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债信托受益权管理问题与建议

2024-11-05 00:00:00盛情
银行家 2024年10期

企业破产服务信托作为一种创新工具,近年来在帮助困境企业实现盘活重整中持续发挥积极作用,在此背景下,商业银行管理抵债信托受益权面临“被动接收、消极管理、难以处置”的现状。本文结合业务实践,分析了商业银行管理该类抵债资产在接收、持有、处置等环节可能面临的问题并提出可行性建议。

企业破产服务信托是指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实施破产重整、和

解或者清算的企业风险处置提供受托服务,设立以向企 业债权人偿债为目的的信托①。近年来,因经济下行压 力较大,风险资产规模增长较快,困境企业破产重整、 清算的数量也相应地增加。在破产程序中,越来越多的 破产管理人为快速处理复杂的底层资产、优化困境企业 财务报表,从而达到在法定的重整、清算期限内尽快结 案的目的,创新性地引入信托公司,成立企业破产服务 信托计划。通过设计“小额现金清偿+股权/股票(或有)+信托受益权”的抵债方案,并将其纳入破产重整计划草案中,帮助困境企业实现盘活重整。目前已有海航集团、康美药业、华夏幸福等案例。

根据破产程序“多数决”的原则,一旦取得超过法定比例的表决同意票,债权人就必须按照重整计划的安排,接受信托受益权作为抵债资产并开展后续的管理及处置工作。而商业银行作为债权人,由于信息不对称、债权比例小、缺乏处置先例等原因,可能采取弃权或“随大流”的表决方式,并未真正深入分析信托受益权抵债后的管理问题,缺少与破产管理人、受托人(信托公司)的事前沟通,最终在抵债方案生效执行环节面临一些实操上的障碍,影响资产处置效率。

商业银行管理抵债信托受益权存在的问题

接收环节

一是合规性存疑。企业破产服务信托的底层资产一般较为复杂,可能包括股权、不动产、应收账款等,虽然商业银行作为独立的法人可以成为《信托法》规定的受益人,但针对信托项下底层资产包括股权的情况,商业银行领受信托受益权抵债是否构成股权投资的问题,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并未直接给出答复,而是认为需要结合《商业银行法》第42条和43 条、《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银信类业务的通知》之规定、监管政策一致性、信托产品具体构成等因素研酌②。因此,商业银行一般倾向于被动接受法院裁定,或借助通道方代持、暂存、暂缓领取信托受益权的方式来处理。

二是入账金额难以确定。根据《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银行取得抵债资产时,按实际抵债部分的贷款本金和已确认的表内利息作为抵债资产入账价值。一方面,由于企业破产服务信托的底层资产通常难以变现,信托存续期间分配的金额尚不确定, 如按照抵债时贷款本金和已确认的表内利息入账并不能反映该抵债资产的真实价值,不符合谨慎性原则;另一方面,如按照公允价值入账,可能因部分企业破产服务信托的估值成本高、时间长、准确性低等原因,破产管理人未对信托份额进行估值,此时如何确定信托受益权的公允价值以及如何处理公允价值与抵债金额的差额, 又成为商业银行的难题,需要结合业务具体情况进一步研判。

持有环节

一是通过受托人主动披露所了解的信息有限。受托人作为直接管理企业破产服务信托的主体,定期向受益人披露信托事务管理报告及底层资产管理与处置报告是其职责所在。但在实践中,受托人可能难以完全掌控信托计划项下的所有资产,特别是在合并重整的情况下,信托对应的底层资产往往包括数十家甚至数百家子公司、孙公司,受托人为确保信托计划持续平稳运营, 可能需要保留原经营管理团队继续运营信托计划项下的实体经营企业,此时底层公司仍存在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风险,即使另行聘请资产管理与处置服务机构,也仅定期对简单的处置报告按程序审议,难以有效监督每家公司具体的经营计划执行情况。此外,目前绝大多数信托计划的信托报酬是以资产规模的一定比例计提固定报酬,部分信托甚至还规定了信托计划归集的收益不能覆盖信托报酬时的补足机制,对于受托人缺乏有效的激励机制,难以调动其主动管理的积极性。因此,商业银行通过受托人主动披露所了解的信息有限,很难参照已实际接收并控制的实物类抵债资产对抵债信托计划受益权进行严格的管理。

二是通过受益人大会所行使的权利流于形式。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受益人大会一般拥有对信托财产管理处置的决策权,但实际行使权利可能流于形式。首先,信托计划的资产一般设定为债务企业的股权,受益人大会仅能对最上层公司的一些重大事项进行表决,底层资产披露的信息有限。其次,受益人大会每年召开的次数有限,信托合同约定受托人每季度、每半年甚至一年才向受益人大会提交一次经营计划和处置报告,因此受益人无法在有限的会议中详细审议、监督底层公司的各项经营处置工作,仅能层层授权给下属机构。最后, 单个受益人很难因为信息披露不完善等细节问题而针对信托计划的治理结构、职能和部门设置等单独提出调整意见,仅能通过受益人大会、受益人管理委员会等决策机构行使权利,无法直接参与、监督具体资产的运营管理与处置工作,即使对部分资产拥有担保物权,处置也可能受信托计划的约束。

