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届期股东出资责任执行的构造解析

2024-11-05 00:00马登科张翼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024年5期

摘 要: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的实质是公司、债权人与股东利益博弈后的立法选择。债权人得对未届出资期限股东强制执行的法理基础并非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程序正当的逻辑起点在于股东认缴出资之公司责任财产属性。不应扩大解释《变更追加规定》等司法解释的涵摄范围,未届期股东仅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前提下,承担未出资本金范围内的出资责任。未经程序确权,债权人变更追加未届期股东为被执行人之穿透式执行力扩张有悖程序法理。加速到期之诉虽可填补执行名义缺位的纰漏,实现程序勾连,但其程序法价值主要在于补足债权执行的程序要件。对未届期股东出资责任的执行应当回归债权执行的基本定位,在债权执行构造内,实现对债权人的个别清偿,以体现程序殊相。未来亟待出台司法解释或指导案例,明晰出资加速到期规则与执行程序的衔接适用细则,厘清对未届期股东出资责任执行的程序脉络,提供程序保障规范,实现公司、股东与债权人利益关系的妥适处理。

关键词: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责任财产;债权执行

中图分类号:DF72 文献标志码:A

一、问题的提出

股东责任有限与公司人格独立是现代公司法制度的两大基石。理论上,公司债权人与公司发生纠纷,根据债的相对性原理,债权人原则上无权越过公司,直接要求公司股东承担责任。但从司法实践来看,“在公司履行能力或清偿能力弱化的情况下,债权人往往偏好或不得不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寻求其他责任主体,而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首当其冲”。

刘贵祥:《从公司诉讼视角对公司法修改的几点思考》,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5期,第32页。

股东未出资的情形可分为两种:一是出资期限届满后,股东仍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二是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股东尚未缴纳出资。原则上,在第二种情形中,股东并无立即缴纳出资的义务,公司也无权要求股东提前出资,股东未缴或拒缴出资的行为均不构成对出资义务的违反,更无须承担出资责任。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于2013年全面实行公司资本认缴制,随后在实践中产生了股东滥用期限利益规避债务并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加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第18条第1款肯定了债权人对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权利主体地位,所以实践中债权人基于该规定,将未届出资期限股东扩大解释为“未履行或者

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直接诉请未届期股东承担相应责任,而相关审理结果则是大相径庭。因此,如何把握“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的适用边界,引发了实务界和理论界的广泛探讨。此外,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司法机关通过第17条和第19条的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建立起债权人直接变更追加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程序模式,以期回避上述诉讼过程中的审判难题,强化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但一方面,《变更追加规定》所称“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面临着与《公司法解释(三)》相同的解释难题,即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变更追加股东的范围能否包括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另一方面,债权人在未经诉讼审判环节,欠缺对股东执行名义的前提下,直接申请对未届期股东变更追加执行,存在“以执代审”,违背执行法理的弊端。

参见刘海伟、张肖鹏:《变更追加未届缴资期限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规则探析》,载《人民司法》2022年第35期,第21页。首先,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背景下,未届期股东是否可被涵摄于《变更追加规定》的规制范畴,进而允许债权人直接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为被执行人?其次,股东作为债权人与公司债权债务关系之外的第三人,无论是对于未届期股东亦或已届期而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债权人均不持有对股东的执行名义,在此前提下,应当如何解释债权人对股东执行的法理基础?在债权人对股东提起加速到期诉讼,取得生效裁判文书的情况下,债权人是否可以此为执行名义,申请对未届期股东的强制执行?再次,原本不具过错性和可归责性的未届期股东,在实体法层面已因加速到期规则而牺牲期限利益,在责任负担内容或者程序保障方面,是否应与其他违反出资义务股东有所区分?最后,股东违反出资责任虽可比照债的不履行的一般规则处理,但也应当注意其内在的公司法特性。由此,未届期股东在执行程序中的地位、执行顺序以及清偿规则等方面是否存在特殊之处?

2024年7月18日,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明确提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保障”。

《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 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人民出版社2024年版,第6页。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是公司资本认缴制的衍生规则,而深化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改革,实现股东依法按期缴纳出资亦是完善市场经济基础制度的关键一环。因此,尽管目前实体法层面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采取一般性还是个别性适用尚存争议,但从执行法角度,只要存在该规则的适用空间,即有必要予以回应。通过厘清执行机理,匹配程序规范,形成制度合力,以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优化营商环境,助力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构。

二、未届期股东出资责任的现状检视

为保证公司资本充实,维护公司整体利益,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以相当篇幅的条款,对股东的出资责任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伴随公司资本认缴制的实行,曾经的制度安排并不当然地适用于认缴制下的出资未届期情形。

参见王建文:《再论股东未届期出资义务的履行》,载《法学》2017年第9期,第80页。在程序法方面,《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第19条明确了公司债权人变更追加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合法性,在提高执行效率、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节约司法资源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部分规则的正当性和合理性仍有待商榷。考察立法背景,该规定的产生主要是出于解决司法实务需求的目的,也就难免出现基本法理与现实需求相抵牾的情况。

(一)股东出资责任的立法演进

原则上,因为期限利益的存在,未届出资期限股东并不存在出资责任的问题。因此,我国《公司法》最先也仅对股东出资期限届满而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进行规制。对未届期股东出资责任的关注,主要是由实行认缴资本制后的司法实践争议所引发。

详言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22条均涉及未届期股东出资责任的认定。立法规定,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和解散清算的情形下,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但在公司非破产或非解散情形下,债权人能否要求未届期股东清偿债务,相关法律并未予以规定。《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和第18条第1款明确规定,在非破产清算情形下,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与转让该股权的股东,也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或连带责任。司法机关意图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先行解决这类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但问题是该条所称“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是否包括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债权人能否据此请求未届出资期限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正由于存在多种解释可能,致使未能达成弥补规范缺失、统一裁判尺度的立法初衷。

