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在即,如何优化刑事再审的启动路径学界未有定论。结合官方统计数据和1818份再审裁判文书的实证考察可知,再审启动路径在实践中呈现出三重特征,依职权开启再审远甚于依申请开启、原审人民法院启动多于上级人民法院启动、检察机关抗诉趋于主流。对这一现状可从以下三个维度加以检视:从刑事既判力理论出发,再审启动应保持克制、审慎,依职权启动再审并不合于这一要求;从主体中立性角度切入,再审审查主体难以规避利益勾连、祛除主观预断,致使申诉驳回率较高;从职能复合性视角观之,再审抗诉兼具诉讼职能和监督职能,能否直接启动再审有待考量。有鉴于此,应当剥离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之权力,重新配置“二元化”申诉审查主体,并依据抗诉事由区分再审抗诉效力。通过以上完善路径,可以构建再审与非常上诉并行的非常救济程序。
关键词:刑事再审启动;再审申诉;刑事既判力;再审抗诉
中图分类号:DF73 文献标志码:A
一、问题的提出
2023年9月,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被确定为“条件比较成熟、任期内拟提请审议”的法律,这昭示着《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已提上议程。就本次修改而言,大量扩充条文数量,进行体系性变革几乎已成为学界共识
参见陈卫东:《〈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前瞻》,载《政法论坛》2024年第1期,第49页;张建伟:《刑事诉讼再法典化的契机与基本构想》,载《法治研究》2023年第6期,第65页。,对刑事再审制度进行改革也概莫能外。刑事再审的立法表征为审判监督程序,系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针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发现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方面确有错误,依法提起并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参见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第7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21年版,第416页。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将再审程序划分为两个阶段有学者将再审阶段划分为申诉复查阶段与再审审判阶段,参见李子龙:《刑事再审请求审的证据审查模式》,载《交大法学》2019年第1期,第156页。笔者认为该种划分方式周延性不足的原因在于,根据制定法,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仅是启动再审的材料来源之一,人民法院完全可以自行复查、自行启动再审,亦即申诉复查并非再审的必经阶段。:一是再审启动阶段,即对是否决定再审作出判断;二是再审审理阶段,即对原案件重新进行审理。近年来,学界围绕再审程序理念、再审启动事由、再审审理方式等一系列再审相关问题展开讨论,其中不乏就再审启动路径的制度安排进行反思,即主体为谁、如何开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54条规定,再审启动主体包括原审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其既可依职权开启再审,也可依申诉决定再审,但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并不必然引发再审,而仅被视为再审审查的材料来源。对于该种制度设计,学界批判声音并不鲜见,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人民法院自行启动再审不尽合理。诸多论者指出,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决定再审有违控审分离、不告不理等基本理念,且可能破坏裁判的安定性,构成对既判力原则的不当突破。因应之道主要分为两类:一是保留一定条件下人民法院的主动再审权,区分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禁止人民法院针对后者提起审判监督。参见江必新:《完善刑事再审程序若干问题探讨》,载《法学》2011年第5期,第65页;易延友:《论人民法院不得启动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载《政治与法律》2023年第5期,第158页。二是直接取缔人民法院的再审启动权,只赋予其再审审查权,即必须先由有权机关、个人提出再审申请,人民法院才可以审查决定。参见卞建林、桂梦美:《启动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困境与出路》,载《法学》2016年第4期,第48页;周涵:《刑事再审程序启动规则探析》,载《政法学刊》2023年第4期,第81页。
第二,申诉审查主体配置值得商榷。有学者对20个错案裁判梳理分析得出,“检法”同为申诉审查主体的立法设计使得实践中互相推诿的情形屡见不鲜,应当明确检察机关的申诉审查权,人民法院则仅负责再审审理。参见何家弘、刘译矾:《刑事错案申诉再审制度实证研究》,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5年第6期,第8-12页。也有学者指出,由人民法院对自身作出的生效裁判进行审查并启动再审程序,不利于保障司法的中立性,可能使得控辩审三方结构失衡,可以考虑借鉴英国的做法,在检察机关内部设立相对独立的刑事申诉案件审查委员会。参见陈卫东、冯雪松:《刑事申诉审查制度改革研究》,载《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24年第1期,第44-45页。相对中和的观点则认为,鉴于终审人民法院与案件裁判结果之间往往存在利害关系,应由上级人民法院对申诉案件进行审查。参见陈永生、邵聪:《冤案难以纠正的制度反思——以审判监督程序为重点的分析》,载《比较法研究》2018年第4期,第81页。
第三,抗诉直接引发再审有待考量。鉴于上级人民检察院系直接启动再审的主体之一,一种观点认为,控辩双方在启动再审方面处于明显的不对等状态,应对检察机关启动再审设定更为严格的程序限制。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488页。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区分抗诉是否有利于被告人,倘若不利于被告人,则检察机关只能在法律明确规定等特别情况下提起抗诉。参见殷耀刚、李君:《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刑事再审抗诉制度之完善》,载《中国检察官》2021年第1期,第24页。
