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政策性农业保险作为政府组织实施的一种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政策,经过多年试点运行,得到了很大的发展。但与“全面推进国家各方面工作法治化”的战略要求相比,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法治化仍存在不足,主要表现为立法的规范性有待提升、地方政府行使保费补贴职责的权力边界模糊、针对保费补贴行政行为的监管制度有待健全、保费补贴的法治化水平不高等。为此,应通过增强政策性农业保险立法的规范性、明晰地方政府开展保费补贴的职责边界、健全针对保费补贴行政行为的监管制度、推进保费补贴法治建设等路径,促进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的法治化完善。
〔关键词〕 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法治化;立法;监管制度;保费补贴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1203(2024)04-0096-07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要“完善农业支持保护制度,健全农村金融服务体系”〔1〕。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 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指出,要“优化农业补贴政策体系,发展多层次农业保险”〔2〕。具有外部性特征的农业保险不能单纯依靠商业运作和市场调节,而是需要相关政策的扶持。政策性农业保险即在保险市场化基础上,以政府补贴保费等方式扶持农业生产、分散经营风险、推动农业保险市场发展,其作为政府组织实施的一种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政策,已逐渐成为保障我国农业增效、实现农民增收、促进农村发展的重要政策工具,并成为我国农业保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开办政策性农业保险的设想可以追溯到20世纪90年代〔3〕,当时的理论界与实务界建议成立农业政策性保险公司〔4〕。2002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以下简称《农业法》)明确规定,“国家逐步建立和完善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这成为政策性农业保险的重要法律依据〔5〕。从2004年起,原中国保监会在部分省区以地方财政提供保费补贴等形式,开展保险试点〔6〕。2006年《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就政策性农业保险作出专门要求〔7〕。2007年财政部开始实施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政策,从中央财政拨付10亿元,在六个省区开展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试点〔8〕。此后,政策性农业保险的保费补贴范围和规模不断拓展。2022年到2024年,中央财政下达到全国各省的农业保险保费补贴预算指标分别为434亿元、478亿元、562亿元,可知近几年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每年按10%以上的速度在增长〔9〕。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自实施以来,取得了稳生产、保收入、活市场等诸多实际成效,但同时也存在政策色彩浓厚、法治化水平不高的问题。政策性农业保险未实现专门立法,监管规范和财政补贴制度尚存在完善空间,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的实质公平。
对于政策性农业保险,学界更多地从经济学、保险学视角出发,对财政补贴比例、补贴险种、补贴的绩效评价等方面展开定量研究,对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有关法律问题的研究则相对不足。按照《决定》“全面推进国家各方面工作法治化”的战略要求,并基于制度经济学、法律经济学的研究思路,笔者将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的法治化聚焦在法律规范、监管制度、保费补贴制度三个方面,希望通过梳理和分析我国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的规范现状、法治化不足,为提升其法治化水平提供一些粗浅的政策建议。
一、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的规范现状
(一)立法雏形初步呈现
我国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已呈现立法雏形,形成了“中央立法、地方细化”的总体格局。中央层面的立法如2002年修订的《农业法》,该法首次以法律形式提及“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第46条第2款规定:“国家逐步建立和完善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鼓励和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建立为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服务的互助合作保险组织,鼓励商业性保险公司开展农业保险业务。”这一规定表明,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是一个需要在实践中逐步建立和完善的制度,农业保险活动可以由互助合作保险组织或商业性保险公司承担。