三是缺乏有效的外部机构监督信托计划的执行。外部机构主要指法院、破产管理人等。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当管理人按照表决通过的企业重整计划完成现金清偿及预留、重整费用支付、留债安排、信托合同签订及信托设立等工作后,法院一般会裁定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此时管理人退场,法院不再履行监督职责。即使部分重整计划明确执行时间延续至企业破产服务信托计划到期,在信托计划成立后,法院、破产管理人等外部机构也不再介入信托计划本身的事务,仅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进展。因此,法院、破产管理人等外部机构的监督作用主要体现在重整计划草案制定时,而作为重整计划草案内容的一部分,信托计划一经审议通过,将根据独立自治的原则,由受托人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来执行, 仅由受益人大会监督。

四是抵债资产管理缺少明确的指引及参考先例。除以上客观原因以外,商业银行本身也可能存在缺少明确的管理指引、参考先例等问题。由于现行的《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颁布于2005年,其对于抵债资产的保管仅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要求银行建立定期检查、账实核对制度,但信托受益权属于近年来新出现的权利类抵债资产,与传统的实物类抵债资产相比,在定期检查、存续期估值、风险资本计提、五级分类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少商业银行首次接收抵债信托受益权,多因被动接受而并未做好充足的行内准备,可能面临既无明确的监管指引和内部管理指引,又缺少本行或同业的参考先例,需要反复与风险、财会等部门沟通,妥善收受并管理此类新型抵债资产。

处置环节

一是意向买家少。由于企业破产服务信托的存续期间较长(一般3年至10年),底层资产经营、处置变现的情况受多种内外部因素的影响,在信托成立时无法准确预计后续的运营情况,对于信托收益也无法作出承诺,因此市场上少有愿意收购信托份额的买家。以海航集团破产重整专项服务信托为例,自2022年领受信托份额以来,不少金融机构通过阿里、京东等拍卖平台挂出询价公告,但暂无商业银行成功对外转让其持有的全部信托份额。

二是处置受限。一方面,有禁售期的规定。对于已设定有效担保物权的底层资产(如已质押股票),受益人往往希望通过实现担保物权获得特定收益来完成优先信托份额的处置变现。但破产管理人、受托人、其他普通债权人在设立企业破产服务信托之初即希望对底层资产进行盘活,甚至推动重组上市,以获得更大的收益。因此,信托合同设计时可能会作出在一定期限内禁止原持有担保物权的受益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约定。即使已过限制期限,受益人有处置意愿,也需要遵循信托合同的约定,主动向受托人提出申请、再提交有权机构(如受益人管理委员会)审议决策。不排除部分受托人以影响信托计划整体运营、需要统一安排处置为由, 再次设限或直接拒绝受益人的申请。另一方面,难以确定保留价。《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抵债资产原则上应采用公开拍卖的方式进行处置”且“原则上应采用有保留价拍卖的方式”。但正如上文提到,因企业破产服务信托的底层资产多为难以变现的资产,估值成本高、时间长、准确性低,故受托人在信托计划存续期间通常明确表示不进行估值。即使商业银行自愿聘请评估机构,也难以通过受托人获取所有底层资产的财务数据,仅依靠公开披露的有限信息根本无法开展有效的评估。因此,在信托受益权正式拍卖前,商业银行难以通过外部机构评估确定保留价。同样,因为意向买家少,市场上几乎难以找到公开的成交记录,也无法通过历史成交价来确定保留价。

三是监管压力。法定处置期限短、风险权重高是商业银行处置企业破产服务信托受益权抵债资产的主要监管压力。一方面,根据《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第十八条“除股权外的其他权利应在其有效期内尽快处置,最长不得超过自取得日起的2年”的规定,商业银行需要在领受企业破产服务信托受益权5460d3ff82f5badc36515dad7fd82ff4后2年内处置完毕,但由于意向买家少、处置受限等原因,几乎无法完成处置目标。另一方面,根据现行的《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如企业破产服务信托的底层资产主要为股权,则适用商业银行“被动持有的对工商企业股权投资在法律规定处分期限内的风险权重为250%”的规定,超过2年处置期后,风险权重将按照1250%计算。即使忽略底层资产的构成,直接将已受领的企业破产服务信托受益权抵债资产认定为“已违约风险暴露”来计算风险权重,那么“损失准备低于资产账面价值的20%的,风险权重为150%;损失准备不低于资产账面价值的20%的,风险权重为100%”,但认定为“已违约风险暴露”也需要商业银行“制定内部统一的违约定义,明确违约认定流程。”