随着公司资本认缴制的实行,上述未届出资期限股东的出资责任问题愈加凸显。为此,司法机关从程序法着手,通过《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和第19条的规定,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变更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以增强对债权人的权利救济。但“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条文表述依旧存在能否囊括出资缴纳期限尚未届满情形的争议,而且该规定也引发了是否侵犯股东的程序保障利益,法理基础是否牢固,程序是否正当等问题。

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6条在明确股东期限利益的同时,规定在破产清算程序外,当满足“实质上破产而未申请破产”和“公司恶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条件时,未届期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023年新修订的《公司法》(新《公司法》)中第54条取消了《九民纪要》的限制条件,在法律层面正式确立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与此同时,作为司法实践难点的未届期股东转让股权问题,也在新《公司法》第88条首次获得明确,原则上由受让人负担出资义务,出让人承担补充责任,从而弥补了立法空白。

但需要注意的是,一方面,《九民纪要》并非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不可作为司法裁判的依据被直接援引;另一方面,新《公司法》第54条明确规定的法律后果为“提前缴纳出资”,第88条也仅是关于转让股权时出资义务主体的裁判规则,所以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能否直接适用于执行程序等问题并未得到正面回应。因此,对于未届期股东的期限利益与债权人保护问题,仍需要从法律解释及适用层面展开研究。

参见卢宁:《公司资本缴纳制度评析——兼议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困境与出路》,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6期,第75页。

(二)未届期股东承担出资责任的司法态度

司法实践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对未届期股东出资责任的认定和执行,即债权人在诉讼阶段,能否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或者第18条第1款起诉未届期股东承担出资责任,以及在执行程序中债权人能否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或者第19条申请变更追加未届期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其强制执行。因此,争议的核心是如何界定“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以及“未出资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内涵范围。从解释学角度来看,采用不同的解释方法,将产生不同的理解结果:文义解释将导致“未出资或未足额缴纳出资”被理解为事实上未出资,即追加条件可包括因未届期限而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若采用体系解释方法,结合公司资本历史沿革,在认缴制背景下,股东未届期限而未足额缴纳出资则不属于“未出资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畴。

参见陈朝毅:《谦抑理念视野下执行程序中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股东问题检视与完善——基于“追加”与“驳回”裁定思路的对比分析》,载《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2020年第1期,第155页。正是囿于上述解释方法的不同,所以会出现截然不同的审理结果。

具体来说,持肯定态度的裁判认为,认缴制下股东之间的出资协议属于内部合同,股东的期限利益属于内部约定,不得以此对抗外部债权人

参见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20)湘1381民初444号民事判决书。;基于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股东足额缴纳出资是其享有股东权利的前提,未届期股东仍需对债权人承担相应责任

参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终17856号民事判决书。;在股权转让时,出资义务并不随着股权转让行为当然推定随之转移。在受让人未按期缴纳出资的情况下,转让股东仍应对其原认缴的出资承担出资义务

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9359号民事判决书。;如果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仅限于公司破产或解散情形,等同于变相逼迫债权人提起破产申请,容易增加债权人维权成本,不利于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

参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终1601号民事判决书。鉴于此,有必要对《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18条以及《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采用扩大解释,支持债权人对未届期股东的追责请求,肯定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与此相对,持否定态度的法官则强调:首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是对公司资本认缴制的突破,在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不宜对加速情形进行扩大解释

参见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2民初3630号民事判决书。;其次,债权人在交易过程中应当或能够知晓有关股东出资的信息,故其应当预见,并自担风险

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3636号民事判决书。;同样,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即转让股权的行为,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因此不应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民事判决书。只要转让人不存在逃废出资义务并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就不应对其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民终45号民事判决书。最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并非公司债权人的唯一救济途径

参见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9)川0704民初22号民事判决书。,若允许债权人直接通过诉讼向股东主张个别清偿,将无法平等保护所有债权人利益

参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民终7178号民事判决书。,所以不承认未届期股东对债权人的出资责任。

通过对司法裁判结果的梳理不难发现,债权人能否向未届出资期限股东追责,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始终未能达成共识。法官在裁判过程中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客观上无法形成统一裁判。

参见刘茵、张清:《论执行异议之诉追加转让股权原股东中的“未履行出资义务”标准——以〈民事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的适用为视角》,载《法律适用》2023年第3期,第111页。“出资未届期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责任原本就是法律适用难题,且股权转让后法律适用困境尤为明显。”

王建文:《再论股东未届期出资义务的履行》,载《法学》2017年第9期,第82页。虽然新《公司法》第54条在立法层面结束了出资加速到期规则立否的争议,第88条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未届期股东转让股权时出资责任承担的立法空白,但二者的适用效果如何尚待检验。同时,对于新《公司法》第54条加速到期规则和第88条未届期转让股权规则的理解与适用,以及这些规则与《变更追加规定》或《公司法解释(三)》等其他法律规定的衔接适用,仍需立法部门出台实施细则,指明审判方向。

三、对未届期股东执行的法理阐释

债权人欲对股东申请强制执行的理论短板在于,基于合同相对性,债权人既非

收取股东出资的适格主体,又欠缺强制执行股东的执行名义。尤其当双方争议较大且权利义务关系复杂时,本须经由诉讼程序审理判定,获取执行名义,以满足强制执行的启动要件。《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和第19条建立了债权人直接变更追加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模式,在程序合理性方面具有明显缺陷。同时,严格意义上未届期股东不属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虽然未届期股东存在被解释为“未出资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空间,但因未能形成统一标准,所以容易诱发同案不同判的司法乱象。此外,未届期股东与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之间存在单向转化的可能。当未届期股东出资义务正常或被加速到期之后,如果其仍未缴纳出资,就可能符合“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的条件。此时,如果程序上直接适用上述执行模式,变更追加未届期股东为被执行人,即使新《公司法》第54条和第88条已为其程序合法性背书,也难免落入背离法理的窠臼。