应当肯定,上述讨论已经触及了再审启动路径的诸多症结,但仍然存在一定局限。其一,现有研究大多基于法教义学、解释学方法进行理论推演,其中分析虽然鞭辟入里,但缺乏实践数据的支撑,即便部分学者试图聚焦于司法实务,也多是围绕极具影响力的冤假错案进行论述。需要注意,该类错案的纠正有时并非再审程序的自动运行所致,而是更多依赖舆论、政治等法外因素抑或偶然因素,是否能够反映再审启动的普遍实践值得怀疑。其二,刑事再审启动的路径选择并非一个孤立的问题,而是与再审职能定位等其他议题息息相关,呈现出“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格局,因而须从系统性的视角加以审视。基于此,有必要追问,在制定法选择复合型启动主体的背景下,实践中各种路径究竟呈现出何种样态?应当以何为标尺对此加以评价?对现有启动路径应当如何取舍?上述问题的回答对改进再审启动规则、完善错案纠正机制至关重要。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指出应“坚持正确人权观,加强人权执法司法保障,完善事前审查、事中监督、事后纠正等工作机制,完善涉及公民人身权利强制措施以及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制度,依法查处利用职权徇私枉法、非法拘禁、刑讯逼供等犯罪行为。”
《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 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人民出版社2024年版,第31页。再审启动无疑属于“事后纠正”中的重要一环。为解决前述问题,笔者拟结合实证统计数据,力求勾勒刑事再审启动的各种图景,剖析其中问题并加以理论阐释,从而为再审启动路径的立法抉择提供优化进路。
二、再审启动路径选择的实践样态
(一)宏观样态:基于官方统计数据的考察
再审、申诉相关数据一直是法院系统和检察系统的统计重点,历年《中国法律年鉴》均会收录全国人民法院司法统计公报、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抗诉案件情况、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情况等材料,能够从宏观层面提供部分再审启动的数据,因而被笔者作为研究样本之一。其中,2023年的相关数据,可辅以2024年发布的司法统计公报、《刑事检察工作白皮书》等文件加以观察。
首先,通过“再审率”从整体上感知刑事再审的启动比例。“再审率”通常用“再审案件数/生效刑事裁判总数”加以衡量。根据计算,2019年至2023年的再审启动比例如表1所示。可以看到,自2021年开始再审率在0.3%以上,且除2022年回落外,其余年份再审案件审结的绝对数量呈现出递增趋势。但需要注意,这种增长或许微不足道,原因在于相较于20世纪末、21世纪初稳定在1%以上的再审率参见陈永生:《冤案为何难以获得救济》,载《政法论坛》2017年第1期,第33页。,近五年的再审启动持续处于低迷状态。
其次,从主体视角切入,考察不同启动路径的对应数量及占比。历年统计涵盖了刑事抗诉再审审查的结案数,考虑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462条仅要求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的再审抗诉作形式审查,这意味着仅有极个别抗诉会在再审启动阶段被筛除,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相应的启动数量因此可以确定,近五年数据如表2所示。由表2中数据可知,2019年至2021年人民法院启动再审比例尚能维持在75%左右,但从2022年开始,检察机关启动再审的数量呈现出较大幅度的跃升,至2023年,占比甚至接近50%。在再审收案数维持在4000件左右这一背景下,检察机关对再审启动的影响力渐增已是不争的事实。
最后,分析检察机关启动再审之来源及对申诉案件之处理结果。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高检规则》)第591条、第593条之规定,检察机关既可依职权主动对案件进行审查,从而提起抗诉,也可依申诉开展审判监督,两种途径的对应数量及占比如表3所示。此外,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以下简称《刑事申诉规定》)第45条之规定,针对申诉案件,经过复查如果认为刑事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既可以直接抗诉,也可先行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这意味着人民检察院在审查、复查后存在三种处理结果:驳回再审申诉、提出抗诉与制发检察建议,三种处理方式对应的数量及占比见表4。从表4中数据可知,一方面,绝大多数再审抗诉系检察机关依职权提起,当事人申诉所引发抗诉占比极小,在抗诉数逐年递增的前提下依申请抗诉占比仍旧维持在4%以下。另一方面,检察机关驳回再审申诉之比例稳定在90%以上,其看似有下降趋势,但这在很大程度上系因申诉受理数的降低。《刑事申诉规定》第13条要求申诉人应当递交申诉书、身份证明、相关法律文书及证据材料或者证据线索,但对证据的形式及标准未作规定,这使得大量申诉在受理环节即被过滤,根本无法进入审查、复查环节。在这一背景下,检察机关即便认为申诉符合法定情形,生效裁判确有错误,也更倾向于制发检察建议而非直接抗诉。
表4 2019—2022年检察机关对不服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处理结果对应数据笔者在此未列明2023年的相关数据,原因在于2024年《中国法律年鉴》尚未发布;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于今年三月发布的数据,全国检察机关2023年共受理首次刑事申诉案件19596件,同比上升8%。参见《刑事检察工作白皮书(2023)》,载最高人民检察院网,https://www.spp.gov.cn/spp/xwfbh/wsfbh/202403/t20240309_648173.shtml,2024年5月10日访问。依照这一数字推算,2022年检察机关受理申诉案件应为18144件左右,而2023年《中国法律年鉴》统计的仅有5845件,差距较大,笔者认为,这一巨大差距或许缘于案件管理统计方式的变化,为求分析的一致性,故不采纳其他渠道公布的刑事申诉数据。
通过对上述官方统计数据的整合与梳理,能够大致勾勒出各类再审启动路径的现状。当然,这种宏观分析存在一定的视角局限:其一,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的材料来源没有体现。尽管《中国法律年鉴》会统计审判机关每年刑事案件依职权再审审查、申诉再审审查的收案数和结案数,但并未给出结案的处理结果,即各种来源分别有多少案件最终流入再审审理程序尚未可知。其二,启动再审的人民法院层级未予说明。一个案件的原审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均有权决定再审,但统计数据仅会交代人民法院整体开启再审的数量,未依据层级再做细分。其三,各类主体启动再审的利益取向语焉不详。有权机关再审是否有利于被告人一直是学界讨论之重点,但这在官方统计数据中无从展现。