商业银行管理抵债信托受益权的相关建议

提前介入信托引进过程,表达合理诉求

在困境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商业银行作为债权人应定期保持与破产管理人的沟通,了解其引入企业破产服务信托的意愿,以及其他债权人的态度。如确有必要,则应提前向破产管理人表达合理诉求。一是建议公开受托人选聘的全过程,组织债权人代表参与评选打分,尝试对信托方案单独设计、单独表决,尽可能争取债权人的支持。二是建议有效结合受托人的实际工作量和工作成效来确定信托报酬,例如,在信托合同中明确设立阶段固定信托报酬的支付条件,根据受托人接受信托财产的进度设置里程碑事件,要求受托人向受益人定期发送工作通报,提交登记办理凭证,确保达到支付条件后再支付固定信托报酬;又如,尝试打破存续阶段按信托计划资产规模一定比例计收固定信托报酬的惯例, 可考虑在信托存续期间根据信托财产的盘活处置情况设定浮动报酬,没有收益则没有报酬,以充分调动受托人主动管理的积极性。

有效行使受益人权利,监督受托人履职

根据《信托法》规定,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享有知情权,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该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有权依法解任受托人等。商业银行应充分利用受益人大会或受益人管理委员会等工作机制,有效行使受益人权利,监督受托人履职。一是通过前期沟通,争取在信托合同中细化调整信托组织架构及财产管理方法、解任受托人及调整信托报酬的决策权和具体实施路径,明确占一定比例信托份额受益人的提案权和临时受益人大会召集权。二是要求受托人就信托计划未来实质性清偿作出安排。例如,要求受托人督促底层企业分情况定期制定不同的经营管理目标并提交受益人大会审议,针对实际经营的企业,明确经营计划、盈利目标、现金流回收目标等,针对未开展生产经营业务也不承担管理职能的企业,明确资产回收目标、注销办理目标。

完善内部抵债制度,强化全流程管理

商业银行应加强对信托受益权等新型抵债资产的政策研判,结合不同资产的业务特征完善抵债资产的内部管理制度、操作流程等,建立信托受益权抵债资产管理台账,开展全流程管理。例如,结合信托合同约定及底层资产具体情况,合理确定信托受益权为股权或债权的会计核算性质及入账金额,解决“入账难”的问题;定期收集信托净值报告、信托财产处置报告、其他有关公开信息等,结合底层资产价值波动情况,合理确定信托受益权的估值,如信托计划披露的信息有限,可主动与受托人沟通索取资料,也可借鉴银行同业的估值模型、方法等开展估值,解决“估值难”的问题;在信托计划成立前即主动与破产管理人、法院沟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如有),争取在信托合同中明确禁售期后的处置审批权限及流程,避免无正当理由被拒情况的发生,在领受信托份额以后可有效利用网络处置平台公开询价,尝试推动信托份额的转让, 解决“退出难”的问题。

加强沟通和交流,提升政策研判能力

商业银行应积极与监管部门建立良好的沟通汇报机制,主动反馈抵债资产管理的新形势与处置过程中的痛点难点,争取监管部门的理解与支持。通过合法渠道为完善抵债资产管理建言献策。例如,建议根据资产类别适当延长部分抵债资产的处置时限,适当降低风险资产计提的比例,给予商业银行在接收、持有、处置抵债资产各环节一定的税费减免等。商业银行应积极配合监管部门开展检查与调研,不断提升自身的政策研判能力。同时还应加强与同业的交流,特别是加强与同一案件中其他受益人银行的业务交流,共享信托底层资产的相关信息,争取受益人大会上的一致表决行动人,借鉴同业抵债资产的先进管理处置经验等。

结语

企业重整及风险处置属于复杂、小众的业务,需要根据服务对象的具体情况和各参与主体的个性化需求来设计差异化方案,企业破产服务信托十分考验信托公司的处置经验、沟通协调和资源整合能力、运营体系。目前全国范围内已实际开展该类业务并帮助困境企业顺利完成重整工作的信托公司并不多,但随着信托法律法规、税收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全国统一的信托登记及信息公示平台逐步健全与推广,信托公司未来在风险处置服务领域的展业将蓬勃发展。

为此,商业银行应深入分析重整计划草案的可行性及存在的风险,如果需要借助企业破产服务信托开展重整,应提前研判信托受益权抵债可能存在的问题,努力改变抵债资产“被动接收、消极管理、难以处置”的现状,主动与各方沟通表达合理诉求,共同努力创造出更适合企业、更高效处置、更有利偿债的方案,为盘活困境企业、防范和化解区域内金融风险,以及推动金融创新、服务实体经济而贡献力量。

(作者单位: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责任编辑:杨生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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