因此,当前研究的重心应由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的合法性证成,转向规则建构的合理性考察。在合理诠释债权人直接对股东申请强制执行法理基础的同时,对未届期股东的执行程序进行构建。

(一)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否定

执行名义之执行力所及之人,其范围以执行名义所载者为原则,执行名义执行力所及之人之范围,学理上称之为执行力之主观范围。申请执行人之所以可对被执行人进行强制执行,程序正当性源于赋予争议双方充分的程序保障,即在执行名义的形成过程中,双方均有机会阻止对方的不当主张。当执行名义作出后,该执行名义所记载的实体权利之存在便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此时该执行名义所载明的权利义务关系主体也就应当承受执行力的作用。与此相对,“为防止国家公权力肆意侵犯私人权益,执行力具有主观范围和客观范围的限制”。

陈杭平:《中国民事强制执行法重点讲义》,法律出版社2023年版,第39页。但不可否认,执行名义成立后至执行程序开始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可能发生变动,执行名义的效力亦可能随之及于其他承受该权利义务之人。此时,为了保障执行名义记载的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利益,可以对第三人实施的强制执行就被称作执行力的扩张。

参见\[日\]竹下守夫:《日本民事执行法理论与实务研究》,张卫平、刘荣军译,重庆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61-62页。

对于执行力主观范围的认识,学界经历了其与既判力主观范围从“同一说”到“不同说”的转变。在早期研究中,学界对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解释局限于既判力的主观范围,认为对执行当事人变更、追加的理论基础,都是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结果。

参见李浩主编:《强制执行法》(修订版),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64页。具体来说,“有既判力就必然有执行力,执行力相对于既判力如影随形。因此,只要解决了既判力的扩张问题,执行力的扩张问题也就可以同时得到解决”。

翁晓斌:《论既判力及执行力向第三人的扩张》,载《浙江社会科学》2003年第3期,第67页。而随着研究的深入,近年来学界对二者存在区别逐渐达成共识。执行力主观范围既可因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而发生扩张,又可发生自行独立的扩张。

参见谭秋桂:《论民事执行当事人变化的程序构建》,载《法学家》2011年第2期,第132页。

首先,与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重合的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包括:(1)诉讼系属后当事人之继受人,如分立、合并之后的公司;(2)诉讼系属后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占有请求之标的物者,如财产的无偿保管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等;(3)为他人而为原告或被告之该他人,即诉讼担当时的被担当人,

如遗产管理人代表遗产继承人参加诉讼,遗产继承人受既判力和执行力所及。

参见董少谋:《民事强制执行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88-91页。不难发现,债权人与股东之间的关系始终无法为上述三种类型所囊括。其次,在执行力与既判力主观范围相同的扩张类型之外,执行力还可能因自我扩张而效力及于“持有除诉讼标的物之外的责任财产的第三人”和“对当事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

参见谭秋桂:《论民事执行当事人变化的程序构建》,载《法学家》2011年第2期,第134-135页。对于前者,因为所界定的执行力扩张的范围过于宽泛而难以自圆其说

参见陈晓彤:《〈公司法〉修改背景下执行变更追加瑕疵出资股东的制度路径》,载《经贸法律评论》2022年第4期,第103页。;对于后者,根据立法规定,未届期股东所负责任为一定条件下的补充责任,并非连带责任。

涉及未届出资期限股东出资义务的有关法律规定仅为《公司法》第54条、第88条第1款,责任承担方式分别为“提前缴纳出资”和“补充责任”。至于《公司法解释(三)》和《变更追加规定》的规范对象,严格意义上应解释为不包括未届出资期限股东。总之,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作为解释特定情形下将执行力作用于特定主体的理论依据,无法完全覆盖《变更追加规定》中列举的诸多类型,也难以解决债权人执行未届期股东出资责任的程序合理性问题。

除此之外,在强制执行股东未出资责任的法理解读中,民法中的代位权理论是一种有力观点。原因或许在于从程序外观看,代位权诉讼与债权人对股东的执行具有相似的诉讼构造;从法律后果看,我国代位权诉讼采用“直接清偿”,也更容易实现对债权人利益的有力保护,因此受到众多学者的青睐。

然而,代位权制度的立法初衷是为了应对三角债以及债务人逃债废债问题,本质上是一种债的保全制度。

参见曹守晔:《代位权的解释与适用》,载《法律适用》2000年第3期,第14页。核心要件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制度逻辑是为防止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或者应当增加而未增加,进而损害债权人债权。允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针对的是债务人的不作为,目的在于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确保自身利益实现。如果债务人已经适时行使自己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此时债权人的利益也就没有受到损害的可能,至少不是因为债务人的消极不作为,此时债权人也就失去行使代位权的正当性。

参见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44页。在此前提下,债权人向股东行使代位权也应满足公司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要件。但当债权人的追责对象为未届期股东时,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公司并无积极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正当性,股东也没有提前缴纳出资的动因。此时即使公司无法清偿对债权人所负债务,也不能认定公司属于“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进而无法满足代位权的行使条件,债权人也无权代位行使公司对股东的出资债权,更无法直接要求股东对债权人清偿公司所负债务。债权人在执行中对股东的变更追加行为,目的在于直接实现债权,而非保全债权,二者的制度目的存在差异,所以无法适用代位权理论对债权人申请追加未届期股东为被执行人进行理论证成。

此外,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32条的规定,变更追加股东的程序模式为“裁定+异议之诉”。如果所涉事项争议较大,尤其是在实施认缴制且判断股东出资更添变量的现实情形下,被变更追加股东提出异议之诉应是常态。如此一来,反而会导致前置裁定程序空转,减损执行效率,阻碍债权人权利的实现。

参见宋春龙:《股东抽逃出资补充责任诉讼程序研究》,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24年第2期,第29页。同时,结合《变更追加规定》的立法背景,仅以执行效率等宏观价值取向证立法理基础,恐难谓周延。综上所述,股东并非为债权人对公司裁判的执行力主观范围所及,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理论无法为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变更追加未届期股东的程序正当性提供法理支撑。