(二)微观样态:基于1818份裁判文书的统计
根据《刑诉法解释》第464条规定,决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再审决定书。在实践中,人民法院在驳回申诉时通常会制作“刑事通知书”或者“驳回申诉通知书”。考虑到有权主体是否启动再审及其原因基本上反映于裁判文书之中,笔者以此为对象进行统计分析。笔者以“北大法宝”的“司法案例”板块为检索平台,以“案由:刑事”、“审理程序:再审”和“审结年份:2023”三项限制性条件进行检索,共得到2023年再审相关裁判文书1835份。笔者对其进行人工校验与筛选,剔除重复文书、空白文书、不适格文书17份,保留有效文书1818份,文书类型及对应数量见表5。
在该1818份文书中,启动再审案件数量为228件,占比12.54%。依照启动再审的三类主体及再审审查的材料来源对这些案件进行划分,对应数量及占比如表6所示。可以看到,一方面,检察机关启动再审之比例已超过50%,这与官方数据展现出的趋势相吻合,人民检察院对再审决定之影响持续增强。另一方面,在审判机关内部,原审人民法院启动再审之占比也远高于上级人民法院,但二者在启动缘由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原审人民法院决定更多依靠自行审查、自行纠错,而上级人民法院则主要通过申诉启动再审。此外,如果聚焦申诉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1062件,启动再审17件,占比1.60%;上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564件,启动再审19件,占比3.37%。由此可知,向检察机关申诉约有10%的概率引发再审抗诉或者制发检察建议,但通过申诉,进而由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的比例极低,当然,上级人民法院对申诉的接受度要明显高于原审人民法院。
表6 2023年三类主体启动再审及材料来源对应数据笔者经检索发现,如果再审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抗诉启动,人民法院通常会在再审决定书中对此加以说明,但抗诉究竟系因申诉提出还是依职权提出无从知晓,因而对上级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材料来源未作统计。
同时,裁判文书中多会说明启动再审的事由,如有新的事实证明原判决事实认定确有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量刑明显畸轻等。因此,可以就相关主体启动再审时的利益取向进行梳理,“检法”两机关启动再审的利益取向对应数据如表7所示。可以看到,无论哪一主体,启动不利于被告人之再审皆不在少数,尤其在依职权决定之情形下,启动不利于被告人之再审更是占据绝对多数。
表7 2023年“检法”两机关启动再审的利益取向对应数据同一主体内部两种类型再审之和不是100%的原因在于部分裁判文书并未体现出再审的利益取向,如在决定书中指出:“现本院院长发现判决确有错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案符合再审条件,应当再审。”参见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23)渝0116刑监2号刑事决定书。
(三)再审启动路径选择的三重特征
通过上述两个层面的实证分析,可以窥见相较于立法对再审启动路径的设计,实践中各类主体启动再审之样态呈现出以下特征。
第一,有权机关依职权启动与当事人依申请启动之间存在张力。一方面,《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定位是再审材料来源,导致申诉既非再审程序启动的必要条件、也非充分条件参见张建伟:《刑事申诉的重新定位及其诉讼化难题》,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20年第4期,第29页。,其处于可被任意驳回而无法引起程序性制裁的尴尬境地。实证数据也印证了通过申诉引发再审程序非常之难,无论向哪一专门机关申请再审,驳回率都高居90%以上。但另一方面,相关主体又在不断依职权启动再审,这种开启具有明显的“有错必纠”性质。根据《刑诉法解释》第469条之规定,除抗诉案件外,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的刑罚。质言之,原则上人民法院不得启动不利于被告人之再审,但实践中这一条款处于虚置状态。例如,在“张某、向某华等开设赌场罪”一案中,有审判人员认为前述条文中的“一般”不等于“一律”,且根据《刑诉法解释》第401条第1款第7项,在二审上诉案件中不得直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适用附加刑,如果原判判处刑罚畸轻应当再审,因而人民法院开启审判监督程序后可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参见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湘08刑再1号刑事裁定书。这种观点实际上是用《刑诉法解释》第401条架空第469条,在实务中屡见不鲜,致使有权机关依职权启动再审未考虑被告人利益。于是,申诉引发再审在绝对数量上也远少于依职权启动再审。
第二,上下级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的频率存在错位。再审程序有监督原先裁判活动的功能,从监督的一般原理出发,监督者与监督对象应尽量保持不是同一主体,并拉开适当距离;倘若两者部分重合,监督的独立性、客观性将大打折扣。参见李可:《法院内部监督问题研究》,载《江苏社会科学》2014年第5期,第127页。基于这一原理,原审人民法院其实并非适格的监督主体,其监督效能的发挥必然不如上级人民法院,这也可以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及法律有关“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之规定中得到印证。但实践中,原审人民法院启动再审之数量远超上级人民法院,且更多系依职权自行复查;相反,尽管上级人民法院可以通过督查、抽查等方式主动发现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错误,其却很少依职权启动再审。
