致, 实际情形更是复杂多样。如果集团管控得力, 定期组织内部往来核对清理就能及时解决该问题, 但是现实总是事与愿违。由于该表现比较特殊, 它虽然是其他管控行为确认计量问题的伴生结果, 影响却不容小觑, 还有相当的普遍性, 有必要作为一个独立的表现形态予以确认。在北大方正集团实质合并破产重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0)京01破申530号]审查中有该表现, 而且是唯一一个有量化金额的人格混同表现。对该表现的处理方法就是双方对账, 针对核对的差异作出处理, 清理和处理的难度不会太大(在一个超大的集团内,关联方之间如果普遍存在内部往来不一致,就应另当别论)。由于差异产生的原因可能还涉及集团外第三方债权(债务)的审核认定, 无论是否能够清理核对一致, 也无论是否实质合并破产, 在对破产企业财产的审计中, 对集团内不一致的往来均应当进行必要的清理核查, 确认无法查实的, 按差异金额的大小判断总体影响。

2. 人格意志影响如何计量。在具体案件办理实务中, 有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 就是有些关联企业人格混同调查中提及集团管控行为影响关联方的独立意思, 如何评价其影响?也就是表1中多与意志有关的环境控制类管控行为, 如何计量其影响?对此有必要进行讨论。较早如朱慈蕴(1998)等学者分析的公司法人格否认适用要件包括公司形骸化这一表现, 但这只是行为要件, 是人格否认的必要条件表现之一, 充分条件还是存在利益损害这样的结果要件。支持这个意见的现实经验是, 形骸化表现往往只是企业运营流程中的程序性行为, 独立意思影响本身不是结果, 对经营企业来说利益才是结果。客观上, 集团关联企业关系存在一定灰度空间, 不能苛求其像毫无关联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一样, 尤其是独立意思方面, 而底线就是不能有利益损害, 或者说集团管控对关联方独立意思的影响结果, 需要财产性行为来加以验证。这或许也是《九民纪要》规定“在审理案件时, 需要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判断”的初衷, 这里“综合”的含义就是要综合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影响两个维度。

一般来讲, 如果一项管控行为不牵涉可观察的实际利益, 即不引起企业的实物流、 资金流以及进一步的价值流变动, 则不构成会计上确认与计量的对象。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通常情况下不需要单独计量环境控制类管控行为的影响: 其一, 如果前述环境控制类管控行为可能影响企业独立意思, 但这类管控行为更多地体现为方法(思想), 一般不具有财产性行为, 实际实施时有具体的业务(行为)体现, 如实行统一的资金池制度, 具体表现是各子公司资金汇集在集团资金结算中心, 则会评估资金调拨这一具体行为造成的利益影响, 而不是评估文件(制度)的影响; 其二, 一些管控行为的影响具有不确定性, 如统一发展战略和业务规划, 在纵向一体化集团中, 关联子公司的设立本来就有对集团在研发、 产销、 管理等方面的体制依赖, 从根本上看仍是一种市场主体行为, 债权人应当有自己的判断, 简单地作出负面评价并不妥当; 其三, 母公司对控股子公司的控制, 在公司治理规则内是合法有效的, 不以利益输送、 利益侵占为目的, 也就不具有法律上行为人的不当动机, 除非有损人利己、 恶意掏空的具体行为验证, 因此脱离具体的财产性行为表现谈环境控制类管控行为对独立意思的影响, 这种看似的“严谨”实则并不适当, 或者说远远不够, 对独立意思影响的评估, 本身需要通过对具体的财产性行为的计量来验证和支撑。许多实质合并破产案件审理只列举了影响关联方独立性的现象, 却没有论证具体的财产性行为及利益影响, 以行为表征替代结果要件的审查, 人格高度混同的结论与大家的经验和感知有较大差异, 这是引起质疑的根源。

3. 关注计量结果——利益流向。在因集团管控行为造成的利害各方中, 谁获益、 谁受损、 谁破产、 谁被纳入实质合并破产, 是需要认真对待的问题。在存在人格混同且影响金额足够大的情况下, 如果破产债务人是受害一方, 则纳入获利一方合并破产有其正当性; 但如果债务人是获利一方, 那么不考虑其他因素影响, 纳入受害方实质合并破产, 进一步给受害方债权人(小股东)利益造成更大的损害是否正当、 合理?所以区分利与害的流向并非无关紧要, 如果不加区别就合并破产, 程序的正当性就值得考量。在人格否认法理分析中, 存在正向刺破、 反向刺破、 横向刺破公司面纱的问题, 不论是哪个方向, 都应基于利益的流向来判断, 而不是主观拍脑袋。理论上讲, 只要能判断利益的流向(这个判断相对简单得多), 就绝无可能不假思索地纳入受损一方否认其人格, 除非实质合并破产可以补偿受损企业债权人(小股东)的利益, 但这种概率是极小的。以牺牲部分债权人的利益为代价提升另一部分债权人的利益需要正当性作为支撑(道德拉斯·G.贝尔德,2013)。