但是该法没有进一步就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的法律性质作进一步说明。此外,中央层面制定了指导类规范性文件,如2019年财政部、农业农村部、银保监会、林草局联合印发了《关于加快农业保险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该意见首次明确了农业保险的政策性属性,同时明确提出“推进政策性农业保险改革试点”〔10〕。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强调了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的法律地位,其第6条规定:“国家完善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鼓励开展商业性保险业务。”〔11〕行政法规方面,2012年国务院制定的《农业保险条例》相对细化了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的关键细节,尤其对保费补贴的取得和使用作了详细规定。根据该条例第7条和第23条,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投保的农业保险标的属于财政给予保险费补贴范围的,由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给予保险费补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同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禁止以任何方式骗取农业保险的保险费补贴〔12〕。部门规章方面,作为对《农业保险条例》第7条的落实,2016年12月19日财政部颁布了《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补贴管理办法》)〔13〕。2020年财政部印发了《关于加强政策性农业保险承保机构遴选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建立有进有出的政策性农业保险承保机构动态管理机制〔14〕。2021年12月31日财政部修订印发了《补贴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了中央财政承担保费补贴比例的设置及计算方法〔15〕。可见,中央立法及政策性文件为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提供了基本的规范依据,却没有专门上位法对政策性农业保险的法律内涵进行清晰界定。
地方层面,各地一般通过实施细则、办法、通知等形式来进一步落实中央政策。实践中,我国农业保险补贴遵循“省级财政负总责、省级以下财政各负其责”〔15〕的思路,地方需要在财政补贴的范围、额度、比例以及具体实施方案等方面有一定的自主空间。在地方规范层面,规范各级政府保费补贴行为的立法性文件多以地方政府规章或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呈现。在省级政府层面,诸如《浙江省实施〈农业保险条例〉办法》《黑龙江省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实施细则》《山东省政策性农业保险承保机构遴选工作方案》《贵州省2024—2026年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实施方案》等文件,有的属于地方政府规章,有的则由政府财政部门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制发。一些地级市也细化了中央和省级政府的政策要求,制发了诸如《青岛市政策性农业保险实施方案(2024—2026年)》《宁波市农业保险财政保费补贴资金管理办法》《大连市政策性农业保险创新类险种认定指南(试行)》《哈尔滨市财政局关于下达2024年度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预算指标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可见,各地政府在制定保费补贴方案时,考虑到地方财力状况和地方农业产业特色的发展现实,在不违背上位法基本精神的前提下,出台的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文件的侧重和针对性有所不同,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地方文件的政策性较强而稳定性相对较弱。
(二)行政监管制度相对完善
政策性农业保险的监管对象大致包含两类:一是行政机关,包括地方各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有关负责人员;二是承保机构。针对前者的监管规则,目前来看尚有待健全,笔者后续将具体分析并提出完善建议,在此先不作展开。针对后者,我国已形成了主要包括监管主体、监管内容、法律责任三方面的相对完善的行政监管制度。第一,监管主体。主要包括财政部、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地方财政局。财政部的行政监管职责,主要体现为针对违法违规使用保费补贴资金的承保机构,可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等监管措施;财政部各地监管局也负有相应的行政监管责任;地方财政部门负有监督管理辖区内承保机构农业保险经营活动的职责。第二,监管内容。《补贴管理办法》是政策性农业保险行政监管制度建设的重要文件。首先,其规定了财政部的监督检查职责,如第44条第一款规定,“财政部将适时对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其次,其规定了财政部各地监管局的审核职责,如《补贴管理办法》第19条要求,“监管局重点审核但不限于上年度中央财政补贴资金是否按规定用途使用、承保机构是否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保单级数据、市县各级财政保费补贴是否到位、承保机构是否收取农户保费以及承保理赔公示等情况”。再次,其规定了地方各级财政部门的监管职责,如第44条第二款规定,“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执行情况动态监控机制”。第三,法律责任。《补贴管理办法》第46条第1款规定,对骗取保费补贴资金的承保机构,“财政部及监管局将责令其改正并追回相应保费补贴资金”,“监管局可向财政部提出暂停补贴资金的建议;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罚”。从这三方面来看,当前针对承保机构的行政监管制度已相对完善,能够起到防范和制裁公共财政资金被承保机构不当套取或非法使用的法律约束作用。