第三,“检法”机关启动再审之意愿存在抵触。由于制定法允许抗诉直接引发再审,法院在再审立案环节无法对抗诉作实质审查,因此,对再审抗诉几乎不存在过滤机制。而在强调“能动检察”的当下,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负有的职责使命,其被要求敢于监督、善于监督参见朱孝清:《论能动检察》,载《人民检察》2022年第13期,第9页。;尤其近年来,“反向审视”工作越发受到重视,检察机关控告申诉部门积极回溯整个诉讼过程,在案件办理确有错误时提出抗诉或制发再审检察建议。这一背景使得检察机关启动再审的意愿十分强烈,通过抗诉引发再审在所有再审案件中的占比也逐年攀升。问题在于,审判机关对抗诉是否支持值得思考。一方面,在整体数据上,历年的再审维持率并不低,如2023年刑事再审结案4154件,维持原判878件,占比21.14%;2022年刑事再审结案3583件,维持原判737件,占比20.57%。参见《2023年全国法院司法统计公报》,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4年第4期,第15-23页。另一方面,在具体个案上,诸多案件的抗诉事由是否成立不难判断。如在“杨某、吴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等罪”一案中,检察机关的抗诉事由在于原判决未对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作出处理,再审人民法院则认为该案违禁品已经由侦查机关扣押并作出没收决定,因而裁定驳回抗诉。参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02刑再13号刑事裁定书。本案处理结果不存疑义,但抗诉事由其实非常清晰明了且易于查明,完全无须通过审理程序进行判断,通过再审审查足矣。换言之,制定法对检察机关可直接启动再审的设计导致部分本应在审查环节被剔除的案件不当进入审理环节,造成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不得不通过驳回抗诉、维持原判的方式填补审查环节的机制漏洞。
三、再审启动路径选择的理论检视
再审启动路径的实践现状折射出当前再审启动面临的多重困境,这既缘于对再审的功能定位存在模糊,也缘于具体制度设计的失当。通过理论分析对实践中再审启动的路径加以审视,能够更好剖析其背后成因并加以化解。
(一)刑事既判力:再审启动的克制面向
为追求法的安定性,裁判一经生效即应赋予其实质确定力,从而阻却针对同一诉讼客体重新诉讼,
维护判决的终局性,此即刑事裁判既判力的逻辑原点。参见郭烁:《论刑事既判力范围的确定》,载《法学评论》2023年第5期,第93-95页。但是,司法之可错性不可避免,如果一概不允许纠正错误的生效裁判,反而有些矫枉过正、构成对真实发现的严重背离,因而各法治国家大多允许在一定限度内对案件重新审判。在这一意义上,再审其实是各项诉讼价值权衡的产物,法的安定性在一定情况下让位于其他诉讼目的,当然,这种“牺牲”必须控制在最小限度范围内。也正因如此,再审通常被归为非常救济程序,例如,德国刑事诉讼语境中的事实审上诉、法律审上诉通常被归为通常法律救济,而程序回复原状、再审则属于非常法律救济。参见[德]维尔纳·薄逸克、[德]萨比娜·斯沃博达:《德国刑事诉讼法教科书》(第15版),程捷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553-554页。为平衡再审与既判力之间的龃龉,各国立法例几乎都对再审启动进行了如下两方面限制。
第一,再审必须依申请启动,禁止法院依职权开启再审。《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622条规定:“在有罪判决作出之后,发生某种新的事实,或者揭示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不曾了解的某种材料,足以认定被判刑人无罪或者对被判刑人有罪产生疑问时,为了任何被认定犯有重罪或轻罪的人的利益,可以对已经最终确定的刑事判决申请再审。”《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编辑委员会编译:《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欧洲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16年版,第675页。若无特别说明,本文所引用之域外法条皆出自该书。其中,第622-2条又详细列明了可以申请再审之主体。《日本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亦不例外,根据其第448条,作出开始再审裁定的充要条件为再审请求有理由之时,也表明只有相关主体提出请求方能启动再审。总之,各国都试图以司法的被动性限制再审开启。
第二,区分有利于被告人之再审与不利于被告人之再审,并禁止或限制后者之发动。就典型立法例而言,如前引条文所示,法国只能为受宣判人利益申请再审;日本则经历了一次转变,之前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原审伪造证据等多项可以启动不利于被告人之再审情形,但由于相关规范招致了诸多批评,现行《日本刑事诉讼法》删去了相关条款、仅保留为被告人利益申请再审。参见[日]松尾浩也:《日本刑事诉讼法》(下卷),丁相顺译,金光旭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83-284页。相反,德国在制定法层面允许启动不利再审,但这种设计呈现出以下两项特征:其一,不利再审的具体启动事由较之有利再审而言更少,例如,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359条规定,提出新的事实、证据从而有理由作出不同裁决是启动有利再审的重要情形,但其未被规定为开启不利再审的事由。其二,尽管立法容许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的发动,实践中这种情况也寥寥无几。因此,不利于被告人之再审需要经受更为严格的检验才能启动。
相较之下,我国的再审启动实践呈现出一种“双重背离”的状态。一方面,有权机关依职权启动再审不仅不被禁止,反而较为常见。如前文统计数据所示,依职权启动再审数量要高出依申诉启动再审数量,无论在原审人民法院还是上级人民检察院皆是如此。吊诡之处在于,制定法对再审启动事由依路径不同作出了区分,反而降低了依职权开启再审之门槛。根据《刑诉法解释》第457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欲通过申诉引发再审尚需满足法定的十项情形,但依职权启动再审却仅需裁判“确有错误”,而不论错误大小。质言之,无论实体事由抑或程序审查,依职权启动再审面临之阻滞皆弱于依申请启动再审。另一方面,对再审是否有利于被告人实质上未作界分。制定法对这一问题的模棱两可给实践预留了过多变通空间,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数量甚至与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数量相差无几。