四、 企业集团实质合并破产裁定的量化决策模型

(一) 实质合并破产人格混同标准适用条件

《破产会议纪要》规定了关联企业可例外适用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的条件, 笔者认为, 前述关联方“混账”情形因不具备区分的条件(抑或说区分成本过高), 可以适用实质合并破产。而对于更常见的集团各关联方独立核算情形, 以法人人格混同为裁定标准的实质合并破产审理, 除了列举调查的人格混同表现, 还需进一步核查独立核算所掩盖的相互之间的利益损害情况, 即: 一是因集团管控造成的关联方(破产企业)利益损害是大还是小, 只有足够大才算是“严重损害”破产企业的利益, 进而严重影响其债权人的利益; 二是这个损害利益的区分成本是高还是低, 过高也就没有进一步区分的意义。按照《破产会议纪要》的规定, 只有当利益损害严重且区分成本过高时才适用实质合并破产。

实务中, 在对实际的利益损害与区分成本进行确认和计量的基础上, 将计量结果与标准进行比较, 就能够作出决策了。这个标准就是利益损害多大才算大、 区分成本多高才算高。

(二) 判断利益损害大小和区分成本高低的标准

对于人格混同影响金额的大小和区分成本的高低二者的限额标准, 可以参照会计“重要性原则”来确定。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IASB)对重要性的定义是: “如果可合理预计漏报、 错报或掩盖某信息将影响通用目的财务报表的主要使用者, 基于提供特定主体财务信息的财务报表作出的决策, 则该信息具有重要性。”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ASB)、 英国会计准则理事会(ASB)以及我国的独立审计准则也都有类似的定义。重要性水平(Materiality)是指用金额额度表示的会计信息错报与错弊的严重程度, 该错报错弊未被揭露足以影响会计信息使用者的判断或者决策, 通俗讲重要性水平就是“可容忍的”财务报表错报(漏报)金额。在破产法语境中, 就是可容忍的利益损害金额。

审计准则并没有对重要性水平制定一个统一的标准, 而是审计师依据被审计单位的实际情况作出的职业判断, 对于亏损企业一般按其总资产的百分比计算重要性水平, 因此可以按破产企业总资产的一定比例m(建议m=1% ~ 3%)作为判断集团管控利益损害大小的一个标准阈值。设表1中每项交易业务类管控行为造成的利益损害为pi, 累计影响为P=∑pi。各项管控行为对关联方之间造成的利益影响可能有正有负, 比如集团本部承担了全集团财务共享系统、 采购系统等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 维护成本, 供子公司免费使用, 造成集团受损而子公司获益, 但同时集团无偿占用子公司资金, 造成集团获益而子公司受损, 因此需计算各类行为的累计影响P。设破产企业资产总额为A, 则A×m为判断利益损害大小的临界点, P≤A×m时是可容忍利益损害, 而P>A×m时则构成重大利益损害。

同理, 对于区分成本可以按通行的审计收费办法确定, 以破产企业总资产的λ系数计算审计成本高低的临界点(λ系数按资产规模超额累退取值,比如1000万元以内取1%,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取0.5%,1亿元至100亿元的部分取0.05%,100亿元以上的部分取0.01%)。

区分成本应综合考虑委托中介机构(或专家)的成本和耗费的时间, 不宜定得过高, 也不允许时间过长, 如《破产企业集团对待办法》中认为, 法院作出实质破产合并需要考虑如下问题: 混合程度使分清集团成员的相互关系和资产的所有权所需的时间及费用与结果不相称, 所需的时间及费用非常多以致危及债权人任何净资产的变现。也就是说, 区分的时间与费用不宜过长和过高。设实际的区分成本为D, D≤A×λ时可以推进审计区分工作, D>A×λ时则不宜实施。假如破产企业总资产为100亿元, 并设m=1%, 按上述办法计算集团管控过度造成的利益损害金额的临界点为1亿元(100×1%), 判断区分成本高低的临界标准为550万元(1000×1%+9000×0.5%+990000×0.05%)。

(三) 测算实际的利益损害和区分成本

对集团管控过度利益损害的确认与计量需由有经验的审计师承办, 通过对各类管控行为及其表现形态进行会计确认与计量, 分项计算汇总, 得出人格混同造成的利益损害金额P, 在债务企业相关职能部门人员的参与配合下开展, 可能并非想象的那么困难。而实际的区分成本D可以通过评估审计的工作量测算, 也可以通过市场询价方式确定。

但是, 由于关联交易量大等, 可能确实存在不能准确计量某项行为造成的利益损害, 但对此也并非无能为力, 可以通过专家评价法对其总体影响的极值进行评估。通过对破产债务企业全面审计调查掌握的情况, 以及比率分析法、 行业比较法等方法, 对该项行为影响利益的总额进行评估, 如对共用人员费用的分摊、 资产占用费(租金)的估算, 关联交易通过毛利率差异测评等, 最终给出利益损害“在多少元内”或“不超过多少元”的限额是可能的。也就是说, 不用受限于数据精确性要求, 评估总体影响的大小, 对于经验丰富的会计专家来说并不是难事, 而且所花费的代价也不大。