(二)责任财产理论的解释路径

分析执行力主观范围,旨在将债权人与公司的裁判效力扩张至股东,以赋予债权人直接申请执行第三人股东的程序正当性。在执行力主观范围理论存有局限时,还可考虑作为执行力客观范围,借助责任财产理论实现理论证成。具体如下:

在有关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

的争论中,股东期限利益的保护是核心问题,其本质上是股东利益与债权人利益的冲突。肯定说认为期限利益是公司与股东的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债权人;否定说则主张经过公司章程的公示效力,股东期限利益足以对抗债权人。此项论争的前提是出资义务的契约属性,而如果站在出资义务法定性的基础上考量,在出资期限未届满时,股东的出资义务通过股东的认缴出资呈现。在出资期限届满之后,则由认缴出资的形式转化为具体的特定化的财产交付义务。股东此时不能以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为由,拒绝承担出资法定义务

参见钱玉林:《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理论证成》,载《法学研究》2020年第6期,第120-122页。,在认缴资本制下,实际缴纳和尚未缴纳的出资都属于公司的责任财产。未届期股东虽然可以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为由拒绝履行出资义务,但并不能将其认缴的出资排除在公司责任财产之外,而是“作为债权的形式存在罢了”。

沈贵明:《论公司资本登记制改革的配套措施跟进》,载《法学》2014年第4期,第99页。

从执行法角度分析,强制执行之标的,是指债务人所有之物或者权利,得用以实现债权人之债权者而言。此种得为执行对象之物或者权利,即为责任财产,也即执行之标的。原则上,债务人以其全部责任财产作为债权人债权的一般担保。在金钱债权执行程序开始时,债务人名下所有具有金钱价值、可直接或变价清偿债务的均属责任财产,如不动产、动产、有价证券、债权、知识产权,这些责任财产都属于可被执行的对象。当股东认缴但未届缴纳期限的出资是以债权形式组成公司的责任财产时,债权人申请执行股东的未出资额即具有了正当性。因为这本质上不是因执行力主观范围及于股东,而是执行标的范围涵摄了股东未缴纳的出资,该出资在形式上属于股东,但实际上应视为公司的责任财产(债权)。

综上所述,股东并不属于执行债务人主观范围扩张的范畴。新《公司法》肯认债权人对股东主张出资加速到期,是债权人利益与股东利益博弈后的立法选择。在诉讼层面允许债权人诉请股东,并不等同于可以违背执行法理。未经争讼程序,欠缺执行名义,直接于执行程序变更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行为应予杜绝。对股东之执行仅得借助责任财产理论予以法理阐释。在具体的程序适用方面,债权人应当通过债权执行程序实现债权。

即采用对第三人到期债权执行程序,债权人申请执行公司对股东(第三人)享有的出资债权。

四、未届期股东出资责任的执行构造与程序完善

前文已述,公司债权人对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执行无法适用代位权理论的主要原因是与“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要件相抵牾。但在债权执行的路径中,债权人申请对第三人执行不要求债务人存在怠于行使债权的行为,该债权的责任财产性质与债务人的态度或行为无关,甚至该权利是否存在,都无须债权人提出证明文件。只要名义上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此权利,即可申请执行,理由在于程序上已为第三人否认债权或者主张数额争议设有救济机制。理论上,对于债权扣押客体也不作履行期限的限制,债权执行中的扣押对象不仅包括到期债权,即使金钱债权是附期限的(已成立,但尚未届期)或者未来的(未成立的)也可被扣押。

参见\[德\]奥拉夫·穆托斯特:《德国强制执行法》(第2版),马强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9年版,第150页。相较于代位权理论将债权范围限缩为到期债权,此要件更加宽松。不过,虽然债权执行对于未到期债权也可扣押,但因履行期限未至,债务人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必须等到清偿期届至才能收取债权。

参见庄加园:《初探债权执行程序的理论基础——执行名义欠缺的质疑与收取诉讼的构造尝试》,载《现代法学》2017年第3期,第134页。随着未来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一般性适用的可能,此项程序短板可轻易化解,使债权执行理论脱离解释困境,为债权人执行股东未到期的出资提供程序载体。

(一)债权执行模式的程序图景

关于债权执行的程序,主要存在“径为执行”和“收取诉讼”两种模式。

参见马登科、张翼:《对第三人债权执行的理论基础与实现路径——兼评〈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中的制度创新》,载《北方法学》2023年第1期,第38页。我国现行司法实践是以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第300条为基础建立的“径为执行”模式。

1.债权执行的程序掠影

“径为执行”模式是对第三人债权执行的一种简化模式,主要体现在对执行名义获取程序的简化。当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且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时,债权人可不经对第三人的确权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第三人发出履行通知书,要求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对于未届期股东出资的执行,债权人可向执行法院申请,对未届期股东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要求未届期股东向债权人履行尚未出资的份额,以清偿公司相应债务。股东收到履行通知后可于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7条的规定,一旦股东提出异议,立法赋予该异议绝对停止效力。执行法院不得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亦不得审查异议,债权人只能提起代位权诉讼获取执行名义后再为执行。若股东未提异议且未履行,异议期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对股东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此外,实践中还出现了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变更追加未届出资期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变更追加”模式。“履行通知书+代位权诉讼”的“径为执行”模式与“变更追加”模式共同勾勒出对未届期股东的执行程序图景。