或有论者认为,既判力理论终究只是舶来品,一事不再理也并不适配于我国刑事诉讼。但是,再审启动的设计有一条底线,即应以刑事诉讼中不能放弃的原则为基础。参见王敏远:《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转型——以刑事再审问题为例的分析》,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5期,第27页。在不采用“既判力”话语体系的国家,对案件重新决定审判也极尽谨慎。以美国为例,《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的“禁止双重危险条款”要求对被告人的再次审判须慎之又慎,联邦最高法院也强调:“司法的一项责任在于,在公正审判的必要性和判决终局的重要性之间寻找到恰当的平衡。”Weaver v. Massachusetts, 137 S. Ct. 1899, 1913 (2017).根据《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33条之规定,只有在被告人提出动议时法庭才能撤销判决并重新审判,且这种撤销必须符合“正义的需要”。See Paul Mogin, Grounded on Newly Discovered Evidence, 56 American Criminal Law Review 1621, 1629 (2019).应当承认,在是否允许依职权启动再审、是否限制发动不利于被告人之再审这些问题上,各国立法例之选择都殊途同归。
(二)主体中立性:申诉审查的客观要求
从历年居高不下的申诉案件数量可以看出,民众对申诉从而启动再审这一路径普遍寄予了较高期待,但这种期待恐怕与实践情状大相径庭。如前文所述,无论向哪一个有权机关申诉,启动再审的概率都很低。这固然受申诉启动标准被不当拔高、滥诉行为久禁不绝等因素影响,还与申诉审查主体的中立性存疑关联甚密。
保持中立性需要同时满足利益规避与祛除偏见参见张建伟:《刑事诉讼法通义》(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11页。,但这一要求在现行审查主体配置之下几乎不可能完成。对原审人民法院而言,再审率、再审改判率大多会计入绩效考核指标,这意味着是否认可申诉与原审人民法院的业绩考评挂钩。此外,再审申诉的实质审查主体为审判委员会,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健全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的意见》(以下简称《审委会意见》)第8条、第9条规定,理论上几乎所有案件皆可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实践中审委会也确实对个案裁判享有重大话语权,这使得诸多申诉案件的原审主体和再审审查主体“合二为一”,很难否认申诉审查的预断性。尤其在“阅核制”推行背景下,除“四类案件”外其他案件也必须报送院长、庭长阅核,“审理者裁判”的司法逻辑将异化为“审理者裁判,但裁判须经行政审核方具法律效力”龙宗智:《法院“阅核制”应当慎行——兼论审判监督管理的合理限度》,载《比较法研究》2024年第2期,第50页。。易言之,原审裁判基本都会体现院长、庭长意志,而该类主体往往是审委会组成人员,抑或可以决定是否将申诉案件提交审委会讨论。根据《刑诉法解释》第29条第2款,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合议庭组成人员或者独任审判员,不得再参与本案其他程序的审判,因此,一方面,审委会成员和院长、庭长只要不直接担任案件审判人员就并非回避的适格对象;另一方面,申诉审查也不能归为狭义的审判活动。由此,很难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在再审审查环节具备中立特征。
若立足上述分析,似乎上级人民法院是申诉审查的更优选择,其与原案审理不存在利益勾连,且因从未涉足审判程序而不可能持有偏见。前文数据也佐证了上级人民法院依申诉开启再审之比例高于原审人民法院。问题在于,部分申诉无法进入由上级人民法院审查的阶段。根据《刑诉法解释》第453条规定,申诉由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对未经终审人民法院及其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直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诉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申诉人向下级人民法院提出。《刑诉法解释》对审查申诉的法院层级设置了一定顺序,越级申诉一般情况下不被允许。这就导致实践中如下状况频发:
原审人民法院时常以材料不全为由拒绝受理申诉,或者受理后久拖不决,致使申诉人无法获取驳回申诉通知书,而根据《刑诉法解释》第452条规定,这一文书恰恰是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诉的必备材料。于是,原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受理环节分流部分申诉,使其无法接触后续的救济程序。有论者已经对此条款展开批判,认为其违反了法律保留原则,与《刑事诉讼法》的明确规定相左。参见陈永生:《法律保留与再审启动主体的设定》,载郭烁主编:《刑事诉讼法案例进阶》,法律出版社2023年版,第345页。当然,其更大危害在于剥夺了部分申诉受中立主体审查的可能。向检察机关提出的申诉也存在类似问题。《刑事申诉规定》第9条第2款规定:“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由此,申诉审查多数情况下均由原案的控诉机关受理审查,这对中立性保障极为不利。需要肯定的是,目前向检察机关申诉之规范设计亦有一定可取之处,如审查由专门的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办理、复查阶段原案承办人员不应参与等,试图赋予回避规则一定的适用空间。
(三)职能复合性:再审抗诉的性质澄清
前文统计数据表明,抗诉启动再审有成为开启再审主流路径的趋势,这容易引发下列困惑:相较于上诉和抗诉同样可以引发二审程序,再审抗诉缘何拥有比再审申诉更强的效力?综观域外法制,几乎无法找到检察机关上诉或者申诉可直接启动再审的例证。这很大程度缘于我国对再审抗诉的性质定位。《高检规则》将再审抗诉列入“刑事判决、裁定监督”一节,《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刑事抗诉工作的意见》第1条也开宗明义地指出:“通过刑事抗诉纠正确有错误的裁判,切实维护司法公正,是人民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体现。”以上制度安排都试图将再审抗诉定位为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能。如果依循这一逻辑基点,通过审判监督开启再审似乎毫无疑问,但结合配套规范和实践经验,能否将抗诉视为纯粹的法律监督行为有待考究。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下简称《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0条之规定,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权。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这是监督职能的应有之义。问题在于,审判机关完全可以拒绝“配合”再审抗诉。前已述及,超过20%的案件人民法院均已维持原判结案,立案后驳回抗诉并不鲜见。根据《高检规则》第456条规定,检察机关派员出席再审法庭也须遵循相应的诉讼程序,围绕抗诉理由提出意见并进行辩论,以此促使再审法庭采纳抗诉意见,这似与监督逻辑存在重大抵牾:监督者需要不断说服被监督者采纳其意见,而被监督者可以轻而易举予以驳回。为了破解监督效力阙如的困局,根据《高检规则》第59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再审裁判仍然确有错误的,可以再行抗诉,但这实际上陷入了抗诉监督的“死循环”。