(三)保费补贴制度初步形成
自1994年分税制改革以来,在中央财权增长、地方积极性释放的同时,也衍生出央地政府权责利不对等的问题〔16〕。在此背景下,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的开展,受到央地之间财权和支出能力的拘束。由于政策性农业保险的保费补贴遵循“下级政府先缴足补贴、上级政府再落实补贴”的顺序,有些地方政府的财力并不足以支撑开展本地区农业保险财政补贴工作〔17〕。为缓解经济欠发达地区的保费补贴压力,《国务院关于推进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的指导意见》强调,要以转移支付的形式增强财力薄弱地区尤其是老少边穷地区的财力〔18〕。《指导意见》第17条指出:“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应重点支持粮食生产功能区和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以及深度贫困区。”《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第28条明确规定,国家完善对产粮大县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建立健全对产粮大县的利益补偿机制。从《补贴管理办法》第7条可以看出,中西部地区和东北地区获得的中央财政保费补贴明显高于东部地区,《补贴管理办法》第8条还规定,中央额外以奖补资金的方式鼓励引导各地自主探索适应地方农业发展特色的险种。由此可见,政策性农业保险的保费补贴制度注重发挥中央转移支付资金调节省际财政差距、弥合欠发达地区财政资金缺口的扶持作用,同时,起到了引导地方保费补贴投入、激发地方农业保险业务创新实践积极性的重要作用。
二、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法治化存在的不足
(一)政策性农业保险立法的规范性有待提升
未明确农业保险的性质是我国农业保险立法尚不完善的一个主要症结〔19〕。对于政策性农业保险究竟是金融商业产品还是特殊政策工具,目前尚未形成统一共识。有学者从商业性出发,认为“农业保险首先是保险”〔20〕;性质中立支持者则认为我国实际上从立法方面确立了农业保险的经营模式是“政府扶持下的商业化模式”〔21〕;还有学者认为政策性农业保险“实际上是使用保险‘外壳’的财政政策工具”〔22〕。由于对农业保险性质认识的分歧,导致我国政策性农业保险仍未能实现单独立法。
作为一种极为重要的保险类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并未对农业保险作出直接规定,而是在“附则”章中作出概括性授权:“国家支持发展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保险事业。农业保险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23〕该规定自1995年《保险法》颁布之初便已存在,至今除修改了一个标点外,文字内容未作任何修改。在《保险法》的历次修改或审议情况说明中,也很少有针对农业保险的专门叙述。《农业法》则仅以“农业保险必须自愿加入,任何人不得强制”一笔带过〔5〕,对于政策性农业保险的法律性质,难以从现有法条中发现或推导得出。
有关政策性农业保险的法律性质,财政部有关负责人就推进落实2019年《指导意见》答记者问时明确指出,此次《指导意见》赋予了农业保险明确的政策目标,要求其承担一定的政策职能〔24〕。笔者认为,农业保险的政策性决定了此类保险产品的经营目的、经营方式、法律关系相较一般保险产品存在本质不同,这或许意味着,农业保险与一般的商业保险既有交叉,又有本质上的区别,因此未来需要由更为专门和具体的立法加以规范。
(二)地方政府行使保费补贴职责的权力边界模糊
有些地方领导在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推进过程中,对其职权行使的程度和界限产生了不同理解,在具体实践中不同程度地存在“越位”和“缺位”现象。“越位”主要体现为对于政令的执行存在“变通处理”,如有些地方领导不适当地干预保险产品定价、擅自截留或挪用保费补贴款,或通过强行要求保险公司降价甚至退回保险费、对县域招标收取“公关费”、截留挪用上级财政补贴〔25〕等不合规方式来获取中央财政补贴。有些地方领导有意曲解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政策“政策性强”的特点,把行政权力之手肆意伸进保险经营领域〔26〕。“缺位”主要体现为有些地方领导认为政府在农业保险发展中的使命仅是负责保费补贴资金的拨付,拨付指标到位即万事大吉,而忽视考核保费补贴绩效、审核资金赔付等事务。为扭转上述“越位”“缺位”现象,有必要通过成熟的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规范清晰界定地方政府在农业保险经营活动中的职责范围与权力边界,明确责任后果,确保行政活动过程和结果合法合规、于法有据。
(三)针对保费补贴行政行为的监管制度有待健全
如上文所述,在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过程中,针对行政机关的监管制度有待健全,主要表现为监管规范尚不完善、监管主体有待整合两个方面。