对于一个会计人员来说, 99.99元不等于100元, 他(她)关心报表的平衡性, 差一分都不行。但如果以这种思维来处理经济事务, 就容易掉入“会计精确计量陷阱”, 也会带来实实在在的“灾难”。对于破产案件办理中人格混同影响的计量要有大格局观, 要跳出会计工作“斤斤计较、 分毫不差”的职业习性, 不能让微小之事影响总体判断。对此, 美国在破产案件办理中同样有类似争论, 但也有定论: 不能“精确”区分的借口不能成为支持实质合并的理由, 应当容忍一定限度内的非精确性(道德拉斯·G.贝尔德,2013)。

(四)因法人人格混同而实质合并破产的决策

基于集团管控利益损害的大小和区分成本的高低两个维度可以构造一个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决策模型, 以集团管控造成的利益损害P为横坐标, 以区分成本D为纵坐标, 如图1所示。

因集团管控损害关联方利益的, 作为受损的企业破产时, 以人格混同为裁定标准, 就可以对是否需要纳入受益一方合并破产进行决策了。图1中四个区域的决策分别如下:

第一, P小D低区。该区域内集团管控造成的利益损害较小, 区分成本也较低, 在对利益损害金额进行审计确认后, 由受益企业赔偿给破产的受损企业, 或者因金额较小放弃追索, 而不必将关联方纳入实质合并破产。

第二, P大D低区。该区域内集团管控造成的利益损害较大, 但区分成本较低, 不符合《破产会议纪要》的精神, 需在对利益损害金额进行审计确认后予以赔偿, 而不应以实施合并破产为首选方法, 法理原因是维持公司法人人格制度, 经济原因是实质合并破产未必就是最优的策略, 赔偿可能比实质合并破产更有利于受损企业债权人利益的补偿。正如赵志钢(2006)所言, “比较而言, 通过追究控制公司的受益者报偿补充责任来满足受控公司的债权人的债权, 也许是一种较好的选择”。直接赔偿与实质合并破产两个方案中哪个方案更有利于破产企业债权人, 取决于赔偿后或实质合并破产后债务人资产负债率水平的改善情况, 就具体个案来说容易计算比较出来。

第三, P小D高区。该区域内集团管控造成的利益损害较小, 但区分成本较高, 可以选择容忍, 而无需实施合并破产。

第四, P大D高区。该区域内集团管控造成的利益损害较大, 区分成本也较高, 无需再进行区分, 可以实施实质合并破产。

现实中, 在集团管控的众多子公司中, 既可能存在母公司与其中一两家子公司“混利”的情形, 也可能存在子(孙)公司之间相互“混利”的情形, 如果集团内某一子(孙)公司破产, 尽管2023年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三条明确了可以横向刺破公司面纱, 但如果将混同相害的两家子(孙)公司采取实质合并破产, 由于利益牵扯面广, 事情会变得更加复杂, 而如果能界定利益损害的金额, 赔偿就是较优的选择。

总之, 对于集团关联企业破产清算(或重整), 不能一开始就实施花哨的合并方案, 如果存在集团管控过度造成利益损害的现象, 需识别各类管控行为, 判断与计量产生的利益损害的流向(主体问题)及金额的大小(情节问题和结果要件), 评估区分成本的高低, 合并破产与否均有量化的尺度, 这样才能让各利益相关方心服口服。

五、 结语

在集团不规范的过度管理支配下, 集团关联方之间相互“混利”而不是“混账”, 这是我们面对的主要现实情景, 量化分析是对待集团关联企业以人格混同为标准裁定实质合并破产的谨慎方法和态度。

对于集团管控造成的关联方之间的利益损害及其区分, 不可能由债务企业的高管和实际控制人自觉主动地和盘托出, 也不可能靠罗列几条人格混同表征方式推演臆断, 而是需要审计师在会计确认与计量中证成(或证不成), 为合理裁判提供参考依据。对于人格高度混同的认定, 建议运用量化思维从会计跃上法条, 而不宜直接用法条度量。

集团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理由(标准)除了人格高度混同, 还可以考虑资产和业务上下游关联度、 司法效率等因素。目前司法实践中, 实质合并破产裁定存在较严重的人格混同路径依赖, 主要原因是列举几条人格混同表征看似比较容易, 但实则存在论证的结果要件不足的问题。对此批评者不少, 但给出的政策建议并没有触及根本的“利益”问题, 本文试着对集团管控导致的人格混同影响结果展开经济量化分析, 以使人格混同论证达到必要的深度。

【 注 释 】

①2024年7月财政部修订了该文件,因同时规范了行政事业单位,将该条款内容修改为“具备条件的单位应当利用信息技术促进会计工作的集约化、自动化、智能化,构建和优化财务共享服务、预算管理一体化、云服务等工作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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