第二,尽管提起再审抗诉的机关被设定为上级人民检察院,但抗诉行为在实践中多由原审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后者在原审中同时承担着控诉职责。需要注意,“一旦检察官作出了起诉决定,他就被定格在控诉者的角色里了,他会努力说服法庭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而不是中立地以一种超然的姿态去举证。”[德]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事程序法原理》,江溯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版,第192页。或有论者指出,人民检察院为被告人利益提出抗诉亦不在少数,可以消解抗诉是否延续原审追诉倾向的困惑。但是,检察人员在原审中本就需要秉持客观中立原则、举出有利于和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且在“协商性司法”大行其道的当下,检察机关提出轻缓量刑建议并非罕事。而一旦人民法院在原审中未采纳公诉意见,无论是否有利于被告人,检察机关均有可能提起抗诉,原因在于原审结果有悖于追诉目标。实践中已有相关例证,例如,在“蔡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中,原审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之行为构成自首,其意见未被人民法院采纳;判决发生效力后,检察机关提起抗诉,主张原审未认定自首导致量刑明显不当,但抗诉依旧被驳回。参见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黑02刑抗4号刑事裁定书。本案中抗诉确系有利于被告人,但与原审中的追诉倾向其实一致,因而以是否有利于被告人判断抗诉系履行何种职能并不合理。
笔者上述分析并无意否定再审抗诉的法律监督属性,检察机关发现裁判确有错误从而启动再审确实是一种值得追求的理想状态。但结合目前制定法赋予再审抗诉的效力及实践中再审追诉倾向的延续,对再审抗诉之“行使诉讼职能”的属性避而不谈既不现实也无必要。一旦进入再审审理程序,控辩审三方的诉讼格局没有任何变化,检察机关仍然担当“公诉人”之角色、继续行使公诉职能。参见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第3版),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269页;刘计划:《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职能解构》,载《中国法学》2012年第5期,第144页。因此,再审抗诉实际上混合了诉讼属性和监督属性,是否有必要赋予其直接开启再审的效力需再作忖度。
四、再审启动路径选择的优化进路
经由上述分析,对再审启动路径进行改造已是势在必行。由于制定法对相关程序性事项的规定较为清晰,几乎未留有作别种解释的余地,因而需要从解释论转向立法论探求优化进路。
(一)剥离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之权力
针对人民法院大量依职权主动再审之现状,诸多观点认为应当区分是否对被告人有利、禁止开启不利再审。这一论点合乎人权保障原则,但仍然未能把握关键:无论是否有利于被告人,允许审判机关依职权启动再审皆不具备合理性。其一,依职权启动意味着再审开启缺乏必要的外部审查和监督,尤其考虑到实体事由上仅需裁判“确有错误”,这必然导致部分再审启动具有恣意性。不当再审容易突破刑事裁判的既判力,等同于偏向实体真实而罔顾法平和性。其二,如前所述,各法域对是否允许启动不利于被告人之再审看似南辕北辙,但在禁止法院主动提起再审这一点上别无二致。换言之,没有任何域外立法例允许法院依职权再审。其三,从基本的诉讼法理出发,允许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有违不告不理原则,启动主体实质上集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于一身。不告不理原则的设立初衷在于要求法院只能审理提起告诉的案件,以此限制纠问法官之擅断。
参见郭烁:《为被告人利益抗诉与上诉不加刑原则之适用——以上诉理由之限制为中心》,载《法学研究》2022年第5期,第162页。但在依职权启动再审的情况下,法院等同于“自诉自审”,期待其在再审审理中秉持中立立场是不可能的。根据《审委会意见》第8条规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等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案件应当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而这类案件往往又由审委会决定再审,必然导致案件审理重心前移到再审审查阶段,“先定后审”之桎梏无法摆脱,再审审理可能沦为“走过场”。有鉴于此,未来修法应考虑删去《刑事诉讼法》第254条第1款、第2款,只保留依申请启动再审的规定。至于申请启动不利于被告人之再审,笔者认为可以保留,但应对开启事由进行限缩。
对于该种进路,可能的质疑在于一些生效裁判错误只能通过审判机关内部的复查发现,不一定为当事人所知晓,特别是倘若纠错结果有利于被告人,禁止人民法院主动再审将不利于保护被告人权益。参见江必新:《完善刑事再审程序若干问题探讨》,载《法学》2011年第5期,第65页。对此笔者认为,一方面,裁判错误属于司法系统必须予以接纳的成本,承认司法的可错性意味着“有错必纠”理念亟待转变。参见陈科:《论司法的可错性》,载《法学》2020年第12期,第94页。另一方面,再审申请的缺位表明当事人的主观程序正义至少在某种程度上得到满足,此时应当更加重视对裁判既判力的维护及基本诉讼法理的坚守。
(二)改革再审申诉审查的主体设计