监管规范方面,2012年《农业保险条例》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推进农业保险事务的职责界定并未明确,仅通过第5条、第6条笼统规定了其统一领导、组织、协调的职责,以及有关部门按照本级政府规定的职责推进工作,这给予了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较大的行政活动空间〔12〕。2019年《指导意见》虽然对地方政府管理农业保险实务的行政职权与活动边界进行了一定程度的限制,如明确基层政府“不参与具体经营,只负责协助办理”〔10〕,颇有限权的意味,但是有关内容并未纳入实施细则,也就未得到明确和进一步落实,法律约束力不强。2022年修订后的《补贴管理办法》第19条规定:“地方财政部门及有关单位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在此基础上监管局履行审核职能。”该条文规定了地方财政部门的自我监管责任以及监管局对地方财政部门的监管职能,然而对于地方官员可能存在的违规行为始终缺乏针对性的罚则,对于干预农业保险经营等违法违规行为应该如何处罚问责,现行的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法律规范中普遍没有涉及针对性的法律后果,《补贴管理办法》仅笼统规定为,“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监管主体方面,农险办、审计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地方人大等机关、部门的监管职能存在交叉重合,无法做到监管意志统一,在监管实施过程中容易出现不同机关、部门互相推诿的现象,监管效率会受到影响。政策性农业保险涉及气象、财政、农业、监管等多部门,现有机构设置无法实现跨部门协调与组织整合的管理目的。
(四)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的法治化水平不高
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的法治化标准,体现在保费补贴规范的法定化和央地财政责任划分两个方面。当前,这两个方面均存在一定程度的不足,阻碍了保费补贴法治化水平的提升。
就保费补贴规范的法定化而言,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多体现在中央政策文件、部门规章以及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中。例如,在2022年修订后的《补贴管理办法》中,中央财政加强了对中西部地区保费补贴的力度。2024年中央一号文件强调,中央将对产粮大县持续加大财政扶持力度〔27〕。这些政策性文件尽管起到了兼顾地方差异化财政负担能力的效果,但是现有的转移支付优惠规范尚未以强有力的法律约束加以落实,也并未辅之以精细化的立法条文助推贯彻实施。我国针对欠发达粮食产出地区的保费补贴优惠办法的法律位阶相对较低,仍属于授权立法的范畴,有益的制度成果尚未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法定化,约束力有限。此外,现有中央财政奖补资金的细则办法、地方财政的有关奖补措施、奖补资金调拨的具体规范仍停留在政策性条文当中,尚未上升至正式的法律规范。
就央地财政责任划分而言,一方面,我国现阶段对粮食主产区的利益补偿规范主要以“中央政府主导下单一渠道的反哺型补偿”〔28〕为主,中央承担了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的一定比例,但补贴力度不足以涵盖所有涉农险种,仍有提升的空间。另一方面,基于中央财政与中央政策注意力的有限性,仅依靠中央财政保费补贴的纵向转移支付似乎不够,现有优惠规范有待充实,需采取除纵向转移支付之外的其他财政举措,如开展“横向省际政府合作模式”的补贴试点,并将有益经验尽可能转化为成熟的立法规范,且加以巩固和保障。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指出,要“建立权责清晰、财力协调、区域均衡的中央和地方财政关系”〔2〕。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是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承担的一项事权〔29〕,要实现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政策的可持续发展,既要适当提高中央财政的保费补贴比例、缓解地方财政保费补贴支出压力,又要拓展地方财源、激发地方财政投入农业保险事务的积极性。
三、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的法治化路径
(一)增强政策性农业保险立法的规范性
首先,应对政策性农业保险的法律性质在中央层面予以界定。笔者认为,政策性农业保险兼具商业性和行政性。商业性体现为,政府保费补贴下的农业保险合同并非行政协议,政府仅通过保费补贴间接提高农户的购买能力,实质仍是投保农户与承保机构订立的商事合同,从险种的设计、费率的厘定到理赔的核准,均由农业保险经营企业掌握主动权,政府只起协调作用。行政性体现为,这一授益性保费补贴政策具有维护国家粮食安全、促进农业现代化进程等一系列政策目标〔30〕,政府要充分尊重农业保险经营运作的市场规律,合理发挥政府保费补贴的政策引导作用。具体而言,就是政府在依法开展财政补贴活动的过程中要“严格遵循辅助原则和比例原则”〔19〕,明晰地方政府开展保费补贴工作的职责边界,未来的政策性农业保险立法亦要明确政府与承保机构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确保政府行使相关职权于法有据。
其次,在具备清晰的上位法指引的基础上,应进一步加强具有保费补贴性质的农业保险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对于不适宜当地农业发展、无端加重辖区承保机构经营压力的规范性文件,应定期开展实质审查与清理工作,朝着“紧跟当地农业保险发展需要,不同阶段、不同地区的实施细则有所差异”〔31〕的精细化立法方向发展,避免越权立法、重复立法、盲目立法。