需要进一步探讨的是,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的实现以债权人对股东起诉为必要,债权人是否可以此裁判文书为桥梁,勾连未届期股东的执行程序,直接申请对未届期股东的强制执行。若认同此种方式,不仅相当于为债权人执行未届期股东出资责任开辟了第三条执行道路,而且意味着股东与债权人之间已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仅依一般强制执行法理便可直接对股东申请强制执行,无须以责任财产和债权执行理论为依托,进而架空债权执行程序在此问题适用的可能。同时,债权人于执行程序直接变更追加未届期股东也似有程序正当的余地。应当说,这个问题是债权人对未届期股东执行的关键,即如何把握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与股东执行程序之间的关系。进一步说,该问题涉及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立法目的的考量,同时债权人对未届期股东执行的法律效果(清偿规则)亦是回答该问题的关键。

2.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与执行程序的衔接

债权人能否直接以出资加速到期诉讼的裁判结果申请执行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的立法目的,即如何妥当处理公司、债权人与股东之间的序列关系。

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的功能本身足以表明在该问题上,立法者认可债权人之利益保护优于股东的期限利益。又因可提起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诉讼的主体包括公司和债权人,所以此处仅需考虑公司与债权人两者的顺位即可。概言之,如果支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的首要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则在取得加速到期之诉的胜诉文书后,应肯定债权人直接对股东申请强制执行的正当性与可行性。反之,若认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的首要保护对象是公司,则债权人不可直接以出资加速到期诉讼的裁判文书作为执行名义,对股东申请强制执行。

就结论而言,债权人可以直接据此申请对未届期股东的强制执行。原因在于:其一,根据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公司和债权人的请求权相同,均是“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由此可知,责任方式是“提前缴纳出资”,权利主体是公司或者债权人。无论是股东亦或债权人作为原告,该诉在性质上均为给付之诉,其裁判效力包括执行力;其二,在债权人为原告、未届期股东为被告的出资加速到期诉讼中,未届期股东作为被执行人被记载于该裁判文书之上,受执行力效力所及。债权人凭胜诉裁判直接对股东申请强制执行,是强制执行一般法理的当然结果。就此论之,立法确实为债权人直接对股东申请强制执行提供了新的可能。但若从出资加速到期规则的立法目的和执行所得财产归属的角度考察,对债权人而言,借助债权执行程序才能实现对其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保护。

具言之,在公司、债权人和股东三者的利益保护之间,公司利益应是决定性利益。

参见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重点热点问题解读:新旧公司法比较分析》,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90-92页。《公司法》在三者利益的平衡中,首先需要考量公司利益,这是决定是否修改股东期限利益以及解决利益冲突的衡量标尺与治本良策。

参见傅穹:《公司利益范式下的董事义务改革》,载《中国法学》2022年第6期,第201页。一方面,从新《公司法》第54条对出资加速到期规则法律后果的规定来看,不同于《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等司法解释规定股东须针对不同主体负担“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补充赔偿责任”,新《公司法》第54条并未因公司与债权人权利主体的不同,区分股东负担不同的责任后果,反而统一规定为“提前缴纳出资”。既为缴纳出资,显然收取主体仅是与股东存在资本收取法律关系的公司,股东并不对债权人负有缴纳出资的义务。纵使债权人取得出资加速到期之诉的胜诉,债权人也不能成为股东出资的收取主体。另一方面,立法之所以允许出资加速到期规则的一般化适用,根本目的是敦促股东及时实缴出资,提升公司偿债能力,避免因债务纠纷导致破产,恢复公司正常经营。“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规则的全面引入,本身是基于公司利益。”

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重点热点问题解读:新旧公司法的比较分析》,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92-93页。只在此目的无法达成时,才退而求其次,以期实现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在明确公司利益处于首要保护序列的前提下,债权人虽可借助出资加速到期诉讼,直接申请对股东强制执行,但就执行效果而言,股东仅需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该执行所得应当归属于公司。此结果类似域外传统代位权a/HKV+QOyOxmr+bfCubOXg==诉讼中的“入库规则”。对债权人而言,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无法为其实现个别清偿,只得与其他债权人共享胜利果实。

综上所述,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与债权执行的相互关系层面,前者的价值在于补足债权执行的程序要件,即适用“径为执行”模式的前提是债务人对第三人之债权属于到期债权。新《公司法》明确了债权人可在非破产清算情形下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实现公司对股东的未到期债权向到期债权的快捷转化,进而增强了“径为执行”模式适用的可行性。出资加速到期诉讼模式与债权执行模式二者既可并行不悖,由债权人选择适用,又可将前者定位于后者程序实现的必要条件。因此,二者均为债权人执行未届期股东提供程序保障,但在执行效果上,适用债权执行模式更具制度优势。

3.股东的执行程序地位

作为债权人与公司法律关系之外的第三人,股dik2GtcxzvfOjWbw/Inmzg==东不是债权人对公司执行名义所载之人,即并非执行程序的当事人。但在债权执行程序中,尤其是“径为执行”模式下,若股东对履行通知书未提异议,执行法院可直接对其强制执行。此时,股东身份是否应为被执行人?此外,在“变更追加”模式下,根据法条表述,申请执行人可请求变更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这是否意味着立法认可股东成为执行程序的当事人?对此有观点指出,第三人在异议期间未提异议的,执行文书将对其产生法律效力,拒不按照履行通知书履行义务与一般意义上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具有同质性,故而应当作为被执行人予以强制执行。

参见唐力:《债权执行的程序保障》,载《中国应用法学》2023年第2期,第94页。

前已论述,执行程序追求效率价值,债权人中心主义的执行程序观要求将效率价值放在优先地位。

参见黄忠顺:《金钱债权执行标的实体权属的审查程序》,载《政法论丛》2021年第5期,第50页。但必须坚持的是,对效率的追求不能以过度牺牲公正价值为代价,效率优先是强制执行的机理表象,而公正是强制执行的精神内核。参见李晓奋:《从缺位到均衡:强制执行法基本原则的目标定位》,载《人民司法》2012年第9期,第108页。股东始终未曾参与债权人与公司间执行名义的形成过程,除非存在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否则其不应负担强制执行义务。即便股东在法定异议期间内未曾表态,也并不产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其可通过提出异议的方式得到司法救济。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发布的《关于到期债权执行中第三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异议等问题如何处理的请示的答复》(〔2005〕执他字第19号)。另外,我国司法机关曾明确表态,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严格限于立法明确规定的情形,不得随意扩大变更追加的范围。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法〔2016〕401号)。因此,在通过债权执行程序对未届期股东执行时,鉴于目前立法并未将负有到期债务的第三人(股东)作为变更追加的适用对象,所以不能随意突破立法而将其追加为执行当事人,否则可能导致债权执行扩大化的消极后果。

参见唐力:《债权执行的程序保障》,载《中国应用法学》2023年第2期,第95页。

实践中经由扩大解释方式异化出的“变更追加”模式,不仅对未届期股东的变更追加欠缺法理基础,而且对已届期股东的变更追加,同样背反程序法理,导致执行力主观范围与既判力脱钩。这种穿透式执行力扩张做法的背后,集中反映出穿透式审判思维。其不仅与诸多立法规范和基本原则相抵牾,同时也存在“乱执行”的风险。正如学者所言:“解决‘执行难’的良策并非在执行阶段直接‘刺破公司面纱’,而是充分保障债权人的诉讼选择权,让其有机会且有保障地借助诉讼程序一揽子获得对公司和股东的执行依据,使执行力主体范围回归到既判力的主体范畴。”

任重:《民事判决既判力与执行力的关系——反思穿透式审判思维》,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2年第5期,第161页。变更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司法实践,虽源起于现实所需,又得立法所认,却并非当然合理。

与之相对,若债权人对股东提起代位诉讼并取得相应执行名义,此时股东作为该执行名义所载之人,理应将其在执行程序中的地位转变为被执行人。换言之,股东在债权执行程序中不具有统一的法律地位,其身份会因债权的变价方式与程序进行阶段发生转化。

参见范响:《债权执行中次债务人保护机制之再审视》,载《新疆社会科学》2024年第2期,第95-99页。

由是观之,在债权人对未届期股东强制执行的三种路径中,以债权执行为底层逻辑的“径为执行”模式建立在遵循基本程序法理的框架内,以获取执行名义为前提,通过强化执行命令效力的方式,达致对未届期股东之强制执行。不同于《变更追加规定》设计的事先“次等程序保障”及事后诉讼程序保障

参见陈晓彤:《〈公司法〉修改背景下执行变更追加瑕疵出资股东的制度路径》,载《经贸法律评论》2022年第4期,第107页。,债权执行模式对股东的程序保障更为充分,而且并未降低执行效率。当未届期股东与公司就出资义务并无太大争议且股东未提异议时,“径为执行”模式可以快速实现执行。即使股东提出异议,甚至转向异议之诉环节,也是保持与目前“变更追加”模式一样的程序效果,并未新增拖延。

在“变更追加”模式下,立法同样规定了异议之诉的救济模式。当股东不服变更追加裁定,进而提起异议之诉时,程序终究还是回转至诉讼环节,仅能在理论上保证执行效率。参见陈晓彤:《〈公司法〉修改背景下执行变更追加瑕疵出资股东的制度路径》,载《经贸法律评论》2022年第4期,第107页。更重要的是,对未届期股东而言,基于法人格独立和合同相对性原则,股东本不必被卷入债权人与公司的诉讼和执行。如果采用债权执行的方式,股东一旦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即须停止执行,债权人只得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推动程序进行。若是“变更追加”模式,股东异议则可能遭到驳回,此时股东必须主动提起异议之诉,证明公司具备清偿能力。股东由代位权诉讼的防御者转变为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主张者,对未届期股东而言,诉讼成本和诉讼难度会因程序构造的不同,徒增更多损耗。

可能有观点认为,债权人在已经获得出资加速到期诉讼生效法律文书并可以直接对股东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再通过债权执行模式,或需经历代位权诉讼,以致于效率低下、程序繁冗,浪费司法资源并增加债权人成本。但如前所述,当债权人已获出资加速到期诉讼的生效法律文书时,此时因已确认股东与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适用“径为执行”模式也将排除股东异议权的适用,自然也就无须强迫股东提起后续诉讼,从而实现执行的快捷高效。

(二)未届期股东出资责任执行程序的完善

债权人对未届期股东出资责任执行与通常情形下对第三人债权执行一样,均以责任财产理论为逻辑起点,以执行第三人债权、扩大执行人责任财产范围为手段,最终实现对债权人权利的保护。在程序上,也应遵循债权执行的一般程序规则。但不可忽略的是,违反出资义务的民事责任属于公司法领域中的问题,在其请求权的归属与行使以及责任范围等方面存在特殊性

参见陈甦:《公司设立者的出资违约责任与资本充实责任》,载《法学研究》1995年第6期,第46页。,新《公司法》第54条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与执行程序的衔接适用还有诸多规定有待细化。

1.责任承担方式的厘清

统观当前我国既有立法规定,可能成为债权人追责未届期股东出资责任的法律规范是新《公司法》第54条、第88条,《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第19条,《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第18条第1款,《九民纪要》第6条。据此,相关责任方式可归纳为“缴纳出资责任”“补充责任”“依法承担责任”“补充赔偿责任”“连带责任”。

首先,就规则效力而言,新《公司法》处于最高效力位阶,之后是两部司法解释,最后是《九民纪要》。其中,只有新《公司法》和《九民纪要》对未届期股东责任规定的较为清晰明确。但《九民纪要》并非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其作用主要是在裁判文书中,辅助法官对法律适用进行说理,指导法官审判。加之其规定的非破产情形下的出资加速到期规则已为新《公司法》第54条所吸收,所以可以排除其规定的“补充赔偿责任”的适用。其次,《变更追加规定》和《公司法解释(三)》规定的责任主体范围是否包含未届期股东存有争议,但基于《变更追加规定》规定的是“依法承担责任”,这与新《公司法》第54条并不存在矛盾。因此,真正的分歧在于如何理解《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补充赔偿责任”与新《公司法》第54条“缴纳出资责任”,以及新《公司法》第88条“缴纳出资责任”和《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1款“连带责任”之间的关系。尤其从司法实践角度出发,新《公司法》正式施行,并未导致这两部司法解释规定的失效。司法实践中极有可能的做法是,债权人依据新《公司法》54条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然后再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的有关规定要求未届期股东承担责任,甚至不排除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将未届期股东加速到期后直接追加执行。对此问题,从区分责任方式的角度切入,不失为一种解决思路。

整体而言,“补充赔偿责任”与“缴纳出资”以及“连带责任”的核心差别在于补充责任具有次位性。

参见王利明、周友军、高圣平:《中国侵权责任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36页。只有当顺序在先的直接责任主体不能或无力承担责任时,顺序在后的责任主体才需要承担补充责任。故顺序性在逻辑上便成为补充责任的本质属性,正是在这一意义上,后一顺序责任主体应承担的责任被称为补充责任。

参见郭明瑞:《补充责任、相应的补充责任与责任人的追偿权》,载《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1期,第13页。若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的规定,要求未届期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时,债权人必须优先执行公司除股东未出资额之外的其他责任财产,未届期股东享有顺序利益。此外,公司法上的补充责任是限额责任,责任范围受制于过错程度和未出资的额度。

参见张海燕:《民事补充责任的程序实现》,载《中国法学》2020年第6期,第186页。因此,未届期股东的责任范围仅限于公司不能清偿的差额部分,且仅在其自身“未出资本息范围”之内承担责任。若根据新《公司法》第54条的规定,股东负担的是缴纳出资责任,此时股东并不享有顺序利益。值得一提的是,补充责任的顺序性不是强调起诉或责任认定的顺序性,而是责任承担的顺序性。简言之,债权人可以在起诉时不受顺序性限制,一并起诉公司和股东,法院裁判时亦可同时作判,并在判决主文中载明责任的划分,其顺序性仅体现在执行阶段,当直接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补充责任人的担责条件才成就。

参见张海燕:《民事补充责任的程序实现》,载《中国法学》2020年第6期,第185-186页。

从执行角度而言,债权人得以对未届期股东执行的核心思路在于该股东未出资部分属于公司的责任财产,而补充责任执行的顺序性决定了前后责任主体的责任财产应当独立,否则执行的顺序性就会成为伪命题,从而直接动摇补充责任的基础。但在责任财产理论下,股东因承担出资责任而缴纳的出资,本就是公司对其享有的债权,公司责任财产与股东的未出资额在此具有同一性。债权人要求股东提前出资,并非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是履行出资义务。因此,未届期股东负担的责任本质上是新《公司法》第54条所规定的缴纳出资责任,而不

是补充赔偿责任。同样,在股权转让的情形中,受让股东也应承担缴纳出资责任而非补充赔偿责任。真正具有财产独立和履行先后顺序特性的是出让股东所负担的补充责任,其既具有适用补充责任的行为特征,又符合补充责任的设立目的,是严格意义上的补充责任。

参见泽君茹:《出资责任新样态的适用困境及其破解——评未届期出资股权转让后的补充责任》,载《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4年第3期,第3页。

此外,相对于出资期限届满,但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未届期股东本应享有期限利益。其因加速到期规则而丧失期限利益乃立法利益权衡的结果,本身并不具有过错或可归责性,所以在具体责任方式层面应当对其加强保护。这种保护应体现为:对于加速到期的未届期股东出资责任,仅在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限度内,负担缴纳出资本金的责任;而对于出资期限届满而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执行顺序利益的确定

如前所述,未届期股东所负担的责任应为缴纳出资责任,并与已届期股东违约出资的责任有所区分。照此逻辑,对于出资期限届至但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当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的规定,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承担责任时,享有顺序利益;而未届期股东,在公司无法清偿债务且被加速到期时,须提前履行缴纳出资的义务。同时,由于该义务并不属于补充责任,所以并不享有顺序利益。但由此产生的悖论是,无过错的未届期股东并未得到更多的程序利益,甚至负担更重的出资责任,不免有违实质公正。

对此问题,应然的解释方案是,未届期股东同样具有责任承担的顺序性。但不同于已届期违约股东责任的顺序性是源于补充责任的特性,未届期股东享有的顺序利益源于出资加速到期规则。简言之,未届期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前提是债权人对股东主张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是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唯一要件。虽然目前各界对该要件并没有形成统一的判断标准,但主流观点认为公司客观资不抵债与主观拒绝清偿都不是判断标准,必须经由对公司的强制执行程序而仍未获清偿时,才可请求股东担责。

参见郭富青:《论公司债权人对未出资股东及利害关系人的求偿权》,载《北方法学》2016年第4期,第119-120页。因此,当股东被加速到期要求在未出资范围被承担提前缴纳出资时,势必意味着在程序上已对公司其他责任财产全部执行完毕。仅得此时仍不足以清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才会出现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条件成就的可能。换言之,优先以公司其他责任财产对债权人进行清偿是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的前提条件,股东在公司清偿顺序之后履行出资义务是出资加速到期规则的当然结果。即使股东并非承担补充责任,但在履行顺序上,仍位居公司清偿之后。

需要指出的是,在一般债权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和第三人并无履行顺序的先后之分,因为第三人对被执行人所负并非补充责任,也不具备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等特殊法律规定。因此,未届期股东出资责任的执行有别于一般债权的执行构造。

3.未届期股东出资执行所得的归属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并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之后,该笔出资应由债权人个别受偿,还是归入公司后再依据清偿规定,由全体债权人共同受偿,即“入库规则”与直接受偿规则的不同清偿方案。“入库规则”更加公平,而直接受偿规则更具有效率优势。