在剥离人民法院依职权开启再审之权力的前提下,再审启动的增长点主要落在申诉审查层面,如何确保审查主体之中立性有以下三条可能进路。一是将再审申请的审查法官纳入回避范畴。但这种设计恐怕并无实际功用,在集体司法决策及院长、庭长阅核制的影响下,回避制度很容易形同虚设。二是借鉴以英国为代表的举措,在司法机关外另设主体专门审查申诉。英国通过1995年的《刑事上诉法案》(Criminal Appeal Act)设立了专门的“刑事案件审议委员会”(Criminal Cases Review Commission),该机构虽然由政府资助,但在性质上为独立的法定机构,旨在调查英格兰、威尔士和北爱尔兰地区的司法不公问题。其最重要的一项权力在于能够将案件交还英国上诉法院刑事法庭(English Court of Appeal Criminal Division)重新审理,当然,向该机构申请的前提在于申诉人已经耗尽所有的刑事上诉程序。See Louise Hewitt, How Joint Enterprise Liability Neutered the Criminal Cases Review Commission in England, 4 Wrongful Conviction Law Review 225, 226 (2023).该主体因不受司法系统辖制,中立性自不待言,且其每年移交重审的案件数量也十分可观。与之类似的还有苏格兰、挪威分别于1999年、2004年设立的“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See Lissa Griffin, International Perspectives on Correcting Wrongful Convictions: The Scottish Criminal Cases Review Commission, 21 William & Mary Bill of Rights Journal 12c9a1c0c0e1d6208f1fc95ff29cd314b6a24d74e3d5ec47776a9a7e73c46e425153, 1154-1155 (2013).但是,我国《宪法》第131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如设置新机构决定是否开启再审且由哪一群体运行相关机构、其对应人民法院哪一层级皆需试点论证,在修法迫在眉睫的背景下可行性不强。三是参考德国、法国立法。在德国,再审通常须经历许可性审查、再审理由审查和更新审判程序三个阶段,其中再审申请由与原审判法院有同样事务管辖权的其他法院处理。参见[德]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第24版),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45页。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623条、第623-1条之规定,申请再审需要向再审法庭提出,这一组织由最高法院的18名司法官组成,其中包括最高法院刑事庭的庭长。再审法庭会在其内部指定5名正式司法官组成“再审申请预审委员会”对申请进行审查。德、法两国立法都试图在法院系统内部绕过原审法院配置申诉审查主体。
相较之下,第三种进路更适配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律体系,且在修法层面阻力相对更小,可资借鉴,但还需同时考量如下要素:其一,申诉不宜直接由过高级别人民法院受理,概因我国申诉量较为庞大,若皆由高级别人民法院直接审查,负担过重,可能反而形成申请开启再审的另一阻碍。其二,应尽量实行“两级申诉制”的构造,如果申诉被较低层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寻求救济,以此减少程序限制。其实,《刑诉法解释》中有关异地审查的规范已经初现端倪,其中第454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终审人民法院以外的人民法院对申诉进行审查。被指定的人民法院审查后,应当制作审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但是,《刑诉法解释》第454条仍存在如下问题:其一,异地审查的前提是原审人民法院已经驳回申诉,倘若原审人民法院拒不受理申诉,这一机制无法开启。其二,异地审查实质上依附于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异地人民法院只是有权提出处理意见,是否启动再审仍应由上级人民法院定夺。因此,未来将该条款吸收入《刑事诉讼法》时应作如下改造:首先,可在《刑事诉讼法》第252条第2款中明确申诉统一由终审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受理,以此避免原审人民法院干预;其次,上级人民法院应指定与原审人民法院同级的另一人民法院对申诉进行审查,同时赋予后者直接开启再审的权限;最后,若异地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诉,申诉人可以请求上级人民法院再行审查。如此安排,各同级人民法院的申诉审查负荷能够通过指定达致均衡状态,避开原审人民法院的同时又可激活申诉审查的“二阶构造”,有望打破“再审申诉难”之困境。此外,异地人民法院审查可以实现与再审审理程序的自然衔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55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原则上应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凸显出再审审理主体与原审审理主体的尽可能分割;而由异地人民法院审查申诉并开启再审可以天然实现分离,对于再审全流程之客观中立大有裨益。对检察机关申诉审查之主体改造也可采类似途径。
(三)区分抗诉事由划定再审抗诉效力
在明晰再审抗诉兼具诉讼职能后,似乎没有理由让其摆脱人民法院的实质审查,且如前所述,诸多抗诉理由本就应在审查环节加以衡量。但是,将再审抗诉“一刀切”式地改造为类似申诉行为未免有弱化抗诉之嫌,在此应结合检察机关之抗诉事由作具体讨论。
横向比较观之,域外以事由为标准对非常救济程序进行区分比比皆是。在法国,若驻最高司法法院总检察长和驻上诉法院检察长认为原判事实认定错误可以申请再审;如果认为原判中的法律错误需要审查、纠正,以此保证法院判决统一,则可以由驻最高司法法院总检察长向最高司法法院提起非常上诉,当然,这种上诉仅以维护法律之利益为限。参见[法]贝尔纳·布洛克:《法国刑事诉讼法》(第21版),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54页。日本法也采相同建制,其在再审程序外另设“非常上告”程序,检察总长在判决确定后发现审判违反法律时,可以向最高法院提出非常上告,请求撤销已确定判决或者诉讼程序,以统一解释法律。参见[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第7版),张凌、于秀峰译,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596-597页。上述立法例对我国再审抗诉的分流无疑极具启示意义。事实上,在我国设立类似非常上诉程序并非“无根之木”,对再审程序进行源流考证即可觅得踪迹。早在1911年沈家本主持修订的《刑事诉讼律(草案)》第四编中就区分了“再审”与“非常上告”程序,后者系针对违法审判开启的再审程序,其中第460条之修订理由中特别说明:不问为何级审判衙门之原判决,概由大理院专管之。非常上告,专由总检察厅厅丞声明。参见吴宏耀、种松志主编:《中国刑事诉讼法典百年》(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10页。在抗诉理由和职能面向不同的背景下,设置专门针对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程序实有必要。具体而言,若认为原审事实认定错误,则依然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但这种抗诉能否直接启动再审需要审查是否具备再审事由;若认为法律适用错误抑或违反诉讼程序,则由检察机关逐级提请抗诉、最终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这一抗诉可直接引起重新审判,但审判范围仅限于法律审。