(二)明晰地方政府开展保费补贴的职责边界
针对地方政府在开展保费补贴工作中的“缺位”问题,应充分发挥地方政府在管理保费补贴资金、提升资金使用效率等方面的能动作用。例如,针对保费补贴资金的具体用途,地方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是用于奖补当地创新农业保险的承保机构,还是作为大灾风险准备金储备。再如,可探索建立一套针对地方政府的保费补贴绩效评价机制,以地方政府提供的农业保险公共服务质量为考核标准,引导地方政府重视保费补贴资金的实际使用效率,而不是简单以资金拨付、完成行政任务为最终目的。另外,健全基层群众自治机制也会为地方政府做好保费补贴工作提供帮助,地方政府在开展有关业务时,应充分发挥农村基层组织协调农户投保、加强政策宣传等辅助行政的作用。
针对地方政府在开展保费补贴工作中的“越位”问题,要对其制定权责清单,明确地方政府可以协调、指导哪些、哪类农业保险经营事务,需要遵循何种程序,依据何种规定。通过细化政府行使有关职权的边界和范围,确保政府行使职权有法可依、于法有据。若政府官员违反保费补贴支出实体法规范发放保费补贴,基于对承保机构和投保农户信赖利益的保护,有关责任部门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赔偿或国家赔偿责任〔32〕。
(三)健全针对保费补贴行政行为的监管制度
健全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监管制度,需要明确其监管对象包括政府和承保机构两类。当前,针对承保机构的行政监管制度相对完善,因此接下来侧重点应放在探索健全对政府有关保费拨付、分配、下放、管理等行政行为的监管制度上。其一,财政部要发挥保费补贴行政行为的监管主体作用,在中央层面明确监管目标,将政府主体纳入监管范围,明确违法责任后果。其二,对涉嫌严重违规套取保费补贴资金的政府官员,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作相应惩戒;对涉及挪用国家保费补贴资金、涉腐涉贪的特殊案件,要依法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其三,要改变地方“多头监管”的局面,以地方监管局牵头,建立专门的农业保险监管机构,整合监管合力。其四,要充分发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管国家财政支农投入的核心主体作用〔33〕111;充分发挥全国人大预算工作委员会对保费补贴资金的审批和监管职能〔34〕。关于保费补贴的具体险种、补贴额度等具体事宜,应积极发挥全国人大代表建言献策的作用。其五,要健全政务公开和村务监督制度,让投保农户真正了解资金使用目的、使用情况。对于保费补贴资金具体发放过程中存在的行政争议,要构建完备的行政救济体系,发挥法律调解等基层治理手段的作用,助推实质性行政争议化解。
(四)推进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法治建设
推进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法治建设,可从保费补贴规范法定化和保费补贴支出责任划分两个方面着手。
要实现保费补贴规范的法定化,需充分发挥立法权对行政权的规范功能。在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实施前期,有关保费补贴规范呈现出政策性、灵活性强而规范性、约束力弱的特点。如今处于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发展的中后期,已积累了诸多试点经验,对于经前期实践检验成熟有效的保费补贴制度,可将过去以部门规章形式规定的如《补贴管理办法》中的“加强中央对中西部地区的保费补贴资金支持”“对保费补贴资金使用效率较高的地区实行额外的奖补措施”等内容以立法专章形式予以确定,并将预算编制、审批执行、绩效评价等具体规范形成完整的法律表达,以进一步提高保费补贴规范的法定化水平。
要做好保费补贴支出责任的合理划分,可从保费补贴纵向转移支付、保费补贴横向转移支付、保费补贴资金的市场化运作三个方面展开讨论。一是纵向转移支付。纵向转移支付又可分为“中央对省的转移支付”和“省对市的转移支付”两条路径。关于“中央对省的转移支付”路径,从补贴顺序来看,为缓解省级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压力,对财政欠发达省份,可适当调整“省级财政先行垫缴补贴,中央财政兜底补齐”的补贴顺序,改由中央财政先补齐,省级财政后落实资金。从补贴额度来看,中央应适当提高保费补贴比例,以此缓解省级财政压力,此举也是贯彻落实二十届三中全会“适当加强中央事权、提高中央财政支出比例”要求的体现。关于“省对市的转移支付”路径,2022年印发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省以下财政体制改革工作的指导意见》要求,上级财政要根据承担的支出责任足额安排共同财政事权转移支付,避免让下级财政被动承担“兜底”责任。为此,应鼓励省级政府结合自身实际,根据县(市、区)财政的现实状况,适当调高财政特别困难的县(市、区)的保费补贴比例。二是横向转移支付,即“省对省的转移支付”。具体而言,可制定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的省际调剂试点法规范,引导各省涉农专项补贴资金部门之间对富余资金的调剂使用,以弥合不同省份间存在的客观财政差距,推动保费补贴资金的合理有效配置。三是保费补贴资金的市场化运作。政策性农业保险虽由国家财政支持,但并不意味着抛弃市场手段。为进一步充实保费补贴资金池,可参照乡村振兴基金的运作模式或养老金入市的做法,尝试将保费补贴这一涉农财政资金引入市场外部机制,实现政府“输血”与市场“造血”的结合,以推动涉农财政资金存量与增量的协同增长。
〔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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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梁华林