根据前文所述,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立法目的的不同理解,将直接决定清偿方案的选择。对于债权人而言,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诉讼的胜诉判决虽然可以作为执行名义,但出资加速规则的功能在于督促股东提前向公司缴纳出资,股东败诉的责任后果为履行出资义务。基于合同相对性,未届期股东仅与公司存在出资收受关系,公司是收取股东出资的唯一适格主体。加之在公司利益、债权人利益与股东利益的三者平衡中,公司利益应当处于首要保护序列。因此,原则上,股东提前缴纳的出资应当归属于公司。对此,与域外代位权诉讼的清偿规则一致,即执行所得财产将纳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

此外,回归债权人执行未届期股东出资责任的逻辑起点,债权人对未届期股东执行的理论基础与程序正当性在于责任财产理论,股东认缴的出资为公司的责任财产,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也是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扩充公司的责任财产。如果通过股东的出资,使公司资本充盈,重获清偿能力而免于破产,才是对全体债权人更好的保护。同时,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最初规定在《九民纪要》第6条,适用条件为具备破产原因而未申请破产的特殊情形,此时公司往往已资不抵债,如果个别清偿,可能有损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加剧债务人公司与债权人、债权人相互间的矛盾。

参见刘贵祥:《从公司诉讼视角对公司法修改的几点思考》,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5期,第35页。若将股东提前缴纳的出资归属于公司后,仍不具备清偿能力,则可由人民法院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启动破产程序。因此,原则上,执行未届期股东提前缴纳的出资应该归属于公司。

如前所述,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37条的规定,我国代位权诉讼采取直接受偿方案,若将该执行所得采取“入库规则”,将导致债权人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动力明显不足

参见刘海伟、张肖鹏:《变更追加未届缴资期限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规则探析》,载《人民司法》2022年第35期,第23页。,这与新《公司法》将加速到期规则从例外适用放宽至一般适用的立法目的相违背。事实上,采用债权执行模式,同样可避免上述理论诘难。简言之,债权执行的清偿对象是债权人个人。执行债权是将债务人的到期债权作为其责任财产的一部分而实施执行,一旦收取,即发生清偿效果。债权人就此部分财产优先受偿是强制执行法理的自然结论。

参见张晓茹、许藤:《执行债权的法理基础与法律构造——兼论代位执行法理之缺陷》,载《河北法学》2011年第8期,第109页。

综上,对债权人而言,对未届期股东出资责任的执行,将因其选择不同的程序模式,产生不同的程序效果。若债权人选择诉讼模式,首先提起出资加速到期诉讼,获得胜诉裁判文书,并以此对股东申请强制执行。结合新《公司法》第54条的立法目的,其执行所得应当适用“入库规则”,与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若债权人选择债权执行模式,直接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99条的规定要求执行未届期股东的未出资份额,此时债权人成为受领给付的对象,债务人公司不得收取或为其他处分,股东也不得向公司清偿(出资),债权人可收取股东出资而直接受偿。

五、结语

公司资本认缴制给予了股东在出资额度、出资期限和出资方式等方面更多的自治权限,但此消彼长,如何维持公司、股东与债务人的利益平衡,将是立法者在未来制度建构中必须考量的重点。

随着新《公司法》正式施行,若肯认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的一般性适用,可能会在短期内引发未届期股东出资执行案件的急速增长。就法理而言,执行当事人以执行名义所载明的当事人及执行力所及之第三人的原则不可随意突破。公司债权人未获执行名义之前,无权直接变更追加未届期股东为被执行人。事实上,债权人对已届期股东和未届期股东出资责任的执行逻辑具有共通之处,《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和第19条对变更追加已届期股东的程序合理性与正当性同样值得反思。虽然出资加速到期诉讼可为债权人执行未届期股东提供可能,但鉴于债权执行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在制度目的等方面的不同,债权人选择适用不同程序亦将导致执行结果的差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的功能或许更多体现为满足债权执行的程序要件,以债权执行前置程序的方式发挥作用。对于如何判断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中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以及如何处理新《公司法》与既有法律规定的衔接适用问题,则亟待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案例予以进一步明确。

Logical Interpretation and Execution of Unexpired Shareholders’ Responsibility

for Capital Contribution

MA Dengke, ZHANG Yi

(Civil Enforcement Research Institure,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Chongqing 401120, China)

Abstract:

The essence of the system of accelerating the maturity of shareholder’s investment is the legislative choice arising from the interplay of interests among the company, creditors, and shareholders. The legal basis for the creditor to enforce claims against shareholders who have not completed their investment period does not stem from an expansion of the subjective scope of execution power. Instead, the logical starting point for procedural justification lies in the corporate liability attributed to shareholders who have subscribed to the investment. The interpretation of the “Additional Provisions on Changes” and other legal provisions should not be expanded, and nonfixedterm shareholders should only bear capital contribution responsibilities in the event that the company is unable to settle its debts. Without procedural confirmation, altering the enforcement subject to include unexpired shareholders through an expansion of execution power contradicts procedural jurisprudence. While the action of accelerating maturity can address the absence of an enforcement name and facilitate procedural connection, its procedural value primarily lies in supplementing the procedural elements of creditor’s rights execution. The enforcement of unexpired shareholders’ contribution liability should return to the fundamental principles governing creditor’s rights execution, allowing for individual repayment of creditors within the execution structure to reflect distinct procedures. In the future, it is essential to issu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s or guiding cases to clarify the applicable rules governing the connection between the accelerated maturity system and implementation procedures, delineate the procedural context for enforcing nonexpired shareholders’ investment liabilities, ensure standardized procedural guarantees, and appropriately address the relationships among the interests of the company, shareholders, and creditors.

Key words:

accelerated maturity of shareholder investment; expansion of subjective scope of executive power; responsible property; enforcement of creditor’s rights

本文责任编辑:武 晋

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国家治理体系中民事执行现代化研究”(20&ZD195)

作者简介:马登科(1968—),男,湖南湘潭人,西南政法大学执行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张翼(1992—),男,四川攀枝花人,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