另一有待厘清的问题是,这种类似非常上告的抗诉程序是否需要对被告人之利益再作区分?此问题实质上涉及非常上诉的功能定位。若认为该制度致力于统一法令解释,则重新审理结果应当与当事人无涉,判决效力无论如何不及于被告人,法国即如此规定;若认为该制度兼有保护被告人利益之功用,则判决效力原则上不及于被告人,但改判有利于被告人的除外,日本即如此规定。无论因循何种路径,至少应持守如下立场:第一,因法律适用提出抗诉之主要目的在于统一法律解释、克服司法地方化,因此无论是否有利于被告人皆可发动重新审理;第二,如果改判结果不利于被告人,则判决效力应不及于当事人,防止被告人权利遭受审判的重复侵害。
五、余论:实体与程序的二元规制
刑事再审启动在实践中呈现出这样一种“踌躇”状态:一方面,有权机关依职权启动再审太过容易,另一方面,通过申诉开启再审又过于艰难,本文所作之分析即试图扭转这一怪象。再审需要回归其“依申请开启”的本来面目,同时将法律适用错误的抗诉单独设置,与事实再审并行,从而形成不同的非常救济程序。
当然,本文讨论更多是围绕程序设置展开,这对再审启动的完全纠偏或许仍是力有不逮。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申诉人需要将原审裁判证明到“确有错误”的程度才能开启再审,这一标准无疑过于严苛,且如果启动再审,再审人民法院能否在审理阶段杜绝“确有错误”之主观预断也值得怀疑。实际上,再审事由决定着裁判者能否将精力聚焦于那些“值得审理”的疑案。参见任禹行:《“简便取证”与“弱化对抗”:认罪认罚的侦审职能检讨》,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3年第5期,第119页。由此,对启动事由加以合理化亦是《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不能回避之议题,如何从实体与程序两个维度对再审启动协同规制将是再审制度完善的努力方向。JS
On the Path Selection and Theoretical Reflection for Initiating Criminal Retrial
GUO Shuo
(Procedural Law Research Institute,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Beijing 100088, China)
Abstract:
The fourth revision of The Criminal Procedur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s imminent, while the academic community has not yet reached a consensus on how to optimize the path for initiating criminal retrials. Combining official statistical data with an empirical investigation of 1818 retrial judgment documents, it can be seen that the path for initiating retrials presents a threefold entanglement in practice. Firstly, retrials are initiated ex officio more frequently than upon application. Secondly, more cases are initiated by the original trial courts rather than by superior courts. Thirdly, the procuratorate initiates more retrials through appeals which is becoming mainstream. This current situation can be examined from the following three dimensions. According to the theory of criminal res judicata, the initiation of retrial should be restrained and prudent, which is not in line with initiating ex officio.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subject neutrality, it is difficult for the subject of review to avoid the collusion of interests and eliminate subjective prejudgments which have resulted in a high rejection rate of petition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functional complexity, appeals for retrials have both litigation and supervision functions, and whether they can directly initiate retrials remains to be considered. In view of this, the court’s power to initiate retrials ex officio should be stripped away and the dualized petition review subjects should be reconfigured. Moreover, the effectiveness of appeals for retrials should be distinguished based on the causes. Through the above improvement, an extraordinary relief procedure can be constructed in which retrial and extraordinary appeal are carried out in parallel.
Key words:
initiation of criminal retrial; petition for retrial; criminal res judicata; appeal for retrial
本文责任编辑:周玉芹
青年学术编辑:闫召华
作者简介:郭烁(1982—),男,